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对运输合同的履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既有的《指导意见(三)》并不足以指导疫情下运输合同问题的处理。实际上,疫情下运输合同处理的基础是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问题。不可抗力规则使当事人得解除合同或获得责任减免,情事变更规则使当事人得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且二者存在交叉适用的余地。因此,应当坚持结果导向的判断标准,合理运用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规则处理疫情下的运输合同难题,以实现公平正义。 The COVID-19 and its prevention and control have had a huge impact on the fulfillment of transpor-tation contracts. The existing Guiding Opinion (3) is not enough to guide the handling of transporta-tion contract issues under the epidemic situation. In fact, the basis for handling contract of carriage in an epidemic situation is the application of force majeure and situation change rules. The force majeure rules allow the parties to rescind the contract or obtain relief of liability, and the case change rules allow the parties to request a change or cancellation of the contract, and there is room for cross-application. Therefore, results-oriented judgment standards should be adhered to, and force majeure and circumstantial change rules should be used reasonably to deal with transporta-tion contract problems under epidemic conditions in order to achieve fairness and justice.
张长青1,潘华1,丁禹中2
1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北京
2中国农业大学国际学院,北京
收稿日期:2020年6月18日;录用日期:2020年7月3日;发布日期:2020年7月10日
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对运输合同的履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既有的《指导意见(三)》并不足以指导疫情下运输合同问题的处理。实际上,疫情下运输合同处理的基础是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问题。不可抗力规则使当事人得解除合同或获得责任减免,情事变更规则使当事人得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且二者存在交叉适用的余地。因此,应当坚持结果导向的判断标准,合理运用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规则处理疫情下的运输合同难题,以实现公平正义。
关键词 :新冠肺炎,运输合同,不可抗力,情事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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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爆发以降,党和政府及时采取各项有效措施遏制了疫情的进一步发展,最大程度地保护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但同时应当注意的是,疫情及其防控极大地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使运输合同的正常履行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因各类封锁措施和确诊、隔离等导致运输合同实际履行不能或不能按既定路线和时间履行;因预期面临封锁措施、隔离等导致运输合同履行后预期成本显著增加;因目的地或途径地疫情严使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将面临极大风险,新冠肺炎疫情下的如何解决运输合同履行纠纷,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疫情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为指导各级法院妥善处理涉及疫情的各类民事案件,先后印发了三份指导意见,1其中只有《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三)》)第10条(以下简称第10条)对运输合同案件的审理专门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运输途中因运输工具上爆发疫情需要及时确诊或采取隔离等措施而变更运输路线的不构成对《合同法》第291条的违反,承运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因禁行、限行等措施不得不变更运输路线或使装卸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而导致交付迟延的,承运人得主张免除相应责任;发生上述情形时承运人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2质言之,因疫情及其防控导致运输路线变更或履行迟延的,运输合同承运人可免于承担责任。但对疫情及其防控下的运输合同而言,该规定仍存在如下缺憾:
1) 该规定在适用过程中存在如下疑问:a) 《指导意见(三)》明确其针对的是“涉外商事海事纠纷”案件,虽以“等”字作陪,但综合全文观察该“等”似理解为“等内等”更为合理。由是,第10条对国内运输合同是否适用不无疑问。b) 第10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变更运输线路不构成对《合同法》第291条的违反,其本质是不可抗力项下的免责亦或是情事变更项下的合同变更?3若是后者,根据该规定承运人获得的则是自行变更合同的权利,似与我国情事变更合同必须经过法院裁判的规定不符。4亦即是,该规定能否得到适用及如何适用本身就存在疑问。
2) 其解决问题的范围有限,不足以满足复杂实践的需要:a) 未规定运输始发地、途径地和目的地发生疫情需要及时确诊和采取隔离措施等情况的处理;b) 未规定因禁行、限行导致运输合同实际履行不能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况的处理;c) 未规定运输将面临被隔离、被感染或被困异地等风险时的处理;d) 未规定包括第10条涉及的情况在内的上述情况发生时托运人的权利。质言之,该规定仅调整了疫情及其防控下运输合同履行中的小部分问题,还有许多重要且关键的问题未予解决。
因此,我们必须重新审视疫情及其防控对运输合同的影响,探寻疫情下运输合同处理的前路何在。
疫情下的运输合同如何处理背后的判断根本在于,疫情及其防控究竟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事变更、亦或是二者兼有之。由是,我们必须先重新审视我国的不可抗力制度、情事变更制度及二者的关系。
不可抗力制度源于罗马法,系指地震、海啸、敌人入侵等当事人通常无法预见或即使能预见也不可抗拒的外部事实,债务人可就因此产生的给付不能获得免责 [
根据规定,我国合同法语境下的不可抗力系指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当事人不能预见、避免和克服的客观情况。其特征大致可总结如下:1) 系客观现象,且该客观现象须为社会公认;2) 系外部事实,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两个范畴;3) 系不能预见的现象,通常适用“普通人标准”判断,但专业人员除外;4) 系不可抗拒的现象,即使事件和损害结果都不可能通过行为人的努力不发生;5) 系合同成立后发生的现象。应当注意的是,仅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客观情况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方得解除合同或减免责任。
不可抗力制度的功能在于缓和民事责任,合理分配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意外损失,避免使无过错当事人在合同法严格责任体系下承担绝非合理的风险损失,从而达到鼓励交易的目的。因此,我国《民法总则》和《合同法》明确当事人得在不可抗力发生时获得责任免除和合同解除的权利6[
情事变更制度系德国法院为应对一战后恶性通货膨胀引起的经济社会混乱而创设,学说认为其法律渊源系罗马法之情势不变理论7[
为适应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早至上世纪末就多次在司法政策文件和司法解释文件中提及情事变更制度8[
情事变更制度的价值在于缓和民事义务,合理解决意外事件发生时当事人的权益衡平问题,避免在合同法严格责任体系下发生不合理的显失公平的情况10[
根据规定,情事变更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客观情况的变化不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所以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将产生显失公平之结果的不符合情事变更之适用条件。质言之,该规定试图一刀斩断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关系,使其泾渭分明。该解释主要起草人曹守晔法官指出,如是选择的理由在于二者存在显著的区别:1) 性质不同,不可抗力项下的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而情事变更项下的合同解除权和变更权系请求权;2) 启动不同,不可抗力可由当事人主张或法院依职权适用,而情事变更只能由当事人主张启动;3) 适用范围不同,金钱之债因不存在给付不能而不能适用不可抗力制度,但可能因继续给付产生显失公平之结果而符合情事变更的适用条件;4) 后果不同,不可抗力可导致时效中止;5) 责任不同,不可抗力系合同履行不能和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情事变更的功能主要在于变更或解除合同11[
既然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并不相互排斥,则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一)》)第二条明确疫情及其防控得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下,疫情及其防控仍有可能构成情事变更。实际上,《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虽然没有明示疫情及其防控在符合条件时得适用情事变更制度,但其行文的实质就是情事变更。14因此,疫情下的运输合同处理,应当合理运用不可抗力及情事变更制度。
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在何种情况下又应该认定为情事变更,学界和理论界大致分为两派:1) 以形式为导向,认为特定事件只能是不可抗力而不能是情事变更,反之亦然;2) 以结果为导向,认为特定事件究竟应当是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其对合同的影响程度进行判断。
形式导向。我国学者在研究特定制度适用范围时,通常会将其类型化,这是形式导向说的根源所在。如有学者认为不可抗力主要包括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和技术风险等,而政府行为应属情事变更范畴 [
结果导向。所谓结果导向即以特定事件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为依据,特定事件若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则应认定为不可抗力;若仅在合同继续履行后将导致显失公平之结果的,则应当认定为情事变更。以《民法典》为标志的观点认为,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主要区别即在于特定事件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不同:刨除二者的共同构成要件“客观情况”“不能预见”和“不可抗拒”,其区别仅剩事件导致的结果差异。15实际上,我国法院在“非典”和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裁判大多以此为判断标准 [
疫情下的运输合同应当如何处理不能搞一刀切,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合理衡量合同严守与实质公平的关系,综合考虑疫情及其防控对地区、行业及案件的影响程度,准确把握疫情及其防控与合同受影响程度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正确处理疫情下的各类运输合同问题。笔者以为疫情下的运输合同处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 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意思自治是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领域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当事人通常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而在当事人能够自行解决的私领域范围内,公权力应当严守“非请勿进”的原则。所以,但凡当事人能够对受疫情及其防控影响的运输合同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法院应当鼓励和支持。
2) 准确适用情事变更规则。凡因疫情及其防控导致运输合同继续履行将发生显失公平之结果的,应当合理支持不利一方请求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的诉求。在此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a) 协商前置,当事人必须先自行履行磋商义务,磋商不成方能诉请变更或解除合同;b) 在裁判之前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再次进行协商和和解,既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又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c) 但凡存在履行可能且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应当尽量避免判决解除合同,而应当合理变更合同,最大程度地实现合同严守精神;d) 凡合同继续履行可能严重损害一方利益,造成严重不公平之结果的,应当及时判决解除合同,避免裁判拖延损害当事人利益;e) 判决解除合同的,应当对运输工具上之货物如何处理进行安排,承运人应当积极配合。
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凡因疫情及其防控导致运输合同实际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应当支持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或减免责任的诉求。在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a) 必须慎重认定不可抗力成立,因其对既有合同的影响甚巨,可能诱发机会主义行为;b) 对于确实符合不可抗力条件的应当及时裁判,避免裁判拖沓损害当事人利益;c) 在责任划分时应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因迟延履行致使合同履行不能落入不可抗力范畴、责任人是否尽到及时通知义务及当事人是否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等问题,合理划分双方责任;d) 因疫情及其防控导致货物(如水果鲜货等)毁损甚至灭失的,承运人对毁损灭失的货物不应承担责任,但也不应支持其收取运费的主张;e) 证明责任应由主张不可抗力存在的当事人承担,其还必须证明合同不能履行或目的不能实现与不可抗力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非因自己过错导致损失等。
张长青,潘 华,丁禹中. 新冠肺炎疫情下的运输合同履行问题分析研究On the Fulfillment of Transportation Contract under the COVID-19[J]. 法学, 2020, 08(03): 439-444.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0.83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