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n the “Dolus” Element in the Punitive Damages for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Tort
Article 1232 of China’s Civil Code stipulates a puni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ecological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explicitly including the element of “dolus” as a subjective criterion. However, due to reasons such as generalization and abstraction, the subjective criterion of “dolus” in this system faces two problem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boundaries and elements, affecting the application of law in practice and consequently affecting the factors determining the amount of punitive compensation. By conducting a normative analysis of the subjective criteria of the system through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and their inherent legal implications, we can clarify the normative legal connotation of the “dolus” element, introduce the concept of generalized intent to bridge the standard for judging “dolus”, limit the scope of “dolus” to direct intent and indirect intent and exclude gross negligence, requiring the infringer to have knowledge of the illegal nature of the act and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including inferred knowledge but excluding should-knowledge, thus perfecting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dolus” element and achieving uniformity and applicability of the system, optimizing the legal effects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punitive compens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normative systems.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Torts
以法律规范严格调整生态文明建设是深入落实“两山理念”的法域体现。生态环境领域存在生态环境损害的特殊侵权。而惩罚性赔偿因其高于公法与私法的法理基础与适用效果,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越来越多地存在。特殊侵权行为与特殊损害赔偿机制的结合,孕育了特殊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反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编第7章之中,并由第1232条以规定构成要件的方式界定基本概念。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指生态环境侵权行为人以故意的主观心态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超过现实损失数额的赔偿金。其主要特点在于突破赔偿数额受实际损失的“填平规则”限制,对侵权行为人进行过限性经济惩戒,以达到严厉遏制生态环境侵权的目的。惩罚性赔偿具有“准刑事罚”的性质,也具有损害填补的功能,但其主要功能是报复和惩罚
构成要件是制度适用的前提要求,是一项制度能否落地应用的第一性标准。根据《民法典》第1232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本制度的构成要件初步分为行为要件、主观要件、结果要件。《解释》第4条说明应由被侵权人对是否满足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特别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从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法学角度细化了三项要件,成为了细化研究《民法典》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法理基础。本文将遵循问题导向实现研究路径:针对争议较大的“故意”要件,首先阐述法律释义问题并作初步分析,然后从《解释》第6~7条的规范性分析中找到破解问题的路径,从而实现对各要件的现实优化。
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故意”要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模糊性适用问题,使法律实务中对“故意”要件对认定愈发朦胧。想要解决适用性问题,需要溯至源头问题,指向了法律释义问题。
主观方面是客观方面的内在体现,主观要件也是过错责任的存在基础。作为一项过错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生态环境特别侵权,其过错在于“故意”,以体现惩罚性赔偿惩罚与威慑的基本功能。不同于刑事责任,传统的民事责任不以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确定法律责任,民法理论就少界定故意的类别。但是,为准确适用本制度,必须细致理清本制度主观要件的“故意”,这就存在了法解释学上的适用问题。而《解释》的表述也仅止步于“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未做拓展性解释,这就为主观要件滋生了释义问题的存在土壤。结合法解释学对故意对判断,释义问题之边界问题为:其一,故意的具体类别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其二,若故意的具体类别包括间接故意,其释义范围是否涉及重大过失;其三,故意的认识因素指向对侵权行为性质的明知还是对损害后果对明知,或是二者兼有;其四,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否涵盖明确知道外的推定知道和应当知道。
解决上述问题难以通过颁布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方式实现,根本仍在于民法及其司法解释应对故意的一般判断标准作出规定,而此举务必需要故意的理论体系通过各项民事法律制度故意要件的发展而发展,是一个体系化的时间问题。而上述问题的陈述方式借用了刑事法律理论的故意表述体系,随着民事法律理论的故意表述体系的完善,进一步可能存在界定偏差的问题,从而再行调整问题,使故意的问题与故意的理论体系相辅相成。故而有学者主张间接故意与重大过失难以区分的论点,随着民事理论的发展而不攻自破
即便难以解决主观要件的内生性释义问题,《解释》仍然以第6条给出了综合判断故意的多元因素,给予法院具体审理相关案件的自主裁量权,并在第7条列举了9款具体故意情形并附1款兜底条款,以此确立故意认定方式中的推定故意的认定模式。《解释》第7条列举的故意情形都涉及违法要素,其“违法”主要体现在违反生态环境领域的行政法和刑法上:第1款明确体现了违反刑法的故意,第2~9款明确体现了违反行政法的故意、简介体现了违反刑法的故意。对故意的界定,因司法解释而附加了违法性要素,其合理性当作何解释?通常地说,故意违反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法和刑法之故意,能否等同于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故意?若等同,则与行为要件部分相重。就其性质来说,如何消弭应知与明知之间的差异性,使应知契合于明知的具体情形化表达。相较于上段四问,这一处应率先理清。
在初步分析完三项构成要件的现实问题后,需根据司法解释及其法理内涵,进行规范性要件分析,从而找到破解上述问题的路径。依同样顺序逐次分析,以期找到各要件在法律现实中良好适用的优化路径。可把本章规范性要件分析优先视为纠正实然状态至应然状态的法律规范分析,对问题的回应呈现间接性的特点。有学者将本制度规范性要件表述为“惩罚性赔偿的加重构成要件”,从权利形成的逻辑考虑,他将惩罚性赔偿的要件视为补偿性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基础上所新增的加重条件,值得引荐
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故意的心理状态,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一定的损害后果,但仍然决意实施该行为,并对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在环境法部门中,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超越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范畴,将故意作为必要条件,即侵权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损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自然而然”将重大过失纳入故意的范畴必然是欠缺论证且错误的,厘清重大过失与间接故意的界限,是从主观方面划清是否适用本制度的必然要求,这也是主观要件的优化路径,将在下章详述。回到故意这一概念本身,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功能决定了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基础的侵权行为时所要求的主观故意,避免了过失侵权人或无意图侵权人行为自由严重限制的惶恐,此系主观要件的法理基础。“故意”要件的法理基础,说明了惩罚性赔偿不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为限,独立于补偿性赔偿,重在对行为的惩戒和威慑
《民法典》第1232条和《解释》第4条第2款所列故意不足以说明故意的内涵,而《解释》第7条列举的故意情形,为故意要件增添了违法性要素,对二者不能作等同性的认识。一方面,故意指向侵权行为人对不法行为的应然负责性。传统民法认为,以行为与损害的违法性为前提,此后再确定过错要件,从而决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将故意的过错规定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依一般学理解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不能被直接视为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故意。另一方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行为与损害他人权益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侵权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初衷在于通过生产经营实现盈利,对生态环境造成负面影响的后果系盈利行为的负外部性体现,即使违反强制性规定,也不必然造成实害结果,造成实害结果取决于污染物超出生态环境自我修复的边界。因此,不能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等同于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而致人损害的故意。由此可知,《解释》第7条列举的故意情形实质上是根据司法经验作出的推定故意之结论,并非将故意的法律规范进行枚举式的细化。至此,已经可以回答: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对侵权行为性质和损害后果的明知;故意的认识因素涵盖推定知道之外的应当知道。但是,推定故意的经验性难以弥合故意本身的事实性。有学者进而认为如果侵权行为人能够证明其实施生态环境侵权行为时并无损害他人的故意,即可推翻对《解释》第7条列举情形的适用
对于“故意”要件提出优化对策,需要将其至于一般性构成要件的优化对策分析框架之下。而普遍的分析路径,无非是先“规范法条内容”,再“细化判断标准”,后“拓宽考量因素”,又补充“完善配套设施”,呈现程式化的对策提出方式,在本论题研究纵深化的当下欠缺学理性
根据规范性分析,违法性要素与主观要件之间存在应当契合的解释空间,这一空间的存在使“故意”要件的判断标准模糊化。依法律实施的角度,《民法典》第1232条要求举证证明侵权人在主观上存在致人损害的故意,《解释》第7条要求举证证明侵权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即便在所列九种情形之下,也不能将后者的举证责任替换前者的举证责任,实现越俎代庖之便,而是要积极弥合二者所指向的“故意”要件的判断标准,具体方法之一可引入概括故意的基本含义。
考虑法理意义上的概括故意,其基本含义是行为人仅明知其行为必然导致危害结果,但不明确行为将要侵害的客体和对象等要素,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意图。将概括故意纳入释义结构方法中,或许是一个不错的方法。在第二位的意志因素方面,《解释》第7条所列九种情形可被界定为希望的主观心态,至少未深入到放任的间接故意研究范畴中,因此不必大费周章地借鉴;而在第一位的认识因素方面,必须引入其两个构造,即认识内容的不确定和认识程度的不确定
此法有助于消弭明知与应知之间的差异性。《民法典》第1232条和《解释》第4条的判断出发点在于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采取主观判断标准;《解释》第7条的判断出发点在于司法机关作出司法适用,采取理性人标准予以客观判断。而上述方案的目的是弥合判断标准的学理鸿沟,《解释》第6条提出人民法院根据多元因素综合判断的规定,实际上在于弥合判断标准的实务鸿沟。
更进一步地,需要限定“故意”要件的涵义范围,从而为“故意”要件的释义边界问题提供出路。针对四问,回答如下:其一,“故意”要件必然包括间接故意。对于是否包括间接故意,肯定说认为生态环境企业对于生态环境负有超越一般自然人但注意义务,系企业注册成立的法定要求,因此必然包括间接故意。否定说通过观念主义或意思主义的证成模式直接指向直接故意。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从实务层面支持了肯定说,这也符合法秩序的统一要求。但毕竟将故意二分有其效果意义,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倍数因素,体现于《解释》第10条第1款首位因素“侵权人的恶意程度”,反映了构成要件对于惩罚性赔偿金具体适用的现实意义。其二,“故意”要件不得包括重大过失。重大过失在法理性质上不同于故意,前者的主观心态是不希望乃至反对态度,因此在责难性程度上不属于一个量级
法律规范性分析要求,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惩戒功能,需借助构成要件中的“故意”反映在法律适用上,以此列入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量定因素之中。王利明教授在分析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损害赔偿制度的亮点时指出,《民法典》以“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此要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作出指引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