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alysis on the Application of Employer’s Responsibility Expansion
According to Article 1191 of the Civil Code, the liability of the employer applies to the following cases, that is, in the case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labor relations between the labor provider and the employer, when the labor provider’s work behavior causes damage to the third party, the employer shall directly bear the tort liability. However, when the labor provider establishes a labor relationship or other relationship with the unit, who should bear the tort liability for damage caused by work reasons is not clearly stipulated in the law, and there are different approaches in judicial practice. In order to unify the judicial standards and further promote judicial justice, it is necessary to expand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e employer’s liability. Therefore, this paper takes the extended application of employer liability as the research object, analyzes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application of employer liability in judicial practice, and puts forward corresponding suggestions on the extended application.
Application of Employer’s Liability
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责任主要适用于劳动力提供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存在着一般的劳动关系和特殊的劳务派遣情形。即单位与劳动力提供者成立劳动关系时,当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致他人损害时,直接由该工作人员所属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存在劳务派遣这一特殊情形时,当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致人损害时,原则上由实际的用工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派遣单位存在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劳动关系这一概念广泛存在于劳动法领域,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力提供者为其工作,劳动力提供者在该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一方主体必定是劳动力提供者,另一方主体必定有用人资格,能够使用劳动力。一般情况下,劳动关系的建立是通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方式实现的,签订合同也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若劳动力提供者与用人单位未订立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也承认用工建立劳动关系
不论是通过何种方式建立的劳动关系,首先,双方必须是适格主体,即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具备用人资格;另一方必须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其次,劳动力提供者要服从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完成单位交给的有报酬的劳动,以此实现劳动力商品与劳动对接交换的目的。即在此过程中,劳动力提供者对用人单位具有较强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劳动力提供者被置于单位的管理体系下,接受单位在劳动时间、地点、内容等各方面的安排,同时定期从单位获取劳动报酬,作为其日常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最后,劳动力提供者的工作内容应当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
劳务派遣是指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机构受特定企业委托招聘劳动力提供者,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将劳动力提供者派遣到企业工作,由企业对该劳动力提供者进行日常管理,但具体薪资、福利待遇等由企业提供给派遣机构,由派遣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力提供者的工资给付、保险缴纳等事务的一种特殊劳动力使用方式
随着劳动力使用方式的多元化,用人单位与劳动力提供者之间的关系也逐渐复杂化。其中比较典型的有与单位直接形成劳务关系、帮工关系等其他关系;劳动力提供者同用人单位和其他单位共同签订相关协议,出现新的用工单位。如借调用工、共享用工方式的出现,在此情况下,劳动力提供者劳动关系仍在原单位,但具体工作是在新的用工单位,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更加复杂化。在这些新型用工关系下,劳动力提供者因工作致人损害时在诉讼中因缺乏统一明确的规范而出现许多问题。
劳务关系作为一种以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的经济关系,在社会用工中大量存在。但从《民法典》第1191条对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来看,当前条文规定显然无法将单位与个人形成劳务关系的案型纳入调整范围,且此种案型显然也不能被《民法典》第1192条的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所囊括,存在立法漏洞
从广义上讲,帮工关系也是利用他人劳务的社会关系
随着灵活用工方式的多元发展,借调员工作为一种较为灵活且成本更低的劳动力使用方式,被众多单位所应用。而在借调过程中,原单位对劳动力提供者的控制力削弱,仅存在名义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力提供者日常接受借入单位的管理与控制,当发生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时,具体由原单位或是借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存在不同的争议。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认为,劳动力提供者在借入单位工作,接受借入单位的指令、为了借入单位的利益、以借入单位的名义从事职务活动,应当视为借入单位的工作人员,理应由借入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4。但根据用人单位责任的法律条文规定和构成要件,借调关系并未被纳入其调整范围,裁判中直接认为被借调的员工因工作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由借入单位承担与法理不符。
作为一种新型用工方式,共享用工涉及用人单位(供工单位)、用工单位(缺工单位)和共享员工三方复杂的劳动法律关系,在此关系中,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大家并无异议,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力提供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性质、雇主身份的认定、雇主责任的承担和分担、以及承担或分担的范围和程序等问题,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判定标准。由此导致实践中对共享用工与其他非正规就业模式分辨不清,对供工单位、缺工单位和共享员工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不明,继而共享用工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必然模糊不定。具体而言,共享员工与供工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变,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等用工主体责任仍归属于供工单位。但共享员工在缺工单位工作时受到该单位的控制支配,若共享员工在工作中导致他人损害,具体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无法确定,不利于劳动力提供者和第三人的权益保护。
通常认为,在实习关系中,大学生无法与实习单位成立劳动关系,至于大学生与实习单位能否成立劳务关系,也存在正反不同的观点
一般认为,对某一法律规范予以完善可以从三个方面考虑,即立法完善、制定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但三种实现路径中,制定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是当前对用人单位责任适用范围进行扩张最便捷、最现实的途径。至于“立法完善”这一途径,具体分析其是不大现实的,《民法典》也才刚施行了三年,短期内不可能对其进行重大修订。而民法领域的立法解释十分少见,此种路径也不具备现实可行性。对于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这两种途径,司法解释这一方式更加合适,本身当前正在针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制定司法解释,而且也涉及到了对用人单位责任予以扩张的内容,只不过在具体条文内容叙述上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一,与单位成立劳务关系。当劳动力提供者与用人单位直接成立劳务关系时,虽然劳务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力提供者的控制力减弱,但劳动力提供者仍旧是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工作方式进行工作,用人单位对该人员的工作内容具有较强的指示性,劳动力提供者的自主性趋近于无。这种情况下,当该人员在执行工作人员的过程中造成了第三人损害,应当适用用人单位责任,由该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与单位成立帮工关系。用人单位责任是基于劳动关系适用,而劳动关系是控制力最强的使用关系类型,尽管部分帮工关系同样展示出一定的控制特性,但总体而言,帮工关系的控制力弱于劳动关系。在帮工过程中,被帮工人对帮工人不享有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所享有控制劳动过程的监督权和奖惩权,但具有一定的指示性,多数帮工关系中帮工人按照被帮工人的意思进行劳作。虽然被帮工人不完全或完全不控制劳动过程,帮工人也不存在融入被帮工人的组织体系的问题,但从报偿理论看,被帮工人作为帮工关系的受益者,理应为帮工人的行为负责。因此,可以考虑将帮工关系纳入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内,对在帮工活动中帮工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有被帮工的单位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此处的三方合意是指存在劳动力提供者和两个单位的三方主体签订协议的情形,由于存在着不同的三方主体,因此需要针对不同使用关系进行具体分析,从而恰当地确定不同关系下的用人单位责任承担规则。
第一,借调用工模式。在借调用工关系中,存在着借出单位、借入单位与劳动力提供者三方主体。一般情况下,借出单位与借入单位会事先约定借调时长、借调工作内容以及借调后的人员管理等情况。若在借调中各方责任归属未事先明确约定,则应当规定由借入单位承担劳动力提供者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替代赔偿责任。其主要原因在于,在借调时,借入单位主要对该劳动力提供者进行日常管理,执行借入单位的工作安排,借出单位对该人员的控制力锐减
第二,共享用工模式。一般情况下,签订共享用工协议的两个单位之间存在着互补用工关系,则两单位工作内容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对工作任务所属单位和受益方进行认定时较为容易。那么,劳动力提供者的工作时间则就不属于分析用人单位责任的重点因素,劳动力提供者在两单位之间灵活转换就不显得十分重要。因此,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当共享用工的劳动力提供者在工作中致人损害时,应当由当时执行的工作任务所属单位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第三,高校学生实习。在这种实习关系中,学生被派往单位进行实践学习,实习单位成了学生学习增长见识的一个平台,实习学生、高校都有获益。而对实习单位来说,在提供一个学习锻炼的平台的同时,也接受了实习学生的工作带来的部分效益,因此实习单位也是受益方。另外,在实习关系中,高校对学生的控制力减弱,实习单位负责学生的大部分日常管理。因此,基于高校和实习单位都属于受益方且都具有控制力,对外应当由高校和实习单位共同承担学生在实习工作中致人损害的替代赔偿责任,对内二者应当平均分配侵权赔偿责任。当然此种责任承担方式有一个前提,那就是高校和实习单位对责任承担无协议或协议约定不明确,将有协议约定责任承担的排除在外主要是因为民事领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承认民事主体通过自主协商而达成的合意。
单从文义解释角度理解适用《民法典》第1191条,则该条文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除了劳动关系,其它种类的使用关系无法适用该条文。但许多使用关系与基于劳动关系适用用人单位责任的法理基础几近相同,却无法统一适用用人单位责任,由此并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切实维护和实现。因此,应当研究论证用人单位责任的扩张适用:对于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务关系、帮工关系等直接使用劳动力的案型,适用用人单位责任;对于需要三方合意使用劳动力的案型,借调用工、共享用工模式下由实际工作任务所属单位承担用人单位责任,高校及其学生与实习单位建立实习关系的,在无协议或协议约定不明确时,由高校与实习单位平均分配侵权赔偿责任。该论证结果也契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的扩张适用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上述用人单位责任扩张适用方案的确定,既促进了用人单位责任制度的完善,又利于实现类案、同案同判的公平价值追求。同时也能进一步促使用人单位加强对劳动力提供者的培训与监督管理,增强各方人员对工作安全的重视,以减少相关侵权事件的发生。同时也能督促责任单位加强对雇主责任险的购买覆盖,实现各方风险利益的平衡,从而促进社会稳定健康发展。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1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5民终14517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5民终3682号民事判决书。
2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26384号民事判决书。
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5408号民事判决书;兴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526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101号民事裁定书。
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4126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2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4960号民事判决书。
5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158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