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对学术自由的概念并无权威和一致的界定,但一般认为学术自由的诉求至少是力保教师在教书时不受外力干扰,一般而言有三种权利:在不违背公众利益下可以选择教材;选择适当的教学方法;在某些学校中应赋予其成员适当的自治。 [1] 美国从联邦宪法颁布实施至二战前后约一个半世纪里,司法基本对教育实行不干预政策。尊重大学的专业性与自治性,尽可能地避免干涉大学事务,是美国法院在审判涉及高等教育机构案件时的一贯态度。 [2] 二战结束后到70年代,随着高等教育的急剧扩张和政治运动及民权运动对校园环境的冲击,美国国会进行系列立法调节涉及高等教育的诉讼纠纷。通过阿德勒案、斯威齐案、凯西安案以及巴基案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对事涉高等教育的干预经由了从混乱到向学术自由遵从的理性转变过程。
2. 1952年阿德勒案:学术自由概念的首次援用
学术自由作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意见首次出现在1952年的阿德勒诉纽约教育委员会(Adler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he City of New York)案中。阿德勒是纽约公立学校教师,因参加颠覆性组织被纽约市教育委员会解雇。( [3], p. 232)二战后,受反共思潮和麦卡锡主义影响,纽约州颁布的《公务员法》第12条规定,任何主张以武力、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推翻政府组织的成员均不得在公立学校任职。( [3], p. 486)被公职单位开除的人员有权在四个月内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进行正当程序的审理。( [3], p. 488)该法的目的在于从公立学校中清除潜在的颠覆者。 [4]
同时,纽约州《费恩伯格法》(Feinberg Law)新增了第3022条规定,要求各学校通过并执行《公务员法》第12条规定,任何违反规定的成员取消公立学校的从业资格,但该规定并不代表公立学校要求教师放弃言论自由权和集会自由权。( [3], p. 491)《费恩伯格法》新增规定的序言还作了详细补充:反对美国政府的成员不得在公立学校任职,但教室是思想场所,这种渗透力量很难被发现。为了保护儿童不受影响,必须严格执行禁止此类团体成员(如共产党或其下属组织)在公立学校保留工作的机会。 [5] 该法主要为了防止教师发表任何叛逆或煽动性话语。
《费恩伯格法》新增的第3022条规定也要求在开除教师时,公立学校董事会需通知当事人和进行充分听证后,列出该教师反对政府行为清单,但该清单可以随时修订。( [3], p. 527)授权校董事会成员制定开除规则,但教师被解雇前其律师有听证的机会并主张司法复审的权利。10天以内教师资格仍然保留,10天后,学校公布解雇名单,取消教师保留职位的资格。( [3], p. 530)
阿德勒向纽约州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费恩伯格法》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之正当程序条款。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宪法,教师有言论和集会自由,他们可以按照纽约州法律规定的合理条款为学校工作,也可以自由选择到任何其他地方工作。如果得不到满足,国家则剥夺了其言论或集会自由。其次,当局可以组织听证会,但学校董事会成员不具有资格。
对此,纽约州地方法院认为:其一,提供公共服务的学校是国家机构的一部分,必须忠于国家的政策。教师工作的教室是思想的场所,塑造了年轻人对生活的社会态度,学校必须维护好国家的声誉。因此,在教师忠诚度的考量上,学校可以考核教师过去和现在的表现。其二,根据纽约州法律规定的开除程序,学校发现教师加入颠覆组织而不适合岗位时,为防止学生思想受到污染,学校可以行使警察权利捍卫自身权益。
案件最后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审查中形成了两派意见。一派以大法官谢尔曼·明顿(Sherman Milton)为主的多数人认为纽约州法律没有违宪,另一派则以大法官威廉·奥威尔·道格拉斯(William Orville Douglas)为代表,认为保护教师的言论自由更重要。( [3], p. 532)明顿认为,政府应监督并限制有害思想流入公民中,公职人员无法获得宪法赋予的思想和精神完全自由。如果《费恩伯格法》违宪,那么教师对学生发表的言论很难受到法律的规约,教师的部分不当言论也因标准的过于模糊而无法受到正当法律程序的惩罚,这会带来严重后果。“公立学校是孕育民主的摇篮,不能受到颠覆性思想的影响。”( [3], p. 582)
大法官道格拉斯则表示反对,“我不赞同此类观点,即进入公职系统的人员就要被迫放弃公民权。现行的宪法保障我们每个人都享有思想和言论自由,教师因为职业的特殊性更需要得到这种保障。”( [3], p. 702)“教师可能只是听说过某颠覆性组织但没有加入而被剥夺了教师资格。如果事实真相没有调查清楚,也没有进行正当程序就判定该教师有罪,那么这样的程序肯定会给学术自由带来严重的破坏。如果追求自由思想的人都被怀疑为共产党渗透分子,教师的观点受到审查,因害怕受到牵连他们会从任何引起争议的思想中退缩,那么表达自由将被扼杀。” [6] 法律无意间将学校当成一个间谍组织,校长变成了侦探,负责定期对老师的忠诚度进行调查。学生、家长、社区都成为监督教师言论的告密者,这并非一个监督教师的正常系统,它不断挖掘教师言论中的隐藏含义。 [7] “美术老师对社会主义的借鉴意义何在,历史老师为什么对西班牙的佛朗哥(Franco Spain)怀有敌意,英语老师在《愤怒的葡萄》讨论中似乎暗藏着革命的基调,化学老师对苏联冶金业的赞美背后的深意是什么,老师对韩国合资企业背后的智慧提出怀疑不是‘颠覆性’的吗?”( [3], p. 582)教师的话语被放大为寻找危险思想的蛛丝马迹,教室外面竖起无数双翘首以待的耳朵。在充满怀疑的气氛中工作,恐惧围绕着教室,教师们不再追求思维冒险,取而代之的是用一成不变的教条来保障知识传授的安全性。不鼓励对知识的追求,这样的指导使学生日渐失去创造力,这样的环境下不可能有真正的学术自由。 [8]
“最后,我们认为学校系统没有必要成为共产主义活动的产所,教室不必成为宣传马克思主义信条的论坛,只要教师是守法公民,只要他在公立学校的表现达到职业标准,那么他的私生活,他的政治哲学,他的社会信条就不应成为被学校攻击解雇的理由。” [9]
阿德勒案中,两位大法官的辩论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中第一次明确援用学术自由的概念,也是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第一次明确表示学术自由是一种宪法权利,其与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表达自由和结社自由有着密切关系,也表现了对教师言论的特殊关注。( [3], pp. 511~512)道格拉斯大法官的意见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因当时社会受共产主义和麦卡锡主义阴影的笼罩,故影响比较有限。 [10]
3. 1957年斯威齐案:学术自由内涵的首次表达
斯威齐诉新罕布什尔州政府(Sweezy v. New Hampshire)案中,法院同时援用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和第一修正案为依据,费利克斯·法兰克福特(Felix Frankfurter)大法官对学术自由内涵作了简要阐述,指出大学拥有四项基本自由权利(四大自由)即决定“谁来教、教什么、怎么教、教给谁”,成为学术自由的经典性定义。
1957年,新罕布什尔州通过《反颠覆行为法》。州总检察长路易斯·怀曼(Louis C. Wyman)以此为依据起诉该州大学教授保罗·斯威齐,罪名是其从事了颠覆活动。路易斯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询问斯威齐:“1954年3月22日,你是否在课堂上说过社会主义在这个国家是不可避免的?你是否在同日的演讲中发表过拥护辩证唯物主义的理论?”( [11], p. 235)
斯威齐解释称,自己是“古典马克思主义者”和“社会主义者”,某些观点只是表达自己的想法。( [11], p. 239)斯威齐拒绝回答那些与工作无关的问题,拒绝透漏对新罕布什尔州进步党人的了解,以及是否认识颠覆组织中的相关人员。( [11], p. 249)斯威齐坚持认为这些问题与所调查事项无关并且侵犯了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赋予其的公民保护权。( [11], p. 243)结果斯威齐遭逮捕,不久以藐视法庭罪被判入狱。斯威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11], pp. 243-244)
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在审理斯威齐案过程中援引了维曼诉厄普德格拉夫(Wieman v. Updergraff) [12] 案的相关判决,该案中俄克拉荷马州公务员违反了该州有关颠覆组织的法律,法院对该成员实行制裁,理由是“结社这一事实本身就代表不忠诚,不管该组织目的如何,当前的潮流是扼杀具有争议的行动自由。在处理这类颠覆性案件时,不需要运用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鉴于先例,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继续以“颠覆人”的罪名对斯威齐进行调查审讯,包括其私人生活遭到公开,其研究学术课题也被调查。
斯威齐不服,他以州法院对公民言论自由、思想自由等宪法权利的破坏继续起诉, [13] 案件最后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申诉人非常清楚地表明自己从未做过共产党人,从未教唆过暴力推翻政府,也不清楚该州共产党人的活动,他只是一个信奉和平的社会主义信徒。州司法机关反复逼问其拒绝回答的问题是对宪法保护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践踏,而且公民的政治忠诚度属于宪法保护不可侵犯的隐私权,关乎整个社会的幸福。 [14] 在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每位公民都有权参与政治表达和结社自由,任何对当事方自由的干涉,都应被民主社会所谴责,无论是在联邦或州一级,授权调查的广度和范围应被裁量。
有鉴于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新罕布什尔州法院的判决。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Earl Warren)、休戈·布莱克(Hugo L. Blake)等一致认为,演讲、结社活动受《权利法案》和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保护。“演讲权和结社权是联邦宪法赋予每位公民的自由权利,司法机关授权对此进行调查是非法的,召集申诉人并违背其意愿披露他过去的言论及结社活动违背了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所保护的正当程序权利。( [11], p. 251)法院还特别提出这是对‘学术自由’的侵犯,政府应该格外谨慎处理教师在学术和政治领域的自由表达。” [15]
此外,几位大法官还特别强调了学术自由的重要性。“在美国大学的社会之中,自由的重要性几乎是不言而喻的。任何人都不应低估民主制度在指导和训练我们国家青年人中所扮演的重要作用,给大学的知识分子施加任何束缚都会危及我们国家的未来。学术自由在怀疑的气氛中无法得到蓬勃发展,对于社会科学而言更是如此。教师和学生在任何时候都有进行探究、学习和评估的自由,以获取新的知识和新的进展,这样我们的文明才不会停滞不前。” [16]
一向持保守立场的法兰克福特大法官也支持上述裁决,他认为,“知识有其本身的价值,一所大学如果沦为教会或者国家利益部门的工具,它就不再符合其本性。大学的特征在于:自由探究,其理想就是苏格拉底所提倡的‘遵循质疑’,这意味着大学的精神是拒绝传统观念和教条,拒绝一成不变的学说,提倡学者不断追求知识的更新。”( [11], p. 263)法兰克福特引用南非威特沃特斯兰德大学校长理查德·菲瑟姆(Richard Feetham)在南非开放大学(The Open University in South African)会议上所发表的声明:“一所大学应提供最有利于从事科研和创造活动的学术氛围,在这种氛围下,大学拥有四项基本自由,即以学术为依据自行决定‘谁可以教、教什么、怎么教以及谁来学’。” [17]
斯威齐案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学术案例,影响深远。联邦最高法院同时援引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且该案涉及教师在课堂的言论自由,即讲课内容自由,对后来的学术自由案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18] 1978年的巴基案(Bakke Case)即以此作为判决依据。 [19] 同时,法兰克福特大法官在本案中提出的大学拥有四大基本自由获得认可,后来诸多相关学术案件广泛引用。但该案没有理清宪法第一修正案与学术自由之间的法律关系,以至于后来有些案件涉及学术自由问题,因涉及意识形态的审查不合法而败诉。 [20] 这无疑是对学术自由的破坏。直到1967年的凯西安案,学术自由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特别关切,学术自由才纳入到权利层面。
4. 1967年凯西安案:学术自由受到宪法修正案的“特别关切”
凯西安诉纽约州立大学董事会案(Keyishian v. Board of Regents the University of the State of New York)与阿德勒案有些相似,都涉及教师参加颠覆组织而遭大学解雇的学术案件。1962年,私立布法罗大学(University of Buffalo)并入纽约州立大学,成为纽约州立大学布法罗分校。( [21], p. 590)纽约州教育法第3021条规定,“凡是鼓吹或散播推翻政府言论的人均不得在公务员系统或教育系统任职。”根据该教育法,所有教师需要签署一份书面声明,以证明自己为非共产党员。( [21], p. 591)英语教师凯西安拒绝在声明上签字。
根据当时纽约州相关教育法规定,若拒签非共产党人声明则将遭到解雇。凯西安被迫失去工作,于是他上诉至纽约州地方法院并声称该州的规定在各方面都违背了联邦宪法。地方法院召集了三名法官进行了庭审并宣判纽约州的规定符合宪法,校方胜诉。凯西安又将案件上诉至第二巡回上诉法院。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15年前纽约州在阿德勒案中就通过了《费恩伯格法》,该法有两项较早的法规,一项是根据1917年的法律“说出任何叛逆性或煽动性词语的行为是公立学校开除的依据”,这也是纽约州的教育法第3021条规定的来源。另一项是根据1939年的法律“任何人以暴力手段推翻政府或发表推翻政府的书面材料,或加入到推翻政府的社会组织都将被公务员和教育系统永久除名,这是阿德勒案中《公务员法》第12条规定,后经修订成为该法的第105条。” [22] 阿德勒正是运用了《费恩伯格法》中的法律依据,因此,阿德勒案中的《费恩伯格法》合宪对本案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1953年一项修正案将《费恩伯格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大学或学院分支中的高等教育机构人员。同年,纽约州教育委员会通过听证会将共产党列为“颠覆性组织”。1956年,纽约州发布规定,每位申请续聘的人员都必须签署“费恩伯格誓言”,以声明自己已知晓该规则和章程。1965年6月,在此案开庭前不久,《费恩伯格法》的公告进一步规定,不签署“费恩伯格誓言”的人将被剥夺继续从业的资格。如果在面试过程中,面试官问了申请人该誓言相关的问题遭到拒绝,则取消申请人获聘资格。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坚持按照《费恩伯格法》的规定执行对教师的开除,凯西安等人败诉,案件最后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们在审理凯西安案时意见产生分歧。以托马斯·坎贝尔·克拉克(Thomas Campbell Clark)为首的四位大法官赞成第二巡回法院的判决,认为《费恩伯格法》合宪且纽约州在完善这一法律中付出了诸多努力,依照《费恩伯格法》规定判决后的阿德勒案作为先例案件,有十五个州法院以其为依据,在贝兰诉费城学区公共教育委员会案(Beilan v. Board of Public Education School District of Philadelphia)、斯派泽诉兰德尔案(Speiser v. Randal)、谢尔顿诉塔克案(Shelton v. Tucker)、柯尼斯堡诉加利福尼亚律师协会案(Konigsberg v. State Bar of California)等案件判例中都援引了阿德勒案的判决。“鉴于涵盖法院历史超过15年的一长串判决,甚至没有一家法院对阿德勒先例案件的权威地位提出质疑,法院现在以‘违宪的说法’否决阿德勒案之后出现的所有审判,我们感到这样的做法十分奇怪……”
反对第二巡回法院判决的另外五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认为《费恩伯格法》违宪。纽约州地方法院判决的目的在于保护本州教育系统的利益,但政府不能通过扼杀人的基本自由来实现其目标,《费恩伯格法》错综复杂的执行机制使得教师的言语和行为变得小心翼翼,这样会影响到教师实践和创新精神的自由发挥。法官们再次强调,“我们国家坚定地维护学术自由,不仅只是对教师而言,对所有人来说都具有非凡价值。学术自由是宪法第一修正案特别关切的问题,宪法绝不容忍任何法律用正统理论控制学校的课堂。”在美国各学校中,对宪法保护下的学术自由保持警惕至关重要。 [23] “教室是思想的市场,国家的未来取决于拥有广泛思想交流而不是依赖权威信条培养出来的领导人。” [24]
对于教师参加社团组织,学校当局或立法者不能因社会组织具有争议性而将其解雇,即使是共产党员,如果不了解或不打算实现共产党的目标,没有加入非法活动,就不得被解雇。《费恩伯格法》有其不合理性,因为它具有“泛滥”的特征,多数人为了自我保护遵循其规定,而我们的公共教育系统保障青年的思想得到发展,这样我们国家的民主才有未来。
最终,联邦最高法院以5:4票数裁定《费恩伯格法》违宪,纽约州教师宣誓无效,这一裁定也推翻了十五年前阿德勒案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明确学术自由是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一项特别关切,显然学术自由已上升至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层面,教师的教学内容自由受到正当程序的法律体系保护。随后1968年埃珀森诉阿肯色州案(Epperson v. Arkansas)、1968年的皮克林诉教育委员会案(Pickering v. Board of Education)、1969年的廷克诉德梅因市学区案(Tinker v. Des Moines School District)以及1970年帕杜齐夫诉拉特兰案(Parducciv v. Rutland)都引用了凯西安案的原则,捍卫了教师教学自由权利,从而拓展了学术自由的内涵。
5. 1978年巴基案:最高法院更进一步承认大学机构的学术自由
加利福尼亚大学戴维斯分校医学院(以下简称戴维斯分校)为100名新生提供了两种招生计划,一种是常规招生计划,另一种是特殊招生计划。按照常规程序,本科成绩绩点低于2.5的学生无法获得入学资格。医学院的入学考试除了需要平均绩点外,还要有推荐信和课外活动的考核。特殊招生计划预留给少数族裔学生,一般占比16%,绩点要求不必达到2.5,录取过程中也不会看学生的排名,由录取委员会挑选他们认为合适的候选人,直到录取名额招满为止。
戴维斯分校医学院成立于1968年,第一届招收学生50名。第二年,招生规模扩大到100名,之后招生规模基本保持不变。医学院刚建立时,并没有针对少数族裔的招生计划,第一年课程招收了3名亚洲人,没有黑人、墨西哥裔美国人、也没有原居民。之后的两年,学校制定了一项特殊招生计划,以增加每门课程中“弱势群体”学生人数。1973年,学校向申请者宣传特殊项目的招生政策,“来自少数族裔,在经济和教育方面处于不利地位者可以申请援助,符合特殊资格条件的学生还可获得奖学金,也有资格参加联邦保险学生贷款和美国医学教育协会及研究基金会提供的贷款计划。” [25] 医学院制定此项目的计划有二:短期目标是招募少数族裔医学生,长期目标是激发初高中生医学专业兴趣。( [19], p. 272)
艾伦·巴基(Allan Bakke)是一名白人男性,原本是一名工程师,后来想成为一名医生,1973年和1974年巴基两次申请戴维斯医学院招生项目。第一次考试分数为468分(满分为500分),第二次为549分(满分为600分),不过两次其名字都未能出现在候选名单内,但他发现有些被录取的少数民族学生成绩明显比他低。在第二次遭到学校拒绝后,巴基向州法院提起诉讼,声称学校基于种族歧视的特殊招生计划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故意将其排除在外,是对白人的“反向歧视”。按照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加利福尼亚州法律以及1964年的《民权法》第六章第60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种族或肤色被排除在联邦财政援助的计划之外”。( [26], p. 191)巴基要求戴维斯分校将其录取。初审法院认为,特殊计划是为少数族裔群体预留的名额,学校在录取程序上没有遵循正当程序的录取原则确实违法,但初审法院并未要求学校按照正当程序录取巴基。
案件上诉至州最高法院,州最高法院认为在未获得州宪法或联邦宪法通过的情况下,特殊项目计划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虽然实现学生群体的多样化是合理的,但并不能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就将种族分类。种族分类要求经过严格的司法审查,不能将种族作为大学录取的一个因素。“少数族裔没有按照常规录取程序就获得戴维斯医学院的入学资格,就是一种种族歧视。为少数族裔留出一定的名额就充满了不平等。”( [26], p. 179)加州最高法院裁定学校的录取规则损害了白人的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加利福尼亚地方法院和最高法院都裁定戴维斯分校录取制度不合法,但都未要求学校录取巴基,对此结果双方都不满意,最后案件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27]
与加州地方法院和加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恰恰相反,联邦最高法院裁定戴维斯分校的录取制度并未涉及种族歧视,因而是合法的,而且联邦最高法院要求医学院重新让巴基入学。
大法官小威廉·约瑟夫·布伦南(William Joseph Brennan, Jr.)、拜伦·怀特(Byron White)以及瑟古德·马歇尔(Thurgood Marshall)声明道,“学校课程的设置本来就具有不平等性,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下,虽然学校向那些不懂英语的学生提供了相同的教育设施和教科书,但也无法实现每个学生得到平等的对待。大学的目标是保证学生团体的多样性,这也是宪法规定高等教育要实现的目标。正如普林斯顿大学校长描述多样化学生团体的益处,不同种族、性别和信仰的学生进行互动,他们来自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不同的城市和农村,有着不同的兴趣、才华和见解,可以从差异中互相学习鼓励,重新审视自己。具有不同种族、地理、文化差异背景的医学生可以为医学院带来新的观点和经验,丰富学生面对不同种族差异的经验使毕业生们今后能更好的服务社会。”( [26], p. 183)
“学术自由虽然不是宪法列举的一项具体权利,但长期以来一致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特别关切,学校有基本的四大自由,在决定谁应该被录取方面有广泛的自主决策权。种族是医学院考虑申请人的一个背景因素,尽管每位申请人因性格、知识、工作背景、领导才能等方面存在差异,但种族可以使招生委员会更全面了解申请人的成长背景、家庭条件以及受教育机会等,大学可以在追求教育目的的前提下以种族为依据对申请人做出个性化的决定。” [28]
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判决认为,戴维斯医学院从维护种族多样性和提高学校竞争性的角度出发精心设计的招生计划符合宪法规定,因此撤销加州最高法院对该校招生制度不合法的裁定。 [29] 在巴基入学录取问题上,必须承认他比大多数已录取的少数族裔成绩优秀,基于补救之目的且不对个别白人造成二次伤害,裁定巴基有权入学。
巴基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与加州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的裁决相矛盾,但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决进一步承认大学机构也享有学术自由,如选择学生、独立招聘教师等自由权利,这种学术自由被称为“大学机构的学术自由(Institutional academic freedom)”,至此,学术自由的主体已涵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学生以及学校自身。
6. 结语
综上所述,二战后至70年代一系列教育判例体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学术自由尊重的发展历程。阿德勒案开学术自由之风气,斯威齐案同时援用第十四修正案和第一修正案为依据,指出大学拥有四项基本自由权利。凯西安案捍卫教师的教学自由权利,将学术自由上升到权利层面,巴基案则更进一步承认大学机构也享有学术自由。如录取或开除学生以及聘用教师的权利。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种对学术自由尊重的发展历程也体现了美国宪法日益保护学术自由的过程。
致谢
本文为安徽省教育厅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大研究项目“二战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教育判例与国家教育进步研究(1954~1988年)”(项目编号:SK2016ZD29)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