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服务合同已经植入到了我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服务合同不同于传统的纸质服务合同,具有其独特性,其独特性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相应的问题,有的服务商趁虚而入,规避相关规则对用户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因此需要针对其自身的特点构建更完善的规制体系。
我国《民法典》第496条第一款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内涵,格式条款需要具备三个特征,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和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网络服务合同具备以上的特征属于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不同于传统的合同订立过程,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合同内容进行切磋,相对人只有接受或不接受两种选择,为了保障合同的契约自由,格式性的合同条款要想成为合同的内容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订入条款,也就是合同条款提供者要进行有效的提示和说明,使合同相对人能够在真实的意思自治下做出选择。在网络服务合同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样要履行此义务。
网络服务合同是通过数据电文的方式订立合同,不同于传统的纸质合同,因此其所具有的电子合同的特性也带来需要注意的问题。首先没有了纸质载体,网络服务合同的内容往往数量庞大,但直接体现在手机屏幕或电脑上的文字数量可能并没有很多,一些网络提供者为了页面的美观简介通过嵌入超链接的方式将更多的合同条款内容折叠了起来,这就会降低用户的警觉性。而同样合同条款数量的纸质合同就具有“警醒”的作用,莫林吉洛(Juliet Moringiello)认为“人们对纸质与电子通信的认知存在明显差异。”
网络服务合同签订方式多体现为以用户点击“同意”选项作为合同成立的标志,有学者称此类网络合同为“点击合同”。在传统的合同中,双方通常通过签字或盖章的方式签订合同,但是在网络环境下,这一方式更多被点击“确认”或“同意”形式取代。美国Hotmail Van Money案确认了点击合同的效力。但是用户点击了同意就一定能认定其应当受该协议的约束吗?在网络环境下,点击这一行为再寻常不过了,许多用户在点击的时候可能并不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而只是为了进行下一步的操作,而且有的提供者在设置上更加不合理,默认勾选同意协议的选项,导致用户没有认识到协议的存在,因此点击合同效力的成就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够真正产生拘束力。而且在实际情形中,点击同意的页面,载明更多详细条款的超链接往往在同意选项下方,字体更小,字体颜色也更不显著,很多用户在寻求快速使用服务的情形下很容易被忽略掉。这明显侵犯了用户的知情权,导致用户没有对合同条款进行充分的了解。
我国《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了格式合同提供者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对与相对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合理的提醒并且根据对方的要求对解释合同条款的内涵以及可能带来的风险和负担,但在网络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利用其优势地位以及用户对网络合同形式、网络技术等的不熟悉,瑕疵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现象频频发生,未能有效保护到网络服务合同相对人。
网络合同格式条款是指由网络公司向用户发送固定内容,用户通过点击等行为确认同意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条款。虽然格式条款的相对人没有参与到条款内容的协商,但是要先对其产生拘束力必须是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而这就需要提供者对合同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然而在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以默认授权的方式代替向用户主动提示。例如有的公司在用户进入其服务器之后,弹出一个页面载明我们将收集您的某某信息,页面上只有选择退出的选项,用户没有退出就代表其同意了网络公司的条款,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用户并不是在接收到提示之后选择同意授权,而是已经默认授权、以用户的不作为视作同意,表面上进行了提示,但是程序上出现了颠倒。网络服务合同的文字数量往往很大,内容也复杂,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避免提示不足,索性将条款内容进行了大量的加粗标黑等,但是这也导致提示的显著性大打折扣
网络环境的快速发展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及时的做出服务调整,目前大多数网络服务合同中都存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单方变更协议的条款,并约定如果用户不接受变更后的协议,可以选择停止服务。但是有的服务商变更协议之后没有适当履行通知的义务,导致用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而变更后的协议并不为用户所接受,甚至新的协议内容对用户不利,但此时按照最开始的约定,已经视为用户接受了新协议。
互联网获取同意的途径大致包括概括同意、默示同意以及选择同意三种。概括同意的网络用户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协议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选择全部同意以获得使用或者不同意从而放弃使用,比如一些网络平台的《服务协议》默示同意比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约定更改协议之后用户可以选择停止使用或者继续使用,继续使用则视为同意新协议即为默示同意。选择同意一般出现在APP的使用中,用户可以选择关闭一些权限。这些形式或多或少对用户选择是否缔约都有一定的限制,此外一些平台的营销手段先推出一些“免费”的基础服务,待用户使用之后又突然弹出进行下一步需要付费或开通会员等,比如视频剪辑的免费服务,但是导出视频却需要付费,用户已经付出了成本,此时为了获得进一步的服务,不得不与平台签订协议。格式合同的高效便捷符合网络服务快速发展的需求,在网络空间的适用越来越广泛,但这也同样导致用户面对网络服务中的格式条款没有自主选择的自由。
网络服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预先设定的条款,由于本身提供者的地位就具有优势,制定出了对其利益最大化的条款,而在网络服务合同种种特征带来的隐蔽设置中用户没有能力识别出对其不利的条款,最终利益受到侵害。
网络服务合同是平台预先制定的,为了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利益最大化,平台通过获取用户的信息能更实现更多的收益,因此在协议中会有收集用户信息的条款,比如《百度用户协议》中有一项格式条款:“在你注册百度账户,使用其他百度产品或服务,访问百度网页,或参加促销和有奖游戏时,百度会收集你的个人身份识别资料。”这种条款的生效并没有获得用户的同意,而是预先勾选同意选项,默认用户同意,对用户的隐私即造成了侵犯。
在网络服务合同中,提供者往往会订入免责条款来限制或者免除在将来运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相关责任
我国立法中没有将网络合同和纸质合同的提示说明义务进行区分,但是实际上这忽略了有形性带来的差异。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一系列加黑、下划线、斜体等提示说明要求,在网络环境下可能并不足以引起用户的注意,用户对于网络产品或服务往往具有迫切使用的心理,加上格式条款内容往往专业性很强,大部分普通的用户难以在短时间内识别到协议中的不公平条款,即使提供者像在纸质合同中一样做出以上处理,也难以被用户所知晓,因此就难以保证用户在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真正的选择。
目前我国在格式条款提供者单方变更条款方面缺乏规范内容,尚未规定法定的单方变更权,但私法的核心理念之一是意思自治。实践中为了应对此问题,提供者往往会在合同中订入允许其单方变更合同的条款,服务提供者往往约定宽泛的、开放性的单方变更权,但是这也使得合同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即便认可约定的单方变更权,该权利的设立也应受到法秩序的严格规制,且应给予相对人以充分的救济
显失公平包括程序显失公平和实质显失公平。格式条款提供者在制定条款时所制定的条款对不利的一方产生了过于苛刻的影响,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义务明显不公平,就构成实质显失公平
首先需要让用户能够意识到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存在并且能够实际被用户阅读,让用户意识到自己在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的内容可能会影响自己的权益。协议名称应当体现出来,条款内容载明:具体的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比如免责条款、单方变更条款等,并且加粗并用鲜艳的字体颜色引起用户的注意,或者对此类条款单独设置同意选项并且设置阅读时间,保证用户能够阅读到条款。其次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为用户提供一个专注阅读格式条款的环境,当用户打开软件首先映入眼帘的应当是需要阅读的重要格式条款,而不是一系列其他不重要的内容,网络合同提供者应将“同意”选项放在“注册”选项之前,而不是目前很多服务商的页面设置,将注册或者开通某项服务的选项以较大的选择框放在前面,而需要阅读的协议放在注册框下面且选用灰色的字号更小的文字,在此种情况下用户很可能急于使用服务而忽略协议的存在,没有意识到自己签订了合同。
用户在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时是否真正理解格式条款的含义对于协议是否对用户产生拘束力有重要影响。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用户对格式条款的专业词汇、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进行解释,比如弹窗说明、发送电子邮件、超链接等,对于更成熟的平台也可以提供人工窗口链接。避免用户在不理解格式条款情况下接受服务后即使部分格式条款会对其权益产生侵害,但也由于行为惰性继续使用服务,使网络公司利用网络环境的特殊性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得逞。
虽然服务商在协议中规定了单方变更权,但是其变更条款的内容应当受到限制,否则是对协议平等性的侵犯,单方变更并不能使无限制的变更,否则可能出现垄断市场的情形,用户无从选择,只能被迫接受,造成严重的不公平。首先,需要指出,合同变更是指对引起给付义务或者其他重要合同关系变化合同条款的变更,并非对协议的任何修改均属于合同变更
首先,单方变更权条款本身属于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进行合理的提示和说明,对于单方变更条款,如果混杂在整份合同中即使使用了加粗,特殊颜色或符号标记等方式,用户面对大量的文字可能也不会耐心地阅读,因此可以将单方变更条款单独提示,运用弹出框让用户对此条款单独勾选同意选项
格式条款变更之后不论是合理但不利的条款或者是有利的条款,对于相对人来说都是一个全新的协议,应当给予相对人充分的自主决定权,相对人可以选择接受条款内容,也可以选择不接受条款内容,退出网络服务的提供。数字服务合同具有一般合同所不具有的数字生态系统建构效果,合同解除权并不能消除单方变更权对相对人的不利影响。如何保证合同相对人能够无成本的退出是需要考虑的问题。首先如果是付费服务,服务商应当退还多收取的对价。其次用户可以要求服务商删除服务期间收去的个人信息,具体包括姓名、以及地理位置,浏览记录等。最后,对于一些视频或者软件会员服务,应当为其保留会员等级,否则会使得用户之前所付出的成本全部灭失。
随着私法社会化下现代民法的价值构建,由国家主导下的内容规制来补足自由市场模式下的信息规制成为趋势
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催生了新的问题和挑战,网络服务平台相对于用户本就具有优势地位,还能掌握预先拟定条款的权利,目前既有的措施难以有效保障用户权益,平台很容易在利益驱使下做出侵犯用户的行为,导致网络服务侵权事件仍然频频发生,网络服务合同不同于传统的纸质合同,在今后我们需要针对其特性构建有针对性的规范体系,避免用户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瑕疵,保证用户能知晓并且在真正理解的基础上做出决定,贯彻好契约自由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