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欠债还钱”的传统思想一直在我国根深蒂固,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由于个人不属于破产法所规制的主体,导致市场主体之间的失衡,使得无清偿能力的债务人无法退出市场,债权人也无法获得清偿。构建个人破产免责体制能够较大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部分省市已经颁布个人破产条例并成立破产管理人协会,为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建奠定了坚实基础。
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就是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多数个体都是以能够免除部分债务的目的申请批产。事实上我国早在200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制定、修改过程中,就开始探讨我国是否应当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且出现在了立法建议中,但并没有在立法中予以体现。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提出,将推进个人财产免责制度的构建,引起了学界与实务的广泛关注 [1]1。2020年8月31日深圳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是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大胆实践。
2.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法理基础
长久以来我国个人债务清偿纠纷主要依靠民商法来进行解决,加之“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传统思想的禁锢,个人债务减免的需求难免会受到压制,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良好发展,个人债务能够影响到自身社会信用,甚至可以带来巨大的不利影响,个人破产免责制度需求的呼声也越来越大。
2.1. 债务宽恕理论
早在18世纪,英国便构建了破产免责制度,规定在大多数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债务人能够清偿部分债务并无其他例外的情况下可以免除5%的债务。个人破产免责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债务人申请破产,并在免责的前提下尽力清偿债务。但在这一模式下,个人破产免责必须在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在实践中这一情况很难出现,是否免责并不是债务人能够决定,从而影响到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意愿。
个人负债的主要原因分为消费负债和投资负债两方面,近年来,不堪债务负重而自杀的事故也愈渐增多。其中不乏有超前消费等不良消费观念的影响,但个人破产免责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由于传统观念的深入,极大抑制了债务免责的需求,使得债务人无法减轻债务并恢复社会信用,需要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
对债务人自由的过分限制事实上并不能债权人带来有益之处,债务宽恕理论认为债权人应当宽舒没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应当维护债务人的尊严,使得债务人能够在社会生存下去。债务宽恕理论实质上是受到人道主义的影响,显示出对债务人人格尊严的维护。但实践中并不能完全依靠债务宽恕理论,还应当将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公众的三方利益平衡,从而再将债务宽恕理论融入到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立法中。
2.2. 社会效用理论
债务人破产除了涉及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纠纷以外,还有可能牵扯到社会公众的第三方利益。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可以使得不堪负重的债务人免除部分债务,并恢复社会信用,从而继续投身到工作中去。从社会效益的角度来说,债务人重新投入社会所创造的社会价值能够大于其免除的部分债务的价值。
社会效用理论认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应当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特别是要注重发挥其间的社会效用,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重要作用就在于激励创业者大胆创造,制造应当的社会价值。从风险承担的角度来说,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作为对个人债务责任的限制,可以等同于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法的目的和愿望相同。即债权人有着更多与债务人交易的经验,对债务的监督义务应当比其他个人更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的风险也应当由债权人承担部分。
同时,社会效用理论还关注到债务人的整体发展。由于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所带来的不仅仅是债权人所受损失,还有漫长的诉说带来的司法资源浪费,不予免责会带来连锁性的负面影响。例如债务人将深陷经济危机和社会负面评价的泥潭中,很难再次投入社会并实现自身价值。加之债务人可能会因为社会的负面评价而失去再次创造社会财富的动力或机会,这将无法给债权人带来更多清偿,也给走投无路的债务人增加了危害社会等不稳定因素。
3.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建立困境
3.1. 与其他法律衔接困难
2019年6月国家发改委联合其他部门联合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提及构建个人破产制度,重点是解决企业破产而产生的自然人连带担保债务的问题 [2]2。但这一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构想并不完善,混淆了负债与破产的概念,不利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建 [3] 。同时,该方案中个人破产的范围过小,仅局限于为破产企业提供担保的自然人,忽略了个体工商户等问题。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想模糊,加之个人与企业权利义务的差距,使得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在《企业破产法》中无法衔接。
目前我国主要依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来解决自然人之间的债权纠纷。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法律理念为“自然人破产不能”,因此如若将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衔接到《民事诉讼法中》,会加重执行与破产免责之间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提出建立个人破免责制度,但该执行程序的目的是确认个别债权的优先效力,而自然人无力偿还债务的问题并未解决。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解决债务人偿还不能问题的良药,但二者实施结果还有所差距,应当正确区分二者区别。
3.2. 破产免责后的信用缺失
虽然社会效用理论和人道主义理论通过减免债务人的债务,旨在促进其重新融入社会并创造财富,但现实中,债务人面临的最大挑战是社会信用的恢复问题。社会信用主要包括金融信用和社会评价两个层面。在金融信用方面,由于网络中信息的持久性,债务人的违约记录会留下长期影响,即便通过破产程序免除了债务,其金融信用仍可能受损。根据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20条,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为不良行为终止之日起五年3。这意味着,债务人的不良信贷记录只有在债务得到偿还后才能被清除。此外,不良信贷记录只能由原记录的金融机构进行修改或删除,中国人民银行无权干预。此外,不同地区在信用修复政策上的差异也增加了债务人恢复信用的难度。
同时,从社会评价的角度来说,债务人破产免责后还会出现相应的就业问题,例如国企、事业单位、金融组织、社会组织可能会限制“失信人”就业。
4. 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立法选择
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目的是向债权人公平分配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这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有一定的联系但并非必要条件,个人破产程序并不需要个人破产免责的出现。
4.1. 个人破产免责适用前提
无论是社会效用理论还是人道主义理论,都不能忽略债权人的合理权利,毫无底线地免除债务人破产责任。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重要前提就是明确该制度的适用前提,毫无底线的免除债务人责任将会让工人财产免责制度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
4.1.1. 债务人不得故意妨碍债务清偿
在英美法系中,债务人不得在破产申请之前或申请过程中妨碍债权人追索债务,否则将无法视其为有效破产免责。债务人为逃避偿还债务采取的阻挠措施包括:故意转移或毁损资产,试图将其排除在个人破产程序之外;债务人将财产转移,导致可供分配的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债权人的可追索权消失,即债权必须在追溯时限内行使。个人破产免责规则的追溯时效可参考美国破产法,包括财产欺诈转移情况。债务人在一年内不能申请个人破产豁免。
4.1.2. 债务人合理解释损失理由
导致个人破产的原因繁多,主要包括:金融借贷、投资失败、意外疾病或失能、赌博、毒品等非法活动。应限制破产免责范围,不可全面豁免。免责个人破产应涵盖合法金融投资,排除非法活动如赌博、走私。适度合法投资是促进市场经济活跃的要素,然而金融投资不可避免地带有风险,而投资失误带来的经济损失实际上是合理的;债务人因为消费所失去的财产不应当在个人破产免责范围内,如若将其放入免责范围,将会助长债务人奢侈消费的不良风气,同时懈怠偿还债务。长此以往可能会造成借贷市场的利率增长,不利于市场经济的长期发展;如若债务人因为突发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偿还债务,应当在考虑事故发生的合理性考虑,认定债务人是否符合个人破产免责的条件;最后,因赌博、吸毒等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而造成自身财产损失的,不应当归于个人破产免责的事由。
4.1.3. 债务人履行破产程序规定的义务
债务人获取债务免责的前提应当是债务人履行破产程序所规定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如实提供个人破产程序所需要的材料,具体是指确保提供准确、完整、真实的资料,而非伪造的信息。个人破产案件所需提交的文件,不仅是评判破产程序公平性的重要指标,也是享受破产免责权益的必备条件;二是债务人有责任积极配合法院、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以及相关破产管理机构的工作和调查,以促进个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此外,债务人还应遵守破产程序所规定的行为限制,特别是涉及消费行为的限制。债务人应遵守多项限制措施,包括禁止购买奢侈品、商务舱机票、高端房产或理财产品等。其次,需严格执行破产管理机构制定的破产重整方案和和解协议。这两种协议执行期较长,在实践中是评价债务人是否能够履行承诺、遵守限制义务的重要标准之一。债务人能否切实执行破产重整方案与和解协议,将直接关系到债务人能否有资格获得个人破产免责。
4.2. 个人破产免责的法律适用
4.2.1. 个人破产免责界限
个人经济破产免责的边界主要涉及两个方面:首先是基于欠债类型的特定范围界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债务显然不在免责范围内;其次是根据债务产生的时间先后确定免责范围,例如,在个人破产申请之前形成的债务可纳入免责范围,而在破产后形成的债务则不予以免责。因此,个人破产免责的范围主要从债务类型与债务发生的时间两个方面来界定其是否能够被免责。
4.2.2. 个人破产免责的方式
就已建立个人破产免责体系的各国而言,个人破产免责可大致分为两种方式:一是自动免责,即在个人破产申请程序完成后,债务人无需额外提出申请即可获得债务免责,美国是该方式的代表;二是许可免责,即债务人在破产后需要额外提出免责申请,经法院审核确认是否符合免责条件,这种方式在日本和德国较为普遍。
美国的法庭外考察主要关注申请破产的债务人的信用状况,这些资料对于债务人的破产程序至关重要。因此,美国在完成个人破产程序后,债务人无需再次提交债务免责请求,即可获得免责。相反德国与日本采用的是许可免责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在申请个人破产时再次提出免责请求,并承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的6年内,将所得的一部分收入用于偿还债务。
由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起步较晚,再另外再建立起法庭外债务清偿审核机制将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同时,如若取消法庭内部审核个人由于破产免责资质的程序,将会增加债务人不参与破产程序等一系列不道德的行为 [4] 。因此,我国并不是事宜直接免责的方式,许可免责更符合我国个人破产的实际情况。
4.3. 个人破产免责的监督
无论我国采取许可免责还是直接免责,都应当建立起个人破产免责的监督机制,防范债务人规避债务的行为,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5] 。债权人因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所受损失的权利救济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免责异议,在法院做出个人破产免责之后的法定期限内,债权人对其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二是免责撤销,即在个人破产免责发生后,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发现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获取债务免责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在实践中,个人破产免责难免会出现各类不同的情况,针对不同的状况,债务人与债权人都拥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4.4. 建立个人破产免责的特别规范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最终成果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设置个人破产不予免责的规则对于保障债权人利益,同时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关系有着重要意义 [6] 。
纵观各国对个人破产免责的例外性规定,对于不予免责的债务范围大致有以下几部分划分:一是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德国对于该部分有着详细规定,故意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债务,如若将其放置于个人破产免责的范围,将会引发相应的道德风险。例如因故意实施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行为,所产生的附带民事赔偿,应当不予免责;二是因法定义务而产生的债务,例如赡养费、抚养费以及抚养费等债务的产生,这一部分的法定债务一般可以直接影响到被赡养人或是被扶养人的人身权利,如若免除该部分债务,可能对法定债权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三是因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产生的债务,工资是劳动者的生活来源,如免除该债务,会增加劳动者的付出成本无法回报的风险,有悖公平原则;四是因偷税漏税或是其他类型的罚款不应当被免责,如此才能保障社会正常秩序。
5. 结语
2021年3月起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是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尝试,但由于地方立法位阶的局限性,加之顶层设计的不完善,使之不能与《民法典》、《企业破产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相融汇。是否应当引入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实施个人破产制度过程中讨论的重点。合理的免责制度不仅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甚至还能促使债务人积极还款,实现社会公平效益 [7] 。在个人破产面额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上,我国应当选择许可免责的模式,同时对于债务人可申请免责的范围做出详细规定。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从内容上看是免除减轻债务人负担,其根本目的是帮助债务人重新返回社会发挥效益。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2018年10月24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2《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第五章第二部分提出要“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
3《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