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93条之一所保护的法益不包括财产法益,而是社会法益与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结合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应以“4倍LPR”替代“24%基准线”整体沿用“两线三区”的划分,同时将超过“36%基准线”的绝对违法债务排除出本罪的适用范畴。在讨论本罪与财产犯罪等罪区分依据的基础上将严重程度不同的催收行为与不同性质的非法债务进行组合,可以规范认定本罪与类似犯罪的竞合问题。 The legal interests protected under article 293 (1) of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o not include property legal interests, but rather social legal interests and the personal rights of individual citizens.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system of payment for unlawful reasons, the “24% baseline” should be replaced by “4 times LPR”, and the “two lines and three districts” should be followed to exclude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rime for absolute unlawful debts exceeding the “36% baseline”. On the basis of a discussion of the basis for distinguishing this crime from property crimes, combining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s of varying severity with illegitimate debts of different nature, it is possible to regulate the issue of recognizing the similarity of the crime to similar crimes.
《刑法》第293条之一所保护的法益不包括财产法益,而是社会法益与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结合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应以“4倍LPR”替代“24%基准线”整体沿用“两线三区”的划分,同时将超过“36%基准线”的绝对违法债务排除出本罪的适用范畴。在讨论本罪与财产犯罪等罪区分依据的基础上将严重程度不同的催收行为与不同性质的非法债务进行组合,可以规范认定本罪与类似犯罪的竞合问题。
催收非法债务罪,不法原因给付,财产犯罪,高利贷
Zhimin Ma
School of Criminal Justice,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Received: Jan. 11th, 2024; accepted: Feb. 19th, 2024; published: Feb. 29th, 2024
The legal interests protected under article 293 (1) of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o not include property legal interests, but rather social legal interests and the personal rights of individual citizens.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system of payment for unlawful reasons, the “24% baseline” should be replaced by “4 times LPR”, and the “two lines and three districts” should be followed to exclude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rime for absolute unlawful debts exceeding the “36% baseline”. On the basis of a discussion of the basis for distinguishing this crime from property crimes, combining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s of varying severity with illegitimate debts of different nature, it is possible to regulate the issue of recognizing the similarity of the crime to similar crimes.
Keywords:Crime of Collecting Illegal Debts, Payment for Unlawful Reasons, Property Crime, Usu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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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在本罪设立前司法实务往往采用寻衅滋事罪来对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进行认定。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从行为方式上来看本罪与财产犯罪都表现为采用暴力等手段获得财物,因此本罪与财产犯罪的区分就成为了一个有待商榷的问题。加之由于民间借贷缺乏有效监管与保障,对于借贷的催收往往会诉诸私力救济,而多数情况下这种救济与非法手段之间界限模糊。对于出借人采取非法行为催收债务的,什么时候认定为本罪,什么时候认定为其他犯罪,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在厘清本罪保护法益与针对对象等的基础上进行。
高利贷等非法债务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属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范畴,因此通过引入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来对本罪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不失为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作为一种规范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或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之给付的制度,不法原因给付在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
鉴于此,下文将首先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进行解构与内容明确,而后结合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对于本罪所规定“非法债务”进行分类并基于这一分类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进行规范性认定。
尽管本罪被明确规定在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但是对于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包括人身权益、财产法益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其次,第293条之一规定了本罪针对的对象是“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本处所指的“非法债务”究竟是指债务本身的非法,还是说是另有所指,这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本罪与其他犯罪的划分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下文将对于本罪保护的法益与针对的对象进行解构。
对于本罪所保护法益,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法益是一个包含公共秩序、人身权益与财产法益在内的“复合法益” [
社会秩序与人身权利之间并不等同,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包括社会秩序法益不代表排除对于个人法益的保护 [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将本罪的保护法益确定为复合法益,即社会秩序与公民人身权利,但为与财产犯罪相区分应当将财产法益排除在外。
从债务本身的性质来看债务分为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于合法债务而言,出借人的催收行为不能成立本罪,至于其催收行为若是达到了寻衅滋事罪等罪的构罪标准则应按照相应犯罪处理,因此本罪的对象仅指本身非法的债务。但是本身非法的债务也存在合法本息(合法的本金与符合国家借贷利率规定的利息)和高于利率规定的高额利息之分。对于催收合法本息的行为本文认为可以构成本罪,即合法本息属于刑法第293条之一的“非法债务”。对于合法本息与合法债务,前者尽管债务的产生存在非法行为,但是出借人出借的本金与法定范围的利息仍归属于出借人合法享有,这部分的权益就是合法本息;而后者是指在借贷行为各方面都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二者存在明显区别。认定本罪针对的对象包括合法本息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本罪对手段行为作出了“情节严重”之规定,假设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对象是高于法定利率的高额利息,这就会出现明显的不协调,法律并不承认出借人拥有这部分利息的债权,因此其为实现“债权”采取的暴力等行为完全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无需“情节严重”之规定,只有在本罪的对象与财产犯罪存在区别时,才有设定“情节严重”之必要 [
如前文所述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对象包括合法本息在内,但是对于超过法定利率的高额利息构成本罪抑或财产犯罪仍需要讨论。下文将从法秩序统一的角度出发,主张引入民事法律中的不法原因给付来展开讨论。
在民间借贷中,当借贷双方对于明显超过国家规定的高利贷产生纠纷时,法院如何处理对于每一个国家而言都是一个问题:若是支持借款人的无效主张或者返还主张,就相当于让其可以通过这种渠道去谋求高额利益,有可能对其通过高利贷来牟利产生促进;若是支持贷款人按约定履行的主张,即等同于对其高利借贷行为合法背书,势必助长其放贷气焰。为此,诸多大陆法系国家设立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来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如《德国民法典》第817条、日本《民法》第708条 [
一是“不法原因”。依据我国民法通说,“不法原因”是指给付目的不法,也即给付动机的不法 [
二是“给付”。所谓“给付”是指给付人有目的地给予受领人财物并使之成为受领人的终局性利益( [
结合前文,因为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具有现实基础加之借贷非法债务可以被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构成要件涵盖,因此引入该制度进行研究具有合理性。
201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对于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做了“两线三区”的划分,尽管202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借贷规定》)以当事人双方借贷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四倍为高利贷的划分基线。但其本质上是民法划分,“刑法对于高利贷的认定沿用‘2015年规定’” [
结合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看沿用“两线三区”的划分而不是用“4倍LPR”进行完全替换有其合理性。从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法律后果出发,由于不法原因给付在其本质上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依据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受损失的一方对于获益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不过各国的民事立法将其作为不当得利的例外情况予以单独立法。按照日本《民法》第708条的规定,即使领受人一方存在不当得利,但若是给付人一方是因不法原因而实施给付那么给付人将不再享有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这即是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一般条款。但是该制度也存在但书规定,“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益人一方”时,给付人享有返还请求权。“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益人一方”的解释较为宽松,可以允许给付人存在不法性。通过对给付人与受领人二者的不法性程度进行衡量,若是后者的不法性程度更高就可以说是“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益人一方”。综上,不法原因给付有一般与特殊之分,对于一般条款内的不法原因给付,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其规范目的在于“拒绝保护” [
刑法第293条之一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类型划分为暴力胁迫型、侵犯自由型以及软暴力型三种类别,其中既涉及对人身权益的侵害也包括对财产权益的侵害。为准确适用本罪,正确处理本罪与其他罪的关系就十分重要。
如前文所述本罪保护法益不包括财产法益,如果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包含财产法益的话,在分析对合法本息的催收时就难免认定其无罪从而导致行为人罪责刑不相适应,会存在民法上违法的债务却被刑法保护的嫌疑 [
由于本罪在行为方式上容易与寻衅滋事罪产生交叉,在司法实践中若行为人采取贴身跟随、聚众造势等软暴力行为催收非法债务,往往会被纳入寻衅滋事的范畴 [
由于本罪在刑法条文中被置于寻衅滋事罪之后,其与寻衅滋事罪类似,对于保护的法益在内容上均存在对应的罪名对该法益进行保护,例如通过暴力殴打迫使借款人偿还非法债务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就会存在适用故意伤害罪进行规制的空间。加之本罪规定了“情节严重”要件,对其准确认定是处理好本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竞合的关键。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情节严重”的最低限度应当超过“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治安处罚的程度要求。其次就是对本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进行分层比较:第一种情况,“情节严重”在程度上达到了需要刑法处罚的地步但是并未达到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三罪入罪门槛时,此时本罪与其他侵犯人身权益犯罪之间是择一的关系;第二种情况,“情节严重”在程度上已经达到了上述三种罪的入罪门槛且达到了严重情节的程度,此时本罪与上述三罪之间属于包含型的竞合关系,此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为原则,重法优于轻法为补充” [
基于不法原因给付视角下相对禁止债务与绝对禁止债务的划分,结合刑法第239条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行为类型的区分笔者认为可以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进行如下的规范性认定:
上文中笔者以拒绝保护说的观点将区间二的利息定义为相对违法的债务,这部分的利息存在疑问的地方在于如果借款人没有支付利息,而出借人采取拘禁、暴力等手段要求支付,最终借款人受迫于出借人的上述行为而支付了利息,此时这部分利息归属如何判断?按照拒绝保护说,在相对违法的债务中法院应持消极态度,不保护、不介入、不插手,仅仅是维持稳定,即对于已经给付的财物,由于实际控制权已经转到了受领人,给付人没有其他手段拿回,出于不让该财物状态悬而未决的目的,由受领人取得财产权,对该财物的状态予以稳定地固定。根据拒绝保护原则,只要领受人在实际上稳定地占有了这部分利息,就可承认出借人对于该利息享有财产权而无须考虑获得利息所采用的手段。由于出借人对于此部分的债务享有财产权利,因此就不能认为行为侵犯了借款人的财产法益,其行为仅仅侵犯了借款人的人身权利。
在排除适用财产犯罪后对于催收相对禁止的债务的行为可以做出如下划分:
第一,软暴力 + 相对禁止的债务。此处所指“软暴力”并非刑法第293条之一的软暴力型催收行为,而是指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与法益侵害性需要予以规制但是严重程度尚未达到行为对应的“故意伤害罪”等罪的入罪标准的手段。
对于“软暴力 + 相对禁止的债务”这对组合来说,由于法院对于相对禁止的债务仅仅是否定其诉权,当事人对于这部分的债务仍然享有实体权益,如果出借人采用了轻程度行为来催收债务,由于出借人对债务享有财产权因此催收行为不会对于借款人的财产法益造成侵犯也就排除财产犯罪的适用。当“情节严重”为情况一和情况三时,软暴力的程度符合本罪的情节要求且并未达到其他侵犯人身权益犯罪的入罪标准,因此仅能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当“情节严重”为情况二时,由于此时本罪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益犯罪的入罪标准高于软暴力的程度,因此既不能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也不能成立其他侵犯人身权益犯罪。但若是实施软暴力的行为催收相对违法债务在有关部门制止处罚之后仍继续实施的可成立寻衅滋事罪。所以正常情况下“软暴力 + 相对禁止的债务”这一组合仅能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第二,重暴力 + 相对禁止的债务。“重暴力”在暴力程度上已经达到了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入罪门槛。在相对禁止的债务的场合,尽管出借人对于债务享有财产权,排除财产犯罪的构成,但是由于暴力的程度已经超过了催收非法债务罪中规定的“软暴力”,足以构成相应侵犯人身权益的犯罪。按照前文所述,当“情节严重”为情况一时,由于重暴力的程度高于本罪的认定标准且符合其他侵犯人身权益类犯罪的入罪门槛,应当认定为对应法益的具体罪名。当“情节严重”为情况二与情况三时,使用重暴力催收债务既有可能构成本罪也有可能构成其他侵犯人身权益的犯罪,此时应当优先适用特殊法、重法。
区间三内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绝对禁止的债务,对于绝对禁止的债务法院持积极否定的态度,即对于已经发生了支付的利息借款人要求返还的法院应予支持,而对于还未支付的利息则不承认出借人对此享有实体权益。绝对禁止的债务对于“债务”本身进行了积极否定,不承认该部分的债务的存在,对于该部分的利息,出借人不仅不享有诉权也不享有实体权益,同时若是借款人已经支付了部分或全部利息,法院还赋予其请求返还的权利。从这种态度不难看出,区间三内“利息”不论是否支付,其权益都归属于借款人一方。对于这一部分的利息若是出借人采取了拘禁、暴力等手段要求借款人支付的,则可以肯定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如果行为满足相应构成要件则可以构成财产犯罪。如果行为手段的暴力程度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则可以成立抢劫罪;若是暴力程度暂未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是达到了“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则有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由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并不包括财产法益在内,因此对于催收区间三绝对禁止债务的行为,由于已经对于借款人的财产法益产生了侵害因此应当排除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认定仅能依据出借人行为手段的暴力程度的不同会构成不同的财产犯罪。
刑法新增催收非法债务罪本意是为了严密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刑事网,同时限制寻衅滋事罪作为兜底条款的过度适用。但是本罪在适用对象、适用范围上存在的问题限制了本罪与其他相似罪名的区分认定。本文主张引入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来对非法债务进行区分,并以此为依据进行规范化认定的做法尽管在理论上能够合理处理本罪的认定以及罪名的竞合问题,但是这种做法并不能称得上“有百利而无一害”,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在国内的施行、刑民交叉案件的治理体系完善等举措的落实才是处理民间借贷不法催收问题的最优方案。
马治民. 不法原因给付视角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规范性认定 Normative Determination of the Collection of an Illegitimate Debt in the Context of Payment for Unlawful Reasons[J]. 争议解决, 2024, 10(02): 1086-1093. https://doi.org/10.12677/DS.2024.102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