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根据CISG第三部分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卖方需要承担货物相符义务。“货物相符”(Conformity of goods)概念是CISG的创造之一。为追求法律适用的统一性,CISG放弃各国国内法中的概念,用该词统一指代对卖方交付货物的品质要求 [1] 。根据CSIG第35条的规定,货物相符是指卖方应使货物的数量、质量和规格与明示或默示的合同要求相符。其中,“质量”涵盖包括货物物理状况在内的有关货物与周围事物关系的事实上以及法律上的一切情况 [2] 。与某些国内贸易法制度不同,CISG并没有对产生与货物的数量、质量或包装有关的合同义务提出特别要求 [3] 。双方当事人可就其想到的一切内容进行约定,但受到想象力以及强制性公法规定的制约 [4] 。就像大部分适用于商事合同的国内贸易法一样,CISG规则的作用在于为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的问题提供解决方案 [5] 。未被合同明文约定的问题一旦发生争议,更会被诉诸CISG。而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作为交易环境的进口国(买方所在国或转售国)通常存在一些对货物质量或品级提出最低要求的公法标准。由于货物进口须受到进口国的管制,货物在国内流通会受到国内法的监管,这些公法标准会对合同的履行效果产生重要影响。此时,CISG货物相符与公法标准的关系,即卖方提供的货物是否应符合进口国的公法标准这一问题则尤为重要,它决定着卖方是否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沉重责任。
2. 义务分配的基本原理
决定货物是否相符对于合同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如果货物被判定为不符合同,卖方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退款、赔偿的责任,并承受货物变质带来的损失或市场波动引发的价格下跌,如果货物被判定为符合合同,买方将自行承担货物未按预期销售的损失。因此,决定公法标准与CISG货物相符之间的关系,涉及到买卖双方之间的义务分配问题,必须牢牢把握公平的尺度。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的“势力范围”之间通常有明确的界限 [4] 。经济效率要求损失的风险由最有能力防止损失的一方承担 [6] 。例如,在通常情形下,相较于对买方所在国公法不熟悉的卖方来说,买方更有能力通过提前说明其所在国公法标准来避免卖方因对该标准缺乏认识而提供无法实现买方预期的货物。如果将遵守买方所在国公法标准的义务分配给卖方,就意味着卖方在进行任何跨国交易时必须对买方任何营业地的公法进行研究,这将产生大量的成本,并拖慢交易效率 [7] 。卖方也会将这一成本计入货物成本中,最终转嫁给买方。这种做法既不经济,也不符合正常交易中当事人的本能反应——由了解本国公法的买方说明该标准是最有效率的方式。因此,以势力范围原则和经济效率原则为基础,公平分配买卖双方之间的义务,是判断是否CISG货物相符与公法标准之间关系的关键。
3. 通常使用目的与公法标准的关系
在个案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判断“货物是否应符合进口国公法标准”这一问题的唯一依据是CISG第35条。该条第1款规定货物应符合合同描述,第2款规定货物应符合通常使用目的、买方明示或默示告知卖方的特定目的、样品情况和通用包装。对于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公法标准而言,主要应判断其是否构成默示的约定,以及违反该标准的货物是否符合通常使用目的。对于未构成默示约定的公法标准,判断货物是否应与其相符,应考虑货物的通常使用目的是否受到影响。
3.1. 违反进口国公法标准但未影响通常使用目的构成货物相符
关于进口国公法标准与的货物相符关系,最早的判决见于新西兰贻贝案1。在该案中,德国买方从瑞士卖方处购买了新西兰贻贝,在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的仓储设施后,买方发现贻贝的镉含量大大高于德国联邦卫生部的建议标准,但符合瑞士的公法标准。买方主张货物不符合CISG第35条第2款1项规定的通常使用目的及第2项规定的特定目的。德国联邦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就公法标准并未达成默示约定,应判断货物是否符合通常使用目的;并认为,尽管贻贝中的镉含量超过建议标准两倍,但即使依照德国法律也并未影响《贻贝和贝类法》意义上的贻贝的食用适宜性,仍然可以食用,虽然贻贝的镉含量高于建议的镉含量这一事实确实可能会影响货物的适销性,但由于买方通常更了解其本国的要求,卖方没有义务遵守买方所在国或消费国的行政规定。法院甚至为这一原则规定了三种例外:其一,买方所在国家的公共法律和法规与卖方所在国家实施的法律法规相同;其二,如果买方已将这些规定告知卖方;其三,如果由于“特殊情况”,例如卖方在买方所在国设有分支机构,或定期在那里出口或销售产品,卖方知道或应该知道有争议的法规。
在势力范围原则的视角下分析,就买方所在地的公法标准而言,买方对此更为熟悉,如果买方期待货物符合该标准,则买方负有向卖方说明的义务。就该案提出的第一个例外而言,若买卖双方国家的公法标准相同,不论卖方是否不了解买方的公法标准,都没有理由提供比自己国家标准更低的货物。就第二个例外而言,若买方已告知卖方其所在国公法标准,则买方对货物符合本国公法标准具有合理期待,根据CISG第8条第1款,卖方有义务提供符合该标准的货物。第三个例外提出的特殊情况表明,卖方了解买方所在国的公法标准,该标准不在卖方势力范围之外,又由于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特性通常属于卖方的势力范围,买方能够善意信赖卖方能够提供符合其所在国公法标准的货物。本案引用了大量权威论述,并获得学界的高度评价。尽管该案并不涉及其提出的三种例外情形,而德国联邦法院也不可能是公约的最终解释者,该案的精神还是常常在后案中得到遵循,影响深远。然而,虽然本案提出的观点对后案有深刻影响,但是,决定本案判决结果的根本原因是特定的案件事实,即案涉货物贻贝属于食品,食品的通常使用目的是食用,镉含量高于买方所在地德国的卫生建议标准但未达到强制性标准,对货物的正常食用或在德国流通未产生绝对影响。
3.2. 根据卖方所在国公法标准判断货物是否符合通常使用目的
著名的奥地利机器案中奥地利最高法院的观点与新西兰贻贝案相近。在奥地利机器案2中,德国卖方将二手机器出售给奥地利买方,在争议交易发生前双方已经进行了多次交易,且在此前交易中,卖方从未交付过标有“CE”标志的机器,但在该次交易中买方因卖方交付的机器不具备“CE”标志而拒绝付款。“CE”标志表示产品符合所有适用的欧洲共同体指令,例如安全、健康和环境要求。欧洲共同体指令和德国法律均要求从欧洲经济区以外进口的机器和经过重大改动的机器都带有“CE”标志。初审法院认为货物不符合同。奥地利最高法院认为,应根据卖方所在国的标准确定货物是否适合第35条第2款规定的相同规格的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并认为不能指望卖方了解买方所在国或使用国的所有特殊规则,而应由买方遵守其国家的公法规定并具体说明这些要求,不论基于通常使用目的还是特定目的。奥地利最高法院也就这一观点提出了三种例外,其一,买方国家的公法规定也适用于卖方国家;其二,双方已经商定;其三,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符合CISG第35条第2项的规定,即买方明示或默示告知卖方其特定目的。因此,奥地利最高法院将案件发回初审法院,要求其重新确定应当适用的公法规则。奥地利法院提出的第一种例外和第三种例外在新西兰贻贝案中也提出过,而第二种例外规定的双方协商会使进口国的公法规定成为CISG第35条第1款合同描述的一部分。
3.3. 违反进口国公法标准且影响通常使用目的不构成货物相符
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出现了判定卖方应使货物符合买方所在国公法标准的案件,这一变化发生的转折点是冷冻猪肉案3,在该案中比利时卖方出口给德国买方猪肉,猪肉直接交付买方在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的客户,风险转移至买方后,公众怀疑比利时猪肉受到二噁英污染,比利时、德国和欧盟的卫生当局发布了法令,要求没收1999年1月15日至7月23日期间屠宰的动物的任何产品,直到证明这些产品的安全性。法兰克福高等法院判决认为,这种怀疑引发了对货物存在物理缺陷的事实推定,属于国内法原则,不应适用于CISG。然而,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确定货物是否受到污染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仅仅是针对货物的怀疑已经导致了限制货物交易的公法措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猪肉可能具有危害健康的状况,因为猪肉的通常使用目的是消费,被怀疑受污染的猪肉不符合其通常使用目的;法院还指出,对猪肉受污染的怀疑已经影响了买方转售货物,而转售是货物在贸易中的一种通常使用目的,因此案涉冷冻猪肉已经不符合合同。对于卖方是否应使货物遵守买方所在国的公法标准这一问题,法院引用了奥地利最高法院的观点,认为卖方原则上无须遵守买方所在地的公法规定,但本案涉及买卖双方的公法规定一致这一特殊情况。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公法标准是在货物风险转移之后发布的,法院认为,根据CISG第35条第2款,导致该公法标准的事实在风险转移之前就已经存在,故驳回了出口方关于风险转移时货物相符的抗辩。
冷冻猪肉案和前案的区别在于,货物的通常使用目的是否受到影响。尤其需注意的是,转售也属于货物的通常使用目的。在新西兰贻贝案中,法院认为镉含量超过建议标准的贻贝仍是可食用的,暗含建议标准与强制性标准的比较,未达到强制性标准得贻贝仍然被认为可食用且未被限制流通。而在冷冻猪肉案中,对猪肉含有二噁英的怀疑足以使消费者拒绝食用猪肉,使政府发布命令限制流通。由这两个同一法院作出的不同案例可以看出,对于货物是否符合通常使用目的这一问题,货物的客观质量并不起决定性因素,起决定性因素的是消费者对货物的态度和政府对货物的态度,前者决定货物的基础功能能否实现,后者决定货物的可转售性。以上三案的处理结果虽然不同,但都采用了同一个基本观点,即卖方原则上没有义务遵守进口国的公法标准。
4. 公法标准与特定目的的关系
CISG第35条第2款b项的特定目的并不限于合同条款。1980年外交会议拒绝了关于特定目的必须是合同条款的提议 [8] 。因此,特定目的可能产生于缔约过程或合同背景等因素。特定目的是否产生,不取决于卖方是否实际知道特定目的,而取决于卖方是否处于能够识别该特定目的的位置,这个标准是客观的 [4] 。而就因特定目的而产生的义务而言,其内容的多少取决于卖方获取的信息量大小 [9] 。在讨论公法标准是否属于合同特定目的时,需要解释当事人的行为或声明,此时需要运用CISG第8条的解释方法。
4.1. 货物应符合构成默示约定的公法标准
CISG第8条第1款认为,对于一方当事人的声明和行为,只要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意旨,应按该当事人的意旨解释。这给接收声明的当事人施加了义务,即如果反对对方的声明,应提出异议的义务,否则将接受该声明的约束。在凯托罗杰诉法国保理公司案(Roger Caiato v. Societé Française de Factoring)4中,法国买方向意大利卖方订购奶酪,以便在已建立的业务关系的框架内在法国转售,买方声称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因为包装上没有按法国的货物适销性法律标明货物成分并注明生产日期。法国上诉法院认为,虽然卖方主张其曾对货物的包装提出异议,但由于买方的申诉,不能认定该异议成立,故应针对双方提供的往来信息,根据CISG第8条第1款解释其意愿,由于双方当事人事先进行了广泛的交易,卖方知道货物将在法国市场转售,必须从买方将购买符合法国货物适销性法律的货物的角度来解释买方的声明,因此法院认定货物不符。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既往交易是法院判决参考的重要因素,表明买方所在地的公法标准并不处于卖方的势力范围之外。当事人的交易往来信件和信息是确定当事人意愿的重要证据,表明买方曾经向卖方提出过货物在法国转售的目的,因此,货物必须符合法国对产品适销性的要求,否则绝无可能实现转售目的,卖方从而负担了使产品符合法国公法标准的义务。这一判决超出了新西兰贻贝案提出的观点。本案法院认为卖方应提供符合买方所在地标准的货物的原因是,卖方知道转售地为法国,以及当事人之间存在多次既往交易经历,而不是买方告知了卖方转售地的公法标准,或卖方明知转售地公法标准。也就是说,法院将了解买方所在地公法标准的义务分配给了卖方。本案中的既往交易经历起到了新西兰贻贝案中第三个例外“卖方明知买方所在国公法标准”的作用,但标准更低。
除了当事人的声明之外,根据CISG第8条第3款的规定,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作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在内的任何事实都可能在解释的过程中被纳入考虑。例如,2019年CISG咨询委员会第19号咨询意见提到,在某案中,合同规定货物应具有CE认证,且合同签订前,卖方知道货物将在欧盟使用,并向买方表明自己是一家拥有CE认证的国际供应商。根据CISG第8条第3款,可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意图是要求卖方交付符合欧共体指令标准的货物5[10] 。该案表明,卖方对交易和进口国的熟稔也可能替代“卖方明知买方所在地公法标准”,使卖方承担符合进口国公法标准的义务。
4.2. 货物应符合卖方明知的进口国公法标准
新西兰贻贝案的第三点例外,即卖方明知进口国的公法标准,仍然会使卖方产生与该公法标准相符的义务,并在多案中形成了相似的裁判路径。在国际医疗营销公司诉国际医学科学公司案(Medical Marketing International, Inc. v. Internationale Medico Scientifica, S.r.l.)6中,原告主营业地在路易斯安那州,被告是一家意大利公司,生产放射材料。原被告签订商业许可协议,被告将某种设备的独家销售权授予原告。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以不遵守行政规定为由没收了该设备,并就谁有义务确保设备符合美国政府安全法规产生争议。仲裁裁决认为被告签订协议前已经知晓争议条例,因此货物不符合进口国美国政府的安全法规,放射性材料的出口方有责任,法院维持了该裁决。法院支持仲裁庭援引新西兰贻贝案中提出的例外情况,认为由于“特殊情况”,卖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争议的规定。
我国法院审理的浙江特产亿丰贸易有限公司诉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7也采取了类似的观点。在该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口玉米酒糟粕,货物到达上海后由于被检出含有未经我国批准进口的转基因成分MIR162而被责令销毁或退运,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虽未对MIR162转基因成分作出明确约定,但合同明确约定贸易条款为CNF上海港,表明被告清楚涉案货物系运送至中国,故相关货物应当符合中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明知不得向中国境内出口含有MIR162转基因成分的玉米酒糟粕仍然为之,导致涉案货物销毁或退运,原告无法实际提取涉案第二批货物,违反了CISG第35条。在这一案件中,卖方遵守买方所在地公法标准的义务来源有二:第一,卖方明知买方所在地;第二,卖方明知该公法标准。
4.3. 默示约定的公法优于标准转售地公法标准
即使转售地的标准远低于卖方所在地标准,仍应适用默示约定的标准。在荷兰面粉案(Rynpoort Trading & Transport NV et al. v. Meneba Meel Wormerveer B.V. et al.)8中,荷兰卖方向比利时买方出售面粉,转售给莫桑比克。面粉中添加了溴酸钾以提高保质期,面粉在运到莫桑比克时被当局扣押。荷兰和整个欧盟都禁止使用溴酸钾,认为溴酸钾对健康有重大威胁。而莫桑比克当时尚未将该法典转化为国内法律,即尚未命令禁止使用溴酸钾,莫桑比克的扣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缔约前的交流表明,面粉的质量对买方非常重要,卖方宣称面粉质量非常高,根据CISG第8条可以合理地将卖方的声明解释为保证面包改良剂的质量至少符合国际标准;其次,卖方明知欧盟禁止使用溴酸钾,因此,法院认为卖方应对货物不符承担责任。即使采取的标准高于转售地的公法标准,卖方仍应遵守其在合同中默示达到的标准。法院认为,如若不然,发达国家的卖方就能不受合同约束地向欠发达国家的买方提供不适合人类消费的产品,法院应保护买方得到符合国际标准的适合人类消费的产品的合理期待。
5. 结语
总而言之,对于进口国公法标准是否应被纳入货物相符之判断的问题,若合同未明文规定,首先应考虑该公法标准是否符合CISG第35条第2款的规定而成为默示的合同约定,应根据CISG第8条的规定进行解释。若该标准不属于默示的合同约定,则应判断货物是否仍符合其通常使用目的。考虑通常使用目的应包括可转售性。由于买卖双方的势力范围不同,即便认定卖方是否应提供符合进口国公法标准的货物的裁判尺度不一,但法院不会认为卖方应自动适用进口国的公法标准,这是公平分配当事人义务的应有之义。判定卖方应当适用进口国公法标准的理由通常是,进口国公法标准与卖方所在地公法标准一致、卖方明知进口国公法标准、买方告知卖方该标准或双方达成协议等。结合缔约前后的各种事实、行为、声明等信息,如果法院认为卖方的势力范围涵盖了进口国的公法标准,就可能认定卖方有遵守该标准的义务。有学者认为,从发展中国家的角度来看,在确定卖方何时应负责遵守进口国规定时,考虑到当事方的相对成熟程度和讨价还价能力可能很重要 [3] 。这种观点的本质是势力范围,可能也将反映在实践中。不过,在讨论货物相符与公法标准之间的关系时,不应引入一般性的原则来代替个案分析。从既往案件中可以看出,虽然法院对该问题似有清晰的观点,但任何观点都与特定的案件事实有密切联系,特定事实改变之后,同样的观点很可能难以适用。任何案件的结果,都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解释当事人的声明和行为来确定。
NOTES
1BGH Mar. 8, 1995, VIII ZR 159/94.
2OGH, Apr. 13, 2000, 2 Ob 100/00w, (Austria).
3BGH Mar. 2, 2005, VIII ZR 67/04.
4Cour d’appel de Grenoble, Chambre Commerciale, 13 Septembre 1995, n° 48992.
5Taurus ImportgeseLlschaft J Seebohm MBH v. Wide Lqyal Industries Ltd [2009] HIKEC 1236.
6Medical Marketing International, Inc. v. Internazionale Medico Scientifica, S.R.L., No. CIV. A. 990380, 1999 WL 311945, at *2 (E.D. La. May 17, 1999).
7浙江特产亿丰贸易有限公司诉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6800号。
8Appellate Court’s-Gravenhage, 99/474, 23 April 2003 (Netherla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