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是我国民法婚姻家庭领域的一个重要的争议问题,其中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的判断和认定,因涉及与商法交叉,更成就理论界的百家争鸣和审判实务界的判断疑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的问题》(法释[2018] 2号)改变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论,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在“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和“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这三个条款类型,并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该解释后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4条1所吸收。
立法的辗转变化,在价值层面体现了保护非举债配偶方的家庭伦理价值和保护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与经营效率价值之间的紧张关系和两相博弈。针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现行法立场更偏向保护非举债配偶方,但因所谓“共同经营”的认定标准模糊,且《民法典》第1089条将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原则表述为“共同偿还”,语焉不详,导致争议频生。本文拟立足现行法和司法实践,以清偿规则为锚点,针对学说上诸如“共同利益说”等主流观点进行批判性分析,确定连带债务的清偿模式以及以此为基础构建的夫妻生产经营之债具体认定标准,并依据该标准对商事经营具体情形做出类型化分析。
2. 基于清偿模式选择的两种认定进路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系指夫妻筹划、组织与管理某种组织形式或非组织形式创造属于彼此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过程中所负的债务 [1] 。我国《民法典》第1089条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模式做出具体规则,司法实践上亦时常出现同案异判的现象。学界分析认定是否成立共同生产经营之债,往往是以清偿模式为逻辑起点,基于区分夫妻债务系连带债务抑或共同债务,在各自明确债务性质的基础上设计“共同经营”的认定规则,平衡保护债权人和非举债之配偶方的权利。主要有以下两种进路。
2.1. “共同利益说”下的逻辑弊病
以“共同利益说”为代表的学界主流观点以认可夫妻生产经营之债为共同之债为基础,因“共同之债”的责任划分已经可以避免非举债之配偶方不至以其全部责任财产承担债务,因而在经营之债的判断和认定上,该说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具体来说,该路径下将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类与重构,分为连带债务、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三类 [2] 。仅在符合《民法典》第1064条下家事代理权的场合下才系夫妻连带债务,以夫妻双方全部责任财产清偿;在共同生产经营之债场合,以夫妻是否“共同受益”为标准,若是则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财产除了负债方的全部财产外,配偶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若不是,则为举证方的个人债务。
在此基础上,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的判断即被冠以“共同利益”标准,在具体认定上虽有观点各异,但总体上都因婚姻事实的存在而放低了对“共同利益”的认定要求。例如,有观点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经营管理,参与经营管理或相应的外观,一方对外所负之债用于投资该企业,相对方基于经营管理的原因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即可以推定所获利益系家庭利益,该方配偶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 ;亦有观点更进一步,夫妻之间“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在法人、合伙等组织形式中,因所负债务和所得利益之间存在关联度的隔离,若配偶一方对外负债后将所得投资或转借于企业经营,由双方通过法定共同财产制共享股权收益或其他企业利润的,该负债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 。实践中有法院以收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认为即使举债方举债经营的企业不能被认定为共同经营,但只要企业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亦有法院以负债和家庭消费、收入之间的关系认定共债 [4] 。
2.2. 确定“连带债务”的清偿模式
1) 基于现实立法的理论立场
尽管学理上大多推崇对“共同受益”做广义理解,但从清偿模式出发,其都以“夫妻共同债务系有别于连带债务的有限债务”为前提。尽管比较法上有成功的域外经验可供借鉴推敲,但对司法实践中“共有即连带”的普遍裁判思路而言 [5] ,或将对现行法秩序造成一定的冲击。
审判实践中普遍将夫妻共同经营之债的性质定义为连带之债,认为基于夫妻之间特定身份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休戚与共的伦理基础。非举债方分享了共同经营之债中获得的收益,符合无偿得利之第三人返还的法理基础2,实务上将共同经营之债定义为连带债务在理论和伦理上均无弊端,且深深立足于现行法框架和实务裁判经验,相较于学理构建“共同之债”并在此基础上放大“共同受益”的外延,几经辗转地保护债权人利益,认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系连带债务,更能直接清晰地平衡债权人和非举债方之配偶的利益,亦更能体现生产经营之债相较于生活消费之债的原本区别。
2) 对债权人不存在可苛责的“不利益”
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定性为连带之债,不仅切合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思路,同时对债权人而言,亦不会产生其他不利益。首先,债权人可以去缔结债务时即主张“共债共签”,并不会过多为交易成本增加负累,反而还解决了后续的诉讼成本,以缔结和约时各自清晰的意思表示杜绝之后纠纷隐患的发生。传统观点往往站在债权人视角,主持维护债权人基于交易安全而亟待保护的法益。但换言之也需要问,在夫妻共同经营之债的场合,债权人是否弱势到需要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若债权人成功举证举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但可分别主张夫妻以所有责任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自不待言;即使未能完成举证,虽只能主张以举债方个人财产和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份额清偿,但对于债权人而言,其订立合同时所信任并愿意与之缔结合同的原本即为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债务人,债务人的婚姻状态和配偶情况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主观目的关联性并不强烈。无论如何,债权人都能对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主张全部责任财产,并不存在无处救济的情形。
3. “连带之债”下夫妻经营型共债的认定标准
债务的清偿模式和认定标准之前动态平衡,才能最适宜地维持各方责任的稳定。“连带之债”的清偿模式既已确定,以其为锚点,针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的认定标准相应地亦需进行调整。因连带债务须以个人全部责任财产清偿,其严厉性使得夫妻共同之债在判断认定的规则设计上必须尽可能地保护未举债之配偶方,这也同样契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的问题》(法释[2018] 2号)和《民法典》第1064条的立法本旨3。在此基础上认定共同生产经营之债,必须摒弃“共同受益说”中抽象的“受益”定义,采用更加严格的标准 [6] 。
3.1. 须体现“共同”合意
夫妻双方针对经营举债事项需有共同的合意,是以连带责任为前提的清偿模式下最重要的因素。
传统的“共同利益说”在认定共同经营之债中的“共同”要素时,往往使用“夫妻身份”和“经营者身份”的简单叠加 [7] ,以经营者身份推定举债合意的存在。若非举债方之配偶具备同一企业或关联企业的经营者身份,例如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总经理等,即推知其知情或推定经营组织受益,成立夫妻共同经营之债。这样身份叠加的简单推定忽略了因共同经营组织形式不同,经营风险也不尽相同。在连带责任的严厉要求下,对非举债方之配偶而言过于苛刻。为起到利益平衡,在认定是否为“共同”经营时,夫妻双方都应对经营事项享有平等的决策权。
具体而言,首先,应当首先排除非举债方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即在经营过程并无实际话语权,但因经营所负债务系为“家庭目的”,经营所获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而非举债方需因所谓“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原则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也应当排除仅因夫妻处在正常的婚姻关系中,便根据法定共同财产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如配偶一方对外负债后将所得投资或转借于企业经营,由双方通过法定共同财产制共享股权收益或其他企业利润的,该负债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 。此时,配偶方对经营行为的参与空间较小,欲使其在低意志自由的情境下承担高风险的连带责任,不符合比例原则;况且,举债之后获得的经营收益流向具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若以此作为共同经营之债的判断依据,将模糊共同生活消费之债和共同经营之债之间的界限,不仅违背《民法典》第1064条的立法本旨,也增添了债权人举证和法院的裁判难度。
其次,夫妻双方对共同经营事项必须有大体相同的决策权,和足互相匹敌的共同影响力。就承担举证责任的债权人视角看,共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须有别于共同生活消费之债,债权人需举证配偶有参与经营的意思表示和共同经营的实际行为,“受益共有”并非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的认定行使。何为“大体相同的决策权”无法离开具体的经营情形,将在后文的类型化划分中进行详述。
3.2. 举债是出于“共同生产经营”的需要
因举债而获得的利益必须确定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行为,方能成立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从举债目的看,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的受益对象是相关的经营实体和经营行为,并非作为非举债方的配偶以及其背后广义的家庭利益,这亦是共同经营之债和共同生活消费之债的最重要区别。
整体上,因连带责任的严厉性,在判断是否“确用于”时必须查明利益时首先需要查明该债务在外观上确实流向了生产经营的切实需要;其次,对“是否用于夫妻生产经营”的考察必须着眼在举债发生时的举债方的意思,而非如传统“共同利益说”一般计数事后的利益流向。尽管现行法制度构建在连带责任下偏重保护非举债之配偶一方的利益,但夫妻之间因婚姻关系确实休戚与共的实体,不同于生活消费这类适用家事代理权的小额交易场合,生产经营过程或将面对诸多风险。此时,夫妻基于共同的意志举债,并一同承受随之可能的荣辱,不仅符合夫妻之间荣辱与共的基本婚姻伦理,同时也更利于司法裁判上的综合认定。
4. 以连带债务为基础的类型化场景划分
在连带责任的清偿模式下,基于上述标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因存在发生的交易场景不同,认定的宽紧亦会随着情境变化。在如下的不同商事场景下,存在着类型化差异,主要分为有无实体形态组织这两个大类,主要以是否“共同参与”作为判断夫妻之间是否存在举债合意的外化标准。
4.1. 有实体经营组织
有实体经营组织的情形,一般以公司、合伙企业为主。此时,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的认定主要存在如下三个情境。
4.1.1. 双方共同参与
夫妻双方共同参与,即意味着夫妻双方在同一或关联公司或合伙企业内,担任公司股东或者企业合伙人,或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监事等重要职位 [8] 。此时,夫妻双方因在经营组织实体内部的管理者地位,举债一方以其个人名义举债并将所借的资金投资或转借给公司或合伙企业,此时举债方配偶引起重要的管理者爹,可推定其知晓借款的用途,存在参与经营的合意,参与了实际了经营行为。在股东或合伙人仅为夫妻两人时,较直接能完成从企业债务到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的转化;在非夫妻企业情形下,则须判断该债务是系公司之债,还是“刺破公司面纱”之后的举债方个人之债。
因连带责任本身的严厉性,夫妻共同参与情境因严格局限在夫妻二人皆是该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若非举债方仅是同组织内一无甚权限的普通员工,仅为该组织提供劳动,自不可推定夫妻两人存在举债共意。
4.1.2. 一方投资一方参与
此时,主要亦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在个体工商户场景下,夫妻一方被登记为投资人,就该项经营的正常运作进行举债,另一方虽未作登记,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了经营管理4。此时,基于个体工商户经营与家庭之间直接且紧密的关联,可以确定该负债系用以生产经营,亦可推定夫妻之间基本确凿的举债合意,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是所谓“一方授权型” [5] ,表面由夫妻一方单独经营,但实际源于双方的共同安排。此时,夫妻之间是否存在内部合意较为隐蔽,债权人往往难以举证配偶方“授权”与否。有观点明确反对部分法院以配偶方“知情”以推知“授权”的裁判思路,认为知情并不等于同意,如此将扩大共同经营之债的适用范围,不利于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再者,在这里事实认定往往存疑的情形下,债权人本可在缔结合同时即主张“共债共签”,以杜绝后续隐患,而非在争议发生时后觉地去探寻是否存在本就不可明见的夫妻内部合意。
4.2. 无实体经营组织
有无实体经营组织,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公示手段可供理性第三人进行外观识别。在无实体经营组织的情形下,夫妻之间的举债合意和共同参与行为无法通过外在的公示手段进行客观判断,只能凭借转账记录、合同内容等进行综合判断 [9] 。但尽管不存在可供进行外观辨认的公示手段,无法将这类情形囊括进公司法下的商事组织形态,但整体上依旧存在“双方共同参与”和“一方投资一方参与”这两种类型,可以借鉴有实体经营组织的判断思路,仍基于连带债务的严厉性,严格把握夫妻共同经营之债的认定。
5. 结语
共同生产经营之债作为一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商法交叉的债务类型,在立法的几经修缮中体现了立法者对保护非举债配偶方的家庭伦理价值和保护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与经营效率价值之间的两相选择。在债务性质认定上,理论界以“共同利益说”为代表的传统观点并不符合我国司法实务中针对夫妻债务“连带即共有”的审判实际。在连带债务的清偿模式下,本就出于弱势的举债方之配偶出于更需保护的地位,而债权人则可通过在缔结债务时即主张“共债共签”,握有相应的主动权。因此,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的认定必须审慎而严格,并基于类型化的商事情境做出具体的调整,以力求能够确切地推定夫妻之间确存在举债之合意,债务亦确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之需要,方能体现公正和各方的利益平衡。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尽管前提不同,但此处论证思路和“共同利益说”大致相同,仅是对“共同利益”的定义不同。
3若非如此,在传统“共同利益说”下,可能出现举证责任被分配给未举债之配偶一方的情形,与现行法规范存在冲突。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申1599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