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前,我国社会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精神,但是见危不救的现象仍然屡屡发生,一方面,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常常会面临各种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人们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不够健全。只有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很好的保护,才会有越来越多的人加入见义勇为的行列。本文从见义勇为行为的定性出发,认定该行为具有行政属性,因此对其采取行政救济的方式具有正当性。鉴于我国目前并无关于见义勇为的专门立法,因此可以通过统一制定法律法规的方式,加强法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采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有效对救助人的权益进行救济,为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保护提供具有实践性和针对性的措施。
Abstract:At present, China’s society vigorously promotes the spirit of courage and righteousness, but the phenomenon of not being rescued in times of danger still occurs frequently. On the one hand, brave and righteous individuals often face various risks in the process of doing so, which to some extent affects people’s enthusiasm for those. On the other hand, the current laws in our country do not provide sufficient protection for those who act bravely for the good. Only when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ose who act bravely in righteousness are well protected will more and more people join the ranks of those who act bravely in righteousness. This article starts from the qualitative analysis of the act of acting bravely for righteousness, and concludes that the act has administrative attributes, so it is legitimate to adopt administrative remedies for it. Given that there is currently no specialized legislation on courageous acts of righteousness in China, it is possible to strengthen the unity and authority of the rule of law through the unified formulation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and litigation can be adopted to effectively remedy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rescuers, and practical and targeted measures can be provided for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brave acts of righteousness.
1. 见义勇为的定性
关于见义勇为的定义,见义勇为这个成语最早出自于先秦,《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意思是看到正义的事情,就挺身而出,勇敢去做。目前,我国法律上对于见义勇为并无统一的定义,而是分散在各省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条例中。例如在《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中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其他省份的见义勇为的定义也都大同小异,因此对于见义勇为的定义并无太多争议。关于见义勇为的定性,不同的学者持不同的观点,大致分为两类,一种观点认为见义勇为属于私法性质,另一种观点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属于公法性质。私法性质中,很多学者认同见义勇为是特殊的无因管理,二者构成要件基本一致,区别仅在于“勇”字所要求的“危险性”和“紧迫性”不同 [1] 。刘彤认为见义勇为是指公民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维护非己利益挺身而出,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制止不法侵害或者抢险救灾的积极救助行为 [2] 。一些学者认为见义勇为本质上是公法性质的,区别于无因管理的私法性质 [3] 。杨楠认为见义勇为与一般的无因管理相比,存在一些不同之处。见义勇为是一种较高层次的无因管理 [4]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更加偏向于公法性质的行为。因为从各省制定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来看,见义勇为者是为了保护非本人的权益,其中大部分权益的保护职责本应由国家有关部门承担,而见义勇为者代替国家实施了救助行为,并且产生了同样的救助效果,因此具有公法意义。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特征。根据见义勇为的定义来分析,见义勇为行为通常具有三个主要的特征,一是紧急性,事件发生时情况非常紧急,如果当时不实施救助行为可能会对国家、社会以及个人的权益造成损失、产生危害。二是具有危险性。事件发生时具有危险性,可能会对救助者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威胁。三是救助人并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实施救助行为完全是其自由意志的选择。
2. 我国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关于本条规定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此种方式可能无法弥补救助人的全部损失,难以调动救助者的积极性。对于见义勇为者遭受的损失,若是没有侵权人或者因为主客观原因无法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时,向受益人主张权益就只能是适当补偿,适当补偿并不等于完全补偿,不能弥补救助人的全部损失。通常情况下,如果救助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补偿,那么行为人会产生诸多顾虑而难以冒险实施救助行为。其次,见义勇为者的救济请求权难以实现。根据现行法律,救助人需要先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在主张不能时才能向受益人主张权利。如果侵权人、受益人都拒绝给付,那么救助人只能提起诉讼,等待判决完成并获得赔偿款或者补偿款将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其花费的时间和金钱成本都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救助人的积极性。最后,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的法律条款的适用之间存在冲突。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无因管理条款,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按照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见义勇为是特殊的无因管理,二者的构成要件基本一致,按理说法律没有规定适用顺序的前提下,适用任一条款都是可以的。但是在此种情况下,适用不同的条款产生的法律后果却截然不同。对于同一救助行为,若是适用第一百八十三条,救助人既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受益人主张权利,但是向受益人主张权利时只能得到适当的补偿,而不是完全补偿。如果选择适用第九百七十九条时,只能向受益人主张权利,但是救助人的损失可以得到完全的弥补。因此,在实践中大多数当事人会更倾向于选择适用第九百七十九条,使得第一百八十三条可能形同虚设。
许多省份也制定了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条例,本文拟对浙江省、广东省和甘肃省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进行比较。这些条例为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提供了有力保障,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一、各省对于见义勇为的确认主体不一致 [5] 。比如浙江省规定的确认主体是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广东省的确认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而甘肃省的确认主体是(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省际之间存在不同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会阻碍见义勇为条例的适用,不利于见义勇为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二、确认的期限不统一。比如广东省规定申请见义勇为的期限为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甘肃省规定的是三个月内,有特殊情况未按时申报的,可以延长至三年,而浙江省则没有规定申请的期限。由于规定的不统一,对于不熟悉相关条例的人可能因此而错过申报机会。三、申请确认的救济程序规定不一致。浙江省规定见义勇为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公安机关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甘肃省规定申报人、推荐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州)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而广东省对此没有规定。可以看出省际之间的见义勇为条例规定的内容实际上是存在较大差异的,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精神,推动形成崇尚、支持、敢于见义勇为的良好社会风尚离不开法治的保障,法治的统一对于弘扬见义勇为精神至关重要。
3. 行政救济的合理性
行政救济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基于相对的人的请求,对行政机关损坏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与不当行政行为进行矫正、处理,以恢复和补助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6] 。对于见义勇为行为采取行政救济具有一定给合理性。首先,见义勇为行为具有行政属性,采取行政救济更为合理。行政属性主要包括政治属性和管理属性,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管理属性越来越强,而政治属性越来越弱 [7] 。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服务职能的内涵自然也包含对国家、社会及公民的人身及财产的保护,见义勇为者实施的救助行为一般具有紧急性和危险性,而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行为产生的效果与国家机关的救助效果一样。其次,以国家权利为后盾,有更强的保障力。采用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确认的方式,并且授予见义勇为者相应的行政救济权利,可以最大限度地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进行保障,有助于扫清救助人的心理障碍。相比于民事方式的救济,既能减少诉累,也能更大程度促进见义勇为者的积极性。最后,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已经具备了一定立法基础。许多省份已经制定了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条例,并且大多都将行政机关作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机关,比如浙江省将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作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机关,湖南省将县级综治机构设定为申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作为确认机构。并且一些省份将对见义勇为者的兜底补偿纳入了财政拨款中,因此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立法基础,对于见义勇为行为行政救济方面的立法具有参考价值。
4. 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救济措施
4.1. 统一制定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法规
统一制定法规有利于加强法律适用的权威性和一致性、减少同案不同判的几率。要让见义勇为成为良好的社会风尚,离不开法律的保驾护航。一、对于申请人的规定,除了见义勇为者本人进行申请外,应当规定当见义勇为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死亡人时,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申请,由此拓宽申请的主体,体现出对其行为的肯定。二、应当简化确认程序,并且统一申请确认的期限。首先,如果申请程序过于复杂、将会增加确认的难度和申请人的负担,降低见义勇为者的积极性。其次,明确统一的期限有利于见义勇为者申请,不会因为不同的期限而错失申请时间。三、对于见义勇为者的补偿适用的顺序,可以优先由行政救济承担,因为上文已讨论过见义勇为者的替代行政属性。其后再由行政机关向侵权人追偿、侵权人不能承担的由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四、见义勇为的补偿范围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只有扫清了潜在救助者的后顾之忧,才会有越来越多的人加入见义勇为的行列。五、应当允许见义勇为者在救助地进行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并获得补偿。因为不排除见义勇为者在异地进行救助的情形,其回到户籍地申请将会产生额外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因此应当允许进行异地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并获得补偿。
4.2. 统一行政确认部门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实际上是对既存的法律状态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可并且予以证明的行为,与行政法上的行政确认有共通之处,如果省际间的确认的部门不统一,在申请确认时,会对见义勇为者产生一定程度的阻碍,也不利于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因此,可以通过法律确定由专门的行政部门对见义勇为行为统一进行确认,会更加具有有序性和专业性。除此以外,该部门还可以负责跟进后续的赔偿和补偿事宜,因为该机构对于申报的见义勇为事件更加了解。鉴于实践中侵权人和受益人会逃避予以赔偿和补偿的情况,可以由该部门负责跟进赔偿和补偿进度,该部门有报告监督部门的义务,由有关监督部门对侵权人和受益人的赔偿和补偿进度进行督促,从而保障救助人的合法权益。
4.3. 对行政确认有异议时可以采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有一句法律谚语叫“有权利就有救济”,如果法律只规定公民享有某种权利,而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那么这种权力只能称之为停留在纸上的权利,因为当该权利受到侵犯时,并不会得到法律上的实质保护。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行政法上较为重要的两种救济途径。见义勇为经有关部门进行确认时会对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的影响,因此见义勇为者对确认机关在确认过程中或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有关确认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在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中引入行政复议能够有效纠正确认机关的违法行为。行政诉讼是国家解决行政争议,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当见义勇为者认为申请确认的过程中或者对申请确认的结果有异议,申请人也可以确认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能够有效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能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5. 结语
见义勇为的精神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见义勇为者为保障国家、社会和公民的权益提供了有益帮助,不仅有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有助于弘扬真、善、美的道德品质。道不可坐论,德不可空谈,必须要用法治为善良筑牢底线、提供坚实的保障。本文从厘清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性质着手,分析采取行政救济措施的正当性和现行法律的不足之处,通过统一制定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法规,并且引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见义勇为者提供法律救济制度,有助于推动构建和谐美好的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