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这一概念最早是由约翰·麦卡锡在美国达特茅斯(Dartmouth)学院的夏季研讨会上首次提出的。人类从未忘记这一带有浓重科幻味道的技术设想。2022年11月30日,美国人工智能研究实验室OpenAI新推出了一种人工智能技术驱动的自然语言处理工具ChatGPT,该系统一经发布便引起了广泛关注,2023年3月,GPT-4的发布使生成式人工智能再次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其强大的学习与拓展能力标志着应用于不同领域的通用人工智能成为可能。但是人工智能这一划时代科技工具的出现对传统著作权制度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权利归属等问题一直存在诸多争议。
2. 人工智能作者主体资格之否定
2.1. 与现行立法规定相违背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1,该条规定规范了著作权权利主体范围,从该条款中能够得出,只有自然人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客体的事实作者,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拟制作者。除了以上主体外,再没有规定其他权利主体,更何况是人工智能这种科技发展的“产品”。有人认为“现有法律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并没有把民事主体限定于自然人,随着社会发展,没有生命的主体成为民事主体成为可能,法人成为民事主体是最好的例证”;“不能单纯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人工智能可以作为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就完全否定人工智能能够具备著作权主体资格的可能性。”[1]此种观点认为可以类比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规定,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将人工智能拟制为著作权法乃至民法体系中的“人”,使其具有相应的法律人格,以此来健全完善对相关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2]。但是这样就会导致一个问题,当我们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上的“人格”,但是其依然无法行使相应的权利,也无法承担法律责任。那么这种法律拟制也就成为了摆设,无法实现除了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著作权保护之外的现实意义。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将人工智能的相关主体(投资人、研发者、管理人)拟制成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法律意义上的作者。但此种想法颠倒了“作者——作品”之间的逻辑关系,当作品完成之时,权利人便自动取得了作者的身份。也即先有作品被创作出来,在作品完成的那一刻作者的身份才自然而然的被赋予了创作主体。哪怕是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的规定,也不能违反作品在先,作者在后的逻辑顺序。若是按照上述观点,那变成了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未被创作之前,权利主体——作者,便已经安然存在了。
2.2. 坚持作者权体系“人类中心主义”立法价值
如前所述,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主体的规定是“对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然而,无论是哪种主体,法律仅认可那些直接涉及人类参与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这种只承认人作为法律主体的立法倾向无疑体现了“人类中心主义”的核心理念,即“人类是万物的中心”。这种思想强调人与物的区分,强调人类独立思考的重要性,以及以人为本的价值观,将人类置于价值的中心地位。
在“作者权体系”的语境中,“人格价值观”是著作权立法的哲学基础。康德讲到,作品是人格的反映,作品本质上是作者的意志[3]。黑格尔也指出,诸如学问、知识、艺术等,是一种内部的精神的东西,作品在本质上表现了作者个人的独特性,是作者自身精神和技术才能的产物[4]。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者创制了与普通法上“版权”不同的“作者权”用语基于“人格价值观”的理念,这些国家极力推崇作者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对作者即自然人、作者即第一著作权人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而细密的规定。以“人格价值观”为基础所构建的创作行为标准和作者资格标准,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产物具有创作的意志性和作者的主体性之要义,它没有也不可能涉及人工智能“机器创作”的情形。
虽然人工智能的算法程序通过数据分析、运算与模型学习能够产出外观与人类“作品”几乎无异的内容,让人难以辨别,但其终究没有具备我们人类的思想和情感,仅仅是从创作内容的外观上做到了类人性。2017年,欧洲议会通过的《机器人民事法规则》确立了一条重要原则:人工智能无论如何发展,最终要受到法律规制的依然是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而不是任何机器或装置。
尽管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已经从强人类中心主义逐渐转向弱人类中心主义。但长期以来,《著作权法》都是以自然人作为创作者为基础构建的,将人类视为独特的创作主体。不论是在作者的概念上还是在权利归属上,版权的保护都建立在存在人类作者的前提之上。尽管生成式人工智能已经拥有了强大的自主学习能力和高度智能化的特征,但其本质并非自然人,因此无法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主体要求。目前的人工智能系统的运作并没有具备自主的主体性和绝对目的性,没有充分体现理性、自由和自我意识,从这个角度说,其不能成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主体。
强调版权法亦或者著作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应主要围绕人类的利益和需求进行,确保人类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享有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这也是符合如今社会发展要求和立法目的的[5]。因此,在现代著作权法体系中应当继续坚持“人类中心主义”的立法精神,以人为本,通过强调“人”的价值、保护“人”的权益来刺激作品创作,促进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繁荣。
3. 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作品”之否定
对于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认定条件,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2从四个方面对其给予了明确的规定:1) 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这个领域限定是为了区分作品、专利权的技术领域和商标法的工商业领域,确保各自的法律体系能够有效运行;2) 具有独创性。这是作品的核心要义;3) 能以有形形式复制;4) 属于智力成果[6]。在“第九套广播体操著作权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明确指出,广播体操的动作设计虽具有强身健体之实用功能,却缺乏思想情感的深度表达。这些动作既未展现出文学艺术所追求的审美价值,也未体现科学领域的创新性和探索精神。因此,法院认为广播体操的动作并不构成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所认可的智力成果,从而不享有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一判决体现了法院对于著作权法适用范围的精准把握。
3.1. 独创性之否定
独创性是“作品”认定的核心要件,独创性,亦可称为原创性,指的是作品所展现出的源于作者独立构思的并且具有创造性的特征。在我国的著作权立法体系中,对于“独创性”这一概念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然而,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成功弥补了这一法律空白,为“独创性”的内涵提供了明确的阐释和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根据该条规定,独创性应包括“独”与“创”两个方面,即作品的“独立性”和“创造性”。独立是指“独立完成”,即作品乃作者独立创作完成。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权威解释:“作品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上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独立完成是对创作主体独立性的具体阐释,但更深层次上,它作为一个比较性的衡量尺度,旨在凸显创作作品与既有作品之间的独特差异。这一标准确保了作品是作者凭借自身思考和努力独立创作出来的,而非简单复制或抄袭他人成果的结果。创造性,即作品须来自作者的创作性活动。“独立完成”这一标准突出了作品间的比较关系,它要求作品必须展现出作者的独立性,即非复制或模仿他人作品,而是作者独立构思和完成。而“创作活动”则是对作品创新性的深入剖析,它强调了作品必须承载作者的思想表达,展现出创新的力量,这是作品作为人类智力成果的核心要求。个性表达是创作主体独特性的体现,它凸显了作品是作者个人智力劳动和独特风格的结晶。独创性理论正是通过这一视角,将作品这一客体与作者这一主体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个问题,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本质。人工智能是基于算法和大数据进行工作的,其生成的内容往往是基于已有的数据和规则进行的组合、优化或转换[7]。虽然其可以产生大量内容,但这些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预设程序的结果,而非真正的创造性思维。其创作过程往往依赖于大量的数据和预设的算法模型。这些数据和模型可能来源于多个不同的来源,包括已有的作品、公共数据库等。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并非完全由人工智能独立创作完成,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外部信息的输入和处理。此外,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缺乏主观意识和独立思考的能力。它无法像人类作者那样根据自己的经验、情感和价值观进行创作,而是根据预设的规则和模型进行信息的筛选和组合。这种依赖性和缺乏独立思考的特点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难以符合独立完成性的要求。
创造性是作品独创性的另一个核心要素,它要求作品在表达形式、内容或构思上具有新颖性和独特性。虽然人工智能可以生成大量内容,但这些内容往往缺乏真正的创造性。这是因为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主要是基于已有数据的分析和处理,而非基于独立思考和创新思维。其所生成的内容往往是对已有信息的重新组合或优化,而缺乏原创性的新思想和新表达。不可否认人工智能可以依靠程序模型进行事实上的创造活动,但是其并不能独立思考,无法像人类一样拥有情感、经验或想象力,因此其生成的内容往往缺乏深度和个性。因此,从学术和实践角度来看,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是合理的。当然,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法律政策的完善,未来对于AI生成物的认知和定位可能会有所变化,但目前阶段,我们仍应坚持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认定的审慎态度。
3.2. 人工智能生成物并非“智力成果”
在著作权法中,“智力成果”通常是指人类通过智力活动所创造出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这种智力活动通常涉及作者的独立思考、创造性表达以及情感与经验的融入,使得作品成为作者个人独特视角和思想的体现。人工智能生成物,尽管在形式上可能表现为文字、图像、音频等作品,但如前文所述,其本质是基于算法和大数据的自动化处理结果。人工智能并没有像人类作者那样进行独立思考和创造性表达,而是根据预设的模型和规则进行信息的筛选、组合和优化。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缺乏人类智力活动中所特有的创新性和个性。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智力成果的创造和传播。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智力成果”的范畴,那么将会对真正的创作者造成不公平的竞争,同时也可能削弱著作权法对智力成果的保护力度。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和知识产权机构倾向于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智力成果”。这是因为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中缺乏人类作者的独立思考和创造性,其生成物更多地是一种技术产物而非智力成果。同时,学术界也普遍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应被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为它们缺乏作品所应具备的独创性和思想性。
4. 结语
尽管人工智能相关领域的产业蕴藏着巨大的价值潜力,但是仅针对知识产权保护这一方面来讲,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受到狭义著作权的保护这一观点仍无法得到学界的一致认可。人工智能生成物由于主体资格的缺失、独创性的不足以及智力成果的缺乏,无法被赋予版权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价值和意义持否定态度,而是提醒我们在面对这一新兴领域时,需要更加审慎地思考和构建相应的法律规范和保护机制。
NOTES
1《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2《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3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