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提出:从一则案例谈起
1.1. 案情简介
2012年黄某某、冯某对森茂公司等的债权届期,2014年朱某某增资入股森茂公司,2015年黄、冯二人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2017年在森茂公司清偿不能的情况下,经二债权人申请,法院追加朱某某为被执行人,朱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不论是设立出资的股东抑或增资的股东均负有法定的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界限,并不在于增资的时间点,而在于其认缴的出资额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亦未以公司增资前后划分股东的责任承担,仅设立“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适用门槛与《公司法》以及相关解释的立法精神一致。1
二审法院则持不同观点,认为瑕疵增资的股东仅对公司注册增资后的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增资前公司因交易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相应责任,并认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债权形成时的公司注册资本以及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2
1.2. 观点分歧
一般而言,当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同时其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债权人通常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或《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之规定请求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但从“朱某某执行异议案”可知,司法实务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增资股东是否应就增资前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持否定观点者认为增资股东仅对公司注册增资后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持肯定观点者则认为增资股东的责任承担与债权产生于增资之前或是之后无关。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在该案再审裁定中支持了二审法院的判定,认为债权人对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债权形成时公司的注册资金和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本案中,二审法院以及最高院均持否定观点,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了针对该问题较为主流的裁判观点。
否定观点的思想可追溯至《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复函》认为,由于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形成之时是以增资前债务人的注册资本对其责任承担能力进行判断,因此对于增资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债权人不能要求瑕疵增资股东承担责任。从前述2021年最高院的裁定中不难看出,《复函》虽形成于实缴制实行之时,其精神却延续至认缴制时代。
本文将结合《复函》以及案例,系统全面地分析增资股东对增资前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问题。将“未履行出资义务”分为出资期限届满和未届满两种情况,分别讨论增资股东对在先债务(即形成于增资前的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问题。
2. 出资期限届满增资股东对在先债务的责任分析
认缴制下增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届满而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所呈现的法律状态与《复函》中针对的情形,也即实缴制下增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这一情况极为相似。当债权人主张增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目前的诸多司法审判实践仍简单复述着《复函》的观点,部分裁判文书更是直接在“本院认为”部分表明裁判结果依据《复函》精神3。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复函》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无法引其为裁判依据,也不具备凌驾于司法解释之上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从法律原理上看,《复函》的观点亦值得讨论。
《复函》认为:增资与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缴纳出资的时间不同,正是因为出资时间的不同,导致债权人对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存在差异,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债权形成时公司的注册资金为依据,而此后的增资股东之出资是否到位与公司能否清偿该债务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4这其中蕴含着两方面的思考:一方面,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清偿能力的预期应基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另一方面,在后的增资是否履行与在先的债务能否获得清偿无直接因果关系。针对这两点,本文分别进行讨论。
2.1. 出资、增资变化与债权人预期
在商事交易中,交易相对人会结合诸多因素判断公司的履约能力,公司信用便是不可或缺的一个。公司信用是对交易相对人的保障,时至今日,我国公司法仍以股东认缴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作为公司信用的判断标准,因此公司信用基本等同于资本信用,注册资本作为公司信用的表征被极度放大,似有过于依赖这一表征之势。在公司资本信用论盛行的背景下,《复函》主张的“债权人应以债权形成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其责任能力的判断依据”也就顺理成章了。然而,过于强调和关注基于注册资本产生的信任,极易造成对于其他判断因素的忽视。
在“敖某某与天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5中,虽然在债权债务形成之前,公司已就增资问题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但是,债权债务形成时,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变更。而敖某虽称其在出借款项时了解到公司股东会已经决议增资,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是其确实了解到此情况,但因尚未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的增加不是既成事实,对外无公示效力。该案判决将公司注册资本与债权人预期完全等同,且简单而直接地以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作为债权人预期形成时的判断依据。最高院认为,虽然法律并未对债权人债权形成时间以及股东出资义务形成时间的先后作区分规定,但债权人应当基于公司登记和对外公示的信息产生对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其基于对公司未披露、未登记的信息产生信赖而进行交易造成的风险,更符合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可在一定程度上视为该问题合乎逻辑和法理的解法,可未必是遵循商法的价值追求的最优解。一方面,公平固然是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和理念,然而在商法领域,最首要的价值是保护商事交易的效率和安全。另一方面,债权人与公司股东是一对常见的利益冲突主体,在公司法语境下,如何保持债权人保护与股东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是需要持续关注的议题。而在本文所讨论的情况下,以增资时间为节点切断增资股东责任承担的做法显然是对于增资股东的保护,当这种保护可能导致债权人“舍近求远”转向申请公司破产进行救济时,是否应当审视这样的公平能否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促进商事交易的进行?
显而易见的是,注册资本作为相对静态的数字并不能体现动态的公司责任承担能力,在公司营业的过程中,公司资产的数额将逐渐与公司注册资本这一相对静态的数字偏离。公司财产责任以及清偿能力的上限就是公司资产的数额,从公司的实际清偿能力出发,公司注册资本几乎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参数 [1] 。在实缴制下,以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责任承担能力的判断依据便已略显乏力,在股东“认而不缴”的认缴制下,虽然可从公开渠道查询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以及实缴情况,但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责任承担能力判断的证明力较过去更弱。简单以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债权人判断公司偿债能力的依据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裁判实务中也有判决认为:合同的履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公司的增资行为是债权人后期履行增强预期的合理因素。6在此案中,由于案涉合同系长期履行的合同,法院支持了债权人对于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增资的预期。但同样根据该判决,倘若债权人的义务早在公司增资前履行完毕,则其之后的预期增强恐难以得到支持。本文认为,即便债权人基于债权形成时的注册资本产生了预期,该种预期也仅仅是一种抽象的预期。之所以称其抽象,是因为在实际清偿时公司的责任承担是以其实际的全部资产为限的,债权人并不会因这种抽象的预期而面临受偿范围缩小的风险,也就是说债权人的预期并不影响债务人以及其他主体实际责任的承担。
有学者分析《复函》以注册资本为责任承担能力判断依据是基于外观主义原则的要求,从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这一取向出发而作此规定 [2] ,但观其本质,《复函》以及许多裁判中锚定注册资本,将注册资本作为债权人预期的依据实际并不符合外观主义的原理。外观主义的趣旨是将与交易有关信息的外观作为判断标准,以保护交易中相对人基于外观信息产生的信赖利益、维护商事交易安全 [3] 。交易相对人正是基于交易对手的权利外观产生了合理的信赖与其缔结法律关系,交易相对人基于这种信赖而取得的民事权利在外观主义下受到保护。由此可得,外观主义是通过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以维护商事交易的效率与安全。既然外观主义是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本文情境下即为债权人),径行依照所谓交易的外观确定交易相对人预期的做法反而限缩了债权人的权益,则此种判断方式便背离了外观主义的本意,不能将其附会为外观主义的应用。
2.2. 注册资本变化与债务清偿的因果关系
从事物发展的时间顺序来看,在债权形成之时,债权人对于之后的增资无预期,因而在后发生的增资是否全部实缴与在先债务能否被清偿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此得出增资股东仅对增资后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一思考方式与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的理念较为相似。可预见性规则是合同法领域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性规则 [4] 。更进一步说,以合同订立时作为预见产生的标准,限缩违约方在违约后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可预见性规则所限制的损害赔偿是合同标的本身因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而在本文讨论的债权人寻求增资股东清偿的情况下,其损失为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因此也不应适用可预见性规则。
《复函》认为,在后形成的增资与在先形成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从时间尺度上进行观测自然得出的结果。时间的先后顺序虽然意味着因果关系的存在,但债权的清偿也许并不需要因果关系的连结。债权人请求出资义务届期的增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法理基础为债权人之代位权。从债权人代位权的角度出发,并结合债权的平等性特点,债权人主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增资股东承担清偿的责任并不需要因果关系。
首先,一般认为,股东因与公司之间的约定而享有股东权利并应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负担出资债务,公司对股东享有出资债权。当股东认缴出资时,公司便对股东享有与其认缴数额相对应的债权,而当股东的出资期限届满,则公司对于股东的债权自然也就届期。在满足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届期且公司清偿不能时,从法理上看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是基于其享有的代位权。代位权的行使并不问债权人所享有之债权与债务人被代位之债权形成时间的先后。
其次,根据债权平等原则,根据债权平等原则,针对同一债务人先后形成多个普通债权间效力平等,不因债权成立的先后和发生原因的不同而存在受偿上的优先或劣后 [5] 。由此观之,产生于增资之后的债权与产生于增资之前的债权理应是平等的,若前述两项债权同时届期则对二者承担清偿责任的财产范围亦应当是相同的,并不因形成时间节点不同而有所差别。
再次,即便是在更为极端的公司解散清算和公司破产情形下,债权的形成时点也不会影响公司债权人就公司的全部资产/破产财产获得清偿。如若在先债务之债权人请求出资期限届至的增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难获支持,则将导致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不能而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公司破产,这样的结果显然有违商事交易中对于效率的一贯追求。
最后,以时间尺度作为判断公司在先债务与公司增资间的关系只是一种思考路径,从公司资产的整体视角进行思考则可获得新的思路。“在债务发生后的增资是否需要对前面的债务承担责任。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因为公司运营是一个完整的过程,无论公司债务发生在何时,公司均有义务对其债务承担责任”7将公司资产视为一个资金池,公司的良性经营过程也是净资产逐渐累积的过程,增资既是公司资本的增加也是公司资产的增长。股东出资债权届期,便不再享有期限利益,此时公司拥有的对于股东的届期债权与公司为盈利在商事交易中获取的债权并无二致。
综上所述,在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况下,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增资股东应对公司的在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增资股东为原股东还是新加入的股东均不影响该责任的承担。
3. 出资期限未届满增资股东对在先债务的责任承担
《复函》中“瑕疵增资股东”是指在实缴制下未缴纳出资的股东,相对应的,在认缴制下则是出资期限已届满而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增资股东。仅从前提来看,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形下,《复函》已不适用,然而实践中仍出现了部分案例依照《复函》的理论否认增资股东的责任承担。8以增资与公司债务形成之时间先后顺序回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增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是否须对公司清偿不能的在先债务承担责任?增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可基于代位权原理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的情况下,公司所享对股东的债权未到期,债权人无法通过代位权路径进行救济。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未至的增资股东可凭其享有的期限利益这一具体利益与债权人对抗。此时,增资股东对在先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便转化为股东对于出资所享有的期限利益能否被突破、在何种条件下可被突破的问题。
3.1.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实务认定
虽然众多学者论述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合理性,有学者认为股东与股东间所享有的期限利益是基于出资协议,股东与公司间存在的期限利益隶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因此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 [6] 。有学者主张为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基于代位权法理的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并不必须为到期之债 [7] 。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始终因为无实体法律依据的支撑而难以落地 [8] 。实务中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较为谨慎,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发布,规定债权人仅在两种除外情况9下得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第一种除外情况的适用更为广泛,与破产程序中的公平清偿规则不同,在此除外情况下,若公司满足“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条件,则在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将对申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债权人进行直接清偿,在存在多名债权人的情况下极易出现先到先得的偏颇性清偿局面。如果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破产程序可因完全相同的破产原因而启动,则债权人自然会争先恐后地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确保自身拥有债权得以清偿,由于债权人受偿是基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即便最终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亦难以通过破产撤销权来维护未受偿的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造成这一局面的根本原因是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价值取向和作用定位不清,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当是公司解散或破产退出前的“救济”程序。公司的存在具有营运价值 [9] 。纵然面临一时的债务清偿困难,但若通过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使到期债权人得到清偿、公司免于破产,将有助于实现公司存续与债权人受偿的“双赢”。当然,此时出资加速到期的法理基础不再是破产法,而是公司法自有的加速到期制度。若股东未出资部分即便加速到期仍无法清偿公司全部到期债务,则应直接进入破产程序,以实现困境企业的有效清理,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
2022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的二次审议稿公布,其中第53条在前一稿的基础上删除“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要件,将权利人由“债权人”修改为“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表述的删去不难看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应与破产程序中的出资加速到期在适用条件和应用场景上有所分工。2023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的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审稿》)延续了这一表述。若《三审稿》顺利通过并实施,则将初步建立公司法自有语境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公司法语境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可为非破产、清算场景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亦有利于实现与破产程序的应用区分和有效衔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既是出于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平衡之考虑,使债权人不至于循以公司破产程序,那么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不宜过严也不宜过松,满足公司到期未履行其清偿义务且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条件,债权人即可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3.2. 出资加速到期对增资股东的适用
根据《三审稿》中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要件的设定,公司增资后产生的债权之债权人请求增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无争议,在先债务之债权人应同样可主张增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首先,正如《复函》中提到的,增资乃公司经营规模扩张、责任能力增强的常有行为,股东约定以出资比例增资时,其承担的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责任并无区别。这一分析在认缴制下同样适用,而对于增资扩股时新加入的股东来说,其在增资时认缴的金额范围内承担的出资义务与公司设立时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并无不同。根据《公司法》第178条所载,有限责任公司增资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均依照设立公司时缴纳出资/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难看出增资与公司设立出资在程序上相同,在实体上也并无法律规定表明存在处理的差异。因此,公司设立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也在增资股东上同样成立,且对于在先债权人亦予以同等的保护。其次,从立法目的来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在非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情形下运行的衔接设计,兼具效率和债权人保护价值之功效,应当适用于全部债权人,否则有违制度设计的初衷。最后,前文已分析,公司在先债务的债权人请求增资股东之出资加速到期,不会受到债权人预期、登记外观以及因果关系的阻断。综上所述,在先债务之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增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无阻碍。
4. 结语
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是公司法需要关注的重要话题,从实缴制到认缴制,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平衡中引入了新的变化,应当重新思考对债权人的保护问题。对于增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同样也不应拘泥于实缴制下的理论。公司对债务的清偿界限与债务人对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无关,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债务进行清偿,而全部资产便包含对增资股东享有的出资债权。无论公司债务是否形成于公司增资之前,增资股东均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NOTES
1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36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再145号民事判决书等。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2003年12月11日发布。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538号民事裁定书。
6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6927号民事判决书。
7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2021)沪02民终6986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民终1361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
9《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