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单炒信行为是一种新型的网络犯罪行为。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以电子信用评价机制为主的复杂法益。就适用罪名而言,该行为不宜适用具有口袋罪名性质的非法经营罪,相较而言,适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规制更为适宜。与此同时,对刷单炒信罪罪数、共犯以及犯罪形态等司法适用问题进行探讨,将有利于更好地规制该罪。 The act of credit speculation is a new type of cybercrime. The legal interest infringed by this behavior is complex and mainly based on the electronic credit evaluation mechanism. As far as the applicable crimes are concerned, this behavior should not be applicable to the crime of illegal business operations with the nature of pocket crimes. In contrast, it is more appropriate to apply the crime of illegal use of information network and the crime of helping information network criminal activities. At the same time, it will be conducive for better regulation of this type of behavior to discuss the crime numbers, accomplices, and criminal patterns and other issues of judicial application.
刷单炒信行为是一种新型的网络犯罪行为。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以电子信用评价机制为主的复杂法益。就适用罪名而言,该行为不宜适用具有口袋罪名性质的非法经营罪,相较而言,适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规制更为适宜。与此同时,对刷单炒信罪罪数、共犯以及犯罪形态等司法适用问题进行探讨,将有利于更好地规制该罪。
刷单炒信,法益侵害,刑法规制,司法适用
Zhaowei Zhan
International Law School,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Received: Aug. 15th, 2023; accepted: Sep. 8th, 2023; published: Sep. 19th, 2023
The act of credit speculation is a new type of cybercrime. The legal interest infringed by this behavior is complex and mainly based on the electronic credit evaluation mechanism. As far as the applicable crimes are concerned, this behavior should not be applicable to the crime of illegal business operations with the nature of pocket crimes. In contrast, it is more appropriate to apply the crime of illegal use of information network and the crime of helping information network criminal activities. At the same time, it will be conducive for better regulation of this type of behavior to discuss the crime numbers, accomplices, and criminal patterns and other issues of judicial application.
Keywords:Credit Speculation, Violate Legal Interests, Criminal Law Regulation, Judicial 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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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我国电商产业蒸蒸日上的同时,人们的消费方式正在发生变化。然而,事物的发展总是一把双刃剑,电商时代的到来在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福音的同时,也成为了不少犯罪行为的温床,刷单炒信行为便是典型的一例。当前,这种刷单行为已经从个体操作模式演变成为了平台运行模式,其给电子商务的安全稳定发展乃至整个社会的信用基础带来的不利影响不容小觑。
目前学界对刷单炒信行为应当如何规制,尚未形成统一的看法。对行为人为谋取互联网公司的奖励实施刷单行为和反向刷单行为,通常都是分别按照诈骗罪以及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理 [
为此,分析该类行为侵害的法益,刷单炒信行为适用罪名的一般情况以及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结合司法适用中的罪数、共犯以及犯罪形态等方面,将有助于得出适用时应遵循的具体条件等解决方案。
(一) 侵害法益的特殊性
作为一种伴随着电子商务的普及而逐渐发展的新型犯罪形态,刷单炒信行为与传统的经济类别的犯罪不同,其侵害的法益为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机制,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信用评价机制是电子商务的根基,消费者在进行网上购物时,往往无法及时地体验到卖家所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由于缺少其他的判断标准,其购买决策难免会受到卖家信用评价的影响。如果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机制的公信力被刷单炒信行为侵蚀,电子商务的发展无疑会因此受到影响,其侵害的将是整个电子商务的核心。
(二) 侵害法益的复合性
首先,刷单炒信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其中包括消费者对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知情权以及消费者对电商信用等级的知情权。其次,刷单炒信行为还使其他经营者的权益受损,构成不正当竞争。最后,电商平台,如淘宝、京东等,也极有可能因投入人力和流失用户而受到损害或蒙受巨大的损失。
通过对非法刷单侵害的法益的特殊性和复合性进行适当分析,可以发现,在我国刑法中尚不存在对侵害该类法益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的条款,这就导致了我国学界尚未对规制该类行为应适用的方法达成合意。从刑事立法的原理来看,法益侵害原则和合比例性原则是判断刑事立法正当性的基本依据。批判立法的法益概念致力于告诉立法者合法刑罚处罚的界限 [
鉴于立法所具有的一定的滞后性,因此,通过现行的立法体系对刷单炒信行为进行规制仍然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非法刷单行为往往需要第三方平台、发单者和刷单者进行协作。但是,后两者往往由于难以达到相应犯罪的罪量要素要求以及不具有定罪的可行性,在此主要讨论第三方平台的刑法责任。
(一) 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不久前,在业界引起讨论的“网购刷单第一案”尘埃落定,被告人李某某最终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案的判决意见援引了《解释》第7条的规定1。然而,该案以非法经营罪定罪缺乏一定的合理性。
首先,非法经营罪来源于投机倒把罪,本致力于替代口袋罪,结果在近二十年间,司法解释的不断扩张导致其最终也沦为了典型的口袋罪名 [
其次,《解释》第7条不能成为刷单炒信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入罪依据。事实上,刷单炒信行为并不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4条规定的所谓的“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因此不应被解释为非法经营行为 [
最后,在法教义学的视角进行分析,第三方平台的刑事可罚性只可能从该罪的兜底性条款3中获得。就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来说,应当从法益角度来看兜底条款的相当性。对于兜底条款,刑法理论一般要求采取同类解释规则 [
(二) 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针对刷单炒信行为,在法教义学的基本体系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也具有一定的适用空间。
首先,刷单炒信行为所侵害的信用评价机制与非法利用信息网路罪所保护的法益均是互联网的社会管理秩序。
其次,从该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根据法条规定5,刷单炒信的第三方平台同时构成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理由如下:
第一,针对法条中的这两种情形,其所规定的“违法犯罪活动”应不限于该法条的字面规定,只要与法条所列举的行为具有相当性且具有违法犯罪的性质即可,而刷单炒信行为对电子商务发展的滥觞之大足以使其具有与法条列举行为的相当性以及违法性。此外,第三方平台正是通过技术手段设置网站或者群组,然后再通过这些渠道发布信息进行刷单炒信。因此,第三方平台符合该两种情形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针对法条中的情节严重的表述,我国刑法在立法上所采用的是“既定性,也定量”的标准。针对该法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将其纳入该罪的构成要件范畴。因此,仍需讨论第三方平台的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该行为的严重性可以从涉及范围和违法所得两方面来进行认定。有统计称,早在2014年,全国服务于虚构交易的网站就有680余家,额度更是高达6000亿元以上 [
第三,适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符合立法目的,可以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从规定该罪名的条款中可以看出,无论是设置网站和群组还是发布信息,实际上都属于行为人实施相应活动的预备行为。行为人在实施相关的犯罪活动时,往往通过实施上述行为创造条件,以促使其犯罪行为的达成。因此,该罪名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防止危害性更大的犯罪行为发生。具体到刷单炒信行为中,若无需等到刷单炒信行为的发生便可以对其进行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将有利于从根源上抑制非法刷单这一行为。第三方平台无法建立网站和群组并传递信息,就会自然的切断发单者和刷单者之间的联系,犯罪率自然的也就会相应减少。因此,适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可以对第三方平台起到一个处罚前置的作用,顺应了网络时代犯罪的新趋势,有利于更加精准高效地打击刷单炒信行为。
在对刷单炒信行为中第三方平台可以适用的罪名进行分析之后,在司法上如何对其进行适用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 罪数问题
在实践中,第三平台往往是通过多次组建平台以及多次传播信息的方式吸引发单者和刷单者,因此,其行为实际上具有连续犯6的特征。在刷单炒信案件中,第三方平台均是基于组织发单者和刷单者实施非法刷单以谋取利益这一个概括的故意而实施了数个类似的行为。因此,在对第三方平台进行定罪时,应考虑到其连续犯的特征,不应对其数个组织和提供信息行为进行数罪并罚。
(二) 共犯问题
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得知,刷单炒信行为正逐渐的走向产业化、规模化,这与其涉及人员众多联系密切。一项刷单行为的完成,通常包括以下步骤:首先由第三方平台提供相应渠道供发单者和刷单者进行意思上的联络,双方发出意思表示达成合意之后,刷单者即在相应程序中下单,接着发单者便会联系快递公司向刷单者邮寄“空包”,刷单者在确认收货之后给予发单者好评以提高其信用等级,最终达到吸引消费者的目的。在这一系列步骤之中,主要涉及了以下行为人:第三方平台、发单者、刷单者以及快递公司。面对一些特殊的刷单者,如职业刷单人以及快递公司是否成立相应行为的共犯,仍有一定的探讨空间。
首先,针对职业刷单人而言,其刷单的次数以及涉及的金额总量往往明显高于零散的刷单人。有的发单者在指导刷单者进行刷单时,为了躲避算法和规避电商平台的相应规则,往往会以不使用“花呗”和红包作为刷单条件。据统计,目前刷单者群体大部分都是在校大学生 [
其次,针对快递公司而言,其进行空包投递通常构成了刷单炒信行为的关键一环。快递公司在该条产业链中,其行为属于中立帮助行为7。对于中立行为来讲,德国学者大多从客观归责即行为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的角度来认定是否具有可罚性 [
(三) 犯罪形态问题
鉴于第三方平台主观上通常都存在非法刷单的故意,因此,应当主要讨论故意犯罪的形态问题。针对第三方平台而言,前文已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适用给出理由,对于该项罪名的既遂问题,应当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首先,不宜仅仅根据第三方平台设立了某些提供刷单信息的网站或群组就认定为既遂,司法实践中该群组的数量众多,对其进行规制不太现实而且也难免浪费司法资源。其次,应当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情节是否严重进行判断,如该第三方平台设置网站或群组的运行是否已经具备组织化、系统化的特征,构成不正当竞争给电子商务带来的损害性影响是否巨大以及是否严重损害了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机制等。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电子商务将继续作为我国经济的增长点,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电子商务因其网络依托性,在给我国带来经济增长的同时,也给社会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带来了新的挑战。对此,新的挑战需要新的思维,面对刷单炒信行为,不能一味的固守所谓立法者原意,而应当在对具体案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合理解释法律,找寻适当的解决办法。
与传统的经济犯罪不同,电子商务所侵害的法益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和复合性,其中主要侵害了电子商务的信用评价机制。在法教义学的基本框架下,不宜对刷单炒信行为适用具有口袋罪名性质的非法经营罪,与此同时,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具有一定的适用空间。此外,在司法适用时,也应当适当考虑该行为的罪数、共犯以及犯罪形态问题,以求得此类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
刑事手段固然不能缺位,但在民事赔偿和行政救济以及行业制裁等手段得以有效规制轻微刷单炒信行为的情况下,刑法仍需保持其谦抑性,从而有效地抑制该行为的发展。
詹兆炜. 刷单炒信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 Research on the Criminal Regulation of the Act of Credit Speculation[J]. 争议解决, 2023, 09(05): 2510-2515. https://doi.org/10.12677/DS.2023.95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