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3年我国将公司资本缴纳制度改变为认缴制度以来,认缴股东仍然负担实缴出资的义务。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确立,简化了繁杂的公司设立流程,激发了市场经济的活力。但是,由于市场经济对自身调节能力存在的局限性,引发了诸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认缴出资义务是否可以加速到期仍存在争议。在公司资本准入阶段充分改革的前提下,需建立起相应的后端制度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因此,需要在对《公司法》进行分析的同时,辅之以必要的法律续造理论。对此,应当基于公司法体系展开,在充分考虑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平衡的价值理念之下,把握好《公司法》与《破产法》等法律的适用边界,并从整体主义的角度对法秩序进行回应。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彻底的分析,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解决方案,使得多方主体利益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平衡,为市场注入新的活力。 Since China changed the company’s capital payment system to the subscription system in 2013, the subscription shareholders still bear the obligation of paying in capital contributions.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registered capital subscription system has simplified the complicated company establishment process and stimulated the vitality of the market economy. However, due to the limitations of market economy on its own regulatory capacity, many problems have arisen.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is still a dispute about whether the shareholders’ obligation to subscribe for capital contribution can be accelerated. Under the premise of full reform in the stage of corporate capital access,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 corresponding back-end system to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reditors.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analyze the Company Law and supplement it with the necessary theory of legal continuation. In this regard, it should be carried out based on the company law system, fully consider the value concept of balancing the interests of shareholders and creditors of the company, grasp the applicable boundaries of the Company Law and Bankruptcy Law, and respond to the legal ord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holism. This article will analyze the company’s capital system, propose solutions that are in line with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maximize the balance of the interests of multiple parties, and inject new vitality into the market.
自2013年我国将公司资本缴纳制度改变为认缴制度以来,认缴股东仍然负担实缴出资的义务。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确立,简化了繁杂的公司设立流程,激发了市场经济的活力。但是,由于市场经济对自身调节能力存在的局限性,引发了诸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认缴出资义务是否可以加速到期仍存在争议。在公司资本准入阶段充分改革的前提下,需建立起相应的后端制度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因此,需要在对《公司法》进行分析的同时,辅之以必要的法律续造理论。对此,应当基于公司法体系展开,在充分考虑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平衡的价值理念之下,把握好《公司法》与《破产法》等法律的适用边界,并从整体主义的角度对法秩序进行回应。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彻底的分析,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解决方案,使得多方主体利益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平衡,为市场注入新的活力。
资本认缴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利益,法律续造
Yan Su
Tianjin University, Tianjin
Received: Dec. 2nd, 2022; accepted: Jan. 24th, 2023; published: Jan. 31st, 2023
Since China changed the company’s capital payment system to the subscription system in 2013, the subscription shareholders still bear the obligation of paying in capital contributions.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registered capital subscription system has simplified the complicated company establishment process and stimulated the vitality of the market economy. However, due to the limitations of market economy on its own regulatory capacity, many problems have arisen.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is still a dispute about whether the shareholders’ obligation to subscribe for capital contribution can be accelerated. Under the premise of full reform in the stage of corporate capital access,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 corresponding back-end system to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reditors.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analyze the Company Law and supplement it with the necessary theory of legal continuation. In this regard, it should be carried out based on the company law system, fully consider the value concept of balancing the interests of shareholders and creditors of the company, grasp the applicable boundaries of the Company Law and Bankruptcy Law, and respond to the legal ord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holism. This article will analyze the company’s capital system, propose solutions that are in line with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maximize the balance of the interests of multiple parties, and inject new vitality into the market.
Keywords:Capital Subscription System, Accelerated Expiration of the Contribution Obligation, Creditors’ Interests, Legal Continu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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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股东出资期限限制的取消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资本认缴制下出现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严格、破产加速到期制度适用成本高,对于上述问题学界与实务界无法达成一致的解决思路。
2013年我国推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经改革,我国公司资本缴纳制度由实缴制变为全面认缴制,这在鼓励兴业投资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问题。从债权人的角度来说,目前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主要为事后保护,由于对资本制度后端改革重视力度不大,极易导致前端改革的利益受到损害 [
有学者认为,现行《公司法》已包括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诚然,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存在较大区别 [
根据2019年我国出台的《九民纪要》,其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标准进行界定,主要包括: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支配与控制以及人格混同等方面。与此同时,《九民纪要》中提及的为保护股东期限利益而不支持加速到期的适用则似乎缺失理论支撑。诚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内涵是指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中面临的风险,现有资产难以与其相匹配,本质是股东缺乏诚信经营的目的,而是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公司债权人 [
当前,在公司未破产的情形下,如何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我国理论上存在着很大争议 [
单纯保护公司法人制度可能导致恶意延缓出资,债权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现实意义在于防止股东利用出资期限利益规避出资义务,同时保证公司存续,维护公司正常经营。
关于是否可以在我国法律当中引入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一制度,学界目前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但主张可以加速到期的观点仍占大多数 [
当前,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则成为当前学界的热门话题。对此,当前理论界主要存在一下三种观点:
肯定说主要观点包括:1) 公司责任财产说。此观点认为,无论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已实际履行,该部分财产已经在公司成立之时转移为公司所有,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作为法人,以其资产对外承担责任。2) 保护善意第三人说。该观点认为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存在边界,股东关于认缴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期限的约定对内生效,即仅以公司为相对人时在公司内部产生约束的效果。3) 公司资本的对外担保性。该观点主要围绕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发起人负有的资本充实责任,该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担保责任,由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承担,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边界。4) 成本效益优势说。该观点认为,使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原则比其他规则,例如破产加速到期更具有优势,成本较小。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主要形成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该制度的理论缺乏明确的法律论据与支撑。有学者认为,一项制度需得有法可依、法理严明才能够进行普遍适用,然而当前无论是在《公司法》,亦或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均不能找到相关规定,并无法律基础。
第二,非破产情形的加速到期属于扩大适用范围,会对股东依法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造成损害。在我国资本制改革中,取消了对股东出资形式、出资期限等的限制,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因此在实践中,不能够为保护债权人权利而置股东权利于不顾。
第三,有学者认为,基于债权人风险自担理论,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以及实际出资的履行期限的约定是由公司章程进行详细记载的,同时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须备案登记向社会公示。概言之,公司债权人能够根据公示信息获取到股东的出资信息。在此情况下,其既然自愿与公司进行交易,自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交易风险 [
相比之下,折衷说更加倾向于结合具体的现实问题对于是否适用加速到期制度进行具体的分析:公司债权人区分说。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认为,以债权人是否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自愿主动与公司发生交易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债权人分为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两类。对于自愿债权人,由于其在债权发生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主动性,因此法律默认该类债权人具有对公司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的实质审查义务,因此不应当适用加速到期理论,而应将其行为视为风险自担行为。相比之下,非自愿债权人债权的产生并非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缺乏对于交易风险的预见可能,所以对比之下公司具有优势地位,若此时对于其债权利益仍不保护,则显失公平。
法定义务说是基于我国《公司法》的制度和理念,法定义务来源于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以及其所有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其资产的全部应当包括公司设立之初关于股东出资信息等事项对外公示,该出资信息一经公示,则意味着公司股东承担着法定的出资义务,载有出资信息的出资协议不能随意的变更、撤销与解除。
股东的出资义务的特性更多表现为法定性与约定性的结合,甚至更向法定性倾斜。在公司设立之后,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出资信息的事项得以公示,股东由此获取股东身份,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属性愈加凸显。诚然,股东按照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当出资期限届满之时,该抽象价值财产才得以具象化,股东必须按规定向公司缴纳出资,并按规定履行其出资义务。同时,在公司无力清偿时,股东不得滥用其期限利益,甚至以此对抗债权人,而应当基于其对公司负有法定出资义务这一原则,加快其出资义务的履行。
权利与义务二者不可分割。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自由,那么为保证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其应当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股东因认缴制而获益,该权利与期限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出资自治权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行驶,不得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诚然,股东权利与自由的扩大有危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风险,应当减小权利扩张带来的不利影响。现行的资本认缴制,对股东的重大利好并不意味着降低债权人利益的优先保护地位。当股东因为认缴制而获益之时,应当为其设立一定的义务,不应任由其自由权利扩张与发展,加速到期制度巧妙解决股东自由权利泛滥的问题,乃权利与义务对等性的应有之义。
在我国《公司法》中,将债权人、公司和股东三者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并非是绝对对立,能够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利益平衡点,如此才能激发市场的活力,促进市场交易,实现市场经济的稳定与发展。于股东而言,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法律对于公司成立时的出资金额、出资方式等不作过多要求。于债权人而言,债权人的利益也受到法律的保护。相比于股东,债权人更难获取信息,更容易出现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当公司经营发生困难、资不抵债时,僵化地保护股东利益不仅会危害公司的存续,而且会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保障,不符合公司法的目的,难以做到利益均衡。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三者利益权衡之下,寻求了一个平衡点,既能够保障公司的偿债能力,又能够维系公司的存续与发展,还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具有解决社会利益纠纷,平衡社会各方利益的功能,其应当全面考虑利益相关方才能保证市场的稳定与整体利益平衡。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股东出资自由造成的负面影响,符合利益衡量的原则,也符合公司法的内涵与精神。
股东未履行其出资义务是债权人请求权能够实现的重要条件,出资义务的未履行状态才会对债权产生威胁,债权人的债权在面临不能实现的现实危险时,可以向股东求偿,要求其承担责任 [
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要件前文已经作出论述,那么更进一步,股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责任性质为何,承担的责任范围又是什么呢?必须厘清上述问题,制度才能更好地运行和发展。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理念,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只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该责任有可能发生改变。在加速到期制度适用中,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以及《九民纪要》第6条,均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股东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相比之下,连带责任具有更加强烈的惩罚色彩,其加重了股东的义务。而补充责任则没有那么强烈的惩罚性。
与此同时,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合理性:首先,基于补充责任的内涵,它是指在民事主体的责任财产不足以负担其应尽的责任之时,由利害关系人对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据此,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或因其行为存在过失,或因其具有特殊身份,并且其既不是侵权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也不是主要责任人。回到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三者的关系上看,当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时,公司作为债权的相对方是主要责任人,股东为补充责任人,公司应当对其行为负责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公司清偿之后尚有不足的部分由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如此,则避免了过分加重股东义务,尊重了出资期限利益,也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与公司经营发展。
当前,责任承担范围之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股东能否主张对未届期限出资所产生的利息进行扣除。首先,根据法定债务理论以及资本充实原则,出资协议之效力不及公司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也就是说该出资协议不得对抗债权人,对债权人形成约束效果。如果允许股东主张从缴纳而定出资额中扣除利益,意味着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将减少,那么债权人实际所获得的赔偿也将相应减少。从实质上来说,股东主张扣减利息的行为是对债权的实质损害,有悖于出资义务法定性原则与资本充实原则。其次,允许股东扣除利息可能会造成市场的混乱,有碍市场秩序的稳定与发展。从现实角度出发,如果股东约定极不合理出资期限,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那么利息计算的时间仍为其出资期限,最终的利息将会是巨大的一笔资金。允许股东扣除利息就是允许股东利用出资期限投机取巧进行不当获益,这不仅会危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会造成市场混乱失序的严重后果。最后,股东主张扣除利息有变相减资之嫌。允许股东扣除未届期之利息会导致公司的实际收取的资本数额相应较少,而公司实际收取之资本额低于认缴出资额很难不认定为变相减少公司资本的行为。但是,这种变相减资行为有违资本充实原则,根据我国的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公司决议进行减资应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不可以随意变更。
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主动之债的情况下,应当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一方面,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对于出资期限的安排应当属于自治范畴,为保障市场经济积极发展,司法不应当对此进行过分干预;另一方面,一个审慎的债权人应当对出资期限可能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有所考量,如果在此情况下,其仍然选择与公司进行交易,则债权人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是,权利也不得被滥用。现阶段,我国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欺诈行为的可能性较高,容易引发道德风险,造成公司实收资本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脱节的情况,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综上,这就要求股东在公司设立之时充分考虑公司的经营需要以及各类潜在风险。而在形成被动之债的情况下,股东期限利益则不应得到支持。这是由于,对于出资期限所带来的潜在风险,被动债权人完全不存在规避可能。
为充分实现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和股东自治之间的利益平衡,如若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必须满足以下要件:公司不能对外清偿任何债务;股东出资期限的设置直接造成公司难以继续经营 [
首先,对于要件B应当以股东投资之时能够预见的经营风险为主要标准。没有人会在设立之时即保证其出资绝对能够满足公司未来的全部经营需求 [
苏 妍.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续造研究The Legal Renewal of the Accelerated Expiration of Shareholders’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J]. 社会科学前沿, 2023, 12(01): 355-361.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3.121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