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构建
On the Construction of Lawyer’s Right of Presence during Investigation and Interrogation
DOI:10.12677/ojls.2024.127630,PDF,HTML,XML,下载: 128浏览: 168
作者:刘 燕: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四川 成都;孙 杰: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四川 成都
关键词:侦查阶段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程序正当Investigation StageInvestigation and InterrogationLawyer’s Right to Be PresentLegitimate Procedure
摘要:近年来刑事冤假错案不断曝光,侦查讯问时犯罪嫌疑人被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是造成冤案屡屡发生的重要原因。由于侦查活动具有秘密封闭性的特点,除了侦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外,外界很难参与进去,这也为侦察机关的权力滥用提供了方便的空间和条件,同时立法上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程序性权力保障缺失,使得在侦查讯问时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律师在场权的确定,能实现司法公正,更大力度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Abstract:In recent years, unjust, false and wrong criminal cases have been exposed continuously. The important reason for the occurrence of unjust cases is that suspects are tortured to extort confessions and forced to confess. Due to the closeness of investigation activities, it is difficult for the outside world to participate in the investigation activities except for the investigation organs and suspect, which also provides convenient space and conditions for the abuse of power of the investigation organs. At the same time, the lack of legislative protection of the procedural power of suspect in the investigation stage makes it difficult to effectively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suspect during investigation and interrogation.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right of lawyers to be present can achieve judicial justice and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riminal suspects more vigorously.
文章引用:刘燕, 孙杰. 论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构建[J]. 法学, 2024, 12(7): 4429-4433.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7630

1. 律师在场权概念及必要性

()律师在场权概念

律师在场权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律师在场权,是指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国家追溯机关工作人员对其审讯时,律师享有在场的权利。狭义的律师在场权仅仅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程序中接受审讯时,律师享有在场的权利。本文所讨论的为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

()律师在场权构建必要性

(1)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

要实现司法文明,就必须以人为本、保障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和尊严。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提高办案率,往往存在言语威胁、刑讯逼供等手段。为了遏制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取得非法证据,我国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若干问题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构建一个有效的事前的非法证据预防机制,可能比时候非法证据排除机制更为必要。虽然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但在没有外部力量监督、制约的情况下,很难期望侦查人员能够自觉遵守。律师在场权引入外部监督,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很难实行刑讯逼供。

(2)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确立律师在场权是时下司法实体公正的需要。刑事诉讼法将手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的这一任务赋予行使刑事追诉权的侦查人员,侦查人员的职业特征决定了他在追诉犯罪的心理倾向,可能会出现对无罪、罪轻证据的忽视。因此,有必要从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角度出发,引入律师在场权,是律师全面、深入地介入侦查阶段,全面收集和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能够与侦查人员的行为形成有效对抗,在控辩上当的对抗下,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真相,实现司法实体公正[1]

(3)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

控辩平等是正当程序表现之一,既指程序意义上的控辩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也指实体意义上的控辩双方的权利义务平等。然而,在传统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犯罪嫌疑人的处境地位十分不利,处于侦查机关监控、讯问甚至羁押状态,侦查机关往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高压”态势,其人身权利以及各项其他权利在侦查机关的压力之下易遭受侵害。犯罪嫌疑人一般情况下缺乏专门的法律教育,有的甚至不清楚自己拥有何种诉讼权利,也不清楚应该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若想使“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以及“保障人权”的宪法权利有效得到落实,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讯问时赋予其律师在场权从而获得律师帮助就显得尤为重要。

2. 我国侦查阶段确立律师在场权存在的难题

()重实体,轻程序

我国刑事司法传统注重解决实体争端,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程序分合法正当,刑事诉讼过程中将发现客观真实作为最终目标。以此为目的,忽视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可避免的。侦查机关秉承着“一切手段都是为了最终查清犯罪、惩罚犯罪”的指导思想,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的取证手段也变得不足为奇,只要案件能够最终告破,一切手段都可以被接受和容忍。律师在场权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法手段,其确立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侦查人员查清客观事实,因此被司法实务界认为不应被确立。在侦查过程中,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一般群众,对客观真实的追求都致使律师在场权在程序上体现的价值得不到应有的理解和重视。因此,要充分理解律师在场的价值,必须充分认识到律师在场权对侦查讯问合法的程序性意义和这种程序性意义对结果公正起到的保障作用。

()依赖言词证据的破案方式

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口供,对侦查机关成功破获案件有举足轻重的证据价值和程序功能。一直以来,我国刑事案件主要依据言词证据,侦查人员通过讯问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几乎成为讯问程序为宜目的,当前司法实务中,侦查机关对口供重视程度和依赖程度更是超乎寻常。一方面,为图省事和方便,侦查人员偏向不择手段的利用口供撬开相关线索。一般情况下,一旦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一定犯罪线索,侦查机关会立即开展讯问,并以所得到的口供为下一步的侦查方向继续收集其他证据。侦查机关的整个侦查活动基本上都围绕着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推进,像挤牙膏一样挤一点查一点。另一方面,口供至上的破案思维方式使得刑讯逼供现象难以杜绝并在侦查活动中屡见不鲜。正是由于口供的重要和易取,实践中为求得“需要的”口供不惜逼供、诱供,使得所为的“惩罚犯罪”成为“保护犯罪侵犯人权”的障眼法,在钱权交易、权权交易的丑陋运作下,很多无辜的犯罪嫌疑人成为替罪羊而镇雄却因此逍遥法外。

()司法实践部门的排斥

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对于破案以及定案具有重要作用,尤其是贪污贿赂犯罪等主要依靠言词证据的案件,侦查人员对口供容易产生过度依赖的心理。由此形成的口供中心主义是实务部门工作人员排斥律师在场权的一个重要原因。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讯问活动主要是心理战,很多案件需要给犯罪嫌疑人心理施压突破其心理防线才可以获得有价值的供述。其二,侦查讯问具有临时性和突然性,每个案件都会进行多次讯问,等待律师到场必然会阻碍讯问及时有效进行;其三,侦查人员认为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会增加讯问难度,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难免会给被讯问对象明示或暗示。但除此之外,我们应该警惕这一表层原因背后的深层权力博弈。没有任何人愿意放弃已经获得的权力,特别是“权力本位”观念根深蒂固的现实环境中,律师在场权必然会造成对侦查权的挑战,侦查机关必然是不愿意弱化侦查权。

3. 我国侦查阶段确立律师在场权构想

()立法确认律师在场权

律师在场不能仅仅在形式上充当侦查讯问活动的见证者,因为其“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的身份要求其应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对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进行专业的实质性的维护[2]。故律师在场权制度的权利性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六个方面:第一,律师知情权。律师有权对侦查人员所做的讯问笔录进行阅读核查,有权提出增加、删除、变更笔录的要求犯罪嫌疑人所涉罪名等基本情况律师均有权了解,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律师有权获得通知,在侦查讯问阶段即有权查阅相关诉讼文书。第二,律师见证权。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讯问时起,律师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既有权在场。律师作为讯问过程是否合法进行的见证人,是形式意义上律师在场权的主要体现,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发生。第三,律师帮助权。律师在不影响讯问正常进行的前提下,有权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告知其权利义务提供法律意见,防止犯罪嫌疑人虚假陈述、或受到诱供自我归罪,最大限度地帮助犯罪嫌疑人有效维护自身权益的实现。第四,提出异议权。律师有权对侦查人员的非法讯问行为提出异议,并有权向法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在程序上通过对违反律师在场权的行为所取得的证据进行证据能力的限制,是实质意义上律师在场权功能得以发挥的重要保障。第五,核查签字权。律师有权对侦查人员所做的讯问笔录进行阅读,并在审阅无异议后签字。这属于讯问规范化的程序性的要求,有利于讯问笔录归档和证据的保存。第六,经许可的提问权。有部分国家还赋予律师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享有一定条件的提问权。经侦查人员同意的提问权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的彰显,另一方面提问经侦查人员的同意是保障讯问正常推进不受无故拖延的体现。

()推动刑事侦查模式改革升级

刑事侦查模式与律师在场去拿制度联系密切,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制度的构建一方面有利于倒逼刑事侦查模式改革,另一方面侦查模式改革有利于律师在场权制度的功能得以有效发挥。要实现由过于依赖言词证据的传统模式向以实物证据为核心的现代化侦查模式的改变,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突破。在软实力建设方面,需要通过加强侦查人员职业培训提供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道德水平与政治素养等,特别是道德素质方面。现代刑事诉讼的文明性要求侦查人员必须树立正当程序、权利本位以及法治观念。凡属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侦查人员均不得肆意侵犯,同时侦查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遵守法定程序办事、严格贯彻执行法律。在硬实力建设方面,需要国家对刑事侦查的科学技术研究、高科技设备研发加大投入。侦查案件质量和效率是否能得到提高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或该地区的刑事科学技术水平是否先进。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倚重口供的传统侦查模式实际上反映了我国侦查技术含量低、刑事侦查科技水平较为落后[3]。因此,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以及刑事侦查领域的技术水平是侦查模式实现科学化、现代化。文明化转型的关键点。

()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

加强律师行业管理、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强化辩护方实力打造控辩平等协商的助推器,与实质性的律师在场权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4]。按照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立法规律,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种法律从业者应当统一以“法律人”的角色平等、理性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控辩双方平等协商的理论齐纳提基础,但司法实践过程中控辩双方平等协商平台却因行政官僚文化和暗藏的利益等因素难以建立。因此,一方面我们需要继续强化控辩平等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另一方面在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门槛后,进一步改革检察官、法官的职业准入制度,实现律师、检察官、法官职业间的顺畅锅饭流动,并合理科学地更新三种职业绩效考核机制,从而多方位多层次的控辩双方实质平等的顺利实现。

4. 结语

随着国际人权发展的需要和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追求,越来越多人意识到,律师在场的重要性。一方面,律师在场能够及时发现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办案中存在的不足乃至违法行为,有助于提醒和促使其及时纠正履行公权力中出现的差错,从而促进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提高办案质量,为法院审判奠定良好的基础。另一方面,律师在场能为犯罪嫌疑人答疑解惑,弥补犯罪嫌疑人在这方面的巨大缺失,并且能够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维护,促进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审前程序中的落实[5]

参考文献

[1] 徐歌旋. 律师在场权的正当性和必要性[J]. 人民法治, 2017(6): 26-28.
[2] 顾永忠. 关于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的尝试与思考[J]. 重庆现代法学, 2005(5): 1001-2397.
[3] 程衍. 论值班律师制度价值与完善[J]. 法学杂志, 2017(4): 21-30.
[4] 张继豪. 论律师在场权在我国的制度构建[J]. 理论观察, 2016(8): 8-15.
[5] 屈新. 论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确立[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6(1): 15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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