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障碍自始以来成为困扰当事人和法律实践的一项难题,为解决此问题,多数国家依事实构成进路为履行障碍设置救济体系。合同解除与风险负担规则作为解决机制中的两项重要组成内容,在法律后果、适用内容等方面多有竞合交错,在某些场合甚至还存在冲突。我国目前采用两种解决制度并存的模式,与解除一元论的模式相比有利有弊,尤待在立法实践上将履行障碍体系由事实构成进路向法律后果进路慢慢转变,司法实践中进一步作出细致规定来缓解二者冲突,完善合同履行障碍解决机制体系。 The obstacle of contract performance has been a difficult problem to the parties and legal practice since the beginning. In order to solve this problem, most countries set up the relief system for the obstacle of performance according to the fact. The rules of contract rescission and risk burden are two important components of the solution mechanism, which are in the legal consequences, the applicable content and other aspects are more concurrence staggered, in some occasions even conflict. Patterns of our country currently adopts two kinds of solution system coexist. Compared with the rescission of the monism mode, especially in legislative practice general performance of the barrier system is slowly shift from the road of the constitution of facts to the road of legal consequences, further detailed provision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o relieve the conflict, improving the barrier of the contract settlement mechanism system.
合同履行障碍自始以来成为困扰当事人和法律实践的一项难题,为解决此问题,多数国家依事实构成进路为履行障碍设置救济体系。合同解除与风险负担规则作为解决机制中的两项重要组成内容,在法律后果、适用内容等方面多有竞合交错,在某些场合甚至还存在冲突。我国目前采用两种解决制度并存的模式,与解除一元论的模式相比有利有弊,尤待在立法实践上将履行障碍体系由事实构成进路向法律后果进路慢慢转变,司法实践中进一步作出细致规定来缓解二者冲突,完善合同履行障碍解决机制体系。
履行不能,合同解除,风险负担
Jiawei Ku
School of Law, Tianjin University, Tianjin
Received: Aug. 21st, 2021; accepted: Sep. 16th, 2021; published: Sep. 23rd, 2021
The obstacle of contract performance has been a difficult problem to the parties and legal practice since the beginning. In order to solve this problem, most countries set up the relief system for the obstacle of performance according to the fact. The rules of contract rescission and risk burden are two important components of the solution mechanism, which are in the legal consequences, the applicable content and other aspects are more concurrence staggered, in some occasions even conflict. Patterns of our country currently adopts two kinds of solution system coexist. Compared with the rescission of the monism mode, especially in legislative practice general performance of the barrier system is slowly shift from the road of the constitution of facts to the road of legal consequences, further detailed provision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o relieve the conflict, improving the barrier of the contract settlement mechanism system.
Keywords: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 Contract Rescission, Risk Burd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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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在合法条件下订立合同并生效时,双方自此负有履行合同的法定义务。履行过程并非均可一帆风顺,一般可以分为能够正常履行与无法正常履行两种情形。其中,当事人无法正常地作出给付义务的情形也就是履行障碍的情形。合同的履行障碍机制即是在合同处于一种正常履行的畸形状态时,对合同的异常履行进行研究、细化,并给出适时、恰当的解决方案,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履行障碍一词最早来自德国,在德国的法律制度中将其确认为与履行障碍大同小异的“给付障碍”,在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内,都将其译为履行障碍。这一名词的定义及诞生最早是德国学者海因里希·施托尔将其确定为在实现债务关系本旨时发生的阻碍和妨碍 [
早期针对履行障碍的法律后果有两种较为传统的救济方式,其一即是针对不同类型的履行不能状况,也设置了与之相照应的不同救济方式,起源于罗马法而后德国民法典对其进行了较好的继承 [
对于合同履行障碍所导致的各种利益不均衡,我国在合同编规定部分也与之确立了许多相关解决机制。从立法方面来看,设立制度不能仅从法律后果着眼而将可以导致某种特定法律后果的各种事实无区别笼统地作为此项制度的内容看待 [
作为解决机制之一的合同解除制度,一般是指合同在成立后但未完全履行时,依照法律规定终止合同关系的制度 [
在解除制度的适用中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的适用均需以合同成立为首要前提,约定解除可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自行约定由谁享有解除权以解除合同,对于约定解除的解除权主体而言是双方的。而在法定解除中,法律条文只对其适用主体规定了“当事人”的概念,并未明确认定此当事人属一方当事人抑或是双方当事人,若属于一方当事人又属于哪一方呢?也未有明晰规定。传统观念认为,法定解除中的解除权应当仅适用于遵守约定一方即未发生履行障碍可以按照约定继续履行义务的一方。与此同时,解除制度不免存有例外情形,譬如在双方都违约的情形下,双方均属违约方,依照传统理论当是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在这种例外情形中只能同时赋予双方解除权,还有因不可抗力而产生的解除权,这种解除权的产生并不可归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身上,因此依照传统概论也需赋予合同当事人双方解除权。但也有学者认为违约的法定解除中解除权不可只局限在守约方享有解除权,而是双方当事人均享有,这样才更符合合同自由原则,更有利于社会有序发展 [
谈到合同解除难免会产生是否应将情势变更制度归纳在合同解除制度的范围中,笔者认为无法将其与合同解除制度混为一谈。情势变更这种解决机制主要是指当发生无法预见但又无法认定为不可抗力的情形而导致履行状态处于畸形时的解决机制,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表面上看起来与解除制度无异都允许在法定履行不能时解除合同。也常常有人将情势变更的事由与法定解除中的不可抗力产生混淆、琢磨不清。针对不可抗力的解决以及情势变更制度均是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在法律特征上多有重合以至于关于二者是否有一个绝对区别或独立的肯定结论暂无统一观点 [
在适用条件上并非因履行障碍而引出情势变更,这是其与因不可抗力而解除的明显区别。合同订立后由于某种不可预见的缘由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重大不公平,而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是合同继续履行遭受严重障碍以致履行不能。适用程序上情势变更需得到法院的认可,以判决裁定的方式确认继续履行有重大不公平的合同解除或变更,当事人并不因情势的骤变而即刻免责而是尤待法院进行裁判,但发生不可抗力的当事人却可因其而免除责任 [
在履约过程中的任何一个阶段都存在一定交易风险,标的物在义务人意志之外的毁损、灭失以及其他无法归结到交易人的风险。为解决这些风险产生时造成的争议,设立风险承担制度。风险承担制度即在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或曰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的不利益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或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的制度 [
在此种规则中的风险与人们生活中熟悉的商业风险中的风险迥然不同,后者中的风险是人们在从事商业投资、选择过程中的所可能产生的利益损失或其他阻碍 [
第一,源于标的物的风险
标的物在交付前后毁损、灭失的不利后果该由哪一方来承担,依照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以交付主义为原则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则由买受人承担。
第二,源于给付行为的风险
例如,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产生的合同约定的物毁损灭失,导致负有交付物一方的当事人不能按约履行义务。此时,负有交付义务一方的当事人是否可以免除对该标的物的交付义务。在我国目前的合同法律规定中,将此类不利后果的风险交由债权人一方承担。
第三,源于价金的风险
作为一种制度的风险负担规则中的风险的概念要十分狭窄,仅指由于不能归咎责任当事人的缘由而使标的物毁灭的一种不利状态 [
两者制度罗列在合同法的不同条款上,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往往会发生混淆,例如当标的物毁损、灭失而导致履行不能时,在解除和承担风险中该如何抉择,甚至有实践混用两种规则,导致裁判结果大有不同,难以实现实质公平。解除制度强调程序性主动地消灭合同的存在,而风险规则则是将风险合理进行分配后使合同被动的消失。有学者认为,合同已经不能履行,订立合同所要达成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给当事人赋予解除权,实质来讲才是保持合同效力的体现,此时行为没有实际意义,不如让合同自动消灭 [
第一,法律后果上的竞合,法定解除时的条件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当事人预期违约、拒绝履行以及根本违约几个层面。其中关涉当事人主观意愿的部分与风险负担原则并不交叉分别适用,而与无关当事人主观意由则存在与风险负担规则相交叉的警戒。譬如当发生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当事人无法达成正常履行状态时,当事人可通过行使解除权从合同的约束力中解放出来 [
第二,适用内容上的竞合,解除权是一项形成权,需权利人进行行使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我国的合同解除原则不主张当然解除,即使是因非可归咎责任于当事人的履行障碍也必然要通过行使解除权来消灭当事人彼此之间既定的权利义务 [
第三,适用过程上的竞合,享有解除权的权利人在行使解除权后使得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失但仍需对不利后果进行重新分配,而风险承担规则中,则是直接对不利结果依据原则进行分配后使得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二者在适用程序过程中顺序虽不同,但过程内容有异曲同工之妙,两者在适用过程中核心都是对不利后果的分配,此之为风险承担与解除在适用过程中的竞合。
两者在解决的问题方面多有重复,假若同时既规定了风险规则又规定了解除制度在竞合的同时也会在法律适用程序上发生冲突。这两种解决办法可同时适用,一方当事人请求适用风险负担制度要求另一方继续履行对待给付时而另一方也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却要求解除合同终止义务时难免会引发司法难题。遇到此类难题时便可选择一方排斥另一方,以物的风险为例,当产生物的风险时,物的风险已发生且发生在交付以前,若买方对合同解除存有利益可对卖方的解除权加以限制;当风险发生在交付以后,防止买方获取不当得利应对买方的解除权进行限制;当因买方受领迟延而导致风险发生且风险又应由买方承担时,也应该对买方解除权进行限制 [
传统上的合同履行障碍体系都是事实构成进路,通过对履行障碍的若干事实进行列举后相应匹配解决机制,但这些解决机制可能会在适用上发生竞合交错,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常常导致混淆使用,并产生相差较大的结果。合同解除与风险负担规则作为履行障碍的两个重要解决制度即存在这样的交错。但对于这种交叉现象我们可以通过转向法律效果进路而做出基础性的改善。面对这些交叉我们也可以通过在立法和司法工作中加以改善以减少两者间的冲突,最大程度的维持各制度间的平衡,实现真正的实质公平。
库佳薇. 合同解除与风险负担在履行障碍下的交错Contract Rescission and Risk Burden Staggered under the Performance Obstacle[J]. 社会科学前沿, 2021, 10(09): 2568-2573.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1.109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