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债权人撤销权源自罗马法,后世多国承继。追溯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次予以规定,后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加以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基于《合同法》改进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民法典》中共有5个条文对债权人撤销权进行规定,其中第540条、第541条延续《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第538条、第539条、第542条对《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修改与补充。1虽然《民法典》在《合同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进行改进,但条文中仍有不确定概念,构成要件仍有争议之处,制度适用中仍有需要解释的问题,因此本文拟就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与实现进行说明。
2.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针对债务人的行为,区分有偿和无偿两类情形进行规定。通说认为,构成债权人撤销权,无偿行为只需具备客观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债权实现),有偿行为额外要求主观要件(相对人恶意),这主要出于保护相对人、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2.1.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2.1.1. 债权限于金钱债权?
通说认为,出于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目的,撤销权人的债权应当为金钱债权[1]。但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债权为特定物债权的情况,下面结合案例进行说明。
在“瑞安市万福染整有限公司与温州盛中铸造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2甲公司原有两幅土地,其中一幅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于2004年转让给乙公司但未过户。甲公司于2006年将应过户给乙公司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并办理相关手续,致使乙公司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甲公司就其所有的另一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同日,第三人将价款汇至甲公司帐户,甲公司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借款。乙公司请求法院撤销甲公司转让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享有的权利是非金钱债权,所以无权提起撤销之诉。对于乙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在判决书中只针对原告债权受损进行说明,以此作为原告适格的理由,而对债权人债权是否必须为金钱债权没有任何阐释,此问题尚存解释空间。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的债权不限于金钱债权,也可为特定物债权,但是,债权为特定物债权时,撤销权的行使要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为准,以保全全体债权为目的[2]。这种观点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因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会破坏既已形成的法律关系,甚至有可能产生债权对抗物权的效果,所以要对其加以限制。另一种观点亦认同债权可为特定物债权,但撤销权行使标准有所不同,通常而言债权人撤销权不可保全特定物债权,但以债务人行为减少其一般财产而使债权人无法获得损害赔偿的情形为例外[3]。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对特定物债权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应谨慎考虑。第一种观点在债权人个人债权实现和交易安全中侧重保护后者,认为只有在保全共同担保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这种观点可以借鉴,因为此结论是在两种价值之间进行利益权衡得到的结果。第二种观点是在一般情况下否认一物二卖中债权人的撤销权,同时提出了例外情形,即当特定物债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后,债务人的总资力不足以对债权人进行损害赔偿的情况,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这种观点具有合理性,一方面,排除了一物二卖中债务人有足够资力履行债务的情况,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保护物权债权结构体系,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司法实践中,在保全共同担保的情况中,以及在特定物债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后债务人无资力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债权为特定物债权时债权人有行使撤销权的可能。
2.1.2. 债权附有物的担保,是否限制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在“启东市嘉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袁允玉、陆袁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32017年甲向A公司借款,乙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B公司将价格远高于借款数额的商铺抵押给A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甲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款,A公司将甲诉至法院并胜诉。在2018年8月的执行程序中,担保人B公司的抵押财产已经拍卖且由A公司优先受偿,受偿价款不足债权本金的三分之一。经查明,乙于2018年1月将自己名下的房屋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并过户登记在其女儿丙名下。A公司主张撤销乙与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乙辩称:“订立借款合同时,B公司的抵押价值远超债务。在B公司已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A公司无权行使撤销权。”对此,法院只提出了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债权,但没有具体分析。债权附有物的担保是否限制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担保物是否足额的判断,是以提供抵押之时的价值为准还是以债权人最终是否得到足额清偿为准?对于这两个问题,法院在判决书中都没有阐述,因此尚存解释空间。
有学者认为,足以保障实现债权的特别担保可以排除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2]。根据《民法典》第394条、第425条、第447条的规定,也可以得出上述结论[4]。但本文认为,有必要对该观点中的“足以担保债权的实现”进行解释,因为在发生设定担保时担保物权足以保障债权实现、但最终债权人债权得不到足额清偿的情况(比如抵押物价格跌落)时,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并未形成通说。上述案例就体现了这种情况。对于“足以担保债权的实现”的解释,有学者认为,在特别担保不完全的场合,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如若影响债权实现,那么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5]。据此,“足以担保债权的实现”的判断标准为最终债权人能否得到足额清偿,与设定抵押之时是否足额无关。本案中法院并未考虑设定抵押之时足额担保的情形,因此可以推测法院默认了这种观点。本案例中,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因此最终债权人债权得不到足额清偿已成既定事实。由此延伸出另外一个问题,如果债务人行为时附有物的担保的债权未到期,债权人可否行使撤销权?首先须明确的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要求债权清偿期的到来[4]。但是,在这种情形中,无法判断最终担保物能否足额清偿债务,此时无论是允许还是禁止行使撤销权,都各有利弊:如果在债权到期之前判断担保物价值,不能保证结果准确;如果在债权到期之后判断担保物的价值,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交易关系的稳定。因此,对这一情况的处理不能一概而论,法院需结合个案情形来进行利益权衡,从而作出合理的判断。
2.1.3. 被保全债权何时成立?
在“王明赞、齐孝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4甲系乙向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乙于2017年无偿转让其房屋份额,2019年甲为乙代偿其2017年的借款,并于2019年向乙追偿。一审法院认为,甲对乙享有的债权发生于2019年,乙无偿转让其房屋份额的行为发生于2017年,2017年由于甲担保的乙的银行贷款尚未到期,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成立,故不存在债务人的行为诈害债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之所以认为债务人的行为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是因为债务人行为在先而债权成立在后。的确,一般情况下债务人行为影响债权实现的前提是债权已经成立[6],需保全的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通常指债权成立时的财产[5]。但结合本案情形,本文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错误。史尚宽先生指出,如果债务人行为时完全可以预见到债权在未来的发生,那么即使债权实际发生时间在债务人行为之后,仍然可以把债务人的行为认定为诈害行为[7]。本案中,虽然债权人的追偿行为发生在2019年,追偿标的为2019年的代偿款,但是债权人代偿的银行贷款是债务人2017年借款的延续,债权人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时间均早于债务人无偿转让房屋份额的时间,所以债务人实施无偿转让房屋份额的行为时完全可以预见对保证人造成的损害。按照史尚宽先生的观点,本案乙的行为属于影响甲债权实现的诈害行为。这种观点是合理的,以保证为例,保证人承担责任前,对债务人没有债权,但保证人承担着代为清偿债务而遭受财产损失的风险,特别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承担的前述风险具有极大的现实发生可能性,所以债务人实施的减损财产行为,潜在地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此时如果不允许保证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那么有违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立初衷,也不利于维护社会诚信。除了史尚宽先生的看法,本案二审法院的观点为,“保证人在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后,即对债务人享有潜在债权,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前,债务人减损财产的行为对保证人尚不构成事实侵害,保证人此时不是撤销权人,但只要保证人承担责任,就可认定债权人已为诈害行为,在此情形下,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合法债权应当追溯到保证设立之时。”
史尚宽先生的观点是在债权发生的可能性非常高的情况中,将成立在先的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认定为是诈害行为;本案二审法院的观点是将保证人在后成立的债权追溯到保证成立之时成立。这两种观点达到了殊途同归的效果,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分情况对这两种观点进行运用,在类似的保证人行使撤销权的案件中采用本案二审法院的说理,在其他被保全债权成立在后的案件中运用史尚宽先生的观点进行个案分析,即在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时完全可以预见债权人债权的发生的情况下,应当肯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可能性。
2.2. 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实现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会影响债务人的交易行为,因此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量要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加以限制。债务人实施的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一般被称为诈害行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债权实现”这一构成要件有何种判断标准,法院如何对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加以认定,通过阅读判决书,对评判标准进行整理(见表1)。5
Table 1. The impact of the debtor’s fraudulent act on the realization of the creditor’s rights
表1. 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债权实现
审理法院 |
案号 |
法院说理 |
法院判断标准 |
上海市闵行区人 民法院 |
(2020)沪0112 初8537号 |
债务人无偿处分自己的财产权益,已经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危害到债权人利益。 |
无体现 |
启东市人民法院 |
(2020)苏0681 民初1543号 |
担保人的抵押财产已经拍卖且由债权人优先受偿,受偿价款不足债权本金的三分之一,担保人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客观上,两被告转让房产的行为造成债权人的剩余债权无法实现,造成了损害。 |
无资力说: 债务超过 |
郑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 |
(2019)豫01民终20318号 |
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
无体现 |
无锡市中级人民 法院 |
(2017)苏02民终1741号 |
债务人其他财产并不足以清偿其债务。 |
无资力说: 债务超过 |
乐清市人民法院 |
(2017)浙0382 民初4528号 |
债务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有其他财产可供足额执行,以上房屋赠与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实际损害,致使债权人的债权至今不能得到实现,应当认定债务人的赠与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
无资力说: 债务超过 |
义乌市人民法院 |
(2013)金义商初字第1767号 |
债务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0余万元被人民法院已判处刑罚,债权人所主张的款项已认定为债务人的非吸款项中,债务人对上述赃款至今未予返还。债务人与第三人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故以房抵债办理了房屋过户。虽然双方在公安机关陈述一致,但对于债权债务的真实性目前债务人与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债务人处分上述财产的行为已损害到原告债权的实现。 |
无资力说: 债务超过 |
最高人民法院 |
(2009)民二提字 第58号 |
债务人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放弃大量工程款,是其此后未向债权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直接原因,而债权人大量工程款未获清偿就是其债权遭受的损害结果。 |
无资力说: 债务超过 |
通过阅读判决书梳理目前法院对“债务人行为影响债权实现”这一构成要件的判断情况,总结如下,一种情形是法院没有具体说理,无法体现判断标准,另一种情形是采用无资力说。鉴于债权人撤销权的“侵略性”会给交易安全带来重大影响,因此有必要对这一构成要件进行详细解释。6有学者建议从财产、基准时、交易方式三个角度出发对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影响债权实现进行分析[8]。
2.2.1. 财产
对债务人行为影响债权实现的判断多采“无资力说”[8]。对“无资力”有形式和实质两类解释方法。形式论解释的判断标准又被称为债务超过,其内涵为,债务人所为行为减少其一般财产,不能完全清偿债务;实质论解释认可结合情事进行具体判断的方法,比如将债务人行为手段是否妥当、行为动机是否正当纳入考量[5]。除了上述两类解释的观点,另有学者提出三种学说:一是债权不能实现说,即债务人行为极大减少其责任财产,导致债权不能实现;二是债务超过说,强调进行债务人债务和其现实财产(不包括信用、劳力)的比较;三是支付不能说,计算资产能否支付时将债务人信用、劳力、未来收益计算在内[4]。以上三种学说,债权不能实现说并没有提出明确的评判标准,支付不能说对于撤销权的行使限制过于严格,因此相较而言债务超过说更为合理。
综上所述,对于债务人行为影响债权实现的判断宜采用“无资力说”中的债务超过标准[7]。这一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得到证实。但是对于债务超过还需进一步解释。因为有的学者认为对于债务超过的判断,可以采取债务人债务与现实财产对比的方法,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反对意见,即不应简单比较债务人的资产与负债,而应着眼于债务人的可控财产,债务超过是指可控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8]。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虽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多于负债,但如果债务人并不能控制部分责任财产,比如债务人的部分财产是对其他人的债权,那么在这种情形里,债权人的债权依然不能得到保障。因此,本文认可将债务超过作为无资力说的判断标准,并且对债务超过的评判以债务人可控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到期债权为准。
2.2.2. 基准时
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影响债权实现,要将时间因素纳入考量。仅债务人行为时其所作所为影响债权实现是不够的,还要考虑到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保持连续的诈害状态。
如果债务人行为时未损害债权,即使债权人因债务人事后经济变化遭受损失,也不能认为债务人行为影响债权实现[9]。这一观点和本文“被保全债权何时成立”部分的讨论是否存在矛盾?在“被保全债权何时成立”部分的讨论中,债务人行为时债权还未成立,而基准时的双重时间点要求债务人行为时就损害债权,该如何解释?对这一问题可以从被保全债权成立于债务人行为后这一情况的两种解决思路得到答案,因为无论是采用哪种思路都可以体现逻辑的一致性。第一种思路是因为债务人可以预见债权成立,所以债务人可以预见行为对债权的影响,如果债务人行为时符合无资力的要求,就认定债务人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与本部分基准时的观点吻合,因为债务人在其行为时和债权人撤销时都存在诈害状态;另一种思路是认为债权追溯到债权人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时成立,这种解决思路是视为债权溯及地发生在债务人行为之前,所以只要债务人行为时符合无资力的要求,同样在债务人行为时和债权人撤销时都存在诈害状态,也与本部分基准时的观点吻合。另外,这一观点与上述“债权附有物的担保是否限制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结论也不存在矛盾,“债权附有物的担保”部分讨论的是设定担保时担保物权足以保障债权实现不能排除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虽然债务人行为时债权人可能附有足额担保,但这与债务人有无资力是两个问题。综上所述,理清思路并不困难,关键是要明确每一个部分是对应不同构成要件的讨论,对这些问题的解释存在逻辑的一致性即可。
当然,如果债务人行为时损害债权,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责任财产充分,那么也不能认为债务人行为影响债权实现。因为基准时标准立足于撤销权的本质,撤销权的本质不在于对债务人的处罚,而在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2.2.3. 交易方式
最后,须注意在债务人行为的有偿与无偿判断中,需要结合交易的整体性进行考虑。例如,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的牵连,那么就应当立足于整体法律关系的审视来判断债务人责任财产有无萎缩,如果在审视整体法律关系后发现债务人责任财产没有萎缩,那么就不应以无偿行为论处。比如在上述(2017)苏02民终1741号判决书中,债务人曾提出抗辩称,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女儿并非赠与,因为女儿将其股权作价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将一定款项转给债务人。虽然在本案中,此抗辩不能成立,但也提醒我们对情形的判断要放眼于相互牵连的交易。
3. 主观要件
通说认为,在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方面,无偿诈害行为仅须具备客观要件,有偿诈害行为还须具备相对人恶意这一主观要件。但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有观点认为,有偿行为还要求具备债务人恶意,因此本部分从债务人与相对人两个角度出发进行解释。
3.1. 债务人
根据法条,除个别情形外,7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行使对债务人主观要件并无明确要求,但对于有偿诈害行为是否要求债务人恶意,解释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539条并未说明债务人恶意,因此对债务人主观要件没有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539条明确相对人恶意,就必然意味着债务人恶意[4]。第二种观点也得到其他学者的支持,其认为在对《民法典》第539条进行解释的过程中,无论从文义上进行解释,还是从法条规范意旨出发进行理解,最终都印证着债务人恶意的要求[8]。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也明确债务人为有偿诈害行为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求债务人主观恶意。8
综上所述,在有偿行为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求债务人具有恶意。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过程中,可以从认识层面、对象层面、时间层面出发进一步解释:在认识层面,可以将债务人恶意的认定标准总结为债务人消极认识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并不要求债务人积极地追求这一结果;在对象层面,债务人行为只要有害于一般债权人即可成立诈害意思,不强调以特定债权人为对象;9在时间层面,恶意的判断时点应以债务人行为时为准[10]。
3.2. 相对人
当债务人为有偿诈害行为,法条明确规定相对人恶意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解释了相对人恶意的评判标准,即相对人受益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行为影响债权实现,不要求相对人积极侵害债权人,不需要相对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11]。
虽然对相对人恶意的认定不要求相对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但值得思考的是,如果债务人行为同时符合恶意串通规则和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该如何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案件事实就同时符合恶意串通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范围。10接下来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对两项制度的关系及适用进行分析。
结合有关学者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可以总结出两项制度有如下区别。第一,原告不同。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债权人是当然的原告;而在恶意串通制度中,债权人以原告身份主张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无效,尚无明文规定,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并无定论。第二,证明标准不同。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无偿诈害行为对主观要件几乎没有规定,有偿诈害行虽然要求债务人和相对人主观恶意,但具体而言只是一种消极的认识;而在恶意串通规则中,额外强调的一点是相对人对于债务人的恶意并非消极的单纯知情,而是予以积极配合,而且债权人既要证明债务人和相对人主观上的恶意与串通,也要在客观上证明债务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有损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恶意串通的构成似乎更难证明。但对于证明标准这一项差异,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即由于在适用恶意串通规则的过程中,法院证明主观构成往往采用综合客观情事判断的方法,所以在实践操作中两项制度在证明标准这一方面没有实际差别。第三,除斥期间不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受除斥期间约束,而恶意串通规则没有。对于除斥期间这一差异,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质疑的关键在于该学者认为两项制度在期限方面没有差异。由于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场合涉及私人利益的维护,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的法律效果属于相对无效,对于恶意串通没有时间限制这一问题当属法律漏洞,对此应进行漏洞填补,在具体处理上宜通过类推瑕疵意思表示撤销的一般除斥期间。第四,法律效果不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带来的法律效果是责任财产回复至债务人为诈害行为之前的状态;而恶意串通规则的行使,可能会产生《民法典》第985条不当得利所规定财产返还给债权人的法律后果。第五,适用范围不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用于第三人金钱债权,而恶意串通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保护特定第三人的特定债权[11]。
基于上述对两种制度的区分,对债权人撤销权和恶意串通的制度适用,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为两项规则并不互斥,债权人可以通过选择适用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债权;第二种观点为两种制度的适用范围存在差异,恶意串通制度适用于特定第三人债权的保护,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针对第三人一般金钱债权进行保护。对第一种观点主要有如下解释:一方面,倘若出现债务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由于此时牵涉私人利益的保护,所以可以不把恶意串通规则归类于强制性规定,从而债权人当然拥有选择法律适用的自由;另一方面,由于恶意串通规则存在原告适格的要求,可能导致债权人无法获得救济,所以如果允许债权人有选择适用法律的空间,那么能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8]。对第二种观点的解释如下:首先,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中,债权人只对金钱债权行使撤销权;其次,给恶意串通规则施加除斥期间后,完全可以将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法律效果等同;综述,鉴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更为便利,且恶意串通规则在金钱债权场景并无特殊性,因此两项制度在不同范围分别适用[12]。本文认可第一种观点,一方面,根据本文“对于特定物债权能否行使撤销权”这一部分的解释,已经得出结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债权人的债权不限于金钱债权,对于特定物债权只要满足一定条件也可以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另一方面,如果给予债权人选择法律的空间,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4. 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终极目的并不是获得胜诉判决,而是保全债权人的债权。《民法典》第542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效果,但这远远不够,因为此法条并未明确债务人的财产是如何返还的,鉴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会自动回复,在此部分将针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方式进行解释。
4.1. 债权人撤销权与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从强制执行角度为撤销权实现提供思路。11对于债权人撤销权判决可以强制执行这一观点,由于学界对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差异化理解,所以存在反对的声音。例如,倘若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则债权人撤销权的判决应属形成判决,又因为形成判决不具备可执行性[13],所以最后的结论是撤销权判决不可能进入执行程序,依照这一思路得出的结论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是错案。但如果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同时具备请求权与形成权的性质,那么债权人撤销权的判决就是形成判决与给付判决的复合,当债务人的行为尚处于债权行为的阶段,可以通过撤销权判决本身来达到保全债权的效果,不需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当债务人的行为已完成物权变动,此时需要借助强制执行程序来回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14]。综上所述,对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不同理解会引导债权人撤销权走向不同的实现路径,因而首先有必要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进行讨论,主要有四种学说(见表2) [15]12。
Table 2. The nature of the creditor’s right of revocation
表2.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学说 |
内涵 |
诉讼类型 |
缺陷 |
形成权说 |
债权人撤销权是否认债务人行为的形 成权,依债权人意思绝对消灭债务人 和相对人之间的诈害行为效力。 |
形成诉讼 |
1. 需借助债权人代位权来保全债权, 有所不便;2. 效果过于剧烈。 |
请求权说 |
债权人享有直接请求相对人返还获益 的权利。 |
给付诉讼 |
1. 缺乏法律根据;2. 难以合理解释 仅需撤销诈害行为即可达到目的的 场合。 |
折中说 |
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的 性质,是撤销诈害行为、请求返还财 产的权利。 |
形成诉讼和 给付诉讼 |
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对效力,导致 法律关系错综复杂。 |
责任说 |
撤销权是一种伴有“责任上的无效” 效果的形成权。 |
形成诉讼 |
1. 诉讼形式超越合同相对性,直接 主张第三人财产为责任财产,较为少 见;2. 难以解释债权人对责任财产 享有优先权。 |
归纳总结学者观点后可以发现四种学说存在各自的合理依据与不足之处,由于目前针对《民法典》中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界定,主要围绕形成权说和折中说进行讨论。
有学者认为,《民法典》中的法条明确界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形成权性质[15]。针对这种观点,另有学者从三个角度出发予以反驳。首先,从形式上看,我国《民法典》第541条和第542条的表述不是采纳形成权说的理由,因为《日本民法典》表述类似但通说采取折中说[16]。并且,虽然《民法典》并未对相对人返还财产加以明示,但是撤销行为带来返还财产的最终结果是毋庸置疑的,应当在债权人撤销权的判决中解释出返还财产的意思。总而言之,《民法典》的规定不是证成形成权说的理由。其次,如果采纳形成权说,就需要与代位权制度相衔接来使得债权人债权保全这一问题得到终局性解决,而如若想行使代位权制度,那就需要具备前提——存在请求权却怠于行使,如果撤销权判决中不包含给付内容,那代位权从何行使呢?因此,采纳形成权说的观点与代位权制度的衔接存在矛盾。最后,债权人撤销权包含返还财产的权利内涵有利于法律关系的安定[14]。对于以上三个角度的反驳意见,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并且笔者认为对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认定应采取折中说,将形成判决与给付判决囊括在撤销权判决之中。一方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采形成权说的理由确实不够充分;另一方面,采折中说可使撤销权的实现方式更明确,当撤销权判决为形成判决,实现债权人撤销权无需强制执行程序,当撤销权判决为形成与给付判决的复合,便可能需要强制执行程序实现给付内容。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可以强制执行。但对司法实践进行观察,可以发现目前法院对撤销权判决强制执行力的认定存在分歧,不同法院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的判断,主要判断依据为判决主文有无给付内容的表述。13因此,虽然撤销权判决具有返还财产的积极效力,但为了避免争议,审判法院应该在判决中明确给付内容。
4.2. 撤销权与代位权同时行使
债权人同时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也是债权人撤销权实现的一种思路,但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同时行使存在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可撤销权与代位权同时行使的情形,支持同时行使的学者认为,虽然《民法典》中没有规定此项规则,但未来可以在程序法中予以补充。总结学者与法院支持的理由,可以分为以下几点:第一,同时行使可以使债权人获得及时清偿,更好地保全债权;第二,同时提起代位权诉讼和撤销权诉讼,可以提升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效率;第三,代位权中有一些规则设计,比如简易债权回收规则,同时行使可以让撤销权适用代位权中的价值衡量[15]。但对同时行使,也有学者提出反对的意见,可以总结出如下几点:第一,同时行使的方案欠缺可行性,因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有针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要求,所以如果在诉讼中难以解释此要件,那么同时行使就不可行[14];第二,同时行使的方案欠缺必要性,债权人享有代位权的前提是债权到期,此时如果债权人在债权诉讼或仲裁中获得执行依据,那么债权人完全可以借助主债权的执行程序来实现撤销权判决,如果债权人还没有就该债权提起诉讼或仲裁,那么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执行撤销判决来回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第三,同时行使会造成制度混淆,虽然两种制度同时行使是希望通过制度衔接来产生制度性质效果上的结合,但是两种保全措施的行使效果存在差异是两种制度的内在要求,通过同时行使规则进行改变是不适当的[17]。结合上述两种观点的碰撞,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同时行使具有可行性,因为同时行使的应用情境往往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法院可以通过债务人的先前行为对此加以认定;其次,在必要性方面,强制执行程序对撤销权判决实现固然有积极作用,但是目前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衔接并不完善,不应排除通过撤销权制度与代位权制度相衔接来实现债权人撤销权的可能;最后,对于两项制度同时行使会混淆两项制度的制度功能、适用对象、形式范围的考虑,只是针对不应该将同时行使规则贸然引入民法典所提出的理由,本文认可在民法典中对此项规定的删除,但是撤销权和代位权同时行使的方案是切实实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一种思路,不应对此绝对否认。
5. 结论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保障债权实现。本文通过解释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内涵、分析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实现路径,从而解释《民法典》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适用过程中的问题。
在构成要件的分析上,结合司法实践可以发现有许多待解释之处。首先,针对债权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有三点解释:债权人的债权不限于金钱债权,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为特定物债权;即使债权附物的担保,如果最终债权人债权得不到足额清偿,且满足债权人撤销权的其他构成要件,就可行使撤销权;后于债务人行为发生的债权,其权利人也有行使撤销权的可能。其次,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实现的标准,财产方面,通说采“无资力说”,且以“债务超过”与否为无资力的判断标准,对于是否构成债务超过应解释为以债务人可控制的财产能否清偿到期债权为准,而在基准时方面,要结合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为保护债权人而非惩罚债务人进行理解,在交易方式方面要树立交易整体性思维。再次,在主观要件方面,在有偿诈害行为中行使撤销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对人都具有恶意,另外,如果诈害行为同时符合恶意串通规则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构成要件,债权人拥有在这两项制度中加以选择的自由。最后,分析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路径,债权人撤销权可以强制执行,债权人撤销权也可以与代位权同时行使。
NOTES
1《民法典》第538条将《合同法》第74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法释[2009] 5号)第18条中规定的无偿处分财产行为的类型进行整合,新设了“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兜底条款。《民法典》第539条将《合同法》第74条与《法释[2009] 5号》第19条中规定的非对称减值行为类型进行整合,将《法释[2009] 5号》中的“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修改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并将“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增加为可由债权人撤销的诈害行为,在主观要件方面,由原来的“受让人知道”调整为“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538条和第539条都把“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2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商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书。
5见表1。
6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损害债权是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重要构成要件,《合同法》中的表述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民法典》将其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7《民法典》第538条规定了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这一情形。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27号执行裁定书。
12见表2。
13否定债权人撤销权判决强制执行的理由是撤销权判决的主文并未规定给付义务,或判决对给付内容表述不明确,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63条第1款第2项执行依据“给付内容明确”之要求驳回执行申请。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复579号执行裁定书、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肯定债权人撤销权判决强制执行的理由是,原判决书已明确规定了相对人的返还义务,有可执行内容;个别裁判认为,返还是撤销判决的当然效果,即使判决主文未明确表达返还内容,亦不可否认其执行力。参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执复62号执行裁定书、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9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8)云0302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