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互联网早已融入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并催生出许多新兴的商业模式。然而,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也带来了新的问题,传统商业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在网络环境中“生根发芽”。为了抢占市场份额、获得生存优势,部分经营者利用网络的开放性、自由性和匿名性特点,在商业竞争中进行各种违法活动。
近年来,网络中的不正当竞争问题愈发严重。随着技术的不断更新,不正当竞争的形式和手段也不断翻新。这些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威胁到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与此同时,早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面对新的网络环境时,不可避免地存在滞后性,难以有效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实践中存在执法主体不明确、损害赔偿数额低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深入研究网络环境下的反不正当竞争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2.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概述
2.1.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不正当竞争”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1850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所作出的一项判决中。1896年,德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通过一般条款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第一条规定:“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可向其请求停止行为和损害赔偿。”[1]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传统商业市场中不正当竞争的延伸,网络只是作为技术手段和实施途径,不会改变不正当竞争的本质。因此,本研究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为“网络参与者借助互联网平台或利用网络技术,以赢得竞争利益为目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2.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点
2.2.1. 表现形式多样
根据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利用网络技术,可以将其分为两类。第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未采用网络技术,仅将实施地点由传统商业市场转变为互联网平台,如:市场混淆、虚假宣传、诋毁商誉、商业贿赂等。第二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利用较复杂的网络技术,如:通过“黑客”手段侵犯数据库、以百度公司诉三七二一公司为代表的软件攻击、不合理设置Robots协议、设置不正当链接等,此类行为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不断更新换代、变异出新的表现形式。
2.2.2. 隐蔽性强
随着时代的发展,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通过利用技术门槛较高的网络技术,不断变异出新形式并且隐藏在海量的网络信息中,导致受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难以及时识别和预防。此外,大多数网络经营者提供的是一种服务,而不是实体物品,再加上网络交易平台的空间虚拟性和交易方式的隐蔽性,导致交易记录、数据痕迹等电子证据难以固化归档、易被篡改或删除,造成受害者取证不易、司法人员认定证据困难。
2.2.3. 影响范围大
在当今全球化的背景下,互联网搭建起一个完全开放的交互平台,为网络信息的流通奠定了坚实的技术基础。从域名解析、服务器运行,到基础电信商的传输工作,再到终端接入与展现,信息通过一系列复杂且有序的渠道,最终呈现在数以亿计的用户终端之上[2]。在此基础上,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不受地域限制,可以影响到全国乃至全球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此外,再加上网络传播速度快,其危害将迅速蔓延,如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制止,会给受害者造成巨大损失。
2.3.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
2.3.1. 消极影响
在网络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会给其他合法经营者的市场利益造成损害。这些行为通常借助产品混淆、虚假宣传以及商业诋毁等手段实施。一方面,这些不正当手段会挤压正常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的市场空间,使其市场份额减少。另一方面,还会对他们的商业声誉造成损害,致使原本可能购买其商品或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群体流失,最终对所有经营者的市场利益产生实质性的损害。
消费者是网络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参与者,也是网络经营者的“衣食父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还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虚假宣传行为而言,部分不良经营者为谋取私利,通过使用迷惑性的夸张话术、编造不实数据、伪造权威认证标识等一系列手段来误导和引诱消费者,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性能、质量、功效等关键要素产生误解,在购买产品后却不能获得预期中与价格相匹配的产品价值,从而遭受经济损失。此外,强制广告、软件攻击等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和隐私权等。
不正当竞争行为建立在对原有秩序的违反或者不遵从之上,不仅会严重阻碍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还会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造成部分经营者过度拥有有限的资源,阻碍资源的优化配置,不利于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3]。
2.3.2. 促进作用
一方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会引发社会的重视,相关部门和学者将分析行为的特点和产生原因,审视我国相关法律的缺陷,促进法律条文的修改和完善,倒逼相关执法部门加强监管和处罚以应对新问题的发生,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会利用科技变异出新形式,为了有效识别和打击这些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互联网行业创新网络技术,根据新情况做好相应的准备,这将有利于推动我国计算机技术、网络安全技术发展。
3. 我国在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存在的问题
3.1. 立法滞后、法律条文缺失
3.1.1. 列举条款有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一般条款加列举的方式,与网络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的具体列举主要体现在第十二条的互联网专设条款中,但该条款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种类有限、存在周延性不足的问题。同时,互联网技术发展迅速,加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表现形式多样的特点,上述条款未将现实中已经成熟的新型行为纳入规制范围,且部分条款表述模糊不清,缺乏明确的适用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人员在认定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事实时,不仅会因缺乏具体法律规定而面临审判困难,而且难免会掺杂其主观意志,造成类似案件审判依据存在出入[4],判决结果不够客观且有失公正。
3.1.2. 损害赔偿数额低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在网络环境下,部分经营者是靠点击率和浏览量赢得交易机会[5],而点击率和浏览量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通常具有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无法得出准确的统计数据,因此受害者的损失难以确定。即使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也往往存在赔偿数额低的问题。因为在大多数的不正当竞争中,受害者多为知名度较高的一方,侵权者为知名度较低的一方,受商誉影响,在同等条件下,知名度较高的一方会取得较多收益,而此时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金额将有失公平。同时,违法成本过低将削弱法律的威慑作用,不正当竞争行为将愈演愈烈,持续扰乱网络市场秩序。
3.2. 执法机构设置不合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机构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当前执法体系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既需要接受上级机关的工作指导,又受到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领导,这种复杂的管理模式导致执法独立性受限,在实际工作中,常常面临各种阻碍与干预,进而对执法公正性产生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6]。
同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强技术性的特点,使得部分执法人员面临较高的技术门槛难题。执法人员受限于技术能力,难以准确识别新型手段和形式,无法及时有效地监管和规制相关违法行为,从而严重影响了执法效率与执法效果。
3.3. 维护网络安全的技术薄弱
在数字时代,网络安全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尽管互联网行业在防火墙技术、入侵检测、漏洞管理等网络安全维护领域取得了一定进展,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正在借助更为复杂的技术快速变异和不断翻新,给互联网安全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与此同时,当前广泛使用的操作系统也存在安全隐患,为黑客入侵提供了可乘之机。在这些因素的共同影响下,现有的网络安全技术难以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及时、有效的防御和应急处置,相关技术体系亟待进一步的升级与完善。
3.4. 社会缺失良性竞争文化
在人类社会中,基于社会分工的差异化以及各社会主体所秉持的独特经济利益诉求,竞争的存在具备客观必然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部分经营者为了获取更多的市场份额和利润,在明知其行为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逐渐漠视法律和道德,摒弃良性竞争观念,选择通过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来增加自身利益。
4. 我国网络环境下反不正当竞争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4.1. 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
4.1.1. 列举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满足执法司法实践中的需要,在2024年出台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中补充了近年来新发频发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并明确了相应的认定标准,例如增加了反向刷单、“二选一”、流量劫持等行为,但仍无法全面涵盖网络环境中已经频繁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需要与时俱进地把目前互联网领域内常发、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细化、具体的列举,并详述软件攻击、不正当链接等行为的运行原理和运行方式,以增强法律条款的针对性和司法可行性,从而提高相似案件的审判效率和准确性。
4.1.2. 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民事责任通常体现非惩罚性原则,此原则在网络领域则表现为“违法成本低于发展成本”[7],所以网络经营者会肆无忌惮地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牟取巨大的商业利益。因此,为了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提高法律威慑力,需要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加重侵权人的违法成本以实现他们主动放弃违法行为。
除了补偿受害者损失,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还在于通过高额赔偿惩罚恶意行为人,防止其及他人未来实施类似行为,以遏制潜在的不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相比于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突破了传统的损害填补原则,加重对严重不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因此,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明确其适用条件,如:主观恶意、危害严重、反复侵权等。
4.2. 组建专门执法机构
一方面,执法活动需要专业技术人员的加入,其可以对利用较复杂网络技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判断,帮助执法人员认定竞争行为是否违法。在多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中,原告往往需要花费半年左右的时间才能完成取证工作,以获得法院的判决支持,但在此期间,大部分被告仍然实施侵权行为,持续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执法机构必须加入专业技术人员,以实现及时、准确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一方面,为了保证执法的公正性,应设置该机构独立于同级地方人民政府,隶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仅接受上级部门的工作指导。在执法实践中,要明确工商管理部门的牵头作用,同时加强与其他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和沟通协作,进而构建成熟的监管体系,避免工作中出现多头执法、职责冲突、推诿扯皮等乱象。
4.3. 充分利用现代网络通信技术、维护网络安全
为了有效防范大规模网络攻击事件的发生,负责网络安全管理的相关部门和组织需强化网络安全技术平台的搭建工作。通过构建实时监控系统,对网络运行状态进行全方位、即时性的监测,一旦发现违规操作行为,要迅速采取处置措施,将安全隐患扼杀在萌芽状态。
在信息通信领域,除了广泛采用加密技术,相关经营者还要在商业机密、专利等关键信息中嵌入自动销毁机制。当系统检测到这些重要信息面临被窃取的风险时,立即启动自动销毁程序,确保关键信息不会落入不法分子之手,从而维护信息安全与商业利益。
4.4. 加强宣传教育、培育公平竞争意识
在健康社会生态中,良性竞争文化是各行各业进步发展的关键驱动力。
媒体要深入挖掘并广泛宣扬坚持诚信经营、践行公平竞争的企业典范,通过典型案例的示范效应,为其他企业树立学习标杆;对于采取恶性竞争手段的企业,及时予以曝光,借助舆论压力约束其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的公正性。
政府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活动,通过举办专题讲座、开展线上培训课程、宣传与解读法律法规,推动经营者自觉树立公平竞争观念,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觉悟,促进全社会形成积极向上的良性竞争文化,为数字经济的稳健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经营者必须强化自我约束与规范管理,严格遵循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开展全面深入的自我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并遏制潜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坚持合法合规经营。
5. 结语
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新动力,但技术手段的更新迭代也导致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野蛮生长”,呈现出表现形式多样、隐蔽性强等特征,阻碍了网络市场的有序运行。现有的法律体系在面对日益翻新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稍显滞后,难以精确、有效地规制各类新兴行为,亟需在立法、监管等方面做出完善。健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为网络环境下的公平竞争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组建专门执法机构,加强对网络经济领域的监管;充分利用现代网络通信技术,维护网络安全;加强宣传教育,培育经营者的良性竞争意识,使市场竞争优势得到充分发挥,进而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可持续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