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明标准的构建与适用
The Construction and Application on Proof Standard of Illegal Gains Confiscation Procedure
摘要: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旨在对重大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进行追缴。然而自2013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正式实施以来,由于该程序的证明标准缺少具体、清晰的适用规范,实践中没收案件的办理未取得预期效果。结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进行更深入的分析和解读,既可以完善该程序的适用规范,保障该程序在实践中的贯彻实施,也可为其他违法所得的处理提供依据和参考。
Abstract: Criminal Produc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2012 provided for the confiscation of illegal proceeds, which aims to recover the illegal proceeds of criminals in major crimes such as terrorist crimes, corruption and some bribery crimes. However, since the formal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fiscation procedure for illegal gains in 2013, due to the lack of specific and clear applicable norms in the certification standards of the procedure, the handling of confiscation cases in practice doesn’t have the expected achievements. In combination with Criminal Procedure La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and related regulations, a more in-depth analysis and interpretation of the certification standards for the confiscation of illegal proceeds can not only improve the application norms of the procedure, and ensur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ocedure in practice, but also provide basis and reference for the handling of illegal gains in other litigation procedures.
文章引用:张巧玲.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明标准的构建与适用[J]. 社会科学前沿, 2025, 14(3): 479-486.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5.143238

1. 引言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我国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特别程序,是指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者逃匿,无法参与正常的审理程序,司法机关可以依照规定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追缴涉案财产。12012年《刑事诉讼法》详细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法院的审理程序、对财产的处理、上诉与抗诉程序,以及程序的终止和裁定错误的返还、赔偿等内容,但对于程序中涉及的证据标准问题没有进行更具体的规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违法所得申请案件时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相一致。2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特别程序规定》),针对该程序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回应,其中对犯罪事实证明标准规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证明标准的概念得到了进一步细化。3然而在实践中,自2013年该程序正式施行至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我国司法机关受理的没收申请案件仅有45件,2019至2022年共受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也仅65件,该程序的适用效果不如预期。这一现象的出现有多种原因,如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法律的适用和具体机制的构建仍不成熟,尤其是对没收程序中涉及的证明问题,我国设定的证明标准较为单一,导致实践中对案件事实和涉案财物的证明难度较大,适用该项没收程序的裁判在国内实践和国际承认上仍然有待加强。

2. 没收程序证明标准的国内外比较

2.1.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律所规定的使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科学合理的证明标准是公正审判的前提。在世界范围内,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针对诉讼程序中的证明标准有不同的划分方式。其中影响力较大的美国证据理论将证明标准划分为九个等级,4而大陆法系国家更多地采取法官自由心证的证据体系,同时将证明标准划分为四个等级。5根据自由心证原则,法律无需对每一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力大小有无限制性做出具体的规定,也无需对裁判人员在诉讼中形成的内心确信感或理由做出任何具体规范性的解释或要求,由法官及陪审员按照其经验、理性和良心,根据其在各个诉讼阶段中逐步形成的各种主观印象,认定案件事实,进行自由裁判。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刑事案件应当适用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6要求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需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后才能决定开庭审判,这一证明标准至今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体系中仍占据着重要地位。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另外规定,如果案件中得到的证据不足,应当对被追诉人作出无罪判决。7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证明标准再次细化,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内容做出了解释,8明确了我国刑事诉讼的一元化证明标准,并且明确要求我国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认定犯罪事实的存在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2.2. 域外没收制度的证明标准

2.2.1. 英美法系:“优势证据”标准

英美国家的没收制度是规定在民事程序中的,即英美国家对未判定罪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主要是以民事没收的方式进行的,且在民事追缴中采用“优势证据”标准,意思是法官会采纳对证明某一事实的发生具有较大可能性的证据。在英国,法院或郡治安官可以依据优势证据标准来判断违法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当事人是否具备将财产投入到实施违法行为的意图。9美国民事没收制度中明确规定,证明涉案财产应当被没收的事实的证据材料由政府提供,即地方政府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没收的财产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如果政府无法提供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服法官认定涉案财产应当被没收,政府将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决。10

2.2.2. 大陆法系:“内心确信”标准

“内心确信”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的定罪标准,意思是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原则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和裁判。法国在《法国新刑法典》的财产刑中规定了没收制度,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且要求证明须达到确实充分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程度,控方证明财产系没收犯罪的对象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用于、打算用于犯罪之物或属于危险品、有害物,法院即可决定依法没收,适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11《日本刑法典》中的没收制度规定,不管是对组成犯罪之物、供犯罪使用或意图使用之物、犯罪行为所生之物、犯罪行为所得之物以及作为犯罪收益而得之物,都要求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同时,检察机关的证明要达到确实、充分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自由判断的程度。12

2.2.3. 其他:推定原则

除了“优势证据”和自由心证标准以外,世界上部分国家在没收程序案件中适用推定原则。如新加坡规定,如果某人不能对其所拥有财产除合法收入以外的部分作出合理解释,其财产将被视为违法所得;如果某人与犯罪行为存在牵连,并因此逃避刑事侦查,他将被指控为犯罪。在确认贿赂罪的构成中,规定习惯证据不可采,行为人对已知收入不相符的收入和财产无法做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时推定行为人所得是贿赂所得,同时,对共犯证据的认定不能因为证人受到贿赂而否定证据不可信。13此外,南非的犯罪收益没收制度中关于被告人犯罪收益认定时也体现了推定原则,以行为人是否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为标准,认定涉案财产是否可被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收益。14

2.3. 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明标准的争议

诉讼制度设立的起点是达到诉讼目的,而证明标准为诉讼目的的实现指明了方向。我国目前的三大诉讼程序普遍采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然而这一标准在部分案件的适用下仍然存在局限性。如死刑是对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具有极大影响的最高刑,对于死刑案件的审理,法律理应为其设定在高于一般标准的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且难以挽回。又如,在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司法机关一般会适用“推定”原则,即如果行为人无法准确地说明其所占有巨额财产的正当来源,则在巨额财产中扣减去其合法收入的部分后,其他部分将被视为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其行为也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因此,即使是同一性质的诉讼程序,在程序进行到不同阶段时,或者因涉及当事人的多种权利,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可能会随之发生一定的变化。而目前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划分较为单一,无法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实践中的应用相适应。司法机关往往不能根据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任务和司法目标对证明标准的利用进行灵活地把握。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成为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的一项特殊程序。这种特殊性首先体现在诉讼中控辩结构的不完整,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缺席案件的审理过程;其次,这种特殊性也体现在没收程序的实施对象以及法律设立该程序的根本目的上[2]。虽然是一项刑事诉讼程序,但没收程序所承担的司法任务并非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而是判定涉案财产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同时解决财产的最终归属问题[3]。由于该程序本质上是一项对物程序,其特殊性也决定了在适用该项程序时的证明标准应该适当“宽松”。这里的“宽松”是相对于一般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宽松,不是对一般标准的贯彻适用。

同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明标准的特殊性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立法调整上也得以体现。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再对违法所得和犯罪事实的审查认定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15即与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相一致。但如前文所述,没收程序的性质决定了它本身的刑事性,对物诉讼的特点决定了其同时具备一定的民事性,故而在审理阶段并不适宜一概适用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体系。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 (一) 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没收……”,162012年刑诉法解释中删除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置表述,也可以认为是对没收程序证明标准在一定程度上的放松,同时,对该证明标准具体内容的分析和适用应当进行更深入的解读。

3.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明标准的内容

对于没收程序标准的制定,应当以该程序的立法目的为核心,充分地结合程序性质、适用案件范围以及证明对象。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检察机关在提出申请材料时需要提供与犯罪事实和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据此,本文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明标准的内容应当划分为对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和对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并分别展开分析。

3.1. 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

3.1.1. 违法所得的认定范围

《特别程序规定》将“违法所得”的概念定义为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通过某种方式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化后的财产也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这个概念是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条“术语的使用”第五项对违法所得的定义得出的,“‘犯罪所得’系指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具体分为原始形态的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形态的违法所得及单纯收益和添附收益形态的违法所得,”17理论依据是“不让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获得任何收益”这一基本法理,同时,这也是近年来我国及世界范围内西方国家在国际追逃追赃实践中普遍承认与执行的经验和做法。

3.2.2. 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

2018年《刑事诉讼法》和新刑诉法解释中均没有对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其中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百条和新刑诉法解释第六百二十一条分别使用 “经查证”、“属于”来概括对违法所得的认定,但实践中对于该表述的运用仍较为模糊。18《特别程序规定》中虽然也没有明确规定对违法所得的证明应当适用一般刑事诉讼案件或民事诉讼等其他类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其中第十七条已经明确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19该条规定使用了“具有高度可能”的表述,不同于一般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必然性标准,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也借鉴了“优势证据”标准的表述。因此,尽管传统理论通常认为一项程序的证明标准必须与程序性质相符合,但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考虑程序适用的范围和对象,如在特别没收程序的适用背景下,其证明标准可以与其程序性质相分离[4]。由此可知,检察机关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犯罪事实的审查和认定不应当要求达到普通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而是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适用“优势证据”标准。

从特别程序的特点上看,优势证据标准在此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首先,从犯罪资产的角度而言,特别没收程序主要解决的是财产问题,而财产通常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司法实践中要证明某项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非常困难,尤其是在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类型中,无论是危害性极大的恐怖活动犯罪,还是职务犯罪中的违法行为等,在实践中都具有非常高的取证和审理难度。如犯罪分子往往通过洗钱等隐蔽的方式对违法所得进行转移,导致大量犯罪资产流失海外难以追回[5]。在洗钱过程中,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可能会销毁相关的证据材料和信息,加大了侦查部门的取证工作难度;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极其隐蔽,在周密的计划之下以不为人知的方式向海外转移犯罪所得,在资产转移期间任何一个链条的断裂都可能导致侦查机关无法完全“排除合理怀疑”,因而无法达到我国对刑事定罪的一般认定标准。其次,从犯罪分子的角度看,由于行为人死亡或者处于逃匿状态,无法亲身参与诉讼过程,侦查部门的取证过程中缺乏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往往很难对违法所得证据材料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再次,在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判过程中,违法所得事实是针对犯罪分子进行量刑的重要事实,对违法所得的证明是指对财产来源和权利归属的证明而非对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证明,如果犯罪事实尚不足够清楚达到法院可以定罪量刑的程度,先行要求对违法所得事实的认定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是不符合正常程序的。

3.2. 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

由于没收程序案件中的被追诉人不能按照正常程序参与审理过程,侦查机关在搜集犯罪证据,认定违法事实时具有更大的难度,而此时一般标准已不再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此外,没收程序案件仅是对财产进行处置,除了犯罪分子已经死亡的情况外,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逃匿的当事人到案,法院将会终止其审理。因此,此类案件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也要有所降低。

新刑诉法解释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检察院向法院提交的没收申请材料中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情况”,未具体表明其申请时提供的证据需要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事实。如上所述,坚持严格适用普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将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办理效率和没收活动的执行效率。因此,该条规定应当被理解为,检察机关提出的证据可以是以程序性证明的方式证明涉案财产与犯罪事实存在关联性,也就是证据上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且因为犯罪行为受到国家追诉即可。需要强调的是,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并不等于没收程序中对被追诉人的行为定性一味宽松处理,而是将重心更多的放置在证明行为事实和违法所得的关联性上,便于及时挽回财产损失,而对犯罪事实的具体认定和定罪量刑等任务由法院按照正常的审理程序查清。

4. 不同主体的证明标准构建

4.1. 申请机关的证明标准

4.1.1. 立案阶段的证明标准

为了结合实践进一步探究证明标准的适用情况,本文从2015年至2023年共收集了15件适用没收程序的案例并进行比对分析。在大多数案例中,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没收申请的证据如果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实,即达到法院的立案标准。如黄某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中,法院受理检察机关的申请后,经合议庭审查认定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黄某存在职务犯罪行为并立案办理。20又如兰某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中,经法院审查有证据证明兰某存在职务犯罪行为遂立案。在立案阶段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是没收程序与司法实践相适应的结果,这是因为,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诉属于犯罪案件的主体部分,是法院借以对犯罪分子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的必要条件,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设立是为了及时追回犯罪所得的资产,因而立案阶段可以采取较低的证明标准,即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实。

4.1.2. 庭审阶段的证明标准

在收集到的15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没收申请时通常要求提交的证据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即承担较高标准的说服责任。检察机关在庭审中的说服责任是指其应当为所提出的没收申请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使得法院足以凭借相关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发生和违法所得的存在。如在潘某职务犯罪一案中,检察机关提出了证明行为人潘某实施职务犯罪行为,获得大量非法资产的证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1又如吴某兵受贿案中,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存在职务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而提请法院裁决没收。22从表面上看,没收程序所适用的证明标准与普通刑事案件无异,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本质属于对物诉讼,即使在案件事实认定中出现错误,由于财产本身具有可挽回性,也便于对受害人进行弥补,不应当直接采用普通刑事案件所适用的较高的证明标准[6]。借鉴美国证据理论,我国检察机关在庭审阶段所承担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同时高于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标准。

对这一标准设定的理解有两个层面,一是适应没收程序对物诉讼的特殊性,设定为低于我国刑事诉讼案件中普遍适用的较高证明标准,二是不应当直接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因为英美国家在民事追缴过程中,可以直接对双方适用“优势证据”标准的做法是依托其制度背景实现的。其一,英美法系诉讼提倡司法竞技的概念,控诉方和被追诉方拥有基本对等的诉讼方式和能力。其二,英美法系中针对没收制度的施行设置的制度体系较为完善,英美国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基本上都有关于扣押令、没收令、限制令的通知、无辜物主保护制度的规定,这些规定都在尽量大的程度上对公权力加以抑制。结合我国的社会现实,在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的诉讼能力和法律地位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我国的法治环境难以支撑“优势证据”标准的普遍性适用,而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本身负有对审判机关审判行为的监督职责,若仅从比较事实可能性的角度认定没收程序的适用,并直接对涉案财产进行扣押、追缴等,即便加大了打击犯罪的力度,同时也容易侵害到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

4.2. 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标准

我国法律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中,如果认为法院的执行裁定有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裁定提出异议。其中,被追诉人的近亲属需要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追诉人之间的近亲属关系的证据材料,此种证明在举证和法院审判上都较为轻松。而其他利害关系人需提供其对涉案财产主张所有权的证据材料,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证据进行明确的标准规定。通过对所收集案例的分析,在有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与诉讼中,如邬某1、邬某2追缴违法所得案件中,与本案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则需要提出证据证明被执行的房屋不属于违法所得。23如果案外利害关系人对没收执行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审查,此时,利害关系人的主张包含了审判开启的意义,类似于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我国法律规定没收程序中的第三人无法介入受理没收申请案件时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而只能在法院立案受理后的公告期间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主张,此时法院已经根据检察机关的申请对涉案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等没收活动。相比于程序完备,诉讼能力强大的检察机关,第三人在参与诉讼时取证及提出证据的能力都受到很大的限制,这也决定了对主张所有权的利害关系人等不应当采取同检察机关一致的证明标准。为了避免请求权人在诉讼中由于地位和能力的不平等而影响其参与诉讼的能力,引发不公正的判决结果,对利害关系人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检察机关,适用较为宽松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这一标准在实践中也有一定的体现,在收集到的案例当中,有三桩案件都提到当利害关系人主张涉案财产或涉案财产的部分的所有权时,申请机关如果没有证据能够推翻利害关系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项,法院将判定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成立。

5. 结语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设立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死亡或逃匿的犯罪分子依法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有利于推进追逃追赃工作的顺利展开,促进刑事司法体系的完善。对于国家司法而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实施将有效地加大打击对犯罪案件的力度,对于社会利益而言,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资产进行没收能够及时挽回财产损失。然而,如果一项程序的实行缺乏科学、合理的证据制度作为支撑,将难以发挥出立法时的预期效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由于其特殊性,在证据搜集和事实认定等方面比之普通刑事案件都有更高的难度,只有对证明标准进行适当的调整,才能保证没收程序案件在实践中能够顺利推进。因此,特别没收程序因其证明问题的独特性和复杂性,更应当引起广大学者和立法者深入关注,从确定证明标准的内容和区分不同主体等方面作出多方位地分析,才能有效地促进特别没收程序在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贯彻和落实,最终实现程序正义的价值目标。

NOTES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订)第280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第516条: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没收的财产确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没收……。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 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三) 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

4[美]《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第一等是绝对确定,普遍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第二等为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诉讼中对作出定罪裁判的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第四等是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可能的原因;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第八等是怀疑;第九等是无线索。

5依次为微弱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实心证和必然的确实心证。

6参见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162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9参见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241条第3款。

10[美]《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0页。

11参见《法国新刑法典》。

12参见《日本刑法典》第19条。

13参见新加坡《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第23条。

14参见南非《犯罪收益没收法》第12条:如无相反证据证明,法院应当推定下列事项成立:犯罪人定罪时或者被定罪后持有的财产,或者在某一时期开始五年内转移到犯罪人的任何财产,自其第一次持有时起,均被视为与其犯罪有关的付款或者其他报酬;犯罪人在某一时期五年内的任何开销被认为是从犯罪人的犯罪收益中支付的。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第516条: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没收的财产确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没收……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第621条:“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 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没收……”。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1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300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21条: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没收……。

19参见《特别程序规定》第17条: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20《黄某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裁定书》,(2016)粤08刑没1号。

21《潘某贪污、受贿并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一审刑事裁定书》,(2018)陕10刑没1号。

22《吴某受贿裁定书》,(2018)苏02刑没1号。

23《邬某1、邬某2追缴违法所得案件执行裁定书》,(2019)粤0112执异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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