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豁免领域,国际社会存在着“绝对豁免”与“限制豁免”两种不同的实践。在多数国家转向限制豁免主义立场的潮流中,国内学者对我国坚持“绝对豁免”立场一直多有批评。而《外国国家豁免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从“绝对豁免”立场转向“限制豁免”立场,从而为我国法院受理针对外国国家的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在限制豁免主义的语境下,“商业活动”的界定和“司法管辖联系”的判断是法院受理主权豁免诉讼正当性的基础。针对“商业活动”的界定,可以将综合考虑行为的性质和目的的理解转变为考察行为中公权力因素的参与。针对司法管辖联系的判断,可以在“诉因联系”和“领土联系”的框架下,结合我国的司法传统,将美国法院提供的司法经验“本土化”。 In the area of State immunity, there are two different practices in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namely, “absolute immunity” and “limited immunity”. In the trend of most countries turning to the position of restrictive immunity, domestic scholars have been critical of China’s adherence to the position of “absolute immunity”.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Foreign State Immunity Act signaled a shift from the “absolute immunity” position to the “limited immunity” position, thus providing a legal basis for the courts of China to accept lawsuits against foreign States. In the context of limited immunity doctrine, the definition of “commercial activities” and “jurisdictional connection” is the basis for the court to accept the legitimacy of sovereign immunity lawsuit. The definition of “commercial activity” can be transformed from an understanding that takes into account the nature and purpose of the act to an examination of the involvement of public authority in the act. For the judgment of jurisdictional connection, under the framework of “cause of action connection” and “territorial connection”, combined with China's judicial tradition, the judicial experience provided by the U.S. courts can be “localized”.
在国家豁免领域,国际社会存在着“绝对豁免”与“限制豁免”两种不同的实践。在多数国家转向限制豁免主义立场的潮流中,国内学者对我国坚持“绝对豁免”立场一直多有批评。而《外国国家豁免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从“绝对豁免”立场转向“限制豁免”立场,从而为我国法院受理针对外国国家的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在限制豁免主义的语境下,“商业活动”的界定和“司法管辖联系”的判断是法院受理主权豁免诉讼正当性的基础。针对“商业活动”的界定,可以将综合考虑行为的性质和目的的理解转变为考察行为中公权力因素的参与。针对司法管辖联系的判断,可以在“诉因联系”和“领土联系”的框架下,结合我国的司法传统,将美国法院提供的司法经验“本土化”。
主权平等原则,限制豁免,绝对豁免,商业活动例外,外国国家豁免法
Shasha Dai
International Law School of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Received: Jan. 15th, 2024; accepted: Feb. 21st, 2024; published: Feb. 29th, 2024
In the area of State immunity, there are two different practices in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namely, “absolute immunity” and “limited immunity”. In the trend of most countries turning to the position of restrictive immunity, domestic scholars have been critical of China’s adherence to the position of “absolute immunity”.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Foreign State Immunity Act signaled a shift from the “absolute immunity” position to the “limited immunity” position, thus providing a legal basis for the courts of China to accept lawsuits against foreign States. In the context of limited immunity doctrine, the definition of “commercial activities” and “jurisdictional connection” is the basis for the court to accept the legitimacy of sovereign immunity lawsuit. The definition of “commercial activity” can be transformed from an understanding that takes into account the nature and purpose of the act to an examination of the involvement of public authority in the act. For the judgment of jurisdictional connection, under the framework of “cause of action connection” and “territorial connection”, combined with China's judicial tradition, the judicial experience provided by the U.S. courts can be “localized”.
Keywords:Principle of Sovereign Equality, Limited Immunity, Absolute Immunity, Commercial Activity Exception, Foreign State Immunity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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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外国国家豁免法》,该法案被认为是我国“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又一里程碑” [
主权平等原则是公认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管辖权是一国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par in parem non habet imperium)是国际法的古老法谚,对这一法谚的深度解读应当回归到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在无政府状态的国际现实下建构的国际法体系是平位的(horizontal),也就意味着,在整个国际社会中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各国应当尊重其他国家的主权权利。所以,传统的国际法观念中,主权国家及其财产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管辖与豁免就像一枚硬币的两面,两者之间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豁免意味着原告起诉的当事人主体并不具有“适格被告”资格,法院对以该国际法主体作为被告的案件不享有管辖权,同时,在大多情形下也意味着责任的免除。在国家豁免领域,存在“绝对豁免”与“限制豁免”两种不同的做法:前者指的是“在所有案件中国家在他国管辖权下享有绝对豁免权”;后者区分“统治权行为(jure imperii)”与“管理权行为(jure gestionis)”,外国国家的“统治权行为”享有在本国法院的管辖豁免,“管理权行为”则不享有管辖豁免 [
我国新出台的《外国国家豁免法》中的商业活动例外条款大体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第一部分是“商业活动例外条款”的主体部分,即其作为行使诉讼管辖权的例外,要求满足“诉因联系”和“领土联系”的条件;第二部分是“商业活动”的定义及其判断,即什么是“商业活动”以及如何认定“商业活动”。具体条文内容如下:
第七条 外国国家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的商业活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或者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产生直接影响的,对于该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本法所称商业活动是指非行使主权权力的关于货物或者服务的交易、投资、借贷以及其他商业性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在认定一项行为是否属于商业活动时,应当综合考虑该行为的性质和目的。
本文主要围绕《外国国家豁免法》中商业活动例外条款从“绝对豁免”到“限制豁免”的立场转向以及该条款在我国法院的司法适用展开。在迈向“限制豁免主义”的背景下回顾我国在“绝对豁免主义”理念下的陈旧实践,并研究“商业行为”的认定问题;在探讨我国法院适用“商业活动例外条款”时,以美国法院的实践经验为借鉴,在“诉因联系(subject-matter connection)”和“领土联系(territorial connection)”视角下为我国法院审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案件提供指引。
在《外国国家豁免法》出台之前,我国在主权豁免领域一直奉行“绝对豁免”原则。而国际社会在主权豁免方面已经走在我们的前面,联合国框架下的豁免公约和多数国家的主权豁免法已经转向“限制豁免”立场,这就导致参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我国主体完全处于被动地位。我国大部分的国际法学者都认为中国应该摒弃陈旧的“绝对豁免”理念,在主权豁免领域转向“限制豁免”原则,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
在主权平等原则的指导下,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长期坚持绝对豁免的立场。M.M.博古斯拉夫斯基(M.M. Boguslavsky)指出,社会主义国家在政治和经济上享有至高无上的统一领导权,因而无法将社会主义国家划分为两个主体——主权国家和遵从私法规则的实体。限制豁免主义的理论前提是“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但是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秩序不区分两者,限制豁免主义也就很难在该国找到生长的土壤 [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废除外国国家司法豁免的主张甚嚣尘上。原因在于国际社会对管辖豁免原则的最初认识是其指向应为严格意义上的主权国家的政治活动,而当国家行为日益向商业、工业等领域扩展时,绝对豁免原则指导下的国家豁免实践越来越彰显出虚假、不公正、无法适应国际社会发展的弊端,具有浓重的前现代国际关系的痕迹 [
美国可谓是限制豁免实践的先驱。在其1976年的《外国主权豁免法》(FSIA)中就旗帜鲜明地规定了“商业活动例外”3、“侵权例外”4等主权豁免的例外情形,为本国法院受理针对外国国家的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被认为是国际社会从绝对豁免立场转向相对豁免立场的里程碑式事件,该公约提供了商业交易、雇佣合同、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等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情形。5目前为止该条约的签署情况是28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但是仅有23个国家批准通过 [
日本法院在转向“限制豁免”立场的过程中走在立法机构的前面。1928年,日本大审院(最高法院)决定采用了绝对豁免主义,后来在2000年下级法院东京地方法院的判决中采取了限制豁免主义的立场 [
限制豁免立场已经成为国际主权豁免实践的主流模式,但其是否构成习惯国际法,在国际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丁译林(Yilin Ding)例举了英国法院的有限实践和一些权威国际法学家的著作,表达了“主权豁免的限制性规则正在形成或可能已经形成习惯国际法规则”的观点 [
从实证角度对我国在“绝对豁免”立场下的陈旧实践进行适时反思,可以对我国作为坚持“绝对豁免”立场的少数国家的不利处境与转向“限制豁免”立场的现实需要有更为深刻的认识。“湖广铁路债权案”涉及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中国清政府的债务是否应当继承的问题。初审法院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清朝政府和国民政府的继承者,有义务继承前任政府的债务。裁决作出后,我国外交部部长在提交的备忘录中表明了中国作为主权国家享有管辖豁免的立场,这一观点也得到了美国国务院和司法部的承认。
“仰融案”和“天宇案”均是原告认为自己因政府行为遭受损失而引发的诉讼。“仰融案”中原告仰融在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区联邦法院依据《外国主权豁免法》中的“商业活动例外条款”起诉辽宁省政府。被告辽宁省政府认为,案涉征收行为属于政府行为,而非商业行为。政府行为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因而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区联邦法院对该案件不享有管辖权。9“天宇案”的法官认为被诉行为不构成商业活动例外,以“主权豁免”为由撤销了该案件。当然,“天宇案”最有影响力的还是对“被告的行为是否对本国领土产生了直接影响”,这一点将在下文中详细展开。
正如有学者所称,豁免的决定权在于审理案件的法院,一国的国家豁免立场主要由该国的法院予以操作,法院依据该国的豁免立场决定是否受理案件、可否执行 [
在上述中国省级政府作为外国法院受理案件的被告和我国法院受理的外国国家作为被告的案件中,我国政府始终坚定地维护“绝对豁免”的国家豁免立场。在国际社会有着广泛存在的由“绝对豁免”立场向“限制豁免”立场转变的趋势之下,诸多国际法学者对仍然固守绝对主义的豁免立场表达了一些担忧。梁淑英认为,二战后,许多国家纷纷转向限制豁免立场,这一立场已经是大势所趋,并且有可能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我国也积极参与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的磋商谈判,但这是不够的,还应采取积极的国内立法措施 [
2020年开始,出现了美国私人主体援引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的条款追究中国在新冠疫情防控不力而造成疫情全球大流行的国家责任的“政治性诉讼”。12疫情对华滥诉为我国出台《外国国家豁免法》提供了思考的契机,“绝对豁免”立场让我国民商事主体在国际交往中容易陷入被动局面,同时,面对奉行“限制豁免”立场的其他国家的诉讼压力,缺乏与之抗衡的法律机制。在众多国际法学者的呼吁下,《外国国家豁免法》改变了一贯坚持的“绝对豁免主义”立场,明确在一些特定的外国国家从事的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中,外国国家不享有管辖豁免,也就是赋予我国法院对上述案件的管辖权。
限制豁免主义理论区分“统治权行为”和“管理权行为”,而“商业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近似于“管理权行为”,法院在适用商业活动例外条款时非常重要的一个判断就是准确界定“商业行为”。根据我国《外国国家豁免法》的规定,我国法院在认定一项行为是否属于商业活动时,应当综合考虑该行为的性质和目的。国际通行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三类:1) 依据行为的性质;2) 依据行为的目的;3) 综合考虑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显然,在我国的立法例下,隐含着这样一个判断,即单纯依据行为的性质或者行为的目的去认定“商业活动”都是偏跛的,只有综合考虑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才是科学、合理的。美国13、加拿大14、以色列15等主要依靠行为的性质来判定商业活动;英国16、新加坡17等国依靠行为的目的来判定商业活动。《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与我国《外国国家豁免法》一样,规定的是综合考虑行为的性质与目的。18通过比较各国的立法实践和联合国的条约实践,我们发现,界定商业活动的关键其实在于外国国家是否行使公权力,无论是“行为性质标准”还是“行为目的标准”,最后的指向都是考虑其中是否有公权力因素。例如,在“Ashraf-Hassan v. Embassy of France案”中,针对原告提出的“就业歧视”主张,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认为需要区分不同的雇佣对象,如果法国大使馆雇佣的是公务员,其中有公权力因素的介入,属于外国国家行使统治权的行为,外国国家享有管辖豁免;如果雇佣的仅仅是一名不享有公务员身份的普通文员,该职员也不从事政府工作,则仅为行使管理权的行为,外国国家不享有管辖豁免。19是故,在限制豁免主义的语境下,我国法院在适用《外国国家豁免法》中的“商业活动例外条款”时,可以将综合考虑行为的性质和目的的理解转变为考察行为中公权力因素的参与。
国家主权豁免规则的基础是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权平等原则,而主权的权能部分表现为对本国领土和该领土上的居民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属地性原则是管辖权问题的基本原则,是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根本性原则,确立客观属地管辖原则的“荷花号案”判决中曾说道,“在习惯国际法下,各国可以自由行使属地性刑事管辖权,即使相关犯罪行为的部分发生在领土之外,前提是只要该行为与领土有关系。对这一关系的衡量属于国家拥有的相对广泛的自由栽量权”。20由此可知,国家行使管辖权的基础是论证被诉行为与本国领土之间的关系。
商业行为与诉讼之间的关系是商业活动例外条款在商业活动的界定之外的另一大核心问题。《外国国家豁免法》第7条规定,在符合“商业活动”的定义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在两种情形下享有对外国国家的司法管辖权——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产生直接影响。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的商业活动例外条款被认为美国将限制豁免原则法典化的核心,已经具有将近五十年的运行经验,对我国“商业活动例外”条款的规定有着实际的借鉴意义。其规定三种情形下外国国家无权就被诉行为在美国法院主张豁免:1) 基于“外国国家在美国进行的商业活动”;2) 基于“在美国进行的与外国国家在美国外的商业活动有关的行为”;3) 基于“与外国国家在美国境外其他地方的商业活动有关的行为,该行为对美国造成直接影响”。美国国家豁免法列举的商业活动例外的三种情形与美国之间的地域联系是在逐次降低的,第一种情形的地域联系高于第二种情形,第二种情形的地域联系要高于第三种情形。
与美国国家豁免法对照,可以发现,我国《外国国家豁免法》的“商业活动例外”条款整体上与美国国家豁免法的规定类似。但是,我国国家豁免法对“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商业活动”的界定并不是非常明确,应当狭义地理解为美国国家豁免法中的“外国国家在本国进行的商业活动”,还是同时指向了“与在本国进行的与外国国家在本国领域外的商业活动有关的行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因而,该规定总体上还是较为粗糙,需要在相关条例或者司法解释中对不够清晰的地方进行明晰。
首先,对我国法院以“商业活动例外”条款审理案件极具参考价值的是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的“基于”条款。纵观美国法院审理的有关“商业活动例外”的案件,美国法院在认定构成主权豁免原则的例外方面较为谨慎,这也反映了美国法院回归保守主义的倾向,收缩了美国法院对跨国民事诉讼的管辖权,由司法能动主义转向了司法克制主义 [
Saudi Arabia v. Nelson案是美国国家豁免法中适用“基于”条款的第一个案件。在该案中,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均认为根据FSIA的规定,法院不享有管辖权。作为该案件的再审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基于商业行为而提起,进一步将问题转化为如何确定“基于”的内涵。由于FSIA的“定义”条款中缺乏“基于(basedon)”的含义,联邦最高法院以布莱克法律词典等作为参考,认为对“基于”的基本理解是,商业行为应当构成诉讼行为的基础,如果能够证明商业行为,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21最终,联邦最高法院认定被告的雇佣行为虽然具有商业性质,但是原告不能以此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依据,导致原告损害的直接行为是被告的非法监禁行为,然后这一行为具有主权性质而不具有商业性质,因而原告不是根据商业行为提起的诉讼,无权援引商业活动例外条款,美国法院也就不享有该案件的管辖权。
之后,美国法院还在其他案件中更加明确地阐释“基于”背后的逻辑关联,并施加商业行为与诉讼之间的密切关系等的限制,以严格把握“商业活动例外”条款的适用条件。例如,Transatlantic Shiffahrtskontor GmbH v. Shanghai Foreign Trade Corp.案中,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进一步揭示出“基于”条款中存在着“若无……则不……”的逻辑上的因果关系(“but for” causation)——如果不存在所主张的商业行为,原告即无法主张其诉因,在两者之间建立一种必要条件关系。同时,该案件还要求该商业行为不仅要能够作为诉因的基础,还要与确立管辖权需要的行为之间有一定程度的密切关系(degree of closeness),法院非常笼统地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因果关系的确立并不是确定管辖权的充分要件,还要去探究这种关系的紧密程度”。22可惜的是该案件只是提供了更加全面的观点,并没有进一步深度讨论达到何种紧密程度才能满足充分的要求。对此,学者给出的解读是,该密切关系要远大于普通法上对因果关系的要求,但是没有给出进一步的解释 [
对于商业活动例外条款中“基于”要素的最近一次反思是国际社会广受关注的“密苏里州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原告援引Adler v. Federal Republic of Nigeria案中第九巡回法院的观点,主张“基于”条款并不是要求案涉行为都属于商业活动,只需要与商业活动存在关联即可满足“基于”的要求。本案法院认为,机械地理解Adler案将导致的结果是无论案涉行为的主权性质多么强烈,原告只要证明该行为与商业活动存在关联,诉讼即可成立,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进而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被告的商业行为,故本案不构成商业活动例外。24国际私法学者在对该案件的讨论中,提出指控的被告行为的数量有限性是否会影响“基于”要素的认定问题,例如,在因新冠疫情引发的诉讼中,受到一国防疫行为影响的人数以百万计,而具体侵权案件往往只涉及有限的主体,“数量本身也是质量” [
“基于”条款在中国法中有着非常广阔的生存空间。在中国法的语境下,可以将“基于”条款的含义理解为商业行为构成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所谓的“基于”条款并不仅仅是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中的法条的部分,其更为深刻的意涵是法院的审判实践赋予的,是美国法官审判经验的归纳和总结。所以,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也不一定要在立法层面上存在,更为重要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从严把握“商业行为”应当作为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并以此来判断原告的诉权是否成立。
针对“外国国家在本国进行的商业活动”,是美国国家豁免法规定的与法院地联系最为密切的商业行为类型,从理论上讲,必然将落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的射程范围内。FSIA第1603(e)节对何为“外国国家在美国进行的商业活动”进行了定义,指的是“外国国家进行的、与美国具有实质性联系(substantial contact)的商业活动”。联系这一条款,“外国国家在本国进行的商业活动”有了第一重限制,不仅要求是外国国家进行的行为,而且要求与美国之间具有实质性联系。同时,通过Saudi Arabia v. Nelson案确定了FSIA中极具特色的“基于”条款,对上述情形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的司法解释。美国国家豁免法中拒绝豁免需要满足“双重联系”的要求——领土联系与诉因联系 [
如前所述,各国的立法例对是否要求被诉商业行为与法院地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有不同的规定,有很多国家的法院如瑞士联邦法院就一贯将领土联系作为行使管辖权的基本前提。要求实质性联系,一方面是出于避免本国法院沦为“国际诉讼法院”的目的。实质性联系原则的确立收缩了管辖权的口子,并不是只要是外国国家的商业行为引发的诉讼,就可以诉诸本国法院。另一方面,实质性联系原则也是主权豁免原则以属地性原则为基础的体现。正如欧洲人权法院在Banković v. Belgium案的判决中所指出的,“国家管辖权能主要是地域性的。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尽管国际法没有禁止一个国家行使域外管辖权,但是行使此种管辖权的基础要受到其他相关国家的领土主权权利的限制。”27再如,国际法院在“逮捕令案”中明确指出,“只有在一国根据国际法对某一特定事项拥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才可能存在行使该管辖权的豁免问题”。28
美国国家豁免法“商业活动例外”条款列举的第一种情形,即以“外国国家在美国进行的商业活动”,该项条件的主旨是外国商业活动与美国领土之间具有“实质性联系” [
但是,美国法院对所谓的“实质性联系”的具体理解却是不尽相同,主要区别在于如何把握“实质性”,也就是外国国家商业活动与美国领域之间需要满足何种程度的关联关系。在认定与美国构成实质性联系的案件中,如前述的Saudi Arabia v. Nelson案,联邦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作出了不同的理解,认为原告请求的基础是沙特阿拉伯在美国的征聘行为,故与美国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又如,Sugarman v. Aeromexico, Inc.案中,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是在美国新泽西州购买的机票;其次,被告长期在美国从事运输行业;然后,原告购买的是往返机票,即从美国飞往墨西哥,再从墨西哥飞回美国;最后,被诉行为均发生在往返旅程的中途。因而,法院认定与美国存在实质性联系。29而在认定与美国不构成实质性联系的案中,Zedan v. Kingdom of Saudi Arabia案的原告Zedan认为被告的征聘电话通知构成了“实质性联系”,征聘通知与被告违反担保合同的行为之间存在着不间断的联系。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应当比照“正当法律程序”中的“最低限度联系”理解“实质性联系”,后者的要求比前者更为严苛。而本案中,有关担保合同的任何行为都不在美国进行,与美国之间唯一的联系是原告系美国公民,所以与美国领土之间不存在实质性联系。30在Harris v. VAO Intourist, Moscow案中,联邦纽约东部地区法院在区分“商业活动例外”的第一种情形与“营业管辖权”的基础上指出,原告的诉因基础是莫斯科国营酒店的经营行为,虽然苏联的旅游业有着显著的一体化特征,但是该酒店的过失行为与美国领土的联系并不大。31由上述案件可知,“实质性联系”是美国法院判断是否可以行使管辖权的关键,若与美国领土不存在实质性联系则无管辖权基础。同时,在美国国家豁免法中,对于外国国家商业活动与美国的“实质性联系”,美国法院并不要求该活动自始至终都在美国境内进行和完成,只要部分行为在美国境内履行,法院即可行使管辖权 [
然而,不能回避的问题是,所有总结出来的情形非常具象化,也就不可能是穷尽的列举,在逻辑上具有不周延性,而国际法治的期待是能够凝练出抽象的原则通用性地(one-size-fits-all)指导所有案件。同样是招聘行为,在美国领域内张贴招聘启事进行招聘的行为就比给在美国的原告拨打征聘电话的行为与美国领土的联系密切;同样是被告在美国领域内从事服务业务,购买往返机票的行为就比订立旅游合同的行为联系密切。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判断是否存在实质性联系的标准是比较模糊的,如何实现判断标准客观化、明晰化是国际私法学者需要解决的问题。值得一提的是,《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协议管辖进行修改,规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也是国际法学者一直在讨论的问题。34而在《外国国家豁免法》中首次明确在立法中采取限制豁免的立场,在我国之前采取限制豁免立场的国家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成熟地运用“实质性联系”来掌握管辖权的阀门。厘清实质性联系的内涵对推动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的司法实践曾对“真实和实质性的联系”进行过深入的探析,真实和实质性的联系要求既要有足够的开放性和灵活性以适应加拿大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案件的需要,又要明确提供一个可以产生可预测的结果的共同参考框架 [
令人疑惑的是,我国国家豁免法没有明确规定所谓的“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商业活动”是否包含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与外国国家在我国领域外的商业活动有关的行为。首先,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关键问题是判断后者是否可以被包含在前者的语义射程范围内。对“在本国领域内进行的与外国国家在本国领域外的商业活动有关的行为”是否指代的是在本国领域内的国外商业活动有关的非商业活动,美国法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论。这一判断首先是第五巡回法院在Byrd v. Corporacion Forestal y Industrial de Olancho S.A.案中提出的,“FSIA第1605(a)(2)条第2项适用于美国与国外商业行为有关的非商业行为”。37后来这一观点又被第二巡回法院在Kensington International Ltd. v. Itoua案中确认。38不过,美国律师协会在其报告中认为把“商业活动例外”条款的第二种情形局限在非商业活动中是不正确的,这一观点缺少FSIA条文、立法历史材料以及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的依据 [
笔者认为,如果将第二项情形宽泛理解为既包括商业行为,又包括非商业行为,会与第一种情形存在交叉,理想的立法模式下每一项具体情形之间应该是平行的。其次,尽管缺乏权威依据的支撑,法院有义务为法律条款确定最合适的一种解释。因而,应当将“在本国领域内进行的与外国国家在本国领域外的商业活动有关的行为”理解为在本国领域内的与国外商业活动有关的非商业活动。在此观点基础之上,如果将之理解为在本国领域内的与国外商业活动有关的非商业活动,提炼出的核心信息是在本国领域内进行的是非商业活动,那么显然超出了“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商业活动”的语义射程范围。
目前为止,美国法院的判例主要都是适用第一项或第三项条件,而第二项条件似乎没有显出多少实际意义。有学者推测其背后的原因可能是商业活动不在美国境内发生,且也不以对美国境内产生直接影响作为条件,因而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可能无法注意到诉权 [
在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列举的三种情形中,“发生在本国领域外但对本国领域内产生直接影响的商业行为”是与受理法院所在司法管辖区领域联系最小的情形,该情形也被认为是美国长臂管辖权在国家豁免领域的体现。我国的《外国国家豁免法》也包含了此种情形,但在美国法院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围绕这一情形产生的争议尤其多,因而,需要谨慎适用该条款。
援引这一情形,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1) 提起诉讼的基础是在本国领域外的行为,“基于”条款仍然在这一情形中继续发挥作用;2) 诉因行为与商业活动有关;3) 诉因行为对本国领域内产生了直接影响。在上述三个构成要件中,第一个要件和第三个要件包含着地域联系的判断,第一个要件的地域联系判断更为基础,至于何为“诉因行为”前已述及,在此不再赘述。
第三种情形的判断关键在于“直接影响”,这也是认为其是长臂管辖原则在国家豁免领域的体现的原因。对这一术语的思考,首先需要回顾著名的“国际鞋业公司案”。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只要被告与法院地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且不违反公平诉争和实质正义的传统法理观念,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39“国际鞋业公司案”确立的“最低限度联系(Minimum Contact)”标准取代了“实际存在(Physical Presence)”标准,即使非居民未在法院地出现,只要其与法院地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法院就有可能行使管辖权,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其次,针对“直接影响”的认定标准,美国国会表示可以参考《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二次)》的规定。《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二次)》对可以通过法律规范的“发生在美国领域外但对美国领域内产生影响的行为”进行过阐释,列举了两个条件:一是合理健全国家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行为或是侵权行为;二是符合国内法律规定行为的构成要素,对美国领土造成了实质、重大的影响,对美国领土造成的结果是直接的和可预见的,同时要求制定的法律规范符合正义原则。40尽管如此,《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二次)》中“对美国领域内产生影响的行为”与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中“对美国领域内产生直接影响的行为”并不是直接对应的,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考察是否对美国领域产生直接影响时,需要考虑《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二次)》提供的标准,即影响是否是实质性的(substantial)、重大的(significant)、可预见的(foreseeable)、直接的(direct)。例如,在“Texas Trading & Miling Corp. v. Federal Republic of Nigeria案”中,被告主张未对美国领域内产生直接影响,因而法院不享有管辖权。法院认为,“直接影响”要求法院审查被告从事的商业行为与美国之间存在关联,只有在存在重大影响的情况下,才满足“直接影响”的要求。本案中,原告在美国有住所或者从事营业,是本案与美国领土之间的唯一联系。从“正当程序”的角度来讲,这不是充分的接触,所以法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直接影响”的构成要件。41
对于影响应当是直接的,可以以“天宇案”为例。该案中,原告主张,投资资金的收回致使美国母公司无法从合资企业中取得预期利润,从而导致母公司不得不进行重组,因而母公司的损失对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而被告却认为,原告的营业地在中国而非美国,位于美国的母公司并没有受到中国领土内发生的行为的影响,不能因为原告遭受损失而认为对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美国第十巡回上诉法院认为,“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是一对相对的概念,区别两者是困难的,可以从之前的判决中找到答案。正如“联合国世界贸易案”的法官所认为的,不能仅依据一方的营业地在美国就认定对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42同时,该案中,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的被告行为发生在中国而非美国,因而不能认为对美国领域内产生了直接影响。更为具体的标准要在“Martin v. Republic of South Africa案”中提出,法院认为对“直接影响”的通常理解是没有介入因素,而是沿着直线流动,没有偏离或中断。43正如刑事责任中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介入因素异常会阻断因果关系。在这一标准下,“直接影响”的判断更加清晰明了。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需要证明影响是“实质性的”或是“可预见的”,持该观点的是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Atlantica Holdings, Inc. v. Sovereign Wealth Fund Samruk-Kazyna JSC”案中,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以产品责任案例的因果链条为例重申了“效果未必直接可预见的”的立场。该案中,被诉的虚假陈述行为可能离美国投资者非常遥远,从而导致《外国主权豁免法》下的管辖权并不能成立,但如此认定的结果就是美国投资者在美国进行的证券欺诈诉讼均不能成立,美国法不能为本国公民提供充分的救济,这显然是不合适的。44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更为务实地追求国家豁免法的法律运行效果的做法,是在立法目的的角度进行了司法解释,而非僵化、教条地适用条文与先例,对我国法院更具有借鉴意义。在美国法视域下,商业活动例外条款的释义在很大程度上由司法机构把握,美国法院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相较而言,我国的法律体系具有优势的地方在于立法机构有权发布针对立法不完善之处的权威性解释,美国法院确定的“实质性的、重大的、可预见的、直接的”的“直接影响”的判断标准,还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以及我国的司法传统进行应用。我们认为,所有借鉴的意义都在于解决我国可能面临的问题。
在国际社会从“绝对豁免”转向“限制豁免”的总体趋势下,《外国国家豁免法》的出台适应了涉外法治建设的现实需要,让我国法院有了受理诸如“日本核污水排海”等侵犯社会公众合法健康利益的国家行为引发的诉讼的法律依据。在限制豁免主义的语境下,我们需要回答的两个问题是商业行为的界定和司法管辖联系的判定,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关涉到我国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合法性、正当性以及是否违反主权平等原则与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
尽管我国的主权豁免法已经采取国际社会较为先进的立法模式,但是对与商业活动例外条款仍然缺乏系统性的思考。《联合国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规定了商业活动例外条款的排除的情形,45这一做法也为英国、新加坡等国际社会的多数国家所采纳,我国《外国国家豁免法》尚缺乏商业活动例外条款的排除的相关规定。《外国国家豁免法》规定了主权国家在其实施的商业活动中不享有司法管辖豁免是否意味着我国也对国际组织采取限制豁免的立场,这一点并不是十分清晰。美国就曾经出现过FSIA采取了限制豁免的立场而《国际组织豁免法案》尚未随之变更的情形 [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 [
戴莎莎. 我国商业活动例外条款的立场转向与司法适用研究 Study on the Position Shift and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China’s Commercial Activity Exception Clause[J]. 争议解决, 2024, 10(02): 1101-1114. https://doi.org/10.12677/DS.2024.102152
http://paper.people.com.cn/rmrb/html/2023-09/04/nw.D110000renmrb_20230904_2-15.htm, 2023-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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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163.com/dy/article/IDQJ3DR605539IG6.html, 2023-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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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treaties.un.org/Pages/ViewDetails.aspx?src=IND&mtdsg_no=III-13&chapter=3&clang=_en
http://government.ru/en/docs/19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