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2条、第73条对离婚时夫妻间股权分割问题进行了规定,此前的对应条文为《婚姻法解释二》第15条、第16条的表述。在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仅配偶一方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对于夫妻离婚分割财产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之处理,学理上存在争议 [1] [2] [3] ,部分学者反对司法解释的规定 [4] [5] 。同时,对于夫妻是否共有股权的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亦有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的法律架构。
从比较法上来看,在例如日本、德国、英国、美国多数州等实施夫妻分别财产制或者净益共同制的国家与地区,夫妻一方具有股东身份的即为公司的单独的股东;离婚分割财产时,夫妻间分配的是基于股权折算的相应财产利益。而在实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中,法国法规定,在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夫妻间的自由转让,因为同一家庭的成员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成是同一个人 [6] 。在我国所实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的立场下,本文所讨论的离婚股权分割问题是我国法背景下的特有问题 [7] 。
实践中,法院对于离婚股权分割问题的处理亦有差异。具体来说,不同法院对于司法解释条文中的“出资额”理解不一,对于夫妻间共有客体的认识有所不同。司法解释仅对夫妻达成一致情形下股权的处理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而夫妻对股权分割未达成一致观点的情况下,学理上有所讨论;法院的处理亦有不同,有法院以裁判方式分割股权份额,1有法院判令对非登记股东的配偶一方折价补偿,2也有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另行起诉对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进行分割。3
离婚时夫妻股权分割的问题,存在学理与实践上的争议。本文欲先从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时夫妻共有的客体内容出发,进而对司法解释的条文展开讨论,并结合实践就离婚股权分割的具体操作进行分析,试对离婚夫妻股权分割问题加以阐述。
2. 前置问题:夫妻共有股权的证成
婚后取得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学理上存在争议,有非共同财产说、部分共同财产说、共同财产说 [8] 。而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对公司的出资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亦有法院认为非登记的夫妻一方所享有的是股权的财产利益。5
从法条来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表述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并没有直接表述为“股权”。“出资额”的用词,并非即意味着夫妻双方分割的为出资额。1993年《公司法》第35条采用的表述为股东间转让“出资”,直至2005年《公司法》第72条被修订为股东间转让“股权”;2004年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采用的表述为“出资额”,与05年公司法修订前的表述相一致,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似乎仅是沿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条文表述。“出资额”的用词与“股权”在字面上存在差异,但其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司法解释的条文本身并没有对夫妻共有的客体进行明确界定。而从理论上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所认缴的出资成为公司资产的一部分,股东用于实缴出资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所有权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并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而被分割。故不可当然仅依条文表述而否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
若认为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并非夫妻共有财产,而仅是归属于所登记的夫妻一方,亦存在问题。循此思路,该股权以夫妻共同的财产取得,非登记的夫妻一方仅有权就该部分财产享有补偿请求权,即并不存在离婚时财产分割的问题,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立场不符。同时,更进一步而言,登记的夫妻一方将该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若该股权为所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则并不会出现该股权转让是否为无权处分的争论,而该转让股权的对价将成为登记股东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非登记股东的夫妻一方无法对此进行分割,在股价上涨的情形下对于非登记股东一方明显不利。再者,将股权认定为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观点,会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实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则,沦为对《公司法》第71条的重申 [8] ,似乎并不合理。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我国采用的是以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 [9] 。对于无法确定为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时,应以共同财产为原则,即推定为共同财产 [10] 。而根据《民法典》第1063条第3项,若该股权为婚内继承或者赠与所得,且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于夫妻一方,则该股权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11] 。同时,根据代位规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转化形成的财产,仍为个人财产。若夫妻婚后取得的股权是由一方的婚前财产等个人财产转化形态而来,则该股权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故而,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范,夫妻婚后取得的股权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应被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有观点认为,股权作为综合性权利,除财产权益内容外,股权中的人身权利包含着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与其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这决定了股权不同于财产性权利的特殊性,故离婚时股权分割的对象应限于夫妻共有股权中的财产权部分 [12] 。对此,有学者提出了将股权利益与股东资格相分离的观点,认为在此立场下,股权共有的客体只能是股权的财产利益,而不包括人身利益 [13] 。本文认为,股权的权能内容的复合性,并非否定夫妻共有股权的理由,而是影响到夫妻共有股权如何行使的问题。因登记与否,而影响股权的权利权属内容在夫妻关系间的分配,并不合理。根据《民法典》,夫妻任何一方对他们的共有财产都有平等的处理权 [14] 。缺少人身权利部分的股权,其评估价值在理论上应低于完整的股权,这样的共有方式,对于非登记股东的配偶一方并不公平。更进一步而言,股权的诸多权能都同时具备财产权与身份权属性 [15] ,将股权截然划分为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的做法,有失妥当。
综上,本文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原则上应当被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以共同共有的方式共有股权。
3. 离婚股权分割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则之正当性
3.1. 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
在夫妻共有股权的立场下,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离婚分割股权时,非登记股东的配偶一方欲成为该公司的股东,须经夫妻协商一致,并且需满足《公司法》第71条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而其他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受到限制,是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公司中股东之间存在信任关系和人情关系 [16] 。
对此,有学者提出现行司法解释过分强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人合属性与商事优先理念,而不当地忽略了夫妻离婚分割股权与无任何共有关系的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股权让与存在差异,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分割所引起的变更记载并不等同于股权对外转让,其他股东不能对涉及变更公示的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5] 。也有观点认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适用于夫妻分割共有股权的场合,是因为共有股权的分割不是无偿的,而是存在对价的 [17] 。本文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夫妻财产分割之间的价值取向。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6除离婚协议约定分割股权相关事由外,经司法裁判介入的离婚分割股权的情形,更容易对公司意思的形成造成阻碍,甚至引发公司僵局 [18] 。离婚股权分割是股东自身内部的事由,因此而影响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并不符合商事理念。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并不可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在继承法与公司法交叉的股权继承的问题上,对特定亲属关系的优先照顾是法律伦理性和人文主义的表现和必然选择 [19] 。在股权继承的情形中,自然人股东已经死亡,若此时仍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则限制股权继承,则会导致自然人股东的遗嘱内容甚至遗产继承顺序被加以改变,违背自然人股东自身的意思。故股权继承具有其自身特殊性,有别于离婚股权分割。
有观点认为,可以认为在夫妻之间建立法定信托,推定夫妻之间存在隐藏的信托意思,进而认为夫妻间共有的是关于股权的信托的受益权。比较法上,英国法在股权转让场合利用信托制度,尚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时,股票的收益权可以从转让股东移转至受让人 [20] 。转让股东成为受让人的受托人,将其收取的股利移转给受让人。但是,根据我国《信托法》第8条,设立信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于信托的特殊性,很多国家的信托法都明确要求信托行为的内容具有确定性 [21] 。在现行法框架下,除夫妻间存在明确的书面信托合同的情形之外,上述构造难以成立。同时,离婚夫妻间情感破裂,登记股东的配偶一方未必存在为另一方配偶管理财产的信托意思,更并不愿意履行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仍然无法避免夫妻如何分割股权的问题。故本文认为,此种构建存在不合理之处。
进一步而言,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第2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加以限制。故在离婚分割股权时,所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已达50人的情形下,即使夫妻间已就分割股权协商一致,仍需遵循《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 [14] 。
故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则来限制离婚股权分割,存在正当性。
3.2. 将离婚分割股权解释为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路径不具备可行性
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协议对股权进行分割,是在共有基础丧失后的非登记股东的配偶一方的隐名实现显名化,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故不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亦有学者认可此做法,认为应当将显名股东行使权利视为基于隐名股东的委托而行使,在离婚股权分割时不应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5]
本文认为,将离婚股权分割解释为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路径,其合理性与可行性是存疑的。首先,共有股权的夫妻间的关系有别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间的关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公司出资,未登记为股东的配偶一方对公司存在出资额。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共同共有股权,在分割股权之前并不能确定未登记一方配偶的股份比例。登记股东对非登记股东的配偶一方所负有的义务是基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而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通常存在着关于股权代持的合同,二者之间的关系属于委任关系,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持股人实际上对公司并没有出资 [22] 。名义股东对隐名股东基于二者间的合同关系而对其负有义务,隐名股东可基于二者协议的内容对名义股东提出要求而间接参与公司管理。
同时,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显名对其他股东可能并不存在真实的利益损害。名义股东是大股东、其他股东是小股东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根据名义股东的持股比例,事实上控制了董事会;而名义股东是小股东、其他股东是大股东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在董事会的地位本就低微 [23] 。上述二种情形并不会导致董事会的结构发生根本改变,不会因此而给其他股东带来损失。但是,在夫妻离婚分割股权的情况中,若登记股东的配偶一方原为大股东,则其可能因离婚分割股权而不再是大股东,进而导致董事会的结构发生根本改变,可能使其他股东利益受损。关键在于,在夫妻离婚分割股权的场合,登记股东的配偶一方于公司的持股比例必然会因分割而有所下降。在股权分割前,无论夫妻内部是否就股东会行权投票等事由存在不同意见,对于公司而言,只存在登记股东的一个表决行为;而在股权分割后,二人意见不一致时,此时对于公司将会存在两个内容不同的表决行为,会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产生影响。
其次,从法效果上看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隐名股东显名化需经由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方可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将夫妻离婚股权分割解释为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路径,依照现行法,并不能绕开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之限制。
综上,在现行法下,将离婚分割股权解释为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路径并不具备可行性。
4. 离婚股权分割中的细节问题
4.1. 股东同意的形式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第1款要求离婚股权分割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第2款列举了证明股东同意的证据。此处仅列举了股东明示同意的相关证据,而《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2句还规定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同意转让。最高院认为,在离婚分割股权的情形中,少数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而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需要他们明确表示放弃该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14] 。但本文认为,应当肯定《公司法》第71条的推定同意规则在离婚股权分割中的适用。因为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形中,交易相对人此前并不享有该股权;而在离婚股权分割中,非登记股东的配偶一方本就共同共有股权。离婚股权分割不应对其他股东同意的形式要求更高,不可使非登记股东的配偶一方处于比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交易相对人更加不利的状态。
4.2. 所分割的股权以认缴的部分为限
在离婚分割股权的情形下,夫妻共有的并不限于实缴出资的股权的部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立场下,未实际缴纳或者未完全实际缴纳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仍然按认缴的股权比例而享有参与公司股东会表决等的权利。故夫妻共有的股权,应以认缴的股权为限,进而离婚时所分割的股权应以一方认缴的部分为准。实践中亦有法院采相同立场。7
4.3. 对于股权价值的确定
在夫妻未就离婚股权分割协商一致或者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并不同意股权转让的情形下,《民法典》与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应如何处理夫妻间共有的股权。
在夫妻离婚分割股权,对向非登记股东的配偶一方进行折价补偿达成协议时,需确定股权对应的价值。股权价值的认定,实践中有法院依照公司所缴税款、资产负债表来认定股权补偿价款。8本文认为,应以双方当事人合意确定的股权价值为先;在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以合理反映公司整体价值的诸因素为基础,选用如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价值评估等合理方式确定股权价值。而股权价值评估的基准时间,也会影响到股权价值数额的计算。实践中有法院以双方离婚之日为准,9也有法院认为应以提起离婚分割财产的诉讼时为准。10本文认为,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夫妻双方就股权价值评估的时点达成共识,则应以夫妻选定的时点作为基准时间。其次,在当事人并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由于公司经营存在众多不确定性要素,股权的价值容易存在较大波动,故不应以统一的基准时间作为股权价值评估的基准时点。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不排除以离婚财产分割诉讼的起诉之日、口头辩论终结时或者终审判决之日作为股权价值评估基准日的可能性,尤其是离婚财产分割的终审判决之日距离离婚日较长时间的情形。
5. 结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对离婚股权分割进行了规定,但学理与实践上仍存在关于该问题的争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条文并未指明夫妻是否共有股权。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在不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股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该条文以《公司法》第71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则适用于离婚股权分割,是基于立法者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价值取向。在离婚股权分割的情形中利用信托关系的受益权,在现行法下通常不具有可行性,也不能合理地解决问题。离婚股权分割有异于股权继承,更有别于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对公司的结构与利益格局带来的影响并不相同。
从离婚股权分割的具体操作问题而言,在夫妻协商一致时,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既反对非登记股东的配偶一方成为股东、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推定为同意非登记股东的配偶一方成为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应认为离婚股权分割的是夫妻一方所认缴的股权。而夫妻协商一致向非登记股东的配偶一方折价补偿,或是法院裁判采用折价补偿的方案时,应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先;在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形下,结合诸合理反映公司价值的因素、选用合理的方式评估股权价值,不应以统一的基准时间作为股权价值评估基准日。
而今年7月将生效的新《公司法》第84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而是需履行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并保留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简化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程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对非登记股东的配偶一方成为股东加以限制的基础,是源于现行《公司法》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也应当与新《公司法》相协调,因为对于离婚股权分割中的非登记股东的配偶一方成为公司的登记股东,要求不应严于股权对外转让中的受让人,否则有所不公。
NOTES
1例如,有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并未协商一致,但在原被告已离婚的情况下,不予分割上述财产不利于纠纷解决和当事人利益维护,故在双方间按比例分配股权,原告分得的份额可进行变卖或申请法院拍卖,如其成为公司股东须符合上述公司法的规定,主要为应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参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8691号民事判决书。再如,有法院认为,在双方无法就离婚分割股权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因登记股东的配偶一方愿意平均分割股权,而公司其他股东同意非登记股东的配偶一方成为股东且放弃优先购买权,故对夫妻共有的股权予以平均分割,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
2例如,有法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并未就离婚股权分割达成共识,且公司其他股东尚未对此表示同意的情形下,不宜对股权直接分割,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由被告对原告进行折价补偿为宜,参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4424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9116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4民终1293号民事判决书。
5例如有法院认为,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取得的股权,配偶应当享有的是股权所体现的价值利益,即一审判决认定何某享有的股权的份额,仅是股权中的财产利益,而不当然涉及股东资格的认定,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6644号民事判决书。又如,有法院认为,基于股权自身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只能对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权益在杨某1、黄某之间予以分配确认,一审根据上述规定确认双方在股权出资份额范围内的权利比例,实际上也属于对股权中财产性权益的一种确认,参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2658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4094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2658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2354号民事判决书。
10例如有法院认为,因为离婚分割财产的诉讼时间较长,由于经济环境变化、产业政策调整等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对被告明显不公平,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