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search on the Right of Rescission of Partnership Contract in the Field of E-Commerce
Whether a partnership contract under the Civil Code can be applied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ontract depends on its nature.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economy and the gradual improvement of the market economy system, the partnership contract, as an important form of contract, is widely used in various types of partnerships, and it has become particularly important to discuss the nature of the partnership contract, and position the nature of the partnership contract as a joint act and a continuing contract.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in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of rescission of contract, such as unclear subject and way of exercising the right of rescission, unspecified conditions of rescission and controversial legal consequences. In order to maintain the stability and income of the partnership, the subject and way of exercising the right of rescission should be clarified and the conditions of exercising the right of rescission non-arbitrary should be expanded. The act of destroying the relationship of trust is identified as the breach of contract which cannot achieve the purpose of the contract, and the irregular partnership is strictly recognized, the legal effect after the dissolution of the partnership is clear, and the liquidation obligation is determined.
Nature of Partnership Contract
在电商领域,对合伙合同解除的探索显得尤为重要。电商行业的发展速度快、变化大,合伙人之间需要在长期合作中不断调整和完善合伙内容,以适应市场变化。同时,电商平台上的合伙关系更依赖于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和协作,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分享收益。因此,在电商领域,合伙合同的解除需考虑其特殊性,灵活参照合同编通则的相关规定,并制定适合电商合伙关系的具体规则。
我国出台的民法典在合同编中新增合伙合同一章,以代替此前的个人合伙。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合伙合同作为重要的合同形式被广泛应用于各类合伙企业中。然而,《民法典》中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仅有12条,明显不足以应对实际中的各种情况,尤其是在当下流行的电商领域。产生合伙合同章解除规则无法应对实践中合伙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之问题,此时需考虑合伙企业法中的规则和合同编通则规范是否能适用于电商领域下解除合伙合同,以弥补合伙合同规范在适用上的不足。
合伙合同能否适用其他规则需考虑合伙合同的特殊性。合伙企业法的适用对象无疑是合伙企业,对于合伙合同是否能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合伙合同的预设对象是未形成组织的合伙,而合伙企业的预设对象是形成组织的合伙,所以合伙合同并不能当然地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合伙合同具有强烈的契约属性。合伙合同是合伙人之间基于共同目的,通过合意订立的契约。换言之,合伙合同具有合同的基本属性,理应适用合同通则相关规则,包括合同的成立、合同效力、合同解释等一般性规定。我国《民法典》将合同定义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伙合同作为合同的类型之一,自然可将其概念归于合同之下来界定,即合伙合同是由平等主体之间通过意思表示所为法律行为而成立
合伙合同的共同行为属性。共同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指向是为了实现共同目的,具有一致性和同向性。共同行为的成立需要如下要件:一是共同行为的主体需为二人以上且均属于法律关系的同一方。也即两个以上的主体的行为内容同一,指向相同,对于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主体来说虽然因复数主体实施的多个行为而相对应地发生多个法律关系,但是由于多个行为的内容相同且复数主体处于法律关系的同一方,可以将他们的行为当成共同行为。二是同向行为。同向也即意味着共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属同一性质,或均取得权利,或均承担义务,不会有的主体取得权利而有的主体承担义务
合伙合同系继续性合同。合伙合同是一时性合同还是继续性合同之判定,需要明确相对于一时性合同,继续性合同所具有的特殊之处:一是在合同成立时一时性合同的内容就已经确定,而继续性合同的内容需要在后续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逐步确定,合同成立之初仅仅具备一个大概的框架
综上,合伙合同是由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浓烈的契约色彩,并且合伙合同不具有交换对待给付的特点,其事业目的、合伙出资指向同一,合同履行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具有共同行为属性与继续性合同特征。
从立法历史上看,我国立法将合伙区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分别调整。从《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人退伙或者终止合伙协议需要合伙人订立书面协议,到后面最高院发布的《民法通则意见》补充规定没有书面协议的原则上也应当准许退伙,这是民法上对民事合伙终止的立法规定。针对商事合伙,《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人退伙可基于协议退伙、法定退伙、声明退伙等。《民法典》出台后,在合同编中新增合伙合同一章,原《民法通则》中关于退伙的相关规定没有被继承到《民法典》中,而是规定了不定期合伙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是纵观合同编规定,没有规定定期合伙合同的非任意解除权,也没有对民事合伙人在类似于商事合伙人丧失偿债能力或具有重大疾病等重大理由的情形下,是否享有退伙的权利予以规定。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民法典》规定了不定期合伙合同的解除权,有利于纠正司法实践要求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才可退伙的裁判规则,保障了合伙人退伙的权益。但是并未对合伙合同的非任意解除权作出界定,不能完整构建民事合伙人退伙的机制。《民法典》将民事合伙定位为契约,依据民事合同的属性,将合伙纳入合同编中调整,规定了出资、事务执行、合伙人身份变更等规则,但是对合伙人入伙退伙、清算规则等置若罔闻
司法实践中,认定合伙合同合伙人能否行使解除权的类型有间接认定和直接认定两种方式。间接认定的方式系在债权人通过诉讼向全部合伙人主张债权时,合伙关系的存续期间是是否承担债务的基础,而合伙关系存续的认定又基于所有合伙人是否对散伙一致同意,合伙人没有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终止合伙的权利,但是法院又准许前述想要解除合伙合同的合伙人以单独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直接认定的方式系当合伙人请求解除合伙合同以终止合伙关系时,法院通常按照《合同法》非任意解除权的规则予以裁判。但是由于合伙协议的特殊性,司法裁判的理由、结果各异,甚至同案不同判,司法裁判尺度不统一。《民法典》之后,合伙合同的性质得以确定,合伙合同章没有规定的内容,是否可以有合同编通则予以调整,对合伙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问题需进一步探究。
合同行使主体和方式中存在的问题。依据双务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则,解除权人解除合同应当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基于解除权的不可分性,若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解除通知需共同作出或者向相对方所有当事人作出。合伙人作为合伙合同的当事人,自然有权依照法定或者约定行使解除权,在具备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下,行使主体与方式分为两种情形:当合伙人行使非任意解除权时,基于合伙合同的共同行为性质,在权利行使主体方面,存在解除合同是否要遵循解除权行使的不可分性,要求享有解除权的主体共同提出解除的争议。在解除权的行使方面,存在合伙合同中如何区分相对方的问题,也即解除通知是向其他合伙人全部发出,还是仅向违约者发出。当合伙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同样存在如何确定通知义务的履行范围问题。
行使条件中存在的问题。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是以双务合同作为构建基础,能够提炼出来适用于合伙合同的解除理由主要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当事人的认识分歧一般较大,难以达成一致,系以需要对此作出界定。此外,在合伙合同中,若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期限,根据交易习惯认定合伙期限时,存在较大争议。对没有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合伙的期限需要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不定期合伙。如以约定完成一定事务为目的的合伙,在事务完成之前,合伙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一种意见认为依据合伙目的进行解释仍然不能确定期限的,应认定为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
法律效果中存在的问题。合伙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涉及到解除后剩余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以及解除后的合伙清算两个问题。针对第一个问题,在此前退伙、解散的立法模式之下没有争议,但是《民法典》并未对此作出规定,以至于在提出解除请求时,剩余合伙人还想要继续合伙事业,此时合伙解除的效力为相对解除还是绝对解除存有争议。第二个问题因为民事合伙是合伙人之间基于信任组成的临时合伙,管理较为松散,没有专门的财务管理机构,在发生纠纷解除合伙合同时,不能提供财务报表用于清算,并且没有明确专门的清算义务人。
合伙合同的订立、合同约束力以及合同变更与解除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通则相关规定。合伙合同的订立需符合合同通则中关于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合同内容的明确性、合同形式的合法性等。在合伙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表示需要一致,合同内容需要明确具体,包括合伙人的基本信息、合伙目的、出资方式和比例、利润分配方式、经营管理方式、合伙期限、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人变更和退出的条件与程序、争议解决机制等
双务合同规则、一时性合同规则不适用于合伙合同。不适用的双务合同规则。首先,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相互交换对价的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各自承担义务,以换取对方的对待给付。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标的物,买方支付价款;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提供租赁物,承租人支付租金
合同解除规则可以类推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除合同的规则多是以一时性合同为理论基础进行构建,而合伙合同是继续性合同,理论上其在合同解除方面不能直接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比如合伙合同的合伙人之间具有很强的信赖关系并且合伙合同的存续期限比一般合同要长,若允许随意解除合同则会破坏合伙人之间的信任,不利于合伙的安定,但是若不规定合伙的解除让合伙无期限的存续下去,则不利于合伙人重新开始新的交易关系,所以在合伙合同的解除上要注意平衡合同的安定性与继续性之间的矛盾
明确解除权行使主体与方式。其一,《民法典》并未明确合同解除权具有不可分性,但是基于合伙合同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以及方式进行区分,所以可以有限承认合同解除权具有可分性。在满足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出现法定的解除事由时,合伙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合伙人一方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其他合伙人享有请求解除合伙合同的权利,均可作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合同解除权不可分是依据当事人权利义务来划分合同当事人,而合伙合同具有共同行为的法律性质,无法将合伙合同区分为一一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单个合伙人权益保护应当被考虑,所以应承认合伙合同解除权具有可分性,可由单个解除权人单独行使,而不要求具有解除权的全体合伙人共同行使。其二,合同解除权作出的方式为向其他合伙人发出通知。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合伙人之间没有共同请求解除合同,而是部分权利人行使权利,在通知其他合伙人之后,才发生解除合伙合同的效力。具言之,如果是单个合伙人请求解除合同,那么通知其他合伙人;如果是两个以上合伙人请求解除合同,只需其中一人向其他人未请求解除合同的合伙人作出通知即可,因为合伙合同只有一个,只能被解除一次。
扩张非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在债的关系中,当事人可基于存在重大事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但是《民法典》并未规定持续性债权债务关系可随时基于重大是由解除的制度,因为合伙合同具有特殊性,不可简单将双务合同的解除规则简单套用于合伙合同
严格认定不定期合伙。对于合伙而言,各合伙人之间追求的不是短期利益,而是合伙事业带来的长远收益,因此合伙的稳定性对于合伙事业的实现十分重要。如果简单认定没有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为不定期合伙,赋予合伙人随时可以退出合伙的权利,会导致合伙无法存续,合伙人所期待的长远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所以对于没有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合同,应当先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才可认定为不定期合伙。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应具体考虑合伙合同中约定的具体条件,对定期的理解不能简单地认为是约定了期限,而是可以参照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规则,将在无违约等情形下合伙事务完成可能性较高的合伙,认定为是有期限的合伙合同。
明确合伙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确定解除合同后的清算义务人。合伙合同属于共同行为,合同的目的具有同一指向性,如果减少个别合伙人并不会影响合同的目标和方向,而其他合伙人又都愿意继续合伙事务,此时可以部分地认可合伙合同解除后继续有效,而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依据合伙人退伙的理论来处理。值得注意的是,就算承认解除后的合伙合同对剩余的合伙人继续有效,仍然要终止合同对合伙进行清算,剩余合伙人以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作为出资财产订立新的合伙合同。在合同解除后,应当对合伙进行清算,但是民事合伙缺乏组织性,所以应当明确合伙解散后的清算责任人,尤其合伙事务执行人或合伙财产控制人应当积极地履行清算义务。
合伙合同置于合同编下,依体系解释,合同解除权行使应可适用合同编通则的相关规定。但是较其他一般合同而言,其具有特殊性,所以其适用还存在可待研究的空间。由于合伙合同的各当事人间均承担给付义务且给付具有牵连关系,但各给付非为交换,因而合伙合同非为双务合同。合同主体间的给付均指向合伙的共同经营目的,且各合伙人间行为内容同一、指向相同,符合共同行为之特征。其次合伙合同经营目的并非一次给付可实现,合同后续内容须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逐步确定,具有继续性合同之特征。由于《民法典》并未规定合伙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则,导致合伙合同在解除时存在解除主体和方式不明、解除条件模糊以及解除后的法律效果存有争议,为解决合同解除权行使存在的问题,需对合伙合同能否适用合同编规定研究,虽然合伙合同不能适用双务合同与一时性合同的相关规则,却可以类推适用合同解除规则。基于维护合伙关系及合伙长远利益的考量,应有限承认合同解除的可分性,明确合同解除权人、解除权行使方式以及行使条件,合同解除后若不影响合伙的共同目的,且剩余合伙人愿意继续合伙事业的,应当部分承认合同解除后继续有效,但是要进行清算。通过分析合伙合同的性质和特征,结合电商领域的实际情况,探讨了合伙合同解除权行使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适用问题,强调了制定更为具体和适用的规则的重要性,以确保合伙关系的稳定和电商事业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