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前科作为刑罚的随附性后果弊端日益凸显
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要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要求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和社会治理的持续提升,近年来我国严重暴力犯罪的犯罪率逐年下降[1]。然而,现有的前科制度对犯罪人而言过于苛刻,犯罪人在受到刑事处罚后,其仍要面临前科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评价。作为刑罚随附性后果的前科对于犯罪人的影响甚至超越部分刑罚本身,使犯罪人的去标签化和再社会化面临重大挑战,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科学构建前科消灭制度是犯罪治理的重要抓手,也是推进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必要手段。
2. 我国的犯罪治理
2.1. 我国的犯罪结构发生变化
晚近犯罪统计表明,我国的犯罪结构逐渐轻罪化:从1999至2019年全国犯罪数据来看,严重暴力犯罪人数从16.2万人降至6万人,被判处3年以上案件比例从45.4%降至21.3% [2]。据最高检发布的《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统计,回望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以无逮捕必要不捕26.6万人,同比上升22.5%,以犯罪情节轻微不诉49.8万人,同比上升12.6%。判处犯罪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从1999年的54.4%上升至2023年的82.3%。由此可以看出,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建设,我国的犯罪结构正朝着轻微犯罪的方向不断扩展,这就对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3]。
2.2. 犯罪治理现状
犯罪结构变化的长期趋势得益于刑事立法的及时有效跟进和司法机关的积极主动作为,犯罪圈层的不断扩大,需要犯罪治理的不断发展完善,以实现既快又宽的治理思路[4]。所谓快,是指犯罪治理在刑事诉讼上缩短案件侦诉审周期,提升司法效率,诸如刑事诉讼法中已确立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都是快的体现;而所谓宽,指的是刑法宽宥和社会宽容。这也是刑法谦抑性抑或比例原则的重要体现。既有犯罪治理已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起诉制度纳入体系,并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5],而在我国犯罪结构已然变化的当下,针对犯罪人的社会矫正十分重要。犯罪治理不仅要“治已病”,更要“治未病”,如何借助构建前科消灭制度,帮助犯罪人重返社会,预防犯罪扩大化,成为犯罪治理的重要挑战。
3. 构建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也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然而,在我国犯罪结构变化的当下,犯罪的附随后果被广泛施加,无疑是对宽严相济政策的藐视。在现有前科制度的缺陷下,犯罪者往往不认同其“犯罪人”身份,其一旦被定罪,无论是何种罪行,都会被标记为“犯罪人”,导致个人及其近亲属长期面临前科带来的负面后果。这使得犯罪者在渴望重返社会的同时,因外部压力难以实现再社会化,增加了再犯的风险,违背了刑罚特殊预防的初衷。这种情况显然与罪责刑相适应和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不符。因此,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便显得尤为重要。这一制度不仅体现了法律对犯罪者及其亲属的人文关怀,而且体现了法律对于社会和谐稳定的追求。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犯罪治理体系日趋完善,而前科消灭制度作为其中的一环,其必要性愈发凸显。
3.1. 部分前科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称罪刑相称原则或罪刑平衡原则,核心理念在于罪行的严重程度与刑事责任及刑罚的严厉性之间应存在对应关系,确保刑罚与罪行相匹配,实现罪罚相当。刑罚应当兼具报应和预防的二重性[6],然而,部分前科制度在实践中可能忽视了这一原则,导致对犯罪者的处罚与其所犯罪行的严重性不相符。犯罪人因其而涉入刑事范围背负前科的烙印,为社会观点所一刀切地评价,遭受了高于法律评价的偏见,受到一系列负面影响,终身被打上犯罪人的标签,这显然是罪责不一的。
前科定义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不一致性。具体而言,前科通常指的是某人过去犯罪行为的记录。在某些情况下,即使犯罪者已经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并在之后的生活中表现良好,但前科记录的存在仍然可能对其产生长期的负面影响。使犯罪人受到包括就业、教育、社会福利等方面的限制或歧视,这些限制或歧视与犯罪者当前的行为无关,但却因为其过去的行为而持续存在。于此,前科制度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即刑罚的严厉与否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而不是基于其过去的犯罪记录无休止地为了惩罚而惩罚,忽视刑罚对于犯罪的预防性。
另一方面,前科阻碍了犯罪者的再社会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要求刑罚与罪行相适应,还要求刑罚的目的应当是教育、改造犯罪者,促进其再社会化,即特殊预防[7]。然而,在犯罪人本身罪行并不严重的情况下,通过前科制度对其打上犯罪的烙印,导致犯罪者在就业、教育等方面受到歧视和排斥,使其难以获得正常的社会资源和机会。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无法获得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心理产生负面影响,使其产生自卑、绝望等消极情绪。会对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产生严重不良影响,最终反而导致其难以改过自新,甚至再次犯罪。
3.2. 前科会导致株连效应的产生,违反了罪责自负和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
前科所带来的株连效应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非个例,它不仅对犯罪人自身回归社会造成阻碍,也给其亲属带来沉重负担,严重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在“治罪”转向“治理”的重要节点,明晰株连效应的不良后果并及时予以清除,对于加快犯罪治理体系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3.2.1. 株连效应的概念
株连效应属于涉他性犯罪随附后果[8],指的是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会波及其亲属和其他家庭成员,使他们因为法律规定而承受社会评价和限制。这种规范性评价源自犯罪人个人的不良行为记录,将原本应由其自己承担的法律后果扩展到了其亲属身上,这一现象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尤为常见。前科株连效应不仅仅是对犯罪人的惩罚,更是对整个家庭的惩罚。这种制度不仅违背了刑法的公平原则和平等原则,也加剧了社会对于犯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歧视和排斥,成为社会稳定和法治建设的障碍。因此,有必要对前科株连制度进行审视和改革,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
3.2.2. 株连效应的具体体现
株连效应在现代社会中对犯罪者家庭成员的教育、政治审查、职业发展和应征入伍等方面造成了诸多限制,这在实质上是对历史上连坐制度的一种延续。尽管一些明显不公的规定已被废除,但某些标准性文件中仍可见其踪迹。例如,《失信惩戒备忘录》规定,失信被执行人的子女可以被限制进入高收费私立学校。此外,《关于军队院校招收普通中学高中毕业生和军队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政治条件的规定》明确指出,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亲属在以下情况下不符合入伍条件:“若直系亲属、关系密切的旁系亲属或其他直接抚养者中有人被判刑或受过组织处理,且本人未能正确对待此类情况。”然而,“正确对待”的标准缺乏明确性和客观性,导致家庭成员一旦有犯罪记录,就可能影响到个人的入伍机会[9]。
3.2.3. 株连效应的后果及清除
虽然提高犯罪的成本可以影响罪犯的预期,进而在一定程度上达到防止犯罪的目标,但这种方法只是从社会管理架构的视角出发,过分强调社会控制层面,却忽略了同样重要的社会价值:个人的合法权益。如贝卡利亚所言:“唯有法律,可以为犯罪规定刑罚;唯有立法者,拥有制定刑罚之权……法外判刑,皆非正义”[10]。对于被牵连的无辜家庭成员的权益侵犯和权限削减,这违背了刑法最基本的罪刑法定原则。如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一样,之前的经历可能导致超出法律法规范围之外的额外影响。而如今,这种影响又扩展到了犯罪人的亲属身上,这又何以体现刑法的公正?对那些犯下轻微罪行的罪犯来说,他们的过往记录可能产生的额外影响可能会超越他们被判处的刑罚,这违背了罪行与刑罚之间的平衡关系。所以,我们应该考虑的是如何构建一种既能有效防止犯罪又能避免过度牵连的前科消灭体系,以此来维护这些犯罪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
4. 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构建
如前述所言,既有前科制度违背了罪责自负、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原则,对于犯罪人造成的随附后果也愈发凸显。虽然现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一定效果,但若将其扩大适用于成年人存在较明显的局限性。相比之下,前科消灭制度可以更有效地消灭犯罪记录和评价,消灭犯罪者标签,减少社会对他们的歧视和不平等对待,促进其重新融入社会。我国前科消灭制度构建的要点在于以下四个方面。
4.1. 立法模式
刑法立法模式作为刑法体系构建的重要载体,其展现形式各异,而前科消灭制度亦呈现出多元化的立法风貌。诸如美国与新西兰采取独立法案模式,法国则选择将其融入刑事诉讼法之中的程序法模式,而日本、俄罗斯及匈牙利等国家,则倾向于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11]。面对我国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选择及覆盖范围这一议题,应采纳刑法典模式作为我国的优选路径。
首先,尽管前科消灭制度涉及一定的程序性内容,但其本质仍属于实体法的范畴,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其次,单独立法一来有分裂刑法完整性之嫌、不利于前科消灭客体范围的认定,二来不利于实际执行之便。相反,若将其纳入刑法典,与时效、赦免等制度并肩而立,共同构筑起刑罚消灭的完整体系,无疑将更有助于制度的系统化与规范化;再者,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前科消灭制度在学界已逐渐被视为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共识的形成,无疑为立法成本的节约与效率的提升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因此,本文建议,在刑法总则中增设“前科消灭”专章,全面而系统地规定其适用条件、程序流程以及法律后果等核心要素。
4.2. 基本条件
前科消灭须存在一定条件的限制,其并非是对犯罪者的无差别庇护,而是旨在助力那些已证明无再犯风险者顺利重返社会,融入正常的生活轨迹。
4.2.1. 于广义范畴中审视
在我国刑法对违法行为采取的普遍性规制下,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核心目标是消灭这些行为所带来的一系列与刑罚本身严重不匹配的附随后果。在此,前科的定义应被扩展,不仅包括违法记录,还应涵盖未受刑事处分、未被追究责任、未被起诉以及受到刑事强制措施等情形,以及与违法相近的行为记录[12]。
4.2.2. 从形式条件的角度剖析
前科的消灭应通过一定期限的考察期来实现。根据比例原则,考察期的长短应与犯罪人宣告刑的严重性相挂钩:对于附加刑的罪犯,考察期设为一年;若判刑不超过三年,考察期设为五年;至于判刑超过三年以上,由于其可能具有相对较强的社会危害性,需经前科消灭的试点、分步实施后再予以探讨。这一规定既参考了追诉时效的相关规定,也严格遵循了罪刑相称原则。在实质条件上,前科消灭原则上需要罪犯在考察期内表现良好[13],对此应持宽容态度,即将考察期内无故意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视为表现良好的标准。
4.2.3. 在范围界定上的考量
在界定前科消除的范围时,应持谨慎和限定的态度。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也不应过分克减犯罪人人权。具体而言,在确定前科消灭的范围时,应当排除那些涉及国家、社会以及特殊(如强奸罪)利益侵害、高再犯风险、高度社会危害性以及严重违背民众情感的轻微犯罪类型。
4.2.4. 从程序设计的维度出发
在程序设计上,应主要采用申请消灭的方式,并辅以自动消灭和裁定消灭。域外前科消灭程序主要包括自动、申请和裁定三种模式。自动消灭意味着一旦满足法定条件,前科记录即自动清除。申请消灭则允许特定主体或表现良好的罪犯提前消灭前科记录。裁定消灭则是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前科记录。在我国,申请消灭占主导地位,在理论上也倾向于采用申请和裁定消灭的方式。然而,自动消灭程序可能存在导致审核机关逃避责任、不作为的问题。综合来看,三种模式各有优势:法定消灭减少了司法过程中的主观判断;裁定消灭保持了一定的灵活性,有助于激励罪犯改过自新;申请消灭则能够针对个体情况实现刑罚目的,保护特定群体(如青少年罪犯)的权益。因此,我国可以考虑综合采用多种消灭程序,以扬长避短,发挥合力优势。
4.2.5. 在效力影响上的探讨
前科消灭的效力应覆盖刑事与非刑事两大领域。当前,对前科与就业之间的一刀切式阻断显然不够合理[14],立即取消前科与入党、入伍、公职等领域的关联也不切实际。在某些职业领域,对纯洁性、专业性和公信力的要求是不可或缺的。因此,在解除前科消灭人员在从业限制上的束缚时,应全面考量,但仍需对前科与公职及某些特定职业的关系保持审慎态度。
4.3. 法律后果
前科消灭的法律后果核心在于将犯罪者“视作”无犯罪记录之人,并修复其因前科而受损的法律权益。在此背景下,对前科消灭的法律后果的探讨应基于对“前科”与“犯罪记录”概念的明确区分。
4.3.1. 消除规范性评价的与非规范性评价的考量
前科作为一种对既往犯罪的负面评价,与犯罪记录的客观性存在本质区别。犯罪记录涵盖了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文档和电子信息。前科的不利影响主要源自于对这些记录的社会使用和评价,依据评价主体的权威性,区分为规范性与非规范性评价。前科与犯罪记录的关系,本质上是评价与被评价的关系。前科消灭的目的在于消除犯罪记录的规范性效力,而非其实际存在。犯罪记录作为不可改变的客观事实,无法真正被消除,故前科消灭实际上消除的是犯罪记录的规范性评价。此制度既适用于刑事领域,也适用于非刑事领域,旨在恢复因前科而受限的个体权利,包括免除前科报告义务、不构成累犯、再犯,以及在司法审判中不作为加重情节。此外,亦需关注消除用人单位和公众对前科人员非规范性评价[15],以推动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和去标签化。
4.3.2. 犯罪记录的管理
在前科消灭的背景下,犯罪记录的管理显得尤为关键。立法上提出了两种方案:封存前科和注销犯罪记录。封存前科意味着未经法律授权,任何人不得查询犯罪记录,如我国对未成年犯的特定犯罪记录的保密措施。注销犯罪记录则涉及由专门机构负责从登记册中移除犯罪记录,这里的“删除”指的是不再登记犯罪记录。鉴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犯罪记录登记和管理制度,选择封存前科更为适宜。我国已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实施封存,扩展至前科消灭领域的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建议明确规定,在前科消灭后,司法机关应封存所有相关犯罪记录,并限制未经授权的查阅、复制和传播行为。
4.4. 制度协调与优化
为确保前科消灭制度的法律效果得以充分实现,必须在刑法及其他相关领域进行配套制度的调整,以保障前科消灭制度的规范效力一致性和有效性。
4.4.1. 刑法领域内的制度调整
实现前科消灭后,应调整相关刑法规定,确保前科记录的法律效果得以适当处理。具体调整措施包括:首先,取消前科报告要求。在刑法相关条款中增加规定,明确指出已消灭的前科记录不再承担报告义务。其次,明确前科消灭后的法律地位。在刑法中补充条款,指出经消灭的前科不构成累犯条件,司法机关不得基于已消灭的前科对犯罪人加重处罚。
4.4.2. 非刑法领域的制度调整
针对我国前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的审查和修正是必要的。
其一,提升前科制度立法的规范性。依据立法原则,确保立法体系的统一性和层级性,防止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冲突,限制地方立法机关对前科处罚的过度扩张。
其二,清理涉及前科的株连效应。对犯罪人家庭成员的限制,如升学、政审、就业权利的限制,应与罪责自负原则保持一致。若在涉及国家利益的重要领域(如公检法系统人员),可以维持较高的政治和道德标准,但应避免普遍适用。
其三,需要废止无期限的前科限制制度[16]。前科处罚应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应避免给犯罪人永久贴上犯罪标签,增加其重返社会的难度,减少其改过自新的动机,最终导致犯罪扩大化的结果。前科限制应当根据不同具体情况设定针对性的起止时间,而非终身化。
其四,需要强化前科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前科处罚应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和严重性相匹配,以彰显公平公正。现有制度未能区分不同犯罪行为的差异,应重视前科对犯罪人后续影响与所受刑罚的均衡,实现罪刑相适应[17]。
5. 结语
在犯罪圈层不断扩大,犯罪结构发生改变的背景下,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不仅是对犯罪个体的救赎,更是对社会正义和法治精神的维护。通过合理的前科消灭机制,可以有效地帮助犯罪人摆脱犯罪标签,减少社会歧视,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这一制度的建立也是对罪责自负原则的尊重,避免了因犯罪而对无辜家庭成员的不公平待遇。对于推动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具有重要作用。
基金项目
本论文系2023年校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号:231106)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