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孕育着法律规范发展与完善的空间,行政原告资格中关于“利害关系”的司法判断,早在本世纪初就有法官尝试在裁判中运用德日的“保护规范理论”以诠释利害关系,虽然鲜少直接出现“主观公权利”及“保护规范理论”等字样,但不少法院在裁判时已暗含着保护规范理论的判断框架或相关思维逻辑。而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的正式引入,当推最高院裁判的“刘广明案”。因刘案的积极示范,各法院普遍性地认可并接受了这一域外学理,将其作为判定原告适格的有益工具,保护规范理论也逐渐脱离具体的个案,逐渐演变为一般性的司法方法论在我国行政原告适格案件中得以适用。 The judicial practice is pregnant with the space for the development and perfection of legal norms. The judicial judgment about “interest” in the qualification of administrative plaintiff, as early as the beginning of this century, some judges tried to use German and Japanese “norms of protection theory” in their judgments to explain the relationship of interests, although the words “subjective public rights” and “norms of protection theory” rarely appeared directly. However, many courts have implied the judgment frame or related thinking logic of the theory of norms of protection. The formal introduction of the theory of norms of protection in China is the Supreme Court’s decision “Liu Guangming Case”. Because of the positive demonstration of the Liu case, the courts generally approved and accepted this extra-territorial theory as a useful tool for judging the eligibility of the plaintiff, and the theory of norms of protection gradually separated from specific cases, gradually evolved into a general judicial methodology in China’s administrative plaintiff qualified cases can be applied.
沈书炯
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 宁波
收稿日期:2020年6月23日;录用日期:2020年7月8日;发布日期:2020年7月15日
司法实践孕育着法律规范发展与完善的空间,行政原告资格中关于“利害关系”的司法判断,早在本世纪初就有法官尝试在裁判中运用德日的“保护规范理论”以诠释利害关系,虽然鲜少直接出现“主观公权利”及“保护规范理论”等字样,但不少法院在裁判时已暗含着保护规范理论的判断框架或相关思维逻辑。而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的正式引入,当推最高院裁判的“刘广明案”。因刘案的积极示范,各法院普遍性地认可并接受了这一域外学理,将其作为判定原告适格的有益工具,保护规范理论也逐渐脱离具体的个案,逐渐演变为一般性的司法方法论在我国行政原告适格案件中得以适用。
关键词 :保护规范理论,利害关系标准,主观公权利,司法适用,本土续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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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之判定一直以来都是一个难题,难点主要聚焦于行政相关人的原告适格判定方面,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5条,将“利害关系标准”确定为行政原告主体资格的核心基准。然而,目前我国的行政法理迄今尚未对“利害关系”形成统一的、明确的诠释和分析框架,司法适用中对于行政原告适格问题的处理,也基本处于暗箱状态 [
“保护规范理论”在2017年的司法引入并非偶然,实际上,在该理论正式引入我国行政审判之前,针对疑难案件的原告资格判定问题,早已有法院尝试寻找更为客观化、清晰化的判断框架来补强“利害关系标准”的模糊性,部分行政法官自觉或不自觉地在裁判逻辑中暗含德日的“保护规范理论”的判断思路,或者明显有着往该理论的方向思考的影子。
在2016年的王春案 [
本案裁判中,最高院提出这一全新的判定思路,暗含了保护规范理论思维逻辑的雏形。首先,明确“原告诉请保护的利益内容”;其次,探求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范之意旨;再者,判断原告请求保护的利益是否落入法律规范保护的利益范围内;最后,得出原告与被诉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的结论 [
在臧金凤案 [
从上述典型案例中可以看出,“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的首现并非在2017年,早在本世纪初,我国法官在判断起诉人的“利害关系”时,就自觉或不自觉地暗含着保护规范理论的运用;2016年,最高院在“王春案”的裁判中对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作了一个较为正式的预告。这些实际运用保护规范理论的案例,也进一步强化了此理论正式引入我国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刘广明再审裁定案” [
本案的争议仍聚焦于刘广明与823号通知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即落脚于公法规范规定的“利害关系”之判定方面。一审、二审皆否定了刘广明的原告资格,最高院的再审同样作出了驳回诉请的裁定。刘案的案情非常简单,而刘案之所以成为判断原告资格的标志性案件,且在行政法学界与实务界影响巨大,是因为在刘案的裁判中最高法院抛开了“实际影响”或“不利影响”来论证利害关系存无的一贯思路,转而正式引入德日保护规范理论之判定框架,对我国的行政原告主体资格之认定规则予以了重新构思与界分 [
在刘广明案中,最高院首先对传统的“利害关系标准”进行了两方面的阐释:第一方面,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方面,除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2虽然,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已将“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放宽为“利害关系”标准,但本案中最高院仍然将“利害关系”限定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继续限定于“公法上利害关系”的范畴。这属于保护规范理论框架中的第一个要件:公法关系要件 [
第一方面,利害关系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区分法律上利益与事实上利益,排除因反射性利益受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行政机关履责的首要任务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为此,行政过程需要对多元利益进行综合考量和权衡,并在此基础上合理配置和使用行政资源。如果不特定的公众仅仅是依据行政机关的监管行为而间接获得事实上的利益,则其并不具有实体法所赋予的行政执法请求权,仅具有反射性利益。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而言,如果行政机关履责不仅要考虑公共利益,同时要兼顾考虑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时,此时特定主体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方面,利害关系仅限于“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区分“公法上利益”与“私法上利益”,排除因民事利益受损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民事纠纷当事人。行政诉讼本就是公法上的诉讼,因而,最高院在本案中还特别强调了行政诉讼的公法属性。法院以债务人夫妻的离婚登记行为、债务人的非抵押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抵押人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为例,虽然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与这些民事主体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债权人与抵押权人的本质是为了主张债权或抵押权的实现,应当通过民事的相关救济渠道处理矛盾,不应该走行政救济渠道。只有公法上的权利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或侵害,即只有特定公民的主观公权利受到损害,其才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公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将利害关系限于“公法上的利害关系”,有助于区分行政救济渠道与民事救济途径的界限,防止行政司法资源的过度浪费。
最高院在刘案中提出,判断起诉人是否具有主观公权利,可以从被诉行政行为的保护范围方面予以考虑,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的时候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要求其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益,或者说行政机关有保护特定公民的法定义务,则可以判定该公民拥有主观公权利。反之,如果行政相关人虽然拥有某种权益,但该权益并不是相关行政部门履职时需要兼顾考量的,就不宜认定其原告主体资格。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的权益具有法定性。由此而言,“保护范围要件”也可称为“权益法定要件”,即原告提起诉讼时请求保护的权益是法定的。而且此处的权益法定主要由制定法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涵摄,特殊情况下还可援引行政惯例等。总结而言,从起诉人的角度看,只要起诉人诉请保护的权益正好落入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要依据法律规范的保护意旨中,该起诉人就成为了适格的原告。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而言,如果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之意旨中除了维护公共秩序,还兼顾保护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则可认定特定公民与行政机关的履职行为间具有利害关系,起诉人享有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院引入保护规范理论,目的在于为了让其发挥司法实践的指导价值,主要体现在将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公民权益与公民自身的请求权基础相联结,也就是所谓的“私益保护要件”。这一要件实属保护规范理论的核心内容,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相关实体法要求其“考虑、尊重、保护”的是特定的、个别公民的合法权益。换言之,只有当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维护的是行政相关人个人、特殊的利益时,该相关人才被视作适格的原告 [
总言之,本案中最高院抛弃“不利影响”或“实际影响”等分析框架,构筑起以“保护规范理论”为核心解释“利害关系”中权益要件的方法论,并且对“保护规范理论”、“主观公权利”的内涵及外延予以细致界分,为传统“利害关系标准”的判断提供了清晰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框架。而且,最高院在刘案中还将德日的“保护规范理论”进行了初步的中国式表达,使其更加契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此外,最高院还提到引入保护规范理论时要将我国的司法体制、法治状况和公民意识等纳入考量之中,可见,最高院已经意识到域外法理引入我国本土时需要注意我国本土特殊的制度因素与法治发展状况等。
自2017年的刘广明案后,各法院积极援引保护规范理论,将该理论作为判断利害关系有无、原告资格存无的有益工具。“保护规范理论”在脱离刘案等个案后,也逐渐成为一般的解释方法论在其他个案判决中加以适用;于此同时,部分行政法官还对这一方法论进行了“填补留白式”的理论与实践续造,通过个案的有益探索继续推动这一外国学理在我国司法适用过程中的发展与完善。对此,笔者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对“保护规范理论”在具体个案中的本土续造情况进行探讨。
在“关卯春案” [
在北京联立房地产开发公司案 [
在“梁志斌案” [
由此可以看出,在这类行政举报案件3中,法院运用保护规范理论侧重于探求法律规范的目的是否具有“私益保护属性”,并进一步将私益保护性进行了延伸,不但将举报、投诉权与行政诉权进行了区分,还将主观公权利与反射利益进行了实质界分,同时将民事性权益摈弃在公法关系之外,厘清了行政诉讼途径与民事相关救济途径之间的区别。
同类型的典型案件还包括:
保护规范理论利用法律解释方法,探寻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中是否包括个人利益的保护指向,不但为我国传统的“利害关系标准”提供了清晰且操作性强的思考框架,而且规范了司法适用者的自由裁量权,极具实践指导价值。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的司法适用,从最高法早期案例中的实际运用,到2017年刘广明案的正式引入,随后“保护规范理论”脱离具体的个案,逐渐成为判定原告资格案件一般性的方法论加以适用。各法院通过在个案中的有益探索,继续推动这一外国学理在我国司法领域的本土化续造。可以预见,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以及新型矛盾的增多,行政相关人提起行政诉讼案件会不断涌现,则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原告资格案件中一展风采的“舞台”也会日益增多。因而,通过典型案例积累与类型化研究,以及不断地进行中国式表达及本土续造,能够为该理论在我国司法适用提供方法指引,更好地促使该理论在我国的良性落成与运转。
沈书炯. 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司法适用的实践探析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Theory of Norms of Protection in China’s Judicial Practice[J]. 法学, 2020, 08(03): 466-472.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0.83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