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性质及理论基础
1.1. 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性质
1.1.1. 遗赠扶养协议的基本概念
遗赠扶养协议作为我国独创的一项制度,其与德语法系下的继承合同法既有相同又有区别,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注重协议的双务性,但德语法系下的继承合同法主要在于保障被继承人对遗产的处分权利,而遗赠扶养协议则更突出对弱势被扶养人的保护,即老年人晚年生活的合法权益,其次才是财产权益,换而言之,遗赠扶养协议事实上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因此,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视角出发,遗赠扶养协议可以被定义为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基于平等和自愿的原则,约定扶养人将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在遗赠人去世后,按照协议约定获得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作为扶养对价,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书面协议。
1.1.2. 遗赠扶养协议的构成要件
厘清遗赠扶养协议的构成要件对于深化对遗赠扶养协议的全面理解具有重要意义,遗赠扶养协议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体,客体以及主观三个方面[1]。就主体方面而言,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为遗赠人与扶养人,法律对扶养人的身份有特殊规定,即扶养人需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者组织。就客体方面而言,遗赠扶养协议的客体为双重义务行为,包括遗赠人的财产给付行为以及扶养人的扶养行为,这种双重义务行为在履行的时间维度上具有错时性的特点。就主观方面而言,遗赠扶养协议的签订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强制行为,因此,遗赠人与扶养人是基于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对协议的基本内容达成的合意。
1.2. 遗赠扶养协议的理论基础
1.2.1. 意思自治理论
《民法典》第五条阐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规定了民事主体有权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民事主体参加或者不参加某一民事活动,由其自己根据自身意志和利益自主决定,这其中包括民事主体有权决定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决定与谁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并决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民事活动的行为方式[2]。而在合同领域,意思自治原则集中体现为合同自由,合同缔结与否由当事人决定,与何种相对人缔结合同由当事人选择,合同当事人自愿确定相关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合同。从编纂体例而言,遗赠扶养协议虽然被规定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中,但从构成要件上看,遗赠扶养协议具备了合同的基本属性,这虽然使得遗赠扶养协议在适用上无法直接由《民法典·合同编》调整,但遗赠扶养协议也充分体现了合同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这也使得遗赠扶养协议有别于一般的遗嘱继承,对于一般的遗嘱继承而言,意思自治原则主要体现为设立、变更、取消遗嘱的自由,这是一种单方的意思自治,而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方的意思自治,体现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自治,这种双方的意思自治决定了遗赠扶养协议的双务性,因而也决定了遗赠扶养协议相对于遗赠、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优先效力。
1.2.2. 伦理价值理论
在当前社会老龄化的背景下,传统家庭养老模式面临挑战,老年人口养老的模式更加趋向于社区养老,社区养老模式不仅能缓解空巢老人无人扶养的困境,也能提升老年人晚年的生活质量。但社区养老模式需要社会重构互助伦理,这种新的社会互助伦理不是依赖传统的完全“志愿”原则,而是建立在一定互惠互利基础上的社会互助伦理。例如,上海“时间银行”模式中,帮助者通过服务孤老积累“时间积分”,在未来可兑换自身养老服务。而遗赠扶养协议正是建立在这种互惠互利的社会新型互助伦理上的养老策略,通过“个人利益让渡”与“公共利益增进”的制度性融合,以财产激励的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扶养,一方面可以避免孤寡老人财产因无人继承而收归国有,实现财产利用效率最大化,另一方面也可以补充家庭养老的不足,缓解社会养老压力。
2. 社会老龄化现状分析及遗赠扶养协议的养老优势
2.1. 社会老龄化现状分析
2.1.1. 社会老龄化演进速度较快
所谓的社会老龄化是指人口生育率降低和人均寿命延长导致的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相应增长的动态,国际上普遍认为,当一个国家或者地区60岁以上老年人口占人口总数的10%,或者65岁以上老年人口占人口总数的7%,就意味着这个国家或者地区的人口结构已经步入老龄化阶段。
中国当前的社会老龄化发展趋势也面临挑战,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我国人口年龄结构统计数据显示。近十年以来,我国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在总人口中的比例持续上升。根据1956年联合国发布的《人口老龄化及其社会经济影响》报告中所定义的老龄化程度标准,当一个国家或地区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比重为14%及以上时,则意味着该国家或地区已进入深度老龄化社会。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显示,2011年我国65岁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为9.10%,人口结构初次踏入老龄化社会,而到了2021年,这一比例已上涨为14.20%,随着老年人口比例首次突破百分之十四大关,这也意味着我国人口结构已于2021年正式步入深度老龄化阶段。从老龄化社会的初期阶段到深度老龄化的阶段,中国仅用了短短21年的时间,这一进程显著快于西方国家。根据联合国2023年发布的《世界人口展望(2023)》显示,德国老年人口比例突破14%的年份为1972年,老年人口比例从7%到14%用时40年,美国则于2014年进入深度老龄化社会,人口结构从初步老龄化进展到深度老龄化耗时69年,意大利则于1988年进入深度老龄化社会,人口结构从初步老龄化进展到深度老龄化耗时35年。相比之下,中国的人口老龄化发展速度略快,这导致了人口红利的快速消退,并转化为沉重的养老负担。一方面,随着婴儿潮一代人口逐渐步入老年并退出劳动市场,人口红利迅速减少,限制了潜在的经济增长;另一方面,养老金体系面临的代际压力空前巨大,老年人口的增加导致养老金支出的增长速度远超收入增速,给公共财政带来了巨大压力,年轻一代因此需要承担更高的税收以支持老年人的养老金支付,长期而言,养老金支付问题可能引发社会不满和矛盾,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2.1.2. 老年人口扶养比稳步增大
老年人口扶养比(ODR)又称为“老年人口扶养系数”,它是衡量人口年龄结构对社会经济发展影响的重要指标,老年人扶养比反映了每100名劳动年龄人口需要负担多少名老年人,体现了社会老龄化和劳动力负担的情况。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ODR = (65岁以上人口数/15 − 64岁人口数)*100%
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我国人口年龄结构统计数据显示,近十年以来,我国老年人口扶养比呈现逐年上升趋势,自2020年起,其增长速度已略超趋势线,老年人口抚养比的持续攀升预示着年轻一代所承受的养老压力日益加剧。至2023年,该比例已达到22.53%,意味着每4.5个劳动力需要负担1位老年人的养老责任,相较于2013年增长了8.8个百分点,在可预见的未来,随着我国步入超级老龄化社会,每位年轻劳动力可能将面临扶养一位老年人的负担。老年人口抚养比的上升,一方面加重了年轻一代的养老负担,对劳动生产力的转型升级构成阻碍,从而制约经济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由于公共支持系统的相对薄弱,较高的老年人口抚养比将对国家财政构成重大挑战。
2.2. 适用遗赠扶养协议的养老优势
2.2.1. 缓解公共财政压力
中国的人口老龄化已经成为一个不可逆转的社会发展趋势,随着社会老龄化程度的快速加深,我国现行的养老金制度将面临极大的挑战。目前,中国现行的养老金制度的主要问题在于结构失衡,第一支柱的养老金在整个养老金体系中占比高达71.1%,根据郑秉文主编的《中国养老金精算报告2019~2050》,随着时间的推移,在不久的将来,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将会在2028年出现结余赤字,2035年耗尽累计结余[3]。这将给第一支柱养老金供给给予沉重的打击,因此,多元化养老的时代大潮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
遗赠扶养协议作为一种自主的养老方式,在多元化养老的时代浪潮下对于缓解公共财政压力具有独特的制度优势。这种制度优势主要表现在,遗赠扶养协议作为法律规定的协议,具有规范性和完整的救济措施,在适用过程中能够在群众中产生足够的权威性;并且,与养老体系中第三支柱的养老金融相比更加安全可靠,目前而言我国的养老金融大多只是带着金融帽子的保险服务,风险性较大,不易被群众所接受[4]。而遗赠扶养协议因其具有义务履行错时性的天然优势,即扶养人先履行扶养义务是其获得遗赠财产的前提,在安全可靠性方面更容易被老年群体所接受,故而更容易推广适用,有利于解决我国当前养老结构失衡问题,提升第三支柱养老比重,从而缓解公共财政压力。
2.2.2. 提升青年劳动生产力
通过减轻老年人口的养老负担,遗赠扶养协议能够有效释放青年劳动力,使其更专注于职业发展和技能提升,这不仅有助于提高青年群体的整体劳动生产力,还能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同时,青年劳动力的提升将进一步增加税收收入,形成良性循环,进一步缓解公共财政压力,此外,青年劳动力的优化配置还能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从而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2.2.3. 保障老年人的晚年生活质量
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迅猛发展,人口流动性显著增强,传统孝道观念遭遇挑战,家庭伦理中“父母在,不远游”的观念逐渐弱化。截至2024年1月至11月,我国城镇新增就业人口达到1198万人,这一显著增长的数据背后,隐藏着空巢现象加剧所带来的新的养老问题。年轻一代不再愿意被束缚于农村大地上,然而这却导致了大量老年人口面临无人照料的困境,子女与父母在空间上的分离,导致了规模庞大的空巢老人群体的形成,同时,居住条件的改善、代际观念的差异以及生活习惯的差异等因素,即便父母与子女居住在同一城市,许多年轻人仍选择与父母分开居住,这进一步加剧了空巢现象。研究表明,空巢老人普遍缺乏情感慰藉和心理支持,这导致了较多的消极情绪的产生,可能诱发各种身心疾病,从而影响空巢老人晚年的生活质量[5]。基于此,通过遗赠扶养协议的签订,遗赠人可以与扶养人自主约定扶养义务的内容,这不仅包括基本的生活照料,还可以涵盖精神慰藉和心理健康支持,作为扶养义务的一部分,从而提高空巢老人晚年的生活质量。
3. 遗赠扶养协议适用中的规则困境
3.1. 遗赠扶养协议内容规定不明确
3.1.1. “生养死葬”的描述在文义上笼统模糊
遗赠扶养协议作为一种双务性的协议,扶养人履行扶养义务是其获得遗赠财产的前提,因此,扶养人对于扶养义务履行的完备程度直接影响其能否完整的获得遗赠财产,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关于扶养义务的描述仅为简单抽象地概括为“生养死葬”,这种高度抽象的规定一方面对司法实践缺乏指导性,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保护扶养人获得遗赠财产的权利。
在社会实践中,尤其是在当前社会老龄化程度日益加深的背景下,老年人选择养老的方式变得多样化。对于没有子女,子女不在身边或者子女无法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通过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来保障老年生活质量成为他们的主要的养老方式。因此,遗赠扶养协议虽然诞生于我国的“五保”制度,原意上是作为一种养老的兜底条款,但随着社会发展的日新月异,尤其是在当前社会竞争压力如此巨大的情况下,青年人往往无法兼顾家庭与事业,遗赠扶养协议也就逐渐成为一种主流的养老方式。为此,从提高老年人晚年生活质量的角度出发,探讨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履行扶养义务的内容是尤为必要的,例如“生养”义务是否仅为生活上的简单照料,经济补助以及精神上的慰籍是否应当包括其中,“死葬”义务上,可否选择安葬的方式,是否应当提前约定等。
3.1.2. 扶养人的优先受偿权在优先程度上不明确
现行法律对于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按照该条文的规定,扶养人对于遗产的继承权具有优先于法定继承,遗嘱和遗赠的效力,但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履行具有错时性,在继承开始前,扶养人无法要求遗赠人转移任何遗赠财产,相反,遗赠人可以在生前无限制地处分遗赠财产,且扶养人需要在协议签订后先行履行扶养义务,这种义务履行的错时性无疑增加了扶养人的风险负担。例如,遗赠人在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将遗赠财产抵押给第三人且未告知扶养人,在继承开始后,抵押权人与扶养人同时主张对遗赠财产的所有权,此时,扶养人对遗赠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在于遗产债务之上,现行法律并未对此有所着墨[6]。
3.2. 遗赠扶养协议解除权规定不明确
3.2.1. 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事由不明确
法定解除权作为一项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形成权,在合同事务中始终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与约定解除权不同,法定解除权的创设及内容不依赖于当事人的约定,这也决定了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在维护合同一方当事人权益的同时必然会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定解除权的适用事由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来加以限制。例如,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当中,《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在未收到到期价款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并在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买受人仍未支付的,出卖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这类典型合同相比,现行法律缺乏对遗赠扶养协议法定解除权行使事由的具体规定。
在理论界,大部分学者认为遗赠扶养协议应当具备法定解除事由的理由主要集中于以下两点[7]一是遗赠扶养协议事实上是属于具有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的双重属性的协议,由于民法典合同编基本上调整的是单纯的财产法律关系且遗赠扶养协议在编纂体例上属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由于民法典各分则相互独立,因此当出现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解除事由的情形时,不宜直接参照民法典合同编相似规定的适用。二是遗赠扶养协议在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不仅存在着经济利益,同时也存在着信赖利益,遗赠人是出于对扶养人的信任,相信其能妥善地照顾自己而与扶养人签订协议,但这种信赖利益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逐渐改变,毕竟在共同家庭生活中,亲生父母子女之间尚会产生矛盾,对于没有任何亲缘关系的外人,这种信赖利益无法保证能够长久的存续,因此当遗赠扶养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特殊事由导致无法实现遗赠人的期待利益时,赋予遗赠人法定解除权则显得尤为必要。
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的纠纷裁判基本上以调解为主,只有当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到无法调和时,法院才会将当事人请求解除协议的行为解释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然后判决酌定部分遗赠财产补偿扶养人,但这种裁判实践无论是从矛盾化解的效率上亦或是遗赠人财产权益的保护上都显得尤为不利。
3.2.2. 行使解除权的主体不全面
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与支配权等其他权利的不同之处在于形成权必须通过行使才能产生效力,权利人享有该权利但不行使,不会影响现存的法律关系。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在遗赠人签订协议以后丧失劳动能力以前,遗赠人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当然可以成为行使解除权的主体,但当遗赠人患上某类影响其辨认能力的疾病,例如阿尔兹海默症时,遗赠人此时则处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弱势地位,这时遗赠扶养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可否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行使解除权,现行法律尚未做出明确规定。
从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角度出发,协议以外的第三人代为行使解除权似乎不合法理,但遗赠扶养协议毕竟具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双重属性,并且对于人身权益的保护应当要大于财产权益。如果在遗赠人因失去辨认能力而丧失劳动能力以后,扶养人在履行扶养协议过程中出现严重侵害遗赠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探讨协议以外的第三人代为行使解除权则是大有必要。
3.2.3. 遗赠扶养协议救济措施的不足
现行法律对于遗赠扶养协议救济措施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该条文从遗赠人与扶养人双方的角度分别规定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时可采取的救助措施,对于扶养人而言,当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时,扶养人可获得已支付的供养费用的补偿,单纯从财产属性方面讲,这种救济措施似乎是合理的,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但遗赠扶养协议毕竟还具有人身属性,即协议签订后,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有了一定程度上的人身绑定,类似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不能仅简单解释为劳动成果的对价,更应当包括劳动时间的对价,这也是法定节假日的劳动报酬为何为平时劳动报酬的三倍的原因之所在,如果将劳动报酬与劳动成果直接划等号,而不对人身属性以及劳动时间做评价,那劳动合同就成为了变相的奴役制。因此,当遗赠扶养协议因为遗赠人一方的原因而解除,仅仅补偿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是非常不公平的,这种补偿并未对劳动时间以及人身属性作出评价,长此以往会极大地打击扶养人的积极性,不利于遗赠扶养协议的签订,因此,探讨遗赠扶养协议中对于扶养人的其他救济手段则显得尤为必要。
4. 遗赠扶养协议规则的完善与适用
4.1. 遗赠扶养协议典型合同化
所谓的典型合同,又称为“有名合同”,是指人们生产生活中最常用的、具有代表性,且在《民法典》进行专门规定的有名称的具体合同类型。典型合同是长期法律实践的结果,由于在现实生活复杂多样的交易方式中,其规定的各类合同比较具有普遍性、代表性,因此为实践运用的方便,有必要通过法律加以规范。在我国现行《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中,共规定了十九种典型合同,相关规范多达384条,约占全部1260条的30.5%,是《民法典》合同编的主体。
4.1.1. 调整遗赠扶养协议在民法典中的编纂体例
虽然从编纂体例的角度审视,遗赠扶养协议被规定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中,其主要的立法原意在于维护老年人晚年生活的合法权益,但从构成要件上看,遗赠扶养协议具备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即通过合同形式在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构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从合同基本构成要件的视角出发,遗赠扶养协议可以被定义为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以建立有偿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合同目的,双方基于平等和自愿的原则,约定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前的扶养及死后的安葬义务,而遗赠人则需将其约定的遗赠财产在身后遗赠给扶养人的一种义务错时性的合同法律关系。换而言之,遗赠扶养协议具备成为典型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
在法律规范层面,《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合同编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范围,即一切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均为合同编所调整。遗赠扶养协议虽然具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双重关系,其中的人身属性本意上不应当通过合同的方式来调整,因为合同编所调整的基本为财产关系,但遗赠扶养协议中的人身关系是通过合同的方式拟制而产生的,也即遗赠扶养协议中的人身关系其实在本质上仍可归属于财产关系,因为这种人身关系并不会导致任何家庭关系以及身份称谓上的变化,因此,遗赠扶养协议中的人身关系只是以人身为媒介的财产关系。故而,将遗赠扶养协议交由《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来调整,有其相当的法理以及法律依据。
将遗赠扶养协议新增为一种典型合同,一方面在法定解除事由上,可以交由《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调整,另一方面在救济措施上不仅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总则的相关规定,也可以参照其他典型合同类比适用。
4.1.2. 类比承揽合同的文义表述
遗赠扶养协议与承揽合同在相似性上主要集中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遗赠扶养协议与承揽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均为有偿合同,诺成合同,双务合同。二是遗赠扶养协议与承揽合同所调整的利益均包括经济利益与信赖利益。三是遗赠扶养协议与承揽合同均具有人身属性,在承揽合同上,定作人是基于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等的信任而与承揽人签订合同,而在遗赠扶养协议上,遗赠人是基于对扶养人的信任,相信其能妥善地照料自己而与其签订协议,因此无论是承揽合同亦或是遗赠扶养协议,都表现出较强的人身属性。故而遗赠扶养协议在文义表述上可以参照承揽合同的文义表述,将简单的“生养死葬”的表述,转述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扶养人按照遗赠人的要求完成生养死葬的工作,遗赠人在死后将遗赠财产转移给扶养人的协议。”这样一来不仅可以将“生养死葬”的义务内容交由协议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极大地体现了合同的自愿原则与平等协商的原则,而且扩大了扶养人的范围,使其不局限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减少该协议对原本家庭关系的挑战,促进家庭和谐。
4.2. 新增遗赠扶养协议履行过程的监督条款
4.2.1. 建立遗赠扶养协议监督条款的必要性
监督条款通常是指在各类合同中明确监督方对被监督方的行为、活动或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义务及具体方式的约定。监督条款的设立有助于维护合同的公正性,提高合同的执行效率,预防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和纠纷,保障合同目的的实现。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建立监督条款的必要性主要集中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利于保障遗赠人晚年生活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的方法调整失能老人在扶养协议中的弱势地位,二是有利于保障扶养人取得遗赠财产的权利,减弱扶养人对履行扶养义务的举证难度。
4.2.2. 确定遗赠扶养协议的监督主体
谈及对遗赠扶养协议中监督主体的确定,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的角度出发进行探讨,一是监督主体应当为与协议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其他自然人或者组织,二是该自然人或者组织有一定的基层权威性,能够让群众所信服,三是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能力。从组织的视角审视,能够在基层群众中产生权威性,让基层群众信服的组织主要包括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但村委会与居委会毕竟作为组织,无法评价其是否具有相当的专业知识水平,因此,应当在村委会或者居委会中设立独立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委员会,对于该委员会的组织架构、人员构成、以及运行机制等方面可以参照村委会和居委会已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治安保卫委员会、公共卫生委员会等设置,并在此基础上招募有一定专业知识能力的社会工作者,一方面负责因地制宜地研讨本辖区内老年人口的权益保障问题,不断与时俱进地提高老年人晚年生活的质量水平,另一方面也能够以专业化,公正化的姿态,切实可行地监督本辖区内各个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情况,真正做到老有所养,养有所乐。
4.2.3. 确定遗赠扶养协议的监督内容
在分析遗赠扶养协议监督条款的内容设定时,必须全面考虑遗赠人与扶养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一方面,对于遗赠人而言,在其丧失行为能力后,其在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地位将变得相对弱势,扶养人是否能够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扶养义务将变得难以掌握。因此,监督扶养人依据协议约定履行扶养义务的适当性,并进行定期记录,是监督条款的必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从扶养人的视角出发,设置相应的监督条款亦至关重要。扶养人全面获得遗赠财产是其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根本利益所在,因此,确保扶养人获得遗赠财产的合法权益是监督条款的另一必要组成部分。监督条款应明确对遗赠财产的权利瑕疵进行监督,在时间维度上,这种监督既涵盖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前遗赠财产是否已存在权利瑕疵,也包括对协议签订后遗赠人是否存在处分遗赠财产的行为进行监督。
4.3. 明确法定继承人对遗赠财产的连带责任
鉴于遗赠扶养协议在履行义务上呈现出显著的错时性特征,该特征在客观上提升了扶养人的风险承担。例如,在继承程序启动后,若遗赠财产因不可抗力事件遭受损毁或灭失,现行法律体系尚未对此种情形下如何保障扶养人基于遗赠财产的权益提供明确的规定。因此,从保护扶养人财产权益的视角出发,确立法定继承人对遗赠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地位,具有其必要性与正当性基础。
确定法定继承人对遗赠财产的毁损灭失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在于遗赠扶养协议并没有免除法定继承人的赡养义务。遗赠扶养协议作为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老年人晚年生活的合法权益,然而,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非免除了法定继承人的赡养义务,因为法定继承人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这种义务不会因为父母与他人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而消失或者改变,换而言之,遗赠扶养协议仅仅在于减轻法定继承人的扶养负担,并没有改变法定继承人的扶养义务,扶养人是基于协议的约定代为行使扶养义务,因此,当遗赠财产因不可抗力事件遭受损毁或灭失时,法定继承人应当承担扶养人代为行使扶养义务的合同对价。
5. 结语
随着社会老龄化的不断加剧,遗赠扶养协议作为一种创新的养老模式,其在法律上的完善与适用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性质、理论基础、规则困境以及完善建议的深入分析,旨在为立法机关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以期更好地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平衡法定继承人的利益。未来,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遗赠扶养协议有望在养老体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