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search on the Criminal Law Regime of Cyber Violence
Cyberviolence is a social phenomenon that encompasses online verbal violence, fabrication and dissemination of online rumors and doxing that infringe on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ther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formation network technology, there has been a blowout trend, which has greatly damaged the network security environment and seriously infringed on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However, China’s existing legal and regulatory system is slightly insufficient in dealing with online violence. Legal norms such as civil law and administrative law are weak, and the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some crimes in the criminal law are inconsistent with online violence, making it difficult to criminalize online violence. In order to effectively respond to the increasingly serious phenomenon of online violence, Firs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should be issued to clarify the constitutive elements and applicable circumstances of online violent crimes, and include them in the current criminal law system to regulate them; The second is to improve the procedures for transferring private prosecutions for personal accusations to public prosecutions, clarifying the basis and standards for judicial organs to actively intervene, bridging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procedures for transferring private prosecutions for personal accusations to public prosecutions, and effectively protecting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victims.
Cyber Violence
暴力行为是法律层面的概念,相较于传统的暴力行为,网络暴力有着传播速度快、冲击力强等特点。但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网络暴力”一词,因而在应对愈演愈烈的网暴之风时略显颓势。要从刑法层面规制网络暴力行为,必须准确界定网络暴力行为的内涵。
二十一世纪初,猫扑网出现了一张女性照片,因女主较为漂亮引起了网民的热议并有不少人着手搜索该女主的个人信息,此后不久,陈某的海量个人资料被公之于众,该事件也被广泛视为我国首例人肉搜索行为1。然而,彼时并没有“人肉搜索”的说法。但发生于2006年的“高跟鞋虐猫”2和“铜须门”3事件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影响,被普遍认为是我国“网络暴力”的肇始。但较为遗憾的是网络暴力的概念并没有被严格界定,反之有诸多不同观点。有学者从社会学角度将网络暴力界定为网络技术风险与网下社会风险经网络主体的交互行为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的行为
上述学者无论是从社会学角度抑或是从“网络暴力”的实质来界定其内涵,均将网络暴力的主体限制为网民,并未突出法律属性,因而并不属于法律层面的概念。因此,就有刑法学者认为网络暴力是行为人利用互联网通过言语辱骂和人肉搜索等方式严重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
根据不同学者对网络暴力内涵的界定,结合现有刑法之原则和规制网络暴力的刑法目的,本文将网络暴力的概念界定为:不特定多数人利用互联网对某一特定对象采取人肉搜索、语言攻击、捏造事实等方式持续反复严重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就目前来看,网络暴力犯罪与传统暴力型犯罪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因而,以传统刑法应对网络暴力这种新型暴力犯罪必然捉襟见肘。为有效应对网络暴力现象,应在分析现有法律规范不足的基础上,研究完善以刑法应对网络暴力的措施。
目前,我国规制网络暴力犯罪的条文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中。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253条之一以及293条规定了“侮辱、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寻衅滋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4条至1196条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项亦有散布谣言应当处以拘留的规定;《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处罚标准和依据。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我国虽有关于网络暴力行为的惩治规定,但缺乏体系性和可操作性。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以“网络暴力”“刑事案件”“刑事一审”和“网络暴力”“民事案件”“民事一审”为关键词检索发现,共计45篇包含“网络暴力”的判决书中有43篇为民事案件,且案情多为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和离婚纠纷,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大多是判决书中网络暴力并非案由,仅为当事人一方提出企图解决问题的借口。由网络暴力行为导致侵权并且得到处理的仅有7例,其中名誉侵权纠纷有6例,侵犯个人信息纠纷仅1例,而刑事判决书并不符合网络暴力案由。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网络暴力的规制多以民法为主,案情多为民间借贷纠纷和合同纠纷,因网暴行为直接受到追诉的并不多见。根据北京互联网法院涉网络暴力案件审理情况通报,北京互联网法院自2018年9月建院以来至2023年6月以自然人为原告、以判决形式审结的该类案件共465件,受理案件中普遍存在新型网络暴力手段层出不穷、网络自媒体、营销号、网络大V因关注度较高易引发网暴严重后果以及青少年易受误导加入网络暴力活动等特征4。这也意味着在网络暴力的全链条法律治理体系中,存在“严重网络暴力行为频发”“民法行政法治理无力”“刑法规制失位”等情况。且带来如此严重后果的网络暴力现象,还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愈演愈烈
网络暴力行为方式主要包括“网络语言暴力”“人肉搜索”“捏造传播谣言”三种
首先,我国刑法第246条之一规定侮辱诽谤罪,侮辱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暴力侮辱”和“其他方式的侮辱”。暴力侮辱是指直接使用暴力或者使用暴力相威胁对他人进行侮辱,其他方式的侮辱是指通过言词或文字等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而且必须达到与暴力侮辱相当的程度
其次,我国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予以明确界定。上述两部法律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公民隐私权。但在人肉搜索型网络暴力案件中,行为人所转发的图片、视频等都是被害人已经公布在社交媒体上的信息。其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不假,但行为人转发被害人已经公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进而导致犯罪并无定论。申言之,搜索、转发他人已经公布的信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最后,《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亦规定依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行为。但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寻衅滋事行为达到破坏社会秩序等严重后果,在实践中,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相较于传统暴力行为,其主要侵犯的是公民的名誉权等权利,且难以认定网络寻衅滋事是否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因此,寻衅滋事型网络暴力亦难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我国《刑法》第246条将侮辱诽谤罪规定为亲告罪,一般情形下只能由当事人根据相关诉讼程序自行诉讼,仅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诽谤行为才可以转为公诉案件。但通过梳理法律条文可以发现,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对损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达到何种程度方可适用公诉程序进行细化规定与说明,这导致司法机关无法合理有效适用该程序,使得该罪名使用频次较低,这也与笔者在裁判文书网检索结果相互印证。《刑诉解释》亦明确规定,要提起自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但网络暴力是一种由发起者、组织者和诸多被煽动的网民参与的群体性事件,从形式上看, 网络暴力参与人都可能涉嫌侮辱、诽谤、寻衅滋事等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然而,如果对所有人都因此加以规制,容易出现“全民违法”的后果
在刑法层面规制网络暴力,学界的主流观点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将网络暴力行为纳入现行的侮辱诽谤罪、寻衅滋事罪以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范围中予以规制。笔者亦赞同此种观点,但在明确网络暴力行为入罪标准时要注意与传统罪名区分。首先,将网络语言暴力纳入侮辱罪中时,不能严格按照现行司法实践中认定侮辱罪的标准来认定。这是因为网络语言暴力难以达到直接使用暴力的程度,但其对被害人人格尊严和名誉的侵害尤为严重,刑法理应保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必须结合现有法律解释、网络暴力造成的现实结果等客观依据综合判断网络暴力行为是否已经构成情节严重的入罪要求;其次,网络谣言与言论自由之界限并不明确,治理网络谣言必须在网络谣言的性质、言论内容、主观心理、言论对社会产生的后果等方面进行明确的法律界限,这样才能避免过度规制,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在我国现行司法体系中,侮辱诽谤罪均为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解释》也详细规定了当事人提起自诉的条件,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有法难依、网暴之风愈演愈烈的尴尬局面。鉴于此,应完善对网络暴力行为的刑事追诉程序。一是应当明确以网络暴力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自诉转公诉程序。在此,笔者建议以因实施侮辱诽谤等网络暴力行为造成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影响且造成被害人严重伤害为司法机关介入的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网络谣言被转发500次或者浏览5000次就构成犯罪,但从目前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情况和网络暴力频发的现状来看,以这一标准来界定犯罪会造成处罚范围过大、难以真正凸显刑法规制效果的情况。因此,应适当提高入罪标准,将网络谣言被转发2000次或者被浏览20,000次认定为造成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影响;此外,可以将造成被害人或其家属自杀或精神失常认定为造成被害人严重伤害的情况,以此双重标准作为司法机关主动介入的依据。二是可以尝试建立由公安机关和各大网络平台共管的网暴监控机制。当事人在遭受网暴时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证据提取批准书,在公安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后,可以向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签发批准书,持有批准书的当事人可在各大网络平台自行收集证据、确定网暴实施主体,而后自行起诉。如此规定一则可以有效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二则可以保障各大网络平台更加规范运行,从根源上预防网暴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目前,我国有诸多法律规范对网络暴力行为作了规定,但网络暴力现象却并未减少,反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呈现日趋增多的趋势。考虑到网络暴力行为的巨大危害性和破坏力,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秩序的和谐有序运转,在不同法律层面研究如何规制网络暴力行为成为了当前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优化的重要课题。尤其在刑法层面研究如何规制网络暴力行为成为重中之重。法律的权威在于实施,法律的生命力也在于实施。在考虑新增或修改现有刑法规范的同时,也要注重对社会公众的普法教育与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内心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仰,不断提高网民自身法律素养。此外,亦需同步强化网络运营规范管理,多管齐下方能有效规制网络暴力现象。
1《全国十起人肉搜索案例仅两起追责》载人民网,
2《高跟鞋虐猫事件》载搜狗百科,
3《燕大男生铜须饱受骚扰》载北方网,
4《近五年审结涉网络暴力案件465件》,载中国法院网,
5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