1. 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研究现状
根据《2021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数据显示,2021年我国未成年人互联网普及率达96.8%,较2020年提升1.9个百分点。小学生互联网普及率达95.0%,较2020年提升2.9个百分点,未成年人触网低龄化趋势明显[1]。互联网的普及为生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与此同时也成为了犯罪分子利用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的温床。与此同时,新型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成为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对象,也为未来理论研究指明了新的研究方向。
对于治理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困境方面,有学者指出“围绕网络手段引发色情犯罪的法律法规相对聚集在刑法的第六章第九节,但是截止到目前,尚未有针对网络色情违法行为侵害未成年人性权益这一问题的专门法律法规。”[2]认为该类犯罪在立法层面,特别是在刑法规制中存在较大漏洞。在司法实践层面有学者认为该类犯罪存在案件难以发现,证据难以采集,采集的电子数据难以认定等问题[3]。信息网络的发展为公安机关侦破此类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技术要求。在该类犯罪的社会层面规制中有学者指出各类社会主体均存在不同的问题,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未成年人,旅馆经营者未严格落实未成年人身份查验和强制报告义务,行为人法律意识淡薄和道德水平不高,监护人监护不力,学校和家庭普遍缺乏性教育,学校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等。”[4]。
针对上述对该类犯罪的规制困境,许多学者也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在立法层面,有学者认为应当借鉴美国立法经验,完善我国治理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度体系,应遵循“事前预防–事中处理–事后救济”的综合逻辑,事前健全相关规则,事中完善该类犯罪的报告和举报等处理机制,事后提升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救济与社会治理成效[5]。也有学者认为应当推动刑法的专门立法规制,“针对现行刑法不能完全规制的元宇宙‘性侵’行为,刑法需要增设‘网络性侵罪’,规制包括‘隔空猥亵’在内的利用网络和现代科技进行的违法行为。”[6]在司法实践层面,有学者认为可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一步扩大刑法保护范围、探索新设利用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的刑罚规则及推进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信息公开及行业禁止制度、提升安全教育监护措施。”[2]在社会层面,针对不同的社会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有学者认为“需要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六位一体’深度融合,共建共治,从构建性教育体系、落实监管责任、强化犯罪惩治三方面共同发力,才能构建起多维保护体系,进一步防治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7]。
综上所述,对于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我们在立法、司法、社会层面均存在着不同的困境。这就需要我们集中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各主体的力量,寻求解决困境的有力对策,为未成年人提供一个良性健康的网络环境。下文将对该类犯罪现存规制困境和相应解决对策做出具体论述。
2. 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困境
2.1. 家长监护不力与性教育缺失
随着信息化兴起,比之传统的禁网式教育,大多数家长自身都对网络产生依赖。特别是当代教育对于网络也具有依赖性,如上网课等,家长对让孩子使用网络往往采取听之任之甚至鼓励的态度。在这种趋势下,孩子在网络上聊天打游戏的行为也多多少少影响着他们的日常生活,因此也增加了孩子们过早接触网络不良信息的风险。加之多数家长网络安全意识薄弱,网络素养较差,对孩子的上网行为也无法有力的监管,就容易让犯罪分子钻空子对未成年人实施侵害行为。受中国传统思想影响,85%以上的家长未对孩子进行性教育,当孩子出现性好奇或者有性需求时,很多家长不知如何引导或者因缺乏相关知识不能正确引导,任由孩子自我发展[8]。甚至,有些家长视“性”为洪水猛兽,对孩子提出的性相关问题往往闭口不谈或者敷衍了事,使孩子的家庭性教育严重缺失。未成年人在上网时一些“成人文化”往往无孔不入,如小黄书、小黄图等,更加勾起了未成年人对“性”的好奇心,让缺乏性认知能力和辨别能力的未成年人更容易“自愿”成为网络性侵害的受害者。
2.2. 学校网络安全教育与性教育的缺失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明文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鲜少看到有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的网络安全教育,大多数学校也是以科学文化教育为主,缺乏性教育。除了家庭之外,学校是未成年人活动的最重要的场所,而且其所接受的教育也多在学校完成。然而在我国应试教育的背景下,家长学校乃至社会都更加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成绩,应试水平,网络安全教育和性教育并不在考察范围之内,有些学校设置了相关课程也会被应试科目挤压,难以真正发挥作用。因而,需进一步提高未成年人网络自护能力,加强中小学校网络常识、网络技能、网络规范、网络安全等方面的教育。
2.3. 受害人网络安全保护与性保护的意识淡薄
随着网络在生活中的普遍应用,未成年人触网年纪越来越低,但是网络安全的相关知识还未在传统的学校教育中普及,再加上家长对网络安全教育的忽视,导致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意识比较薄弱。与此同时,由于未成年人自身正处于青春期的裂变时期,无论是生理还是心理都在产生巨变,正是对“性”产生懵懂好奇的时期。未成年人有一定自控能力但明显不足、辨别是非能力差,自我约束、行为控制能力、抵制不良诱惑的能力弱,容易沉迷网络、受网上不良信息影响[9]。加之,在中国传统的家庭和学校教育中,对“性”的教育长期缺失,在未成年人最需要了解“性”知识的青春期时期却无法得到有效的指导。导致未成年人“性”好奇心更加强烈而又缺乏相应的“性”保护意识,从而让犯罪分子在良莠不齐的网络环境中有机可乘。
2.4. 网络环境监管义务模糊
中国青年报发布的《青少年互联网平台参与风险研究报告综述》显示,未成年人遇到的社交平台风险主要集中于网络违法侵害和网络沉迷成瘾两类,其中网络欺凌事件占6.67%、网络性侵案例占20%、网络诈骗占比高达46.67%。可见,网络平台未能充分对未成年人上网保护采取严格的技术措施。
2.4.1. 网络环境监管义务规定过于笼统
无论是公开的未成年人色情图片,视频,直播的流出还是相对隐蔽的一对一的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侵害,提供网络服务的平台都在其中担任着无比重要的角色。所以,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义务极其重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以下法律均涉及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监管义务。民法典第1195条的网络侵权责任,《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监督与注意义务,乃至《刑法修正案(九)》专设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义务在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体系,然而这些规定都是对一切形式的网络犯罪做出的较为笼统的规定,并没有对网络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的监管义务做出针对性规定,使得在这种情况下,网络环境监管义务模糊,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未能得到充分保障。
2.4.2. 网络平台监管机制存在安全漏洞
犯罪分子对未成年人实施侵害多通过QQ、微信、抖音、快手和探探等社交软件进行。虽然这些软件在登录时需要实名认证,认证后进入青少年模式,但大多数软件只有在涉及支付设置上才会进行人脸认证,这就使实名认证名存实亡,许多未成年人会借助家长的账户实施浏览信息等网络行为,这会导致平台在面对网络性侵行为发生时很难及时、迅速进行反应,对于信息分级制度,大多数社交软件分级制度级别模糊,未成年人触网过程中,色情淫秽的信息、图片、网页等往往无孔不入,使分级制度名存实亡,并未对未成年人进行网络活动起到保护作用。
2.4.3. 未成年用户的特殊性并未得到高度关注
目前绝大多数的网络平台有针对未成年人用户出台青少年模式,但这种模式往往并非自动开启,需要家长进行系列操作,且取消此类模式的操作也非常简单,平台对于青少年模式防逃逸措施不完备,无需验证即可退出[10]。作为从小接触电子产品的未成年人而言,面对网络空间往往能更熟练的进行操作。即使未成年人实名认证后进入青少年模式,平台对于未成年人在交友模式上通常不设年龄限制。成年人可以随意添加未成年人为好友,甚至有些软件可以通过选择用户年龄、性别、地域等条件对好友进行选择性添加,就更加为犯罪分子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提供了便利。未成年人缺乏社会阅历,危险防范意识淡薄,面对良莠不齐的各种网络信息往往容易被引诱,因此对于平台应当采取更加强制的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取消青少年模式操作,并对青少年用户进行更加严格的监管。
2.5. 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网络性侵未成年人行为缺乏专门规制
我国对于以网络空间为媒介的线上隔空猥亵犯罪和线下接触型性侵害选择使用刑法中的强制猥亵罪和强奸罪进行规制。隔空猥亵犯罪有别于传统的猥亵犯罪行为,特别是在网络实施的具体行为方式、侵害对象、强制性、加重情节等方面仍然存在认定困境[11]。刑法中对于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并无专门的立法规定,笼统的适用上述罪名并不能针对网络犯罪的独特特点产生有效的预防效果。刑法之外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是指《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以及《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等,其大多是笼统规定,并无对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规定,即使有零星规定也散见于不同的法规之中没有系统的体系。2023年6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但对于危害行为未达到刑法入罪标准的情形,便无法得到相对有效的惩治,这会导致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也会使各部门在适用法律方面产生分歧,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且随着网络愈加发达,未成年人触网年级越来越低,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的受害群体愈加庞大,导致此类案件犯罪率也越来越高,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应当做好行刑衔接工作,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应有权益。
3. 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防治对策
3.1. 家校共治,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教育与性教育
3.1.1. 家庭环境方面
监护人要切实履行自己的监护义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教育与性教育。在日常生活中,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减少在未成年人面前使用网络的频率,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和形式进行适度的干预与限制,关注其使用网络的内容,利用网络管理软件设置青少年模式,督促未成年人合理使用网络。在此过程中还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意识的培养,教会未成年人辨别网络中的不良信息,引导未成年人对在上网过程中发现的不良信息采取举报或者投诉的方式来维护网络环境的清明。对于处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还要加强对他们的性教育,不要谈“性”色变,加强与其交流和沟通,掌握未成年人的身体和心理变化,并对其进行合理引导。物极必反,如果监护人一味逃避“性”话题势必会使未成年人转战更加容易获得“性”信息的网络,而网络信息良莠不齐就会给犯罪分子有机可乘。
3.1.2. 学校环境方面
应当健全中小学学校的网络安全教育和性教育机制。教育部门应当在全国范围内设置统一的网络安全教育和性教育课程规划。特别是性教育方面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设置不同的频次和内容,由各地区的学校纳入教育计划,特别是在落后和农村地区,从而加强未成年人的素质教育,从犯罪对象方面减少犯罪现象的产生。还可以举办网络安全与“性”方面的知识竞赛,使未成年人不再对“性”话题羞于启齿,正视自己的身体和心理变化,不会由于好奇或者寻求刺激的心理给犯罪分子钻空子受到侵害。通过对网络安全知识的了解提高未成年人辨别网络不良信息的能力,促使他们健康的使用网络,减少该犯罪现象的产生。
3.2. 明晰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健全相关监管机制
3.2.1. 明晰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
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应当分阶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事前审查义务,但这并不代表是严格的审查义务,如果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平台上所有的视频、直播进行全面审查未免有些苛刻,特别是对于淫秽色情信息是否违背法律规定的辨别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有专业化的要求。所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要尽到的事前审查义务应当是对入驻其平台的企业用户的信息进行严格审查,特别要审查其经营范围和运营内容,并且签订网络安全保障协议,避免成为其对未成年人色情犯罪的温床。对于个人用户要对其身份信息进行严格的背景调查,避免未成年人冒充成年人活跃在网络上。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尽到强制提醒和强制报告义务。强制提醒义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用户登录签订协议时在显著地方标注用户禁止在该平台上制作、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频或者直播。强制报告义务则是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0条的规定应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用户实际涉嫌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时或者处于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预备阶段时,均负有向公安机关及时报告的义务。根据127条的规定,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上述义务,情节严重的应当由刑法进行规制。
3.2.2. 健全网络安全监管机制
1) 首先是统一各平台的实名认证标准,完善在上网过程中的识别身份功能。应当强制所有用户在注册社交软件账户时就进行实名认证并进行人脸识别。并且在各用户使用软件的过程中对其浏览关注的信息进行跟踪监测,并且可以在发现异常或者不定期要求注册用户进行人脸识别,如果用户拒绝进行人脸识别或者识别失败的自动强制进入未成年人保护模式。
2) 在添加好友的设置中自动识别和限制与未成人相差岁数较大的成年人添加其为好友。即使添加之后也应当追踪成年人的网络行为,遇到可疑情况就要求成年人进行身份识别认证,拒绝认证或者认证结果有异常的可以采取强制封号等措施。特别是在未添加好友的情况下向未成年人发送淫秽色情的图片视频等行为,应当及时启动删除,拒收,断开网络服务等手段避免未成年人收到更加严重的性侵害行为。
3.3. 推进对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立法
我国对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制路径通常是从未成年人性权益和网络安全两个角度展开,缺乏对其进行专门性规制,所以预防该类犯罪的效果不好,犯罪率日益攀升。美国在儿童在线安全保护的立法经验较为丰富,例如《传播净化法案》《儿童在线保护法》《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儿童互联网保护法》等,这些法律都将儿童作为独立保护对象,以各种方式保护18岁以下的儿童用户在网络中的隐私与性权益[12]。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制定专门的儿童网络保护方面的法律来预防一些新型犯罪类型,如网络性侵、网络诈骗等。在内容上系统规定各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包括学校与监护人的监护与教育义务,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前审查、强制报告和显著提醒义务,并明确规定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后果。与《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相结合,制定一个完整的治理机制。
4. 结语
随着网络的普及,该类犯罪案件的数量呈上升趋势,对于该类案件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存在诸多困境,首先是家庭与学校未对网络安全教育与性教育给予足够的重视,其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最后相关立法方面也缺乏专门性规制。为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预防与惩治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我们要推动家庭与学习的网络安全教育与性教育进程,加强网络服务主体的责任与义务,健全监管机制,推动专门立法,明确犯罪人的法律责任,为未成年人创造一个清明的网络环境与成长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