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将“故意”作为主观要件的内容。由于条文原则化、抽象化等原因,本制度的主观要件“故意”存在法律释义边界和要素两大问题,影响实务中的法律适用,进而影响惩罚性赔偿金数量的量定因素。通过司法解释及其法理内涵对制度主观要件的规范性分析,明细“故意”要件的应然法律涵义,引入概括故意而弥合“故意”的判断标准,限定“故意”含义范围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且排除重大过失,要求侵权行为人对违法性行为和因果关系的明知,并包含推定知道但排除应当知道,实现对“故意”要件释义问题的完善,强化本制度的统一性与可适用性,从规范体系上优化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效果。
Abstract:Article 1232 of China’s Civil Code stipulates a puni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ecological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explicitly including the element of “dolus” as a subjective criterion. However, due to reasons such as generalization and abstraction, the subjective criterion of “dolus” in this system faces two problem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boundaries and elements, affecting the application of law in practice and consequently affecting the factors determining the amount of punitive compensation. By conducting a normative analysis of the subjective criteria of the system through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and their inherent legal implications, we can clarify the normative legal connotation of the “dolus” element, introduce the concept of generalized intent to bridge the standard for judging “dolus”, limit the scope of “dolus” to direct intent and indirect intent and exclude gross negligence, requiring the infringer to have knowledge of the illegal nature of the act and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including inferred knowledge but excluding should-knowledge, thus perfecting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dolus” element and achieving uniformity and applicability of the system, optimizing the legal effects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punitive compens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normative systems.
1. 引言
以法律规范严格调整生态文明建设是深入落实“两山理念”的法域体现。生态环境领域存在生态环境损害的特殊侵权。而惩罚性赔偿因其高于公法与私法的法理基础与适用效果,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越来越多地存在。特殊侵权行为与特殊损害赔偿机制的结合,孕育了特殊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反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编第7章之中,并由第1232条以规定构成要件的方式界定基本概念。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指生态环境侵权行为人以故意的主观心态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超过现实损失数额的赔偿金。其主要特点在于突破赔偿数额受实际损失的“填平规则”限制,对侵权行为人进行过限性经济惩戒,以达到严厉遏制生态环境侵权的目的。惩罚性赔偿具有“准刑事罚”的性质,也具有损害填补的功能,但其主要功能是报复和惩罚[1]。因此,如何准确识别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生态环境法律规范中意义重大。
构成要件是制度适用的前提要求,是一项制度能否落地应用的第一性标准。根据《民法典》第1232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本制度的构成要件初步分为行为要件、主观要件、结果要件。《解释》第4条说明应由被侵权人对是否满足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特别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从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法学角度细化了三项要件,成为了细化研究《民法典》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法理基础。本文将遵循问题导向实现研究路径:针对争议较大的“故意”要件,首先阐述法律释义问题并作初步分析,然后从《解释》第6~7条的规范性分析中找到破解问题的路径,从而实现对各要件的现实优化。
2. 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故意”要件的释义问题
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故意”要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模糊性适用问题,使法律实务中对“故意”要件对认定愈发朦胧。想要解决适用性问题,需要溯至源头问题,指向了法律释义问题。
2.1. “故意”要件的释义边界问题
主观方面是客观方面的内在体现,主观要件也是过错责任的存在基础。作为一项过错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生态环境特别侵权,其过错在于“故意”,以体现惩罚性赔偿惩罚与威慑的基本功能。不同于刑事责任,传统的民事责任不以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确定法律责任,民法理论就少界定故意的类别。但是,为准确适用本制度,必须细致理清本制度主观要件的“故意”,这就存在了法解释学上的适用问题。而《解释》的表述也仅止步于“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未做拓展性解释,这就为主观要件滋生了释义问题的存在土壤。结合法解释学对故意对判断,释义问题之边界问题为:其一,故意的具体类别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其二,若故意的具体类别包括间接故意,其释义范围是否涉及重大过失;其三,故意的认识因素指向对侵权行为性质的明知还是对损害后果对明知,或是二者兼有;其四,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否涵盖明确知道外的推定知道和应当知道。
解决上述问题难以通过颁布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方式实现,根本仍在于民法及其司法解释应对故意的一般判断标准作出规定,而此举务必需要故意的理论体系通过各项民事法律制度故意要件的发展而发展,是一个体系化的时间问题。而上述问题的陈述方式借用了刑事法律理论的故意表述体系,随着民事法律理论的故意表述体系的完善,进一步可能存在界定偏差的问题,从而再行调整问题,使故意的问题与故意的理论体系相辅相成。故而有学者主张间接故意与重大过失难以区分的论点,随着民事理论的发展而不攻自破[2]。就这个角度分析,主观要件的释义问题内容本身就存在初步界定偏差的问题。正所谓“法秩序应当在某种意义上具备统一性,这在当下正逐步成为法律解释学理所当然的前提”[3],就是其内在道理。
2.2. “故意”要件的释义要素问题
即便难以解决主观要件的内生性释义问题,《解释》仍然以第6条给出了综合判断故意的多元因素,给予法院具体审理相关案件的自主裁量权,并在第7条列举了9款具体故意情形并附1款兜底条款,以此确立故意认定方式中的推定故意的认定模式。《解释》第7条列举的故意情形都涉及违法要素,其“违法”主要体现在违反生态环境领域的行政法和刑法上:第1款明确体现了违反刑法的故意,第2~9款明确体现了违反行政法的故意、简介体现了违反刑法的故意。对故意的界定,因司法解释而附加了违法性要素,其合理性当作何解释?通常地说,故意违反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法和刑法之故意,能否等同于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故意?若等同,则与行为要件部分相重。就其性质来说,如何消弭应知与明知之间的差异性,使应知契合于明知的具体情形化表达。相较于上段四问,这一处应率先理清。
3. 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故意”要件问题的规范性分析
在初步分析完三项构成要件的现实问题后,需根据司法解释及其法理内涵,进行规范性要件分析,从而找到破解上述问题的路径。依同样顺序逐次分析,以期找到各要件在法律现实中良好适用的优化路径。可把本章规范性要件分析优先视为纠正实然状态至应然状态的法律规范分析,对问题的回应呈现间接性的特点。有学者将本制度规范性要件表述为“惩罚性赔偿的加重构成要件”,从权利形成的逻辑考虑,他将惩罚性赔偿的要件视为补偿性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基础上所新增的加重条件,值得引荐[4]。
3.1. “故意”要件的法理基础
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故意的心理状态,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一定的损害后果,但仍然决意实施该行为,并对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在环境法部门中,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超越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范畴,将故意作为必要条件,即侵权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损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自然而然”将重大过失纳入故意的范畴必然是欠缺论证且错误的,厘清重大过失与间接故意的界限,是从主观方面划清是否适用本制度的必然要求,这也是主观要件的优化路径,将在下章详述。回到故意这一概念本身,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功能决定了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基础的侵权行为时所要求的主观故意,避免了过失侵权人或无意图侵权人行为自由严重限制的惶恐,此系主观要件的法理基础。“故意”要件的法理基础,说明了惩罚性赔偿不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为限,独立于补偿性赔偿,重在对行为的惩戒和威慑[5]。
3.2. “故意”要件的规范性释义
《民法典》第1232条和《解释》第4条第2款所列故意不足以说明故意的内涵,而《解释》第7条列举的故意情形,为故意要件增添了违法性要素,对二者不能作等同性的认识。一方面,故意指向侵权行为人对不法行为的应然负责性。传统民法认为,以行为与损害的违法性为前提,此后再确定过错要件,从而决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将故意的过错规定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依一般学理解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不能被直接视为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故意。另一方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行为与损害他人权益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侵权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初衷在于通过生产经营实现盈利,对生态环境造成负面影响的后果系盈利行为的负外部性体现,即使违反强制性规定,也不必然造成实害结果,造成实害结果取决于污染物超出生态环境自我修复的边界。因此,不能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等同于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而致人损害的故意。由此可知,《解释》第7条列举的故意情形实质上是根据司法经验作出的推定故意之结论,并非将故意的法律规范进行枚举式的细化。至此,已经可以回答: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对侵权行为性质和损害后果的明知;故意的认识因素涵盖推定知道之外的应当知道。但是,推定故意的经验性难以弥合故意本身的事实性。有学者进而认为如果侵权行为人能够证明其实施生态环境侵权行为时并无损害他人的故意,即可推翻对《解释》第7条列举情形的适用[4]。但他并未考虑过引入概括故意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对《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明确指出,故意难以直接证明,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侵权人的外在行为来认定,故列举九种足以从侵权人的外在行为认定其故意情形,达到指引裁判的目的。进一步要求司法解释回答列举情形的必要性实在强人所难,为实现违法性要素对于主观要件的内在契合,需要弥合主观要件的判断标准。
4. 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故意”要件问题的出路
对于“故意”要件提出优化对策,需要将其至于一般性构成要件的优化对策分析框架之下。而普遍的分析路径,无非是先“规范法条内容”,再“细化判断标准”,后“拓宽考量因素”,又补充“完善配套设施”,呈现程式化的对策提出方式,在本论题研究纵深化的当下欠缺学理性[6]。借助规范性分析,遵循从易到难的解决路径,先回答释义要素问题,后尝试回答释义边界问题,从而摸到优化“故意”要件的命脉,为实现程式化对策提供可行路径。
4.1. 弥合“故意”要件的判断标准
根据规范性分析,违法性要素与主观要件之间存在应当契合的解释空间,这一空间的存在使“故意”要件的判断标准模糊化。依法律实施的角度,《民法典》第1232条要求举证证明侵权人在主观上存在致人损害的故意,《解释》第7条要求举证证明侵权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即便在所列九种情形之下,也不能将后者的举证责任替换前者的举证责任,实现越俎代庖之便,而是要积极弥合二者所指向的“故意”要件的判断标准,具体方法之一可引入概括故意的基本含义。
考虑法理意义上的概括故意,其基本含义是行为人仅明知其行为必然导致危害结果,但不明确行为将要侵害的客体和对象等要素,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意图。将概括故意纳入释义结构方法中,或许是一个不错的方法。在第二位的意志因素方面,《解释》第7条所列九种情形可被界定为希望的主观心态,至少未深入到放任的间接故意研究范畴中,因此不必大费周章地借鉴;而在第一位的认识因素方面,必须引入其两个构造,即认识内容的不确定和认识程度的不确定[7],构造一演化为侵权行为人认识到实施九种违法性行为在客观上被司法评价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逻辑内容不确定,构造二演化为侵权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实质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但具体造成何种危害结果不得而知。此外,还需讨论认识因素上的边界,避免概括故意认定标准的宽泛性,当然这一方面系刑事法律理论中的重难点,在当下生态环境领域相关案件尚未涉及的现状下毋需深究。在侵权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两方面,对于认知的认定因素包括行为的违法性、生态环境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生态环境损害的危险性,对于意志的认定因素包括通过损害持续的时间、后果、违法行为频次来进行认定[8]。
此法有助于消弭明知与应知之间的差异性。《民法典》第1232条和《解释》第4条的判断出发点在于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采取主观判断标准;《解释》第7条的判断出发点在于司法机关作出司法适用,采取理性人标准予以客观判断。而上述方案的目的是弥合判断标准的学理鸿沟,《解释》第6条提出人民法院根据多元因素综合判断的规定,实际上在于弥合判断标准的实务鸿沟。
4.2. 限定“故意”要件的涵义范围
更进一步地,需要限定“故意”要件的涵义范围,从而为“故意”要件的释义边界问题提供出路。针对四问,回答如下:其一,“故意”要件必然包括间接故意。对于是否包括间接故意,肯定说认为生态环境企业对于生态环境负有超越一般自然人但注意义务,系企业注册成立的法定要求,因此必然包括间接故意。否定说通过观念主义或意思主义的证成模式直接指向直接故意。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从实务层面支持了肯定说,这也符合法秩序的统一要求。但毕竟将故意二分有其效果意义,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倍数因素,体现于《解释》第10条第1款首位因素“侵权人的恶意程度”,反映了构成要件对于惩罚性赔偿金具体适用的现实意义。其二,“故意”要件不得包括重大过失。重大过失在法理性质上不同于故意,前者的主观心态是不希望乃至反对态度,因此在责难性程度上不属于一个量级[9]。我国惩罚性赔偿理论体系的主观要件较多表述为“故意”“明知”“恶意”,从未将重大过失纳入其中,因此在立法层面必须予以否定。若在司法适用层面扩大故意的解释范畴,将不可避免地造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泛化问题,使其惩戒效应沦入异化效果。其三,“故意”要件择一要求侵权行为人对违法性行为和因果关系的明知。在上段弥合“故意”要件的判断标准之后,作出这一结论是应然的结果。而对于“故意”的具体认识对象还有待理清,并随具体案件的要素不同而基于法院相应的自由裁量度。在判断侵权行为人符合明知的认识要素时,判断标准应当从宽设置,达到概括故意的基本含义范围即可。其四,“故意”要件包括推定知道但排除应当知道。推定知道的九种情形乃《解释》所规定,当然这种推定必须考虑到证明力度到达某一强度。在理解第7条时,实则应当考虑“但有证据证明非明知的除外”这一“排除规定”,这是本条在拟定过程中值得商榷的一处。而应当知道本属于过失的认识要素范畴,本身并不符合明知的认识要素,将应当知道纳入明确知道的范畴,实质上是将主观要件的“故意”扩大至“过失”。由于推定知道与应当知道之间存在法律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只有理清二者的法理边界才能更好地将应当知道剥离出去,所以当下对于应当知道的排除理由难以从民事理论逻辑的角度得出,而仅能在司法个案中作出直接判断[10]。
5. 结语
法律规范性分析要求,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惩戒功能,需借助构成要件中的“故意”反映在法律适用上,以此列入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量定因素之中。王利明教授在分析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损害赔偿制度的亮点时指出,《民法典》以“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此要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作出指引和限制[11]。现在司法解释部分已经具备,其具体适用仍有不足,同样反馈到“故意”要件中;指导性案例也早于司法解释出台,但仅有一例,难以对“故意”在数量确定上的价值开展实证研究。而单独作为一项构成要件,“故意”的主观性不得不以客观判断标准反映到司法实务之中。这就为“故意”要件的深入研究创设了必要性。除了从释义层面出发解决“故意”要件的现实问题,未来还需进一步细化适用原则和操作细则,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主观要件上的契合性。随着民法典时代民事理论发展体系化进程的加快,以“故意”为内容的主观要件理论必将进一步充实完善,从根本上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理论遵循,更好地服务于生态环境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