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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s
人文社科
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路径探索
Exploring the Criminal Laws and Regulations Path of Cyber Violence
盛梦雅
南京林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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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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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的高速增长已严重污染网络空间的生态环境,也成为法治建设的阻碍。然而,受制于网络暴力群体性、对立性、匿名性、欺凌性等特征,刑法对其性质认定较为困难。在运用刑法手段对网络暴力规制的情况下,面临着网络暴力中的语言性暴力行为难以认定为侮辱罪、诽谤罪以及网络暴力中的“人肉”搜索行为难以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现实困境,对此,有必要完善网络暴力的侮辱罪、诽谤罪刑法的适用规则;合理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明确网络暴力行为入罪认定标准。
The rapid growth of cyberviolence has seriously contaminated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of cyberspace and has also become an obstacle to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However, due to the group, antagonistic, anonymous and bullying nature of cyberviolence, it is difficult for criminal law to recognize its nature. In the use of criminal law to regulate cyber violence, faced with the cyber violence of verbal violence is difficult to recognize as the crime of insult, defamation, and cyber violence of “human flesh” search behavior is difficult to recognize as the crime of infringing on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of citizens and other practical dilemmas, in this regard, there is a need to improve the cyber violence of the crime of insult, defamation criminal law rules; reasonable judgment whether it constitutes infringement of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 In this regard, it is necessary to improve the rules for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of insult and defamation in the case of cyberviolence; to reasonably determine whether it constitutes a crime of infringing on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 and to clarify the criteria for criminalizing cyberviolence.
网络暴力,刑法,规制行为
Cyber Violence
Penal
Regulatory Action
1. 引言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网络的开放性使其成为公众表达观点、交流情感与共享信息的重要平台。然而,伴随网络的普及,一系列问题亦随之浮现,诸如个人隐私泄露、传播误导信息乃至网络暴力等现象日益严重,对个体权益与社会秩序构成了挑战[1]。
针对网络暴力,我国法律体系已逐步建立起一套包括民法、行政法及刑法在内的多层次规制框架。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等相关国家机关亦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针对性法律文件与政策指导
[2]
。不可否认的是,尽管上述措施已取得一定成效,网络暴力问题仍未得到根本性遏制,频发的网络暴力事件不断冲击着公众心理与社会道德底线。例如女硕士因染粉色头发遭受网暴最终离世,地铁大叔被误传涉及不当行为而遭遇网络谣言等事件,凸显了当前网络暴力治理面临的严峻挑战。在新媒体时代背景下,有效治理与预防网络暴力,构建健康网络环境,已成为亟待解决的关键议题之一。现有刑法体系虽在惩治网络暴力方面具备一定优势,但其主要聚焦于传统罪名,如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等,对于新兴网络暴力行为类型未能给予充分关注与应对。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对网络暴力行为的规制,以适应网络空间内不断演变的犯罪形态,促进法治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2. 网络暴力行为的内涵及特征
(一) 网络暴力的概念
“网络暴力”一词是网络世界中广大网民对某一社会现象的统称
[3]
,该概念首次受到公众及媒体关注,源自于2006年的“虐猫女”事件,这一事件促使学术界开始深入探讨网络暴力现象。网络暴力具体指在互联网平台上通过各种手段包括但不限于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攻击或侵犯他人隐私等行为,其目的在于损害个人名誉、情感与尊严,有时可能导致极其严重的身心伤害。在网络空间中,维护个人信息安全、构建正面网络形象以及适时运用法律手段以保障权益,显得尤为重要。
(二) 网络暴力行为的特征
1) 网络暴力行为具有群体性
网络暴力现象通常迅速汇聚关注,形成群体行动,由一群人共同参与,形成群体性的网络暴力事件。这种特性使得网络暴力行为的影响力、破坏力和传播力增强,同时也增加了网络暴力行为预防和治理的难度
[2]
。群体性特征表现为:首先,群体效应显著,在网络暴力事件中,常有多名参与者共同作用,形成集体行动的氛围;其次,传播速度极快,借助社交媒体、论坛及聊天室等网络平台,信息能够迅速扩散并吸引更多人参与;再者,暴力行为易于升级,群体互动可能加剧冲突规模,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群体性在网络暴力中的表现增强了其对个人和社会的影响,造成更严重的危害。这要求我们深入理解网络暴力的群体效应,并采取全面而有效的策略,以应对这一现象对个人和社会造成的严重后果,同时提升追踪和制止网络暴力行为的效能
[4]
。
2) 网络暴力行为具有对立性
在社会转型背景下,网民间共识缺失,普遍焦虑情绪在互联网空间激化,导致频繁的争论。网络环境下的对立情绪加剧,暴力倾向愈发显著。网络暴力与传统暴力有所不同,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利,倡导多元观点表达,然而,正确言论的界定成为关键议题。网络暴力事件覆盖广泛话题,某些敏感内容引发剧烈反应,犹如火势蔓延,如当前的性别平等讨论,仅仅提及性别议题即可能引发性别对立、极端女性主义等激烈情绪。此类现象常见于热点事件,例如唐山打人事件,尽管其本质为社会性问题,却滋生了大量性别对立的评论。敏感性问题触及网络时,网民反应强烈,对立情绪显著加剧。
3) 网络暴力行为具有匿名性
通过网络进行社交活动时,参与者无需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借助虚拟ID账号,主体间互动具有高度隐蔽性。网络社交环境允许个体使用匿名身份,仅需注册账号即可进入虚拟世界,并可能持有多个不同ID以活跃于各类平台。匿名性使得网络主体能够隐匿其真实身份,增添互动的迷惑性。在正常网络社交活动中,账号的真实性和隐私性通常不受质疑,导致参与者间信息交流有限,相互之间缺乏深入了解。匿名性赋予网络用户言论自由,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网络暴力现象的滋生。匿名方式降低了网络暴力行为的门槛,促使用户在发言时更加自由,从而忽视法律和道德约束,个人责任感减弱,权利行使的界限变得模糊。此外,匿名性也增加了对施暴者身份确认的难度,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施暴者的身份难以确定,导致网络暴力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成为规制网络暴力的盲点。
4) 网络暴力行为具有欺凌性
网络暴力行为展现出显著的欺凌性,与利用武力等强制手段侵犯人身或财产权益的传统暴力存在一定的差异,网络暴力的独特性在于,通过网络信息制造群体精神折磨、进行群体欺凌性
[5]
,被网暴者由此引发的深度精神伤害往往超越了传统暴力的影响范畴,并且具备潜在的不可预测后果。这一现象常见于大量互不相识的网络用户集结,借助网络平台传播信息,共同实施暴力行为,而在此过程中,多数网民并未对事件的真实性进行深入考量,而是基于主观判断和盲目跟风的心理参与网络暴力活动
[6]
。网络暴力对受害者造成的精神压迫程度不容小觑,严重时甚至可能导致个体因无法承受外界干扰而选择极端方式应对,引发极为悲痛的后果。
3. 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及困境
(一) 网络暴力行为刑法规制的现状
当前,我国对于网络暴力行为的刑事法律规范主要依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尽管《刑法》并未专门针对网络暴力设立条款,但其内包含诸多适用于各种网络暴力行为的罪名,如侮辱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等。然而,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体系,对构成犯罪的标准设定严格,通常情况下,一般违法行为难以达到刑事定罪的门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犯信息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虽对侵犯个人信息的网络暴力有所涉及,但关于言语类型网络暴力的规定相对分散。《刑法》中诽谤罪、侮辱罪等罪名以及《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共同构成了处罚语言类网络暴力行为的法律依据
[7]
。此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解释》详细列明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及具体情节认定;《网络诽谤解释》对通过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进行了定性,并列举了此类行为导致情节严重、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同时也明确了利用网络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行为应归入相应罪名的范畴
[8]
。因此,我国对网络暴力的刑事立法采取以刑法为主导、司法解释为辅助的策略,旨在严惩侵害公民人格、心理乃至生命权利的网络暴力行为。
(二) 网络暴力行为刑法规制的困境
在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框架下,针对网络暴力行为的刑事判决通常基于诽谤或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大多数网络暴力的实施者并未受到应有的惩罚。
1) 网络暴力中的语言性暴力行为难以认定为侮辱罪、诽谤罪
依据《刑法》中关于网络暴力行为的相关法规,网络暴力主要表现为言语侮辱与诋毁,而现实中,此类言语暴力如在公共场合捏造事实或公然辱骂他人,并导致严重后果,方能构成刑事犯罪。该法条下的言语侮辱行为,不仅包括针对当事人的谩骂及带有侮辱性质的动作,其造成的损害等同于身体暴力。侮辱罪与诽谤罪均属告诉才处理案件,仅在严重威胁社会秩序、国家利益或干扰国家机关正常运作时,国家才会启动追诉程序。据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总计约670万份刑事案件判决书中,涉及侮辱罪与诽谤罪的判决书仅有436份
[9]
,此比例与网络侮辱、诽谤行为的频繁发生形成鲜明对比。此现象背后原因复杂:首先,网络环境下的侮辱、诽谤行为通常呈群体性特征,事件源头难以追溯,加之发言匿名,调查取证存在显著困难;其次,网络平台上的言论自由被视为言论表达的一部分,相较于现实生活中的侮辱行为,其在刑事诉讼中往往不被视为具有攻击性或侮辱性;最后,《刑法》虽设定了侮辱罪与诽谤罪,但在名誉权保护方面并未表现出足够的主动性,司法机关在处理网络侮辱诽谤案件时,缺乏积极干预的意愿。综上所述,网络暴力行为的法律规制与实际执行之间存在着显著差距,这一问题的解决需从多个层面入手,包括但不限于强化网络环境管理、明确网络暴力的法律界限、提升司法机关在网络犯罪案件处理上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以及加强对网络空间言论的规范与引导,以构建更加健康、有序的网络生态环境。
2) 网络暴力中的“人肉”搜索行为难以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尽管《刑法》对侵犯个人信息犯罪予以严惩,并不断细化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需基于违反国家规定,即非法获取行为。网络人肉搜索行为虽涉及个人信息收集、整合与公开,但不能直接推断其获取方式皆属非法
[10]
。《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个人信息以及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予以规制,情节严重的
[11]
,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
。然而,对于当前网络上普遍存在的“人肉搜索”的网络暴力行为,难以认定为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行为。实践中,个人信息常通过社交媒体、网站、新闻报道公开,第三方浏览收集,结合其他信息形成全面资料,过程可能未涉及非法搜集或买卖。网络人肉搜索通常非单一行动,涉及多个参与者的分享与整合,故难以精确评估各参与者在行为中的角色与责任,从而影响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判断。同时,在许多涉及人肉搜索的网络暴力事件中,网友通常会扒出并传播被害人主动在微博等社交平台上发布的照片、社交动态等个人信息。依据《侵权信息解释》第1条的规定,受害者已公开的照片等信息被视为“公民个人信息”。根据《侵权信息解释》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转发他人已公开的个人信息被视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不构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是因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尚未明文禁止在互联网上转发已公开的他人信息。换句话说,尽管此类转发或传播行为未经信息发布者同意,但既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件,也不符合《侵权信息解释》中关于非法收集和牟利等条件的规定。因此,这类人肉搜索行为难以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上所述,现有法律框架在评价网络人肉搜索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时存在局限性。
4. 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路径
(一) 完善网络暴力的侮辱罪、诽谤罪刑法的适用规则
首先,应积极响应国家整治网络暴力行为的政策,努力通过刑法规制网络暴力行为。依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谨慎且精确地对所有参与网络暴力事件的人进行分类,以达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其次,必须严格区分言论自由与网络谣言。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其与网络谣言之间的关系体现了宪法与刑法的关系,二者不应发生冲突。对网络谣言进行刑法规制不应损害言论自由,同时,言论自由的行使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12]
。此外,针对网络暴力的诽谤罪刑法适用规则的完善,建议在网络暴力的诽谤罪刑法适用规则构建中,基于当然解释和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将网络暴力中的语言性诽谤行为扩大解释到《刑法》第246条规定的诽谤罪行为方式中。具体可以设计为“在信息网络上捏造、篡改事实,煽动不明真相的公众对他人进行道德绑架性围攻,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246条规定,以诽谤罪定罪处罚”。针对网络暴力的侮辱罪刑法适用规则的完善。建议通过扩大解释方法,将其定义为“在信息网络上采取肆意谩骂、恶毒攻击、披露隐私等方式,煽动公众攻击、骚扰、欺凌他人,造成他人名誉严重毁损、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
。虽然,以互联网为载体的侮辱、诽谤行为与在现实生活中没有本质区别,只是表现形式不同,但完全能够且有必要将网络暴力中符合条件的相关行为认定为侮辱罪与诽谤罪。若造成的精神或心理创伤是客观上可鉴定的,就可能将其认定为故意伤害
[13]
。
(二) 合理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首先,已公开的个人信息确实位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范畴之内。此罪的法益保护不仅涵盖个人法益的信息自决权,即个人对于信息收集、利用与授权他人的决定权
[10]
,还涉及超个人层面的公民信息安全,包括社会信息安全与秩序。人肉搜索导致受害者的个人信息暴露于公众视野之下,显然构成了对上述法益的侵犯。其次,评估信息处理行为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应聚焦于相关前置法律规定的考量。《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均确立了信息处理的合理原则,并明确了信息处理行为的合法性标准。在此基础上,应审视信息公开的目的、用途与范围,遵循法秩序统一原则,刑法应以此作为判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违法性的依据。当受害人通过特定途径公开信息,旨在实现商业推广、业务拓展或记录生活等目的时,网络暴力实施者通过人肉搜索手段搜集并公开展示这些信息,旨在恶意引发公众误解与道德审判。因此,通过人肉搜索整理并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以实施网络暴力的行为,无疑侵犯了信息权人的信息自决权,构成对其重大利益的损害。若此行为满足《民法典》及《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非合理处理他人个人信息的界定,那么,此类人肉搜索行为仍可被视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通过目的解释方法,可适度扩展该罪的适用范围。
(三) 明确网络暴力行为入罪认定标准
首先,探讨在网络暴力情形下对相关罪名难以准确评估的问题,可以考虑适度扩展部分罪名构成要素的解释范围。尽管《侵犯信息解释》明确规定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方式包括购买、收受、交换等,但其并未明晰在行为手段认定过程中应着重考量的核心依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目的在于保护信息流转过程中的当事人权益,而非肯定其信息处理权。因此,在信息在网络环境中流通时,确保当事人权益不受侵害应被视为解释非法手段时的主要考量因素。其次,鉴于网络暴力涉及多角色互动,各主体在网暴行为中的作用各异,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行为人不宜过于严厉处罚,亦不应允许应负责任的主体逃避法律责任。为此,需要调整网络暴力参与主体的界定标准,并结合其主观犯意进行精确判断。最后,网络暴力引发的侮辱诽谤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均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细化这一认定标准,避免仅依赖数量和次数的单一指标,对于判断网络暴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至关重要。现有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数量和次数的标准可作为认定依据之一,同时,还需综合考虑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并考虑到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互联网普及度的影响,以实现网络暴力行为入罪标准的客观、公正解释
[8]
。
5. 结语
综上所述,面对当前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暴力行为也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逐渐突破虚拟与现实的界限,威胁到公民的财产和生命健康等权益。与传统的网络犯罪不同,网络暴力是通过网络实施的违法行为,这在行为认定、情节轻重的判断以及进行法律规制定罪量刑等都带来了巨大挑战。因此,需要根据不同类型的网络暴力行为实施差异化处罚,并结合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相应的刑法规制,以有效遏制网络暴力行为。然而,仅仅依靠法律层面的规定并不能彻底解决网络暴力问题,还需要各方共同努力,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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