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理论界、实务界对于股东除名的概念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有学者将股东除名界定为,守约股东按照法律规定代表公司意志将违约股东开除出股东名册,以剥夺违约股东身份的一种制度,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当股东违反契约,公司即可行使单方面的解除权,将该违约股东从股东名册中除名,还有学者认为,股东除名制度是通过将没有按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除名,从而维护公司资本的制度。
尽管专家学者对于股东除名制度的概念所持观点不一,但完全可以从中归纳出一些共有的特征,从而得出股东除名制度的基本特性。第一,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必须遵循一定的前提条件,如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等;第二,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如催告程序;第三,股东除名制度具有强制性,违约股东一旦被股东名册除名,即刻丧失股东资格,不以其意志为转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股东除名的概念可以做如下概括:股东的行为触及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除名事由,公司可以通过决议形式,将该股东从股东名册中除名,从而剥夺其股东权利。
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在规范目的和功能上具有相似性,有学者把“股东失权”和“股东除名”相等同,认为股东失权制度是指股东由于出资瑕疵、违反章程规定,或者实施违反股东义务的其他行为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将其从股东名册中除名。然而实际上,股东除名和股东失权是两个独立的制度,这种观点容易导致两种制度在适用中的混同,不利于我国股东除名制度与股东失权制度的构建
具体而言,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从规范目的来看,股东除名是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具有较强的人合性,通过公司决议将违约股东剔除出股东队伍,有利于缓解公司内部的矛盾冲突,打破公司治理僵局,从而维护公司管理阶层的稳定性
从制度适用的方式来看,两制度对于强制性的要求亦有不同。股东除名制度旨在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因此是否使用股东除名制度应由公司股东会决定,通常将该适用条件明确于公司章程之中,可见公司对于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拥有较大的自主权
除此之外,两制度在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上也有不同。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条件是法定的且唯一的,即股东瑕疵出资。而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条件可以由公司股东自主决定,因此更加复杂多样。在适用程序上,股东失权制度适用催告程序,宽限期一旦经过,即宣告失权,这是股东失权制度法定性的体现。而股东除名制度是由股东会决定,通过内部决议来修补股东的内部矛盾。
作为股东除名制度的发源地,德国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起源于1920年,经过近百年的发展研究,现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体系。
研究德国股东除名制度需要从两方面入手,首先,要了解德国除名制度的实体规则,主要是除名事由。其除名事由包括失权条款和重大事项两类
除此之外,重大事由也为德国法所承认为除名事由,但是德国在立法上并没有对重大事由做具体的列举规定,通过对德国与重大事由除名相关的司法案例的归纳,可以总结出目前德国除名制度中的重大事由大致存在三种类型,一是股东自身原因,如被除名股东年老,精神失常,出现资金危机以及股东失去了其进入公司时所持有的某种证书等;二是股东自身行为,如股东存在对公司不忠的行为导致公司陷入危机等;三是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即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能够明晰自己的何种行为会导致丧失股东资格
美国的股东除名制度从不被认可到法律明文规定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一开始美国不允许在公司内设立股东除名制度,这与其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有关。美国公司法强调股东本位,股东的利益是最重要的,公司不能随意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退股同样不被认可。在这一背景下,股东想要退出公司,只有两种途径可走,转让股权或者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然而解散公司的条件十分严格,要求公司陷入严重的经营困境才行。因此如果股东之间产生矛盾,股东也要等到公司发生严重经营困难的情况时,才能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这种方式不仅效率低下,还会对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影响。
直到1996年股东除名制度才被正式纳入立法规定,具体规定在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02条中,闭锁公司可以自行在经营协议中规定股东除名事由。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美国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定适用条件包括因股东过错使公司受损;出现违反公司经营协议的行为;股东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的忠诚义务,除此之外,还包括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由,例如股权转让等。
美国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程序大致如下:当公司决定对某股东进行除名,首先要向其发出公告,公告期为九十日,公告期满,股东还没有做出相应的行为,除名程序即可启动。如果除名程序的启动,是因为股东违反了法定事由,则公司需要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被除名股东以外的股东全数通过,除名决议才算通过,决议到达被除名股东即生效。
美国股东除名制度适用的法律后果规定于《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01条中。简而言之,就是公司对被除名股东的股权进行回购,回购的根据是被除名股东的出资与未出资情况。公司需要向被除名股东送达一份要约,购买股权的价格是既定的,不能随意决定。
日本的股东除名制度极具特色,在大陆法系的传统基础上,还吸收了一定英美法系的精神。日本的股东除名制度最早规定于《日本商法典》中,2005年制定的《日本公司法》对公司类型进行了详细划分,但对于股东除名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适用范围只局限于持份公司。
首先,日本股东除名制度的事由只包括法定事由,具体采用逐条列举加兜底性条款的方式,不承认公司章程规定除名事由的效力,这点不同于德国和美国的股东除名制度。法定事由主要包括股东未按照规定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未按照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违反忠实义务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等。
其次,日本股东除名同样要以决议的方式作出,但在表决方式上不同于德国的资本多数决,除被除名股东以外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才算有效。决议作出后,不能立即生效,需要由法院确认其效力并作出判决,判决作出股东才能正式被公司除名,这点有别于美国股东除名制度的除名决议送达即生效。
与经济政治的发展密切相关,如今各国已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股东除名制度,分析德国、美国、日本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律规定及发展进程,可以为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提供宝贵的经验。
关于除名事由,德国公司法规定的范围较为宽泛,分为“失权条款”和“重大事项”两类,“失权条款”包括所有迟延履行出资的情形,而“重大事项”的标准是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其在适用上极为严格,要求作为缓和股东之间矛盾的最后手段。美国对除名事由的规定较为宽泛,分为“法定事由”和“意定事由”,“法定事由”具体包括因股东过错使公司受损、出现违反公司经营协议的行为以及股东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忠诚义务。与德国与美国不同,日本不承认章定除名事由的效力,对于法定除名事由则采取逐条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进行规定。我国的股东除名事由在借鉴上述规定的同时,也要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形成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除名事由标准。
关于除名程序,德国、美国、日本都设置了催告程序,目的是给拟被除名股东以补救的机会,但是在宽限期的规定上却有不同。德国规定宽限期应不少于一个月,美国规定为九十天,日本则没有规定具体的催告期限。在表决程序上,三个国家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美国除名决议的通过,采用的是人头多数决,而德国日本则采用资本决的表决方式,德国要求通过比例达到除被除名股东以外其他股东所持股权的四分之三,日本要求过半数通过。我国股东除名制度在除名程序的设置上,可以从上述国家的规定中吸取经验,摒弃不足,充分结合本国的司法现状,作出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明确将除名事由的范围限定于“未履行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
关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极其严重的瑕疵出资行为,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却是极为罕见的,很少有股东会完全不缴纳出资。举例一种极端的情况,如果股东只缴纳1元,必然会对公司正常经营产生严重影响,但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却无法将其除名,因为其不符合完全未履行出资的条件。出资1元与完全不出资起到的效用几乎相同,但在处理上却完全不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不足,二者呈现出递进关系。股东出资瑕疵,可以启动股东失权程序,股东瑕疵出资使公司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危害,使公司人合性受到危机,则可以启动除名程序
关于抽逃全部出资。随着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设立公司的门槛几乎被取消,甚至1元便可设立一家公司。股东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商议出资期限,不受限制。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不需要实际缴纳出资,便可以设立公司,但公司缺乏独立资产,是无法正常运作的。如果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将除名范围限定于“抽逃全部出资”,那么即使股东抽逃大部分出资,也可免于被除名的危险,因为其并不满足司法解释规定的抽逃全部出资的条件,这同样是不合理的。
由此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法定除名事由的范围过于狭窄,已经不能灵活适应社会中出现的各类问题,有碍于经济发展
程序正当性是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有效前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对股东除名适用程序的规定较为粗略,容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针对程序问题的诉讼,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升。
前置程序规定模糊。前置程序设定的目的在于维护被除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公司应当先向其发出催告通知,允许其在合理期间内补救,但多长时间才算合理,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规定。这一规定的漏洞,导致实践中很多公司在对股东进行催告时,给出的时间极短,股东因无法在短期内筹到足够的资金而无计可施,如此一来,便背离了前置程序设立的初衷。
表决程序规定不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明确规定了作出除名决议的机构为股东会,对于具体的表决程序却没有说明。在同一案件中,选择不同的表决方式,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决议结果。我国公司法上股东会的表决方式一般为资本多数决或人头多数决。资本多数决,股东所持出资占比越大越有利,而人头多数决,则是股东人数越多越有利,股东除名决议究竟是用哪一种表决程序,还有待法律的明确规定。
股东除名制度适用而产生的后果十分严厉,一旦被公司除名,股东将失去因股东身份而产生的一切权利。股东除名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保护的是公司的利益,法律倡导公平正义,因此,作为相对一方的被除名股东的利益也应该受到保护。如今司法实践中,被除名股东实际上处于较弱势的状态,法律尚未对其被除名后寻求救济的途径和方式作出具体规定,这就意味着,如果公司故意排挤诚信股东,以不恰当的方式解除其股东资格,届时,该股东将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法定除名事由的范围过于狭窄,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列举 + 兜底”的模式,先对除名事由进行列举,最后采用兜底条款,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进行兜底。
股东除名事由受到公司经营状况、社会经济发展、股东之间的关系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因此法律不可能一一列举,但如果规定的过于模糊,又难以适应实践的需求。笔者认为,可以将股东除名事由限定在股东个人因素和股东不正当行为两大范围内,只列举一些常见事项,股东个人因素包括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吊销营业执照、经济状况出现严重恶化等;股东不正当行为包括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这里要加一个限定,必须要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程度。最后以“严重影响公司利益的其他重大事由”作为兜底条款,如此一来,既保证了法定除名事由的明确性,也能为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种新情况兜底。
股东除名制度是在公司法赋予公司充分自主权的情况下建立的,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名事由应当被尊重,但为了防止公司大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小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有必要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对其进行约束。第一,章定除名事由必须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必须符合股东除名制度的目的和规范意义。在法律对公司章程作出授权后,还需要配合一定的司法审查和救济制度来具体实施。
第一步,细化除名前置程序。我国关于催告合理期间究竟有多长,尚没有明确规定。设置催告期间的目的是给拟被除名股东补救的机会,如果催告期间过短,则有违其设置的初衷。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公司法》第52条关于股东失权制度催缴宽限期不少于60天的规定,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制度催告的合理期间不应少于60日,这主要是考虑到了市场大环境和公司经营状况瞬息万变
第二步,明确除名决议程序。资本多数决是以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大小作为行使表决权的标准,人头多数决是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适用前者容易出现大股东操纵公司决策,从而导致除名规则形同虚设的情况,而适用后者,则容易出现小股东联合恶意将大股东除名的情况
关于被除名股东权利的救济。首先,被除名股东有权提起除名异议之诉。当股东被公司适用股东除名制度时,公司应当将股东会作出的除名决议通过书面方式送达给被除名股东,被除名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有权在合理期间内对除名决议提出异议,举证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其次,被除名股东有权得到其所持有股权的相应对价。除名制度对股东来说已经是极其严厉的惩罚手段,法律不应该再限制剥夺其财产权利。具体途径有三:公司回购股权、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向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进行股权转让。被除名股东所持股权价格具体怎样评估,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将公司资产交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对被除名股东所持份额的价值进行计算,以此评估价格对除名股东进行赔偿。如果公司与被除名股东经过协商,能够对被除名股东所持股权价值达成共识,也可直接按照该价值进行补偿,而不必经过第三方评估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旨在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还不完善。具体表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将股东除名事由限定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过于局限,股东除名适用程序要件尚不完善,被除名股东寻求救济的途径欠缺。笔者针对上述问题,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几点建议。第一,扩大股东除名事由范围。采取“列举 + 兜底条款”的方式,列举内容包括股东个人因素和股东不正当行为两大类。第二,完善股东除名制度实施程序。细化除名前置程序,明确催告合理期间为不少于60日,明确除名决议程序为资本人数双重决,完善股东除名制度除名后果的救济机制,被除名股东可以提起除名异议之诉,亦有权得到其所持有股权的相应对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