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几十年来,不断曝光的冤假错案使得社会为之震惊。何家弘教授在《迟到的争议:影响中国司法的十大冤案》中对冤假错案的形成原因作了深入地分析解读,发现“除了违背规律的限期破案、先入为主的片面取证、屡禁不止的形式逼供外”,其中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也是一项重要的原因,即司法鉴定存在严重问题。譬如,在滕兴善冤案中,在滕兴善家斧头上提取的毛发血型与死者血型相同,因而这把斧头被认定为滕兴善的作案工具;在李逢春冤案中,由于在现场提取的精子DNA与李逢春的DNA相符合,因而成为提起公诉的重要证据。不当司法鉴定导致的冤假错案不仅发生在我国,也同样出现在其他国家,在美国检察官吉姆所著的《冤案何以发生:导致冤假错案的八大司法迷信》一书中,吉姆在通过研究和分析大量的刑事冤案下,将导致冤案的因素归结为六种,其中不可靠的鉴定结论便是重要因素。对被打上“科学”标签的司法鉴定使得侦查人员、法官忽略了同等甚至更为重要的其他证据。对司法鉴定证据的过度迷信是冤假错案频生的重要原因,冤假错案的发生进一步衍生出人民对司法鉴定公信力甚至是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
与此同时,司法鉴定乱象的层出不穷的也进一步导致了司法鉴定公信力的下降。公众对司法鉴定公信力的不信任一方面根植于司法机关对鉴定意见的过度依赖与迷信,法官以鉴定意见主导甚至替代事实论断;而另一方面也源生于诸多乱象曝光所带来的的内在可靠性降低。毋庸置疑,信任的缺失必然导致司法鉴定科学权威的不断销蚀,当法官需要依赖专家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时,社会公众对司法鉴定的质疑便可能演变为司法公信力的质疑。
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的司法鉴定证据何以错误频生?又为何未能被法官甄别排除?当下应如何改革才能提升司法鉴定质量及公信力?本文试图结合当下基本理论及法律规定,对上述问题作出解答,为重塑、提升司法鉴定公信力寻求解决路径。
2. 司法鉴定公信力之检视反思
2.1. 对司法鉴定过度信赖致使负面效应丛生
诚然,科学证据能够提升案件事实认定与判案结果的准确性,但过度迷信科学证据反而会陷入案件事实解读的误区。一旦对司法鉴定过度迷信却发生错误时便极有可能陷入过度质疑的极端。
2.1.1. 对司法鉴定的信赖与成因
司法对于鉴定的信赖乃至于过度迷信与司法活动的发展历程息息相关。在早期的神示证据制度之下,在生产力水平低下及生活温饱都难以满足的情形之下,科学认识世界更是无从谈起,人们会将自然界中的各种现象以及人们之间的生离死别事件归结为神意,认为神代表着公平正义,违背神灵的意旨将会遭受天谴,人们相信可以凭借神灵的指示来帮助发现是非善恶进而惩恶扬善,这样的认知也同样被适用为司法领域;同时,在神示制度之下,除了神灵的指示之外,据以判断案件的重要证据主要依赖于原告的控诉、被告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地位较高人员所发表的意见,神示证据以及这种主观易变的言辞类证据往往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极为荒谬,科学发现与技术的长足进步使得人们不断反思之前的司法证据制度。
随着各种学科技术的发展与司法活动逐渐融合,人类对于事物的认识了解不断随之深入,解读各类证据的能力也有所提升,开始学会洞悉特定实物与人类行迹、环境变化之间的细微关联。这些进步使得事实裁判能够建立在实物证据解析的基础之上,进而逐步摆脱了以往对言辞等不确定性证据的依赖 [1] 。
可以说,科学技术的进步极大地提升了案件事实发现的客观性,同时也提升了法官裁判的权威性,降低法官案件裁判所面临的不确定性,大幅度提升了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是以,通过科学研究得出的结论在司法裁判中更易被法官接受,也更易在社会公众中得到普遍的信赖与拥护。
2.1.2. 过度信赖引发的负面效应表现
凡事过犹则不及,当法官对科学技术下的司法鉴定信赖演变为不加以客观审查的迷信时,便会使得不具备坚实科学基础的鉴定意见被用于认定案件事实,从而极易发生错案。当代科学承认不确定性,而司法活动却希望甚至强求科学鉴定能够提出一个确定性的结论。这便会导致真正尊重科学真理,保持科学中立性立场的鉴定人往往未能得到法庭的认可,但枉顾科学事实,违背客观规律甚至弄虚作假但却能给出一个“确定”证言的鉴定人却更受法庭青睐。此外,未对鉴定证据背后的科学原理加以实质审查、枉顾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而偏睐鉴定意见,都是法官迷信鉴定意见带来的负面结果。
此外,诉讼各方对于科学证据的高度期待使得他们往往更偏向于寻求司法鉴定作为支持诉请的依据而忽视其他证据,出现司法鉴定的泛化。在司法鉴定泛化的背景之下,当鉴定的结论并不符合自身预期或者相反时,便会催生被金钱利益包裹的非法司法鉴定产业,例如“虚假亲子鉴定”1等“司法黄牛”行业。
2.2. 审查不足致使不可靠的鉴定原理横行
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并不是绝对化的,在诉讼体系下的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一样可能会出现错误,鉴定意见的公信力不可直接源生于其内在科学性。除了对鉴定意见的生成过程与流程规范加以审查之外,对于其深层鉴定原理的实质性审查也应当予以同等重视。
2.2.1. 司法鉴定原理并不完全可靠
科学的不确定性与司法要求的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可谓是背道而驰。鉴定意见尽管具备科学性这一显著特征,然而科学的发现是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之过程,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仅体现其时代性特征,并不代表永恒的科学性。
因而,依照曾经被奉为圭臬的科学方法进行司法鉴定得出的结论并不必然正确,可能会存在着因最新技术发展而被否认的可能性,其背后的科学原理在现今的科学标准审视下已不必然可靠。此外,从实践中来看,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鉴定机关时常会将某类新兴的科学技术引入案件侦查与鉴定之中,但不可能每一种技术鉴定标准都已得到权威认证,诸多技术标准与方法存在着不可靠之可能性。若法院未能对鉴定意见背后的科学原理加以审查而直接信赖,则必然带来冤假错案的发生,引发社会公众对大部分乃至所有鉴定意见的质疑。
2.2.2. 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较为薄弱
我国三大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须经质证,待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定案依据。司法鉴定作为法定证据之一,也理应当经过法庭的质证程序,接受法庭的审查。但是同时,司法鉴定作为一种科学性证据,尤其是环境损害评估等鉴定又具有极高的专业性,其涉及的科学技术手段与逻辑运算推理往往超过普通公众之一般生活常识或知识范畴,对其加以审查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难度。是以,对鉴定意见科学原理的审查主要依赖于鉴定人员出庭对专业知识予以阐释解答,而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的情况却不容乐观。此外,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大多仅停留在形式审查之上,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97条之规定,对鉴定机构资质、是否应当回避等十个方面进行审查,鲜少涉及其中的科学原理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未涉及科学原理等实质性层面的审查使得鉴定意见质证流于形式,未能真正发挥效用。
2.3. 鉴定人员存在偏见之可能致使鉴定失真
受制于诉讼立场、设备条件、知识能力等原因,鉴定人员也往往会出现动机或者认知方面的偏见,因而使得司法鉴定结论或意见出现偏差,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
2.3.1. 动机偏见
就动机偏见而言,在实践中的主要表现为鉴定人员受到某种利益诉求的驱使,在作出鉴定意见的过程中会有意无意地背离客观中立的要求,作出背离实际情况的鉴定意见。正如吉姆·佩特罗在书中所言,世上没有完美的人类,而司法体系内的人员也并不必然比其他行业领域内的人员更为优秀。由人类所创设实施的司法制度也必然不可能在完美的条件下运行。尽管科学本身是中立的,其目的在于客观地描述事物,可科学一旦服务于司法领域,受到司法人员、当事人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则很有可能产生动机上的偏见。这些影响动机的因素包括鉴定人员私下收受“好处”、鉴定机构不合理的奖惩机制、鉴定人员个人对司法案件各方的偏见、社会舆论导向等等,这些都会使得鉴定人员在制作鉴定报告时,不只是单纯客观地描述鉴定事实,而是会选择迎合当事人或者裁判的需求,描述符合对方预期或者有利于对方的鉴定言论。
2.3.2. 认知偏见
认知偏见,大多是由人类依据主观感知而非客观资料构建的非客观以为的世界现实所致,此种偏见往往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发生。科学本身追求客观性,也深知认知偏见可能会带来的危害后果,因而在科学活动中也时常设置各种规则以及屏障来防止偏见对科学活动造成影响。但是在司法活动之中,认知偏见却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与应对。由于认知偏见带来的司法鉴定错误大多是鉴定人员无意识之中形成的,因而相较于其他鉴定程序上的错误而言更难以被行外人员所轻易察觉。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具有两面性,在帮助专业性问题解决的同时也可能误导案件事实的认定,造成误判。不论是在主观上抑或是客观上,诉讼各方都不可未经严格的审查论断而轻信司法鉴定意见。
3. 司法鉴定公信力提升优化路径
提升司法鉴定的公信力首先需要社会公众尤其是司法人员对司法鉴定树立正确的认知,防止过度信赖而引发的负面效应;其次是要加大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及时排除因不可靠科学原理所带来的鉴定失真;此外,应创设公开透明程序对鉴定予以审视与证伪,加大监管与引导,防止由于司法鉴定人员自身的偏见等各种因素而带来的鉴定生成风险。
3.1. 从依赖到审视:端正对司法鉴定之认识
不可否认,DNA检测等高科技手段正在日益提高司法人员探寻真相的能力,但盲信而又谬误的司法理念,才是导致冤假错案频频发生的致命因素。对司法鉴定的过度信赖在遭到诸多反面事实的抨击之下会从过度迷信的极端走向另一个过度质疑的极端。解决司法鉴定的信任危机,首先需要我们破除对司法鉴定的过度迷信,端正对司法鉴定的认识。
3.1.1. 法官之认识:司法鉴定并不当然享有更高的证明地位
基于司法鉴定科学专业化的特征,法官难免对其具有更高的证明期待,因而也人为地为其赋予了更高的证明力。这一现象所带来的直接后果便是当案件处理出现事实认定错误时,司法鉴定意见便不可避免地成为众矢之的,被认为是造成错案的罪魁祸首。但实际上,承载着众多证明期待的司法鉴定是否具备更高的证明力仍有待考量。就前文所述,科学其实是一个否定之又否定的过程,具备时效性,在某一阶段被认定为科学的事物或者方法并不代表其永恒的科学性,当科学融入到司法过程之中受到诸多司法规定之限制、科学的方法受制于人员设备的水平高低时,司法鉴定的结论其实难以保证是百分百之科学的,也就是说,被赋予科学身份的司法鉴定也并不一定完全是正确的。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并不是绝对化的,在诉讼体系下的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一样可能会出现错误,因而在证明能力和证明力方面有所降低。司法鉴定的科学性特征并不足以使其必然地拥有比其他证据更高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因而,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对其他重要证据予以同等关注,避免在潜意识之中将司法鉴定放在证明力等级阶梯的顶层,对司法鉴定证据也应当适时进行形式上以及实质上的审查,防止因过度信赖司法鉴定而可能带来的冤假错案。
3.1.2. 当事人之认识:鉴定意见并不当然决定法庭事实判断
首先,司法鉴定作为法定证据的种类之一,并不因其科学性特征而享有程序审查上的免除地位。其次,仅就鉴定意见这一项证据,并不当然地决定案情判断的走向,法院认定事实需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考量。为此,当事人应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不可对司法鉴定抱有过高的期待,为了获取对自身有益的鉴定意见而向鉴定机构或人员输送不法利益;并非于己方不利的司法鉴定意见便会被法庭采信,当事人一方可申请质证或重新鉴定,通过正当程序将不合理的乃至错误的鉴定意见予以排除,未能在法庭上经受诉讼各方质疑的鉴定意见不会成为己方败诉的致命因素。
3.2. 从遵从到教育,适度加大对司法鉴定的实质审查
提升鉴定意见的公信力,其中最有效的途径便是让鉴定意见置于法庭的公开审查之下,使其背后的科学原理、规律能够得到讨论与分析,及时排除伪科学的、错误的鉴定意见。
3.2.1. 遵从模式与教育模式之基础理论
要求办案人员法官能够以科学、客观的眼光与态度对鉴定意见予以实质性审查,其中的首要前提便是使得办案人员能够理解科学的标准与要求。但鉴于专业之间的差异性,我们也无法苛求法官能够达到司法鉴定人员的专业程度去判断和审查证据内容。这似乎成为一种无法解决的悖论,在学理之上,通常有两种解决模式,即遵从模式和教育模式。一种是遵从模式,即法官对司法鉴定的处理一般仅停留在形式审查阶段,并不涉及专业科学知识的理解;而在实质内容方面,法官往往选择相信专业人士或机构作出的判断。另一种则是教育模式,即裁判者要求司法鉴定人员像普通的证人一样以可理解的方式提出自己的证言,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逐渐理解相关的科学技术内容,在基于自己对科学证据的理解之下对鉴定意见及案件事实作出审查判断 [2] 。
就遵从模式而言,法官无疑是将案件事实的认定“委托”于他人,将案件判断的关键委于他方,这种信任是极具风险性的。根据《2021年度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统计分析报告》,在从严监管的背景之下,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化与规范化得到了重要的进展,但依旧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就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来看,其中因原鉴定人不具备委托鉴定事项从业鉴定资格的占比为0.04%,鉴定机构超出鉴定登记业务范围的占比0.04%。此外,“小、微”鉴定机构占比仍旧较大且未得到实质改观,这难免会使得鉴定监管未能全面顾及到行业的方方面面,仍旧有法律监管漏网之鱼出于利益所求而从事各类非法乱象行为。由此可见,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主体作出的鉴定意见与结论固然会具有错误,但符合鉴定资质的适格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或结论也不一定就完全可靠。因而,教育模式下法官参与专业性科学知识技术的理解从而加大对司法鉴定内容的实质审查,是十分有必要的。但同时也不可否认,要求法官在短时间内掌握案涉的各类专业性知识内容是难以做到的,学习与理解案件诉讼涉及的专业性科学知识,往往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
3.2.2. 实质性审查之范畴与具体内容
要求法官尽量在有限的诉讼审结期限内对鉴定意见的内容尽量作出实质性审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划定实质性审查范围,即并非所有案件都需进入专业性科学知识的内容判断。就有些案件而言,如果综合其他证据能够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无须必要可以不寻求司法鉴定等专业意见;对于仅凭形式性审查便能对司法鉴定意见作出明确否定之时也无须进入到实质审查阶段;当涉及的专业性科学知识并非案件的争议焦点,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具有重要作用的鉴定也无须划入实质审查范围 [3] 。
其次,就实质性审查的具体内容而言,法院需要对鉴定的基本科学原理、鉴定方法、意见得出过程等进行实质审查,应当进一步完善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对鉴定意见生成的科学性进行审视。就鉴定人出庭而言,应当在兼顾效率与经济原则的前提下增加鉴定人的出庭率。2017年的鉴定人出庭投诉率为万分之7.1,较上一年而言略有增长。2在专项整治之下,2021年鉴定人出庭比例有了明显提升,“全年鉴定人接到出庭通知 5158 人次,其中依法出庭5055人次,应出尽出率为98.00%,比上年增加3.05个百分点”3。鉴定人是否出庭关键在于法院是否发出出庭通知,而在实际情况之中,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比例并不高。法庭认为鉴定人是否存在出庭的必要性应当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有异议以及是否对案件有重大影响,对于有争议并且对事实认定有较大影响的,法庭应当尽量通知鉴定人出庭就相关科学技术知识予以答疑解惑。就专家辅助人而言,这一制度的设立可以有效帮助弥补各方专业性知识的不足。在实践中,可以适当让专家辅助人参与到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之中,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判定,辅助事实判断。然而,专家辅助人的出庭条件、诉讼地位、权利义务还需法律与实践的进一步明确。
3.3. 从行政到行业:多方监管构筑偏见防范体系
构筑一个完备的鉴定监管体系,对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实现有效的监督管理,才能最大限度地防止鉴定偏见的生成。
3.3.1. 加强行政监督与管理,防范动机偏见
在我国,主要由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进行行政管理,其监管方式在实践中主要是通过公众的投诉被动发现问题和突击检查主动发现问题两种方式,而其中的突击检查模式又时常流于形式,主动发现问题并非易事,两种监管手段实际上都难以满足日常行政监管的需要。任何一项司法制度的公正性都无法与其程序的严谨性相脱离。建立公开透明的程序监督机制,必须将鉴定活动全流程置于司法行政机关的严格监管之下。
首先,应当统一规定司法鉴定管理制度。高质量的司法鉴定管理机制是保证鉴定意见准确、公正科学的前提。鉴定行业和鉴定机构可以对自身作出更为细致严谨的规定,但其前提应当都是在行政统一监督标准的框架之下。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按照鉴定的种类、专业领域,甚至细化到按照分专业领域和项目管理的实际需要,统一规制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制度的范本,为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工作提供规范化指引。
其次,可以借助信息科技手段实现日常对鉴定机构和人员的实时监管。将鉴定活动的关键环节纳入机关的日常监管,更能够从源头上遏制鉴定违规行为,是一种相较于事后清查而言更为行之有效的程序监管手段 [4] 。在网络信息技术逐渐发展的今日,可以通过视频记录、地理定位、关键信息及时上传等方式加大对鉴定过程的监管,从而最大化解决部分鉴定人员违规采样、签名不鉴定等程序问题。最后,应当细化行政处罚规定。对违反管理规定的机构及人员及时进行警示教育,督促行为的整改;对于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行政管理规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通过撤销相应的鉴定资质、注销登记等方式及时清理,保证鉴定队伍的专业性、公正性和纯洁性。
3.3.2. 加强同行监督行业管理,防范认知偏见
首先,同行的专业互通性有助于及时发现认知偏见之所在。司法鉴定门类众多,差异较大,程序规范、适用标准各不相同,如若缺乏专业化、科学化技术保障,所有的监督终将浮于表面,流于形式,而不可能深入落实。同行监督则是行业自律的重要表现,同行之间由于专业学习、工作内容方面的相似性甚至一致性,且知悉行业内部操作流程与职业规范,更能够知晓司法鉴定人员认知偏见的生成原因与错误方向,从而及时发现问题以帮助认知偏见的纠正。
其次,同行之间可基于共同提升的目标互相学习交流,助力打造专业水平过硬、知识涉猎广泛、职业道德高尚的司法鉴定人员队伍。认知偏见的生成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信息获取的偏差,人们在对相关内容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便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此外,人们下意识会选择地遵从以往的经验法则行事,而当经验有误或者难以适用于新情况时,强硬地套用则会带来认定结论的偏差。行业间除了会存在竞争之外,往往也存在着维护行业信誉、技能交流提升等共同利益需求。由于更为熟悉行业内部技术规范以及专业知识,来自同行之间的建议因更具可行性与科学性也更能为专业人员所接受。因而加强行业间专业人士的交流,互相分享经验、知识、技能以防范认知偏差是科学可行的。
综上,同行业监督一方面有助于突破技术规范上的行业监管壁垒,另一方面有助于促成来自同行业间的认可联系,更容易构建起行业自律机制与协同共进机制。并且此种自律监管较之于其他管理途径往往更为有效。因而,鼓励鉴定机构在行政统一管理制度下建议更为细致严格的行业规范,实行同行间的监督交流,能够有效提升司法鉴定的科学与准确。
4. 结语
事实证据的正确认定和程序的公正是司法公信力的前提所在。当诉讼中事实认定方面出现法官难以决断而需要依赖于其他专业知识对此作出认定决断时,专家的鉴定意见便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重要的影响。当专家鉴定意见成为案件处理的重要证据,而鉴定意见却因为各种主观或外在因素导致其出现错误时,鉴定意见便会受到各方关于其公信力的质疑,而这种质疑便可能演变为司法公信力的质疑。思考司法鉴定公信力不足的破解之路,在提升司法鉴定科学性的同时又不能迷信于其科学,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首先,诉讼各方乃至社会公众需要转变对司法鉴定的固有认识,正确对待鉴定证据之证明能力与证明力;其次,还需从司法审查、行政行业管理等方面对司法鉴定作出更为细致化的规定。
NOTES
12020年9月,新京报报道了一篇虚假血缘鉴定,在广州一家司法鉴定所内,并非亲生血缘的两人之间可以通过虚假的鉴定材料得到“亲生”的鉴定结论,“司法黄牛”们可以根据客户的需求,通过调换血样材料,在全国多地司法鉴定所拿到想要的鉴定意见书。
2投诉发生率为万分之7.1,略高于上年的万分之6.9。“四大类”鉴定的投诉发生率为万分之6.6,“其他类”鉴定的投诉发生率为万分之14.3。符合受理条件的有效投诉共1079件,占投诉总量的66.44%。其中经查证属实的共229件,占21.22%,对其中35件作出行政处罚,142件作出行政处理,9件作出行业处分。参见党凌云、张效礼:《2017 年度全国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载《中国司法鉴定》2018年第3期,第 100 页。
3参见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2021年度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统计分析报告》,载《中国司法鉴定》2023年第1期,第107~1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