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对彭辉诉陈云川、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进行的案件梳理,从判决书入手,深入了解案件案情以及法官裁判思路。本案例主要探究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以《公司法》十六条为锚点,通过对法官判决思路的梳理,认定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除有证据证明系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外,应属有效。 This article sorts out the case of Peng Hui’s lawsuit against Chen Yunchuan and Hunan Jiamao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 Ltd. over equity transfer dispute, starting from the judgment, to gain a deeper understanding of the case and the judge’s judgment ideas. This case mainly explores the effectiveness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providing guarantees for the transfer of equity between shareholders. With Article 16 of the Company Law as the anchor point, through sorting out the judgment ideas of judges, it is determined that the company providing guarantees for the transfer of equity between shareholders should be effective unless there is evidence to prove malicious collusion and damage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s creditors.
本文对彭辉诉陈云川、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进行的案件梳理,从判决书入手,深入了解案件案情以及法官裁判思路。本案例主要探究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以《公司法》十六条为锚点,通过对法官判决思路的梳理,认定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除有证据证明系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外,应属有效。
公司法,股权转让,对内担保,抽逃出资
—Taking Typical Cases as Clues
Zhencong Zuo
Law School, Xinjiang University of Finance & Economics, Urumqi Xinjiang
Received: Oct. 18th, 2023; accepted: Oct. 30th, 2023; published: Jan. 31st, 2024
This article sorts out the case of Peng Hui’s lawsuit against Chen Yunchuan and Hunan Jiamao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 Ltd. over equity transfer dispute, starting from the judgment, to gain a deeper understanding of the case and the judge’s judgment ideas. This case mainly explores the effectiveness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providing guarantees for the transfer of equity between shareholders. With Article 16 of the Company Law as the anchor point, through sorting out the judgment ideas of judges, it is determined that the company providing guarantees for the transfer of equity between shareholders should be effective unless there is evidence to prove malicious collusion and damage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s creditors.
Keywords:Company Law, Equity Transfer, Internal Guarantee, Withdrawal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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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示范性案例,主要聚焦公司法领域的公司为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所衍生的争议问题。该案例所涉及的争议问题在相似案例中较为普遍且具有相似性,即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时,主要考虑此类担保行为的效力、股东抽逃出资以及债权人利益的受损。需要说明的是,公司对内部股东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违法,是有相关法律明文规定作为前置程序条件的,因此类似案件出现的法律问题大多与公司法原则相关,比如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内部意思自治原则。
彭辉、陈云川以及案外人孙长江,肖茂雄是嘉茂公司的股东,并且陈云川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0日,彭辉,陈云川、孙长江、肖茂雄、以及嘉茂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商议约定彭辉将其所占有42%的嘉茂公司股份以人民币40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陈云川,孙长江、肖茂雄,且约定留置股权转让款1800万元,待甲方与易迪军、陆国富股权转让纠纷通过诉讼、和解、执行等方式最终了结,使得嘉茂公司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日起3天内与甲方结清。2015年8月27日,嘉茂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中的股东变更为陈云川、孙长江、肖茂雄。
2017年4月19日,彭辉、陈云川、嘉茂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嘉茂公司为陈云川欠付彭辉的所有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该协议并未经股东会同意,后因陈云川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彭辉以陈云川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利息,嘉茂公司承担陈云川债务的连带给付责任为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彭辉已按约定将其股权转让给陈云川,而陈云川未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嘉茂公司应对陈云川拖欠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陈云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辉支付股权转让款1873.5714万元。嘉茂公司对上述1873.5714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嘉茂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云川追偿;且驳回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云川、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陈云川于向彭辉支付股权转让款1873.5714万元,且由于彭辉属于应当知道陈云川是否召开股东会通过其担保协议但其没有正当理由和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担保已经通过的股东会的决议同意,所以彭辉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认定该担保协议有效,因而二审改判原一审,判决嘉茂公司不承担陈云川对彭辉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连带给付责任。
在本案例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1、中约定:“第三次,再留置1800万元,待甲方与易迪军、陆国富股权转让纠纷通过诉讼、和解、执行等方式最终了结,使得目标公司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日起3天内与甲方结清。但该1800万元留置期间按月息1.5%计算由目标公司承担结付给甲方,同时认购股东按照各自认购股份份额比例对1800万元留置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以上约定,18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应自彭辉与案外人易迪军、陆国富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了结后的3天内结清。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针对彭辉与陆国富、易迪军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已作出(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74号、第75号民事判决,其中(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辉应在该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股权转让金给陆国富,长江公司、嘉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彭辉余欠的股权转让款622.23万元,陆国富可在长江公司或嘉茂公司(代长江公司)对吴学斌的债权实现后另行起诉解决;(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辉应在该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股权转让金给易迪军,长江公司、嘉茂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彭辉余欠的股权转让款414.82万元,易迪军可在长江公司或嘉茂公司(代长江公司)对吴学斌的债权实现后另行起诉解决。上述两案对彭辉余欠的股权转让款的处理是以长江公司或嘉茂公司对吴学斌的债权实现为前提。按照省高级法院上述74、75号判决,追偿吴学斌所欠的债权是长江公司或嘉茂公司的权利及义务,如该款追偿回来则长江公司或嘉茂公司有义务向陆国富、易迪军转交该款,若长江公司或嘉茂公司未能向吴学斌追偿实现该债权,则陆国富、易迪军不得向彭辉或长江公司、嘉茂公司起诉主张权利。因此,无论该笔债权是否实现,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即嘉茂公司应负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都不会实现,故《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1、中关于第三次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没有存在的基础,不构成合同法中的“条件”,故该附“条件”的支付约定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成为支付该1800万股权转让款的前提。彭辉已按约定将其股权转让给陈云川,且已变更股权登记,陈云川应当向其支付该第三次股权转让款中对应的部分。
在本案例中,彭辉和陈云川是嘉茂公司的股东,嘉茂公司为陈云川作了担保,此种担保合同可以定性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当然必须经公司股东决议批准。虽然协议中未使用“担保”一词,但条款的性质与担保无异,当事人的约定同样不能违反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陈云川签订《补充协议书》时系嘉茂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即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这显然违背了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
彭辉在与陈云川签订《补充协议书》时,明知嘉茂公司并非只有陈云川一位股东,但是他并没有审查陈云川以嘉茂公司名义为其个人提供担保是否通过了股东会的决议同意,其未要求陈云川出示嘉茂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的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已经嘉茂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故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疏漏,彭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知道陈云川的行为属于超越权限的相对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陈云川的越权代表行无效,此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就不能对公司产生效力,进而得知,公司没必要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已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通过违法手段将出资抽回的违法行为。彭某与陈某某都属于嘉茂公司的股东,彭辉将自己所拥有的股权转让给陈云川,并且在之后补充协议里约定由嘉茂公司对陈云川所受让的股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这表明在陈云川不向彭辉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时,彭辉可以向嘉茂公司主张其债权,嘉茂公司应当给付。这及其容易导致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公司里的资金转移到自己账户。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嘉茂公司为陈云川受让股权提供担保属于抽逃出资。因而嘉茂公司不应当为陈云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提供担保,这种情形在投融资领域并不罕见,这可能会产生两种结果。当被担保的股东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股权出让股东的债权得以实现时,就不会产生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但是当被担保的股东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公司就要依照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此时就会产生股东抽逃出资的潜在危险,出让股权的股东从公司处获得资产的转让。当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会从两个方面判断担保的效力,一是公司为股东担保时,其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二是以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标准,既是否构成了股东抽逃出资。且司法实践中各地法官审判思路不同,对担保的法律效力的认定也存在较大分歧 [
担保是否经过《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关决策程序,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 是否为经过《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形成的担保
这种情形下,担保不涉及到对相对人善意情况的判断,现阶段司法实践已普遍认为担保无效,除非得到公司追认。
但是仍有部分法院作出的判决认为即使公司作出担保时没有经过《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程序,该担保依旧有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55号李某虎与扬州某有限公司、无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45号张某与卢培基,周某,卢某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对于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否必然导致担保无效,各地法院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具有强制性,公司没有经过召开股东大会就作出的担保协议无效。反对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仅仅只是作出担保的前置程序性规定,其目的在于限制和防范担保协议对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所以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协议的无效。
2) 相对人是否善意
相对人在担保协议订立时是否善意,即其是否履行了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是直接影响担保协议效力的关键。如本案例中彭辉应当知道陈云川的行为属于超越权限的相对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陈云川的越权代表行无效,此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就不能对公司产生效力。又如在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民终2287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桂溪公司为其公司唯有的两个股东厦门万嘉公司、侯某珠与金谷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优先受让协议》、《支付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这实际上破坏了公司债权人通过公示信息来确定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资产活动的模式,所以同样的对这种行为进行否定评价,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
当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而不上升到实质审查 [
1) 是否构成股东抽逃出资
目前对于抽逃出资的定义仅有司法解释中额三种,即通过虚假财务报表进行虚增利益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出资,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出资。但是这三种情形并不清晰完善,各地法官对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造成了各地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巨大的差异。
赞同担保无效的观点认为,担保行为会导致股东抽逃出资的可能,损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此种理由考虑到一旦受让股权的股东无法承担股权转让款或者恶意不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公司又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转让股权的股东就可以请求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这种情况下会导致公司财产转移到股东手中。如最人民法高院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9号玉门市某铁业有限责任公司、汪某峰、应某吾与李某平、王某刚、董某股权转让纠纷案就持本观点。
赞同担保有效的观点则认为,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并不必然会导致股东抽逃出资的结果 [
2) 是否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赞同担保有效的观点同上,法官认为并不必然会导致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对于赞同担保无效的观点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将大大必增加债权人无法受偿的风险。尽管公司在为受让股东代付后拥有追偿权,受让股东无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能力并不会随着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而改变,公司实质减资成为既定的事实,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风险并不会减小。例如在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1民初9673号王某青等诉庄某思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福建某设备公司的行为会造成公司的流失,虽然不是明确的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的行为,但将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应当给予否定评价。
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除有证据证明系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外,应属有效。
1) 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是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法无禁止则自由”只要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提供关联担保经过《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决议程序,此种担保原则上应属有效。如果公司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认为该担保系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可以运用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担保无效。法院不应当在没有他方利益损失时,假定该担保会造成他方利益损失为由直接认定担保无效。
2) 受让股权股东的清偿债务可能由公司清偿,但这并不是一定的。以此轻而易举的认定为抽逃出资会限制公司的自我经营。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在于公司实际资产被不当地减少,而在此种担保模式下,公司所承担的是或然债务,并不必然发生。退一步而言,即使最终承担了保证责任,其仍然可以行使对受让股东的追偿权 [
最高法院早期也倾向于认定“担保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譬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郭某华、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根据《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中的约定,由邦奥公司对受让股权的股东的股权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则表明在受让股权的股东在不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邦奥公司应向转让股权的股东进行支付股权价款,从而导致郑某凡、潘某珍通过转让股权收取价款的方式从公司抽回资金。但是,最高法院裁判思路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其裁判态度也逐渐倾向于认定“担保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256号毛某东、湖北襄阳成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即使成城公司为股东的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但同时也拥有了对受让股权的股东的追偿权,因而成城公司履行连带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公司的财产受损,也当然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原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分析,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又如(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现海诺公司主张如其承担担保责任将构成净雅公司抽逃出资,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净雅公司确系以海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抽逃出资。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所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该认定正确。不能仅因海诺公司为受让股权的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据此,从最高院现阶段裁判趋势来看,其亦传达出“担保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的信号。
3) 在投融资领域,这种担保协议较为常见,公司决策这种保行为往往也是为了更好的引入投资进而不断的经营发展。这种担保有利于拓宽公司融资渠道的积极意义不应当否定。
此外,否定合同效力作为一种较为严厉的司法干预交易的手段,法院在适用时应严格遵守有关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尤其在依职权认定无效时应格外慎重。在没有证据证明担保系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院直接否定担保效力所产生的司法指引效果,反而容易对正常的商业融资造成不利影响,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僵局,有害于市场经济发展。
左振聪. 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效力问题探究——以典型案例为线索Research on the Effectiveness of Guarantees Provided by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for Equity Transfer between Shareholders—Taking Typical Cases as Clues[J]. 法学, 2024, 12(01): 587-592.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1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