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Study on the Application Rules of China’s Corporate Personality Denial System—A Case Study of Puyang Xingye New Energy Co., Ltd. and Other Cases of Liability Disputes for Harming the Interests of Corporate Creditors
As an independent market entity, the company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market economy because of its independent property and responsibility. The emergence of the corporate system has increased the enthusiasm for entrepreneurship. However, at the same time, this mechanism has become a means for “profit-seekers” to avoid risks and evade responsibilities, increasing their risks and causing an imbalance i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reditors and shareholders of the company. The system of denial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is based on this phenomenon. In this article, we will introduce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 denial system and the specific rules for its use from a specific case, and discuss the shortcomings and improvements.
Corporate Personality Denial System
(一)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1日,森源电气公司与台前卓远公司签订了一份《台前县大亚新能源25 MWp光伏电站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森源电力公司在台前县后方乡新武口村,承揽台前卓远公司25 MW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的安装和施工。森源电力公司承担在该电厂范围内施工和施工中所需要的部分设备和材料。所涉及光伏场区内的所有设备材料及台前卓远公司提供设备安装施工范围直至达到物理并网条件。项目预计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完工。工程造价约定为固定单价6.98元/瓦,台前卓远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
2018年3月29日,森源电气公司与台前卓远公司签署了关于项目总价金的《濮阳台前县25 MWp项目投资成本分解表》,分解表中约定:采购加施工总成本合计118,530,000元,垫资2,666,925元,利润5,926,500元,总计127,123,425元。河南卓远公司、潘某又在2018年4月17日为台前卓远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两年。案涉项目于2018年6月30日建成并网发电。森源电气公司自认台前卓远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30万元。台前卓远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两个股东分别是河南卓远公司、濮阳兴业公司。股东出资额各5000万元,出资比例各50%,于202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完毕。森源电气公司诉请:判令台前卓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27,123,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河南卓远公司、濮阳兴业公司、潘某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濮阳兴业公司是否应对森源电气公司的债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 裁判结果
2021年2月25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豫10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裁定濮阳兴业公司对卓远公司拖欠工程款127,123,425元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濮阳兴业对此判决不服,向法院提起了上诉。2021年12月2日,河南省高院做出(2021)豫民终533号民事判决书,裁定濮阳兴业公司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他维持原判。
生效判决认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中的重要内容。依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除非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和有限责任,致使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并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时,方可对法人人格予以否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除了部分特殊情况外,公司无力偿还其到期债务,债权人要求未达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濮阳兴业公司和河南卓远公司是台前卓远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森源电器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濮阳兴业公司和河南卓远公司都没有足够的资金来偿还公司的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河南卓远公司和濮阳兴业公司对台前卓远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适用的法律有问题,应予以纠正;同时河南卓远公司为该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审判决濮阳兴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一) 规范来源
2005年,我国《公司法》第一次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同时原则性的规定了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公司清算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联公司之间适用该制度的指导性案例,即“指导案例15号”;2019年,伴随着《民法典》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总结了司法实践中人格否认制度常见的三种适用情形;2020年,民法典的总则部分也对此制度做了规定。这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来源。
(二) 法理基础
有限责任制度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承担有限责任极大地提高了投资者的热情,对着企业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也为市场经济的活跃注入了动力。但是有限责任制度也有着其不利的一面。它为投资者提供保护,控制风险边界的同时也给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钻法律漏洞以谋求私利的机会
(一) 主体要件
只有受害公司的债权人才能成为原告。被告仅限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股东,而不包括其他没有实施滥用独立地位的股东。
(二) 行为要件
首先,在提及“滥用行为”时,应从对公司股东的滥用程度进行界定,即滥用程度应当综合考虑公司股东是否使用公司独立人格来使得公司债权人无法实现其债券或者侵害公司其他股东的正常利益
(三) 结果要件
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不当行为必然会对公司的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滥用与损害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公司无法通过自身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也就是公司已经没有能力偿还其债务。1) 损害程度。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是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但是,在实际中,“严重”的性质又是怎样确定的呢?在国内一些学者的观点中,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而公司无法偿债,则应视为严重受损。这一观点符合我国的立法需要,同时也是对禁止滥用的规范化。如果公司股东的不当行为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但是公司的独立自由财产就可以获得补偿债权人的损失,或者通过抵押、担保等方式使得债权获得了保障,那么债权人就不需要通过公司的人格否认来保护自己的利益。2) 承担责任。关于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问题,其基本原则是:第一,股东不得要求债权人先行对公司提出诉讼或仅偿还公司无法偿还的剩余债务;其次,在债务清偿后,无论是股东还是公司,都不能要求为彼此负责。要求股东承担独立责任的理由是,让其对违法的行为负责,并由此导致公司不再对其负责。如果股东未对股东滥用权力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则公司仍享有对股东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其余股东则可向股东提出诉讼或因公司利益而对其进行起诉。第三,在特定情况下,证明责任主要是由债权人承担。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当仔细区分股东违约的民事责任,可划分为普通股东因违反出资义务所负的出资责任和因下次出资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以及由于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而导致的无限责任。
(一) 完善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我国2006年开始实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在法律条文中未涉及到对公众利益的保护,而仅仅将公司的债权人作为被侵害利益的主体,然而这并不能很好地涵盖不法股东的侵害对象。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现在,非法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对的独立性,对债权人、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进行侵犯的情况屡见不鲜。而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等国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法律上均有提到,当社会公众利益受到损害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作为对股东的法律责任予以追究。
现代公司常见的模式是经营权与管理权相分离,公司不仅要为了公司股东负责,尽其所能的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还要同时担负起一定的社会责任,承担社会义务保护公共利益。然而,中国公司忽视了社会责任,使其在全球范围内的竞争能力下降。一些企业在享有福利的同时,也不断地出现侵害公众利益的事例。为了使实体程序更加紧密地结合,2013年第一次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并在《公司法》中对公司的公众利益进行了明确的保护。在股东违法行为造成公众利益损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否定公司的人格,并由公司与非法股东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提高股东的风险意识,提高公司的自我监督和管理能力,就必须加强对其的法律保障。从而使得法官在处理类似问题时能够更好地做到有法可依,从而使我们的司法制度更加贴近国际。
(二) 举证责任的完善
举证责任的涵义是:“当诉讼终结时,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由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不同于其他举证责任这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但在其它情况下,只能采用一般的举证原则,即侵害了利益的债权人必须证明不法股东侵害公司的独立性。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原告很少有足够的权限去搜罗出全部对其有利的证据,如公司账目、相关文件等,这就导致被告处于优势地位。从法理上来说,这对结果公正是不利的。我国目前只有《环境保护法》打破了传统证明原则,而《公司法》也对一人公司的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还有很多其它的情况,都要求证明责任的倒置,而不能一味地坚持“谁提出、谁证明”的原则。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我国目前适用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例,在诉讼各方的证明责任分配上存在着不平衡的问题。
日本和英国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是这样的:首先,原告需要搜集证据证明公司的控权人是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并且股东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公司的利益,同时也破坏了交易的公平原则
通过十余年的实践与发展,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我国现行公司制度的一种修正和补充,它与公司的独立性、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相辅相成。然而,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表现形式日益多元化,而且越来越隐蔽,我国现行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很难适应日益复杂的社会需求,在实践中也面临一系列的难题。公司法人的人格否认制度是从个别案例中的特殊情况出发,暂时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使隐藏在公司后面的股东能够为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对于实现我国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目标以及维持经济的良性运转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本文认为,只有对法人人格的否认制度状况进行分析、研究,找出不足之处,加以修正,才能更好地指导社会实践,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