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8年3月1日,森源电气公司与台前卓远公司签订了一份《台前县大亚新能源25 MWp光伏电站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森源电力公司在台前县后方乡新武口村,承揽台前卓远公司25 MW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的安装和施工。森源电力公司承担在该电厂范围内施工和施工中所需要的部分设备和材料。所涉及光伏场区内的所有设备材料及台前卓远公司提供设备安装施工范围直至达到物理并网条件。项目预计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完工。工程造价约定为固定单价6.98元/瓦,台前卓远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
2018年3月29日,森源电气公司与台前卓远公司签署了关于项目总价金的《濮阳台前县25 MWp项目投资成本分解表》,分解表中约定:采购加施工总成本合计118,530,000元,垫资2,666,925元,利润5,926,500元,总计127,123,425元。河南卓远公司、潘某又在2018年4月17日为台前卓远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两年。案涉项目于2018年6月30日建成并网发电。森源电气公司自认台前卓远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30万元。台前卓远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两个股东分别是河南卓远公司、濮阳兴业公司。股东出资额各5000万元,出资比例各50%,于202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完毕。森源电气公司诉请:判令台前卓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27,123,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河南卓远公司、濮阳兴业公司、潘某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濮阳兴业公司是否应对森源电气公司的债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裁判结果
2021年2月25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豫10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裁定濮阳兴业公司对卓远公司拖欠工程款127,123,425元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濮阳兴业对此判决不服,向法院提起了上诉。2021年12月2日,河南省高院做出(2021)豫民终533号民事判决书,裁定濮阳兴业公司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他维持原判。
生效判决认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中的重要内容。依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除非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和有限责任,致使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并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时,方可对法人人格予以否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除了部分特殊情况外,公司无力偿还其到期债务,债权人要求未达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濮阳兴业公司和河南卓远公司是台前卓远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森源电器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濮阳兴业公司和河南卓远公司都没有足够的资金来偿还公司的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河南卓远公司和濮阳兴业公司对台前卓远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适用的法律有问题,应予以纠正;同时河南卓远公司为该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审判决濮阳兴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2. 本案中濮阳兴业公司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范来源及法理基础
(一)规范来源
2005年,我国《公司法》第一次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同时原则性的规定了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公司清算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联公司之间适用该制度的指导性案例,即“指导案例15号”;2019年,伴随着《民法典》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总结了司法实践中人格否认制度常见的三种适用情形;2020年,民法典的总则部分也对此制度做了规定。这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来源。
(二)法理基础
有限责任制度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承担有限责任极大地提高了投资者的热情,对着企业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也为市场经济的活跃注入了动力。但是有限责任制度也有着其不利的一面。它为投资者提供保护,控制风险边界的同时也给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钻法律漏洞以谋求私利的机会[1]。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该项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正常交易活动的秩序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致使恶意股东将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当做“挡箭牌”[2]。
3.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
(一)主体要件
只有受害公司的债权人才能成为原告。被告仅限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股东,而不包括其他没有实施滥用独立地位的股东。
(二)行为要件
首先,在提及“滥用行为”时,应从对公司股东的滥用程度进行界定,即滥用程度应当综合考虑公司股东是否使用公司独立人格来使得公司债权人无法实现其债券或者侵害公司其他股东的正常利益[3]。但“滥用”这个词语是与“合理使用”相比较得来的,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怎样界定滥用的范围?在实际操作中,我们不能通过一个单一的角度理解股东的滥用行为,必须从其行为的严重性和可持续性等角度来加以考量。而实际滥用行为的复杂性和隐蔽性又很强,很难掌握;而反过来,我们也可以通过被侵犯的目标来衡量其滥用的程度。其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各种类型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但是,就当前的主流观点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 公司资本严重短缺。公司的独立性主要表现为企业的财产独立性,如果公司的资金严重短缺,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就无法得到保证。对于股东来说,有了有限责任的保护,他们可以减少对公司的投入,从而获得更大的利润。但是,债权人却恰恰相反,如果债权人和公司进行交易,那么他们的风险就会增加,债权人的债权可能得不到清偿,同时,公司的独立性也会妨碍到债权人维护自己的相关合法利益。2) 股东规避自己的责任。有的股东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将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其的“挡箭牌”,使得公司独立人格成为其不承担法律规定责任的借口,这种情形不仅使得公司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通常也会损害社会利益。此时应当及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认公司的独立地位,从而直接追究妄图逃避责任的股东责任,这对于债权人来说也是能使得其债券得到保障的最迅速有效的方法[4]。更有甚者,有的股东甚至就是因为不想承担责任而成立公司,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为其服务,有的公司在特殊的情形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帮助股东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些股东主观上有恶意,都是欺骗债权人且有损于公众利益的,所以,揭穿公司的面纱,对那些隐藏在空壳后面的妄图逃避责任的股东进行追责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情。3) 法人人格形骸化。公司人格的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使公司丧失了独立的意志,完全受股东、投资者的控制,从而使公司成为股东和投资人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工具。在实际操作中,还有财产混同、业务混同、机构人员混同等。所以,在公司人格的形骸化发生时,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及时的补救措施。
(三)结果要件
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不当行为必然会对公司的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滥用与损害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公司无法通过自身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也就是公司已经没有能力偿还其债务。1) 损害程度。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是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但是,在实际中,“严重”的性质又是怎样确定的呢?在国内一些学者的观点中,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而公司无法偿债,则应视为严重受损。这一观点符合我国的立法需要,同时也是对禁止滥用的规范化。如果公司股东的不当行为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但是公司的独立自由财产就可以获得补偿债权人的损失,或者通过抵押、担保等方式使得债权获得了保障,那么债权人就不需要通过公司的人格否认来保护自己的利益。2) 承担责任。关于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问题,其基本原则是:第一,股东不得要求债权人先行对公司提出诉讼或仅偿还公司无法偿还的剩余债务;其次,在债务清偿后,无论是股东还是公司,都不能要求为彼此负责。要求股东承担独立责任的理由是,让其对违法的行为负责,并由此导致公司不再对其负责。如果股东未对股东滥用权力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则公司仍享有对股东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其余股东则可向股东提出诉讼或因公司利益而对其进行起诉。第三,在特定情况下,证明责任主要是由债权人承担。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当仔细区分股东违约的民事责任,可划分为普通股东因违反出资义务所负的出资责任和因下次出资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以及由于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而导致的无限责任。
4.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完善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我国2006年开始实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在法律条文中未涉及到对公众利益的保护,而仅仅将公司的债权人作为被侵害利益的主体,然而这并不能很好地涵盖不法股东的侵害对象。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现在,非法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对的独立性,对债权人、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进行侵犯的情况屡见不鲜。而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等国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法律上均有提到,当社会公众利益受到损害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作为对股东的法律责任予以追究。
现代公司常见的模式是经营权与管理权相分离,公司不仅要为了公司股东负责,尽其所能的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还要同时担负起一定的社会责任,承担社会义务保护公共利益。然而,中国公司忽视了社会责任,使其在全球范围内的竞争能力下降。一些企业在享有福利的同时,也不断地出现侵害公众利益的事例。为了使实体程序更加紧密地结合,2013年第一次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并在《公司法》中对公司的公众利益进行了明确的保护。在股东违法行为造成公众利益损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否定公司的人格,并由公司与非法股东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提高股东的风险意识,提高公司的自我监督和管理能力,就必须加强对其的法律保障。从而使得法官在处理类似问题时能够更好地做到有法可依,从而使我们的司法制度更加贴近国际。
(二)举证责任的完善
举证责任的涵义是:“当诉讼终结时,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由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不同于其他举证责任这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但在其它情况下,只能采用一般的举证原则,即侵害了利益的债权人必须证明不法股东侵害公司的独立性。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原告很少有足够的权限去搜罗出全部对其有利的证据,如公司账目、相关文件等,这就导致被告处于优势地位。从法理上来说,这对结果公正是不利的。我国目前只有《环境保护法》打破了传统证明原则,而《公司法》也对一人公司的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还有很多其它的情况,都要求证明责任的倒置,而不能一味地坚持“谁提出、谁证明”的原则。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我国目前适用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例,在诉讼各方的证明责任分配上存在着不平衡的问题。
日本和英国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是这样的:首先,原告需要搜集证据证明公司的控权人是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并且股东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公司的利益,同时也破坏了交易的公平原则[5]。那么在这中被证明的情形下,应当由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不法股东来承担责任,而股东如果不愿意承担责任。只有当股东能够以事实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合乎法律的,并没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下才能够使自己免责。我国的立法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此类证明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原告列举了股东违法和滥用事实的证据,并用事实证明自己遭受了损失,以上便是原告的举证责任,在证明这些后其便不需要再罗列其他证据;这时被告股东如果不想承当责任就应当举证自己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并无关联,如果不能够证明自己的清白,那么就应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不发股东承担责任。显然,重新分配的举证责任具有很大的正面效应,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应当避免债权人的滥用,从而对司法实践产生不利的影响。任何一条规则都有好的一面与坏的一面,我们应该在实践中不断纠错,防止出现不利司法公正的情形,从而使它的价值得以充分发挥。
5. 总结
通过十余年的实践与发展,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我国现行公司制度的一种修正和补充,它与公司的独立性、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相辅相成。然而,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表现形式日益多元化,而且越来越隐蔽,我国现行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很难适应日益复杂的社会需求,在实践中也面临一系列的难题。公司法人的人格否认制度是从个别案例中的特殊情况出发,暂时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使隐藏在公司后面的股东能够为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对于实现我国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目标以及维持经济的良性运转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本文认为,只有对法人人格的否认制度状况进行分析、研究,找出不足之处,加以修正,才能更好地指导社会实践,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