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经济发展,房屋在家庭财产中的价值地位日益增高,夫妻间房产赠与屡见不鲜,相关纠纷大量涌现。基于夫妻身份,夫妻间房产赠与纠纷自应受到婚姻家庭法的调整,但与此同时,其本质上也属财产关系,故又需受到财产法的牵制。然而,婚姻家庭法和财产法无论是价值取向还是基本原则,都相差甚远。因此,法官在处理该类纠纷时,不可避免地会碰到婚姻家庭法和财产法的平衡衔接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能一定程度上统一司法裁判,但同其前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6条一样,其存在的疏漏与弊端之处甚是明显。且不论夫妻共有房产归一方所有等情形仍不能为该条的文义所包含,就夫妻间房产约定何时成立赠与的判断标准、财产法规则介入夫妻间房产赠与的尺度在何等关键性事宜仍未予以明确回应。身处重视婚姻家庭的民法典时代,如何融贯对接并平衡适用婚姻家庭法与财产法是处理夫妻间房产赠与纠纷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故,本文从夫妻间房产赠与纠纷的司法现状出发,试图在厘清夫妻间财产约定和夫妻间赠与关系的基础上,明确夫妻间房产赠与约定的性质与效力,以期对该类纠纷的解决有所助益。
2. 夫妻间房产赠与纠纷的司法现状
2.1. 夫妻间房产赠与纠纷案件的总体特点
在《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刊登的“严某诉浦某离婚后财产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对特定财产的无偿让与,属于赠与合同,故“浦某名下房屋归严某所有”的约定因房屋未变更登记可被浦某撤销1。而在2014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刊登的“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法院则认为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是对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属于夫妻间财产约定,故“唐某甲名下两处房产归李某某所有”的约定不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不发生效力,系争财产不是唐某甲的遗产,唐某不得主张继承2。
两个案例案情相似,争议焦点均为夫妻间房产赠与约定的性质和效力,但法院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事实上,同案不同判现象在夫妻间房产赠与纠纷中时常出现,不同法院对该类赠与约定性质认定的分歧很大,是财产法上的赠与还是夫妻间财产约定?是附条件赠与还是附义务赠与?可以说,司法实践中有明显的个案决疑倾向。此外,笔者利用北大法宝,在同时限定“夫妻财产约定”、“房产”和“赠与”三个关键词的条件下,得到了617份民事裁判文书,其中,不同程序改判的复杂案件足有113件。从以上617份文书的汇总结果可知,夫妻间房产赠与纠纷在总体上呈现出涉诉法院级别低、涉诉地区分布广、适用法律矛盾多等特点,这就反映了其在司法实践中,标的虽小,却普遍困扰着法官裁判的现实。
2.2. 夫妻间房产赠与纠纷裁判困境的成因
夫妻间房产赠与纠纷面临上述司法困境,其成因可归纳为两点,即法律制度的表述模糊与供给不足难以应对法律实践的纷繁复杂、强调财产法的固有裁判理念忽视婚姻家庭法的伦理价值。具体来说,一方面,个体或家庭财产的类型和数量逐渐增多,夫妻间财产约定的类型和数量也随之增多,然而,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中对夫妻间财产约定却不够重视,相关的法律制度不仅数量少,而且内容粗疏。就《民法典》第1065条来说,各方对条文中夫妻间财产约定的范围争议很大;就《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来说,它并没有根本性地改动《司法解释(三)》第6条,其对夫妻间多样性约定和赠与成立判断标准的忽略始终存在。另一方面,在夫妻间房产赠与纠纷中,法官惯常延续《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财产法路径解决一切问题,对“夫妻间”身份性和“房产赠与”财产性的关注不单差异程度大,而且还把天平向财产性倾斜,使得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往往沦为空谈,当事人很难接受裁判结果。
因此,为完善夫妻间房产赠与纠纷的裁判规则,重新审视夫妻财产制度并对《民法典》第1065条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展开解释就显得十分必要。
3. 夫妻间房产约定与夫妻间房产赠与的关系
夫妻间财产约定和夫妻间赠与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均可在无偿的条件下出现财产权属转移,但二者的法律后果却截然不同。具体来说,约定双方不得单独变更或撤销,而赠与人则可在物权变动前任意撤销。法律后果之差异将夫妻间房产赠与约定的性质推至风口浪尖,可以说,夫妻间房产赠与在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中引发论争的始点其实就在于各方对该约定的性质认定存在分歧,未能厘清夫妻间财产约定中身份法与财产法之间的关系,导致二者在价值维度发生适用冲突时,救济途径可行性不强 [1]。因此,笔者在此将梳理两者的立法演变,并对两者关系的三种典型观点进行分析,以探讨其恰当关系。
在展开论述前,笔者想先明确几个和夫妻间赠与相关的概念,以便使下文的论述更加明确清晰。第一,夫妻间财产约定,它涵盖的范围甚广,包括男女或者夫妻双方对已取得或未取得、个人所有或共有、全部或部分等维度下的财产约定。第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或者夫妻双方对婚后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的权利归属预先进行划分。第三,夫妻间普通赠与,即夫妻间订立的与身份无关的赠与协议,该协议明示赠与且包含赠与可撤销的意思。第四,夫妻间赠与,意指那些夫妻间的无偿性财产权属转移行为。第五,财产法上的赠与约定。如图1所示,五个概念所指内容有交叉包含之处,比如:夫妻间赠与既属于夫妻间财产约定又属于财产法赠与约定、夫妻间普通赠与可视为夫妻间赠与的一部分、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间财产约定的一种但非财产法赠与约定等。而本文所探讨的核心即:不包含夫妻间普通赠与的夫妻间赠与(图1空白部分),是应与夫妻间财产约定还是财产法赠与约定保持一致的法律性质与效力,亦或是其乃它类法律性质并适用相应的法律效力?
Figure 1. A relationship diagram of gift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and the concepts associated with it
图1. 夫妻间赠与和与其相关的概念的关系图
3.1. 夫妻间财产约定制度和夫妻间赠与制度的立法演变
受制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间法定财产制。随着改革开放,人民财富积累,粗疏的法律规定难以适应现实,我国1980年的《婚姻法》适时调整,夫妻间的约定财产制度第一次出现,以“法定财产制为原则,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夫妻财产制框架得以初步形成 [2]。此后,2001年的《婚姻法》设第19条,单独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实现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分立。但是,立法者在肯定约定财产制重要意义的同时,对该19条内容的解释却予以限缩,认为其仅包含男女或者夫妻双方对婚后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的权利归属预先进行划分,这在客观上造成了法律供给不足,为后期夫妻财产制度的司法适用埋下隐患。特别地,当2007年我国出台《物权法》时,因该法与《婚姻法》确定的物权归属和变动规则并不相同,大量法律适用问题纷纷暴露 [3]。比如将一方婚前所有的房产归另一方所有的夫妻间约定是不是只有在登记后才能发生物权变动?原权利人是否享有撤销权?司法实践莫衷一是,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以期统一裁判,将上述情形的法律后果指向了财产法上的赠与规则。
3.2. 三种观点的利弊分析
虽然《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对夫妻间房产赠与问题作出了回复,但如前所述,从法律逻辑及体系的周延性上看,该条文呈现的观点存在缺陷,并非盖棺定论。其缺陷有二:第一,夫妻双方房产约定内容是多样化的,除了约定将一方房产归另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外,还存在将共有房产约定为一方所有、将共同共有约定为按份共有、将按份共有中的份额比例进行调整等约定,各类型的约定均表现为一方将其部分房产份额转归另一方所有,均具有赠与的特点。若一律按照财产法上的赠与对待,不仅《民法典》第1065条将事实上被架空,夫妻间财产变动也将完全沦落为一般民事主体间的经济往来。第二,该条是在已经确定了夫妻间合意是赠与性质的情况下,就夫妻间赠与是否可以适用任意撤销权进行的规定,可是夫妻间赠与的判断标准却不得而知。如今,《民法典》已经出台,这为梳理夫妻间房产约定和夫妻间房产赠与关系提供了很好的契机。笔者现就影响较大的三种观点予以阐述分析。
观点一:夫妻间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约定,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前者适用婚姻家庭法,后者适用财产法 [4]。这一观点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夫妻间房产赠与方面的官方立场保持一致,其认为,《民法典》第1065条所指仅为相对于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由于赠与是男女或夫妻双方对已实际取得的某些特定财产的权利归属作出的约定,所以不能适用该条。进而,以《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为依据,其将夫妻间房产赠与纠纷的法律效果比照一般民事主体之间赠与行为的法律效果 [5]。
不可否认,这一观点认识到了夫妻间财产约定和夫妻间赠与之间的差异,但是,它却忽视了夫妻间赠与和财产法上普通赠与的差异,没有考虑到婚姻家庭中特殊的夫妻身份关系。财产法赠与规则中赠与人利益保护和受赠人利益保护的平衡点在夫妻身份条件下需要适度调整。这是因为,一般民事主体间的赠与无偿且单务,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既能维护自身利益又不会造成受赠方利益损害。但带有身份附随性和组建家庭目的性的夫妻间房产赠与,往往与双方对婚姻家庭的付出和情感相关,看似无偿实则有偿,看似单务实则双务。如果允许夫妻中的赠与一方任意撤销,那么不仅受赠一方的利益会有损失,还会连锁产生一系列不利后果,比如订约时维护家庭稳定之目的将落空、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被突破、违背《民法典》赔偿或补偿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和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的立法目的等 [6]。
观点二:夫妻间赠与是“以婚姻为基础的赠与”,适用特殊规则 [7] [8]。其认为,夫妻间赠与本质上是一种赠与,不宜适用婚姻家庭法,但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的条件下,赠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此外,若男女双方未结婚或已离婚,该赠与还可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予以变更与撤销。
这一观点乍看新颖,相较于前述观点,似乎更完善地认识到了夫妻间财产赠与适用财产法的弊端,但仔细推敲,笔者发现它其实存在更大的问题,并没有解决夫妻间财产赠与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地说,该观点既已赞同夫妻间赠与不适用财产法相关规则,为何非要大费周折地在将夫妻间财产赠与定性为财产法赠与的同时,提出诸多不符合财产法通常做法的例外规则?它显然忘记了婚姻家庭法上财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和物权法上财产的物权变动规则是可以不同的。此外,该观点对情势变更的运用有些牵强。情势变更在于维护交易秩序和诚实信用,但交易对夫妻间情感纽带和家庭伦理道德冲击太大,夫妻间赠与显然是不能被理解为交易的 [9]。总之,就现有法律而言,在这一观点下,夫妻间财产赠与约定并无可直接适用的条文,均需参照适用,而其所参照的法律,支持该观点的学者们又大多偏向财产法,他们始终没有脱离“强财产法弱婚姻家庭法”的思维模式,其所谓的优势并没真正得到落实。
观点三:夫妻间财产约定包含夫妻间赠与,即夫妻间房产赠与作为夫妻间财产约定的一种类型,适用婚姻家庭法 [10] [11]。这一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065条所指夫妻间财产约定不限于夫妻约定财产制,表面上该条文虽仅有限地列举了三种,但实际上却涵盖了所有夫妻间可以约定的情形,因为无论当事人作何种约定,都无非是分别所有、共同所有以及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其中之一 [12]。由此,夫妻间房产赠与约定原则上应作为夫妻间财产约定进行考虑,除非有证据证明该合意是赠与。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是在已被定性为赠与的语境下才作出的规定 [13],它并不能倒推得出全部夫妻间房产赠与约定为财产法赠与性质的结论。这一观点重视夫妻间房产赠与约定的伦理意味,一改前两种观点对《民法典》第1065条的解读,赋予该条文以覆盖面广阔的夫妻间财产约定内涵,不仅解决了夫妻间赠与约定的法律适用问题,也使得其它类型的夫妻间财产约定融入到婚姻家庭法的范畴,实现了家事规则内部的协调统一。除普通的夫妻间房产赠与外,其它夫妻间房产赠与可顺理成章地归为夫妻间财产约定,以婚姻家庭编规则解决纠纷。
当然,此观点也面临一些质疑,集中表现为三点:第一,将《民法典》第1065条解释为夫妻间财产约定的一般性规定,是否违背立法者的原意?第二,将夫妻间房产赠与协议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是否意味着一经约定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第三,这一模式将如何保障难以知晓夫妻间财产约定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些质疑不无道理,但笔者以为,它们都不足以根本性地推翻这一观点。立法者对《民法典》第1065条的初衷或是仅针对性地规制夫妻约定财产制,但随着现实变化的需要,法条的解读也应与时俱进,以回应新问题,更何况,“夫妻间财产约定”的广义解读不仅未超出该条文表述的文义,还更有利于理顺其与其他条文的关系。此外,从贯彻民法意思自治的应然层面上,法律本就大可不必限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只需要规定夫妻有权进行财产约定即可。至于质疑二和三,笔者将在下文予以详细回应。
此观点与前述两种观点之所以得出适用不同法律的结论,原因就在于其对婚姻家庭关系伦理价值的重视,没有在婚姻家庭领域盲目地追随财产法。在《民法典》实施的契机下,它将有助于澄清司法解释在实践中产生的误区,为法官裁判提供新的思路和方法,在尊重夫妻意志自由与个人权利的民本位价值与家庭价值之间达成妥适的平衡。
4. 夫妻间房产赠与约定的效力
夫妻间房产赠与约定不仅是法律行为,更带有伦理性和情感性,将夫妻身份与财产赠与割裂的逻辑违背了当事人赠与财产的真实意图,消解了家庭财产关系的伦理价值。因此,宜将夫妻间房产赠与纳入夫妻间财产约定的范围之内。通过前文可知,这种包含关系的解释路径能理顺夫妻间房产约定和夫妻间房产赠与的关系,值得采纳。在认定夫妻间房产赠与之约的性质后,下一步要解决的是其效力问题。
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夫妻间明示“赠与且赠与行为可撤销”而订立的房产赠与协议具有特定目的和含义,属于普通赠与协议,适用财产法中的相关规定无可非议。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第209条的一般性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赠与方也大可以直接援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在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前主张撤销赠与。财产法在这种夫妻间房产赠与中之所以占据上风,就在于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理念的贯彻遵循。
如果夫妻间房产赠与属于夫妻间财产约定,那么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2款的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可是,如何理解“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呢?在婚姻法时代,这一问题在学界和实务界一度曾引发很大争议。最终,更多的人认可了该“法律约束力”为物权效力,也就是夫妻间财产约定可直接引发物权变动,无需交付或登记。然而,随着《民法典》体系化进程的发展,各编之间的衔接越发受到重视,于是很多人就对上面的通说发出了质疑的声音。此外,近年来夫妻财产进入市场交易中的现象越发普遍,夫妻间财产约定与市场交易秩序的冲突成为了司法实践中急需攻破的难关,质疑声不免越来越多。
传统物权法借助公示手段以保证市场交易的安全有序,这与夫妻间财产约定存在着无法调和的矛盾,那么,从《民法典》规则出发,传统物权变动模式是否一定不可撼动?法律应如何取舍和变革夫妻间财产约定的效力?
4.1. 对内效力:债权意思主义
所谓债权形式主义,即要求物权变动不仅有债的合意,还需有登记或交付的形式。所谓债权意思主义,即仅需债的合意便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20世纪90年代,债权形式主义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中,乃我国财产法领域的不二法则 [14]。不过,因债权形式主义区分意思和形式,且强调形式在物权变动中的决定性地位,其逐渐沦落为一种“必须持有标的物才有处分权”的刻板制度,在实践中越来越有违意思自治、公平正义等法律原则 [15]。为补足债权形式主义的缺陷,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引入了债权意思主义予以修正,从此,我国“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债权意思主义以及混合主义为补充”的多元物权变动模式延续至今 [16]。具体表现为《民法典》第209条和第224条中在规定物权变动需登记或交付外,还规定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遗产继承、机动车和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抵押以及浮动抵押权的设定等特殊情况下,物权变动所适用的就不是债权形式主义。那么,夫妻间财产约定下的物权变动是否亦能构成债权形式主义的例外呢?笔者以为,夫妻间对内是可以采债权意思主义的,理由如下。
从夫妻间财产约定的制度关联看,约定财产制是其与夫妻财产制的交集部分,夫妻法定财产制并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要件,约定财产制也理应同法定财产制保持一致的法效果,以实现夫妻财产制和夫妻间财产约定各自的内部统一。第二,从夫妻间财产约定的自身特点看,其在主体、目的、内容、形式等方面都具有不同于一般财产协议的独特性。夫妻间财产约定是协议双方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作出的,具有维护家庭和谐、经营家庭幸福之目的,约定的履行在一定程度上也有赖于夫妻之间的信任。此外,在大多数情况下,夫妻间财产约定并不涉及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夫妻双方的实际使用状况不会因财产权属变动而变化 [17]。因此,夫妻间财产约定不能简单地套用财产法规则,否则难免不会增加夫妻之间的猜忌怀疑,妨碍夫妻之间的意思自治、消磨夫妻之间的相互信任,不利于维护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
4.2. 对外效力:登记对抗主义
夫妻间财产约定与一般财产约定不同,其效力认定要与婚姻家庭编财产问题的处理方式相承接,牢牢把握内外有别原则。换言之,笔者认可夫妻间对内效力的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但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其对外需遵循登记对抗主义,非经登记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示的重要性在交易中得以彰显,因交易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需要公示予以支持 [18]。因此,夫妻间房产赠与约定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仅存在于夫妻之间。当夫妻一方对外进行财产交易时,其行为突破了婚姻家庭编调整夫妻关系的范围,更多是涉及到了财产法对财产关系的调整,故身份法应让位于财产法,未登记的夫妻间房产权属变动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除非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其中,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之间已经有赠与约定,则由作为受赠人的夫或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目前,虽然“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所产生的后果已由《民法典》明确,但是第三人知晓夫妻间约定的途径以及受赠方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都还未有明文规定,笔者以为,法律在这两个问题上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综上,《民法典》第1065条可构成债权形式主义的例外,夫妻间财产约定对内实行债权意思主义,对外实行登记对抗主义。
5. 夫妻间房产赠与纠纷的裁判思考
婚姻家庭编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法典》以民为本理念的引领下,其承载了个人权利和家庭财产双重法律功能,且尤为强调夫妻间的身份关系与伦理价值。不过,如前文曾提及的质疑,夫妻间赠与标的房产一般价值巨大,夫妻间房产约定除涉夫妻间利益外,很可能涉第三人利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是不能被忽视的。因此,夫妻间房产赠与纠纷的裁判思路在总体上要注意两点:一是要重视民本价值和家庭理念,平衡好夫妻内部利益,二是要重视市场经济和交易秩序,保护好善意第三人利益。
应认识到,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与纯粹市场交易中的财产关系大为不同,夫妻间财产约定纠纷的处理应从婚姻家庭法的独特思路出发,更加靠拢婚姻家庭编内部其它夫妻间财产纠纷问题的解决之道,不宜被财产法的逻辑所钳制 [19]。思考离婚财产分割等规定后,笔者以为,夫妻间房产赠与纠纷的处理也应坚持尊重夫妻意思自治、保护付出方和无过错方利益的基本原则,也就是在尊重夫妻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保护在家庭中付出较多一方、弱势方、无过错方的利益。
不过,将夫妻间赠与包含于夫妻间财产约定,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赠与方在发生物权变动后不得再主张标的物返还的效果,有庇护不诚信受赠方之嫌。因此,笔者以为,法官处理个案时要审慎地使用诚实信用原则。就赠与人而言,不得随意反悔,就受赠人而言,不得恶意占有财产。当受赠人严重违反婚姻义务、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利益或发生不能履行赠与的情形时,法官可以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事实,公平合理地判决撤销或变更赠与,以更好地体现婚姻家庭编的价值,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 [20]。
面对形形色色的个案,法官对内需考察夫妻间财产约定包含的夫妻间意思,不能错误地把建立在夫妻双方对美好婚姻生活期许和信赖之上的房产赠与约定简单视为财产法普通赠与,界定好夫妻间房产赠与约定的性质,对外则需平衡保护夫妻与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既要防范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合谋侵犯另一方权益,更要防范夫妻双方合谋侵犯第三人权益。
6. 结语
因夫妻间房产赠与约定性质与效力认定不清而产生的疑难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随着《民法典》所蕴含的人文关怀、财产保护、权益保障等价值取向进一步被挖掘,该种司法困扰可在对《民法典》第1065条作广义的解释中找到解决思路,即认识到夫妻间赠与属于夫妻间财产约定的一种类型。总的来说,夫妻间房产赠与是夫妻双方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是意思自治在夫妻财产上的表达,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形,法律就应当予以认可。在处理夫妻间房产合意时,除夫妻明确表示该约定是赠与且可撤销外,原则上应认定其为夫妻间财产约定,可在夫妻之间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平等文明与和睦友爱的《民法典》时代,需打破“强财产而弱婚姻”的以往裁判理念枷锁,既要协调好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物权编的关系,更要重视好身份关系协议中婚姻家庭编的优先适用。
NOTES
1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3503号民事调解书。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