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182条增设董监高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为信息披露这一长期从属于上市公司的概念奠定了基本法依据。新公司法将关联交易规制中的信息披露规定置于第八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项下,意味着该条款对不同类型公司具有普适性,不仅适用于上市公司,同时也扩展至非上市公司。以基本法形式予以明确,表明法律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关注由局部迈向整体,标志着我国关联交易全面规范的进一步完善,在促进公司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均具有相当积极的意义。
纵观现有研究,有关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学术讨论相对有限,通常作为关联交易规制体系中的附带部分被简略探讨,形成碎片式、分散化的研究样态。在此,一部分学者重点探究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与不公平关联交易的赔偿责任之间的联系。如有学者提出,因《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和第2条所设“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的司法立场,信息披露制度对关联交易规制的法律功能很可能已在实质上丧失
不可忽视的是,若遵从《公司法》第182条“一言以蔽之”之态势,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或成空中楼阁。对此,至少还需面临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公司法》信息披露规范之明确有待更具统领性、前瞻性的预先回应。面对不同法律领域对信息披露规范的多方建构,针对不同类型公司涉公开性要求的明显区别,如何厘清和解读非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在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形成的规则分野和制度布局,是明晰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类型化规制的首要步骤。第二,信息披露制度框架之构建有待更具系统化、结构化的探究视角。鉴于当下对信息披露豁免结果的确切否定态度,尤其是在具有强封闭性和人合性的非上市公司内部,相关主体能否主动且充分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对履行成本、潜在惩戒与实在效益的综合权衡结果。止步于单一影响因素,难以有效探寻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得以顺利规制非上市公司治理的真正适宜进路。
鉴于此,本文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现行规范出发,以体系化视角检视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规制困境,深挖信息披露制度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功能定位,进而提出相关建议,以期构建更加完善、高效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从而提升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健全性,增强资本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对于非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相对较为宽松。尽管《公司法》第182条对董监高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了普适性的规定以同时规制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但在实际操作中,非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所面临的监管压力和市场约束均不如上市公司。这一现状也就迫使非上市公司在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施行过程中面临着诸多挑战。
在现代资本市场与公司治理领域中,合理规制关联交易对法律规范的制定提出了严峻的挑战。随着规制进程的逐步演进,一有机法律规范体系已初步成形。不仅涵盖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等多个部门法,还扩展至大量的“软法”规范,均发挥着不可或缺的独特作用。具体至信息披露规范,主要包括:
相比2018年《公司法》第148条,《公司法》第182条在关联交易的规制上作出了重大突破,董监高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基本法的形式得以明确设立。依其文义解释,对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对象和内容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明确。第一,义务主体应限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中。尽管第182条第2款提及近亲属等关联人和关联企业并同等适用第1款规定,但该关联人和关联企业的身份确立首先建立在同董监高的关联关系之上,其本身对公司并不负有信义义务,实际上也无法参与公司的内部治理,将其纳入主体范围缺乏正当依据和现实意义,仍应由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监高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此外,根据《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事实上取得了董监高之地位,在此情形下应负担相同义务,成为信息披露之主体。而对于非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则不在此列,应交由关联交易的其他规制加以处理。
披露对象由公司章程在董事会和股东会之中确定。允许公司章程自行确定,使董事会跃升成为一可能的新批准机关。不同于股东会,董事会往往成员较少且专业能力较高。因此,考量到关联交易的频繁性,这一修改或能够有效缩减信息披露所衍生的决议运行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联系《公司法》第185条,在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规范尚处空白之际,关联董事回避表决之管控也更有助于事前控制程序的正当运行。
披露内容为“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公司法》在此采用了相对模糊、宽泛的表述,而未对相关事项具体化或类型化。对此,笔者采支持态度,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核心在于对“关联关系”的披露,即对关联人或关联企业的披露应为必备披露内容。至于其他内容,极易因双方交涉协商进程难以把控而无从确定。即便不够充分的披露,也应由披露主体承担决议不通过之结果,或由批准主体承担注意义务缺失之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也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施加注意,第1条第1款的明确规定,直接指向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在司法救济阶段的实在功能,对长期具有争议性的这一问题作出了具有肯定性和唯一性的回答,即否定信息披露具有赔偿责任豁免效果,关联交易方仍需提供更多证据佐证其关联交易的正当性。部分学者由此指出,随着公司内部治理同司法外部干预的博弈失败,象征着程序公平价值的信息披露似乎已失去其本质意义。
会计法规范中关于关联交易的规范主要由财政部发布的行政法规构成,包括《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等。依规定,即使关联方之间没有发生交易,只要存在控制关系,企业也应在财务报表的附注中公开关联方的相关信息。当企业与关联方进行交易时,企业还应当在财务报表的附注中详细披露关联方的关系性质、交易的类型以及交易的关键要素。
金融监管部门同样对关联交易保持高度警惕,颁布多部规章以对各类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加强监管。如2022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专设篇章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施加细化管理。
综上,信息披露制度所涉规范诸多,但各项规范的目的与手段并不一致,亦应从公司法这一基本法的视角出发,完善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的规范,如是,一个统一、和谐、联动的有机法律规范体系才能形成。当然,强调公司法在关联交易规范体系中的基本法地位,并不排斥其他部门法的作用,而是正因为各部门法的立法目标、调整范围的差异,在具体的规范对象上也呈现互有交叉、各有侧重之势
审视我国关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现行规范,其薄弱节点往往偏向非上市公司的规制方面。非上市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者,其在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重要性上同样不容忽视。尽管非上市公司在股权结构、融资渠道及公众关注度上与上市公司存在差异,但关联交易可能引发的利益输送、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等问题同样严峻。因此,构建和完善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体系,是保障市场公平、透明与效率的必经之路,同样要求聚焦非上市公司所面临的规制困境与潜在风险。
全览我国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规范体系,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规制力度上形成较大差异。首先,外部监管方面。视之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规范,相较于非上市公司,其还涵盖以临时报告、会计报表等形式向相应部门进行信息反馈,体现信息披露的外部性作用,为公共执法提供便宜。而非上市公司的外部监管方面较弱,更多偏向于公司内部治理项下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规制。其次,信息披露义务方面。上市公司并未局限于单一的报告义务,其信息披露义务内涵更为广泛,不仅涉及关联交易可能发生时,针对这一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还涉及关联交易尚未发生时,任一可能关联主体的信息披露。
确然,上市公司涉及公众投资者,其交易的透明度直接牵动着市场秩序之稳定和投资者权益之保障,理应成为法律监管的重点,但这并不意味着非上市公司在此缺乏规制必要性。事实上,非上市公司中的关联交易或更为频繁、更为隐蔽。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因其封闭性与人合性特征,控股股东很大可能性上是公司的决策者,并直接介入公司经营管理,把持交易大权,具体交易事项则不易被外部投资者和监管机构察觉。因此,鉴于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出于监管目的而适当倾斜立法、执法、司法资源并无不可,但未给予非上市公司以必要重视,也难以规避诸多不正当关联交易之产生而至法律预期落空,或因“木桶效应”
从现行规范来看,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更具有主动性与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启动机制值得深思。一方面,欠缺违反法定义务的强制性后果。如《公司法》第182条确立了董监高的信息披露义务,却并未言明未尽信息披露义务的违法责任。这就给意图隐藏不公平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主体以可逃之机,即使不履行披露行为也不会受之处罚。另一方面,缺少关联交易的识别机制。如前所述,在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规制上,上市公司采用“内部治理 + 外部监管”模式,非上市公司则更偏向于“内部治理”模式。然而,若无关联交易的识别机制,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履行将难以被察觉,即使信息披露主体进行了信息披露,也很有可能为事前控制程序之通过而蓄意隐藏或虚构重要信息,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其他公司管理人员却无法知悉真实信息,“内部治理”将成为虚妄,无法达至法律预期目标。
规范关联交易的通行做法有三:信息披露、事前程序控制与事后司法救济,但三者的功能定位不可并置而语。作为贯通关联交易全链条的规制工具,信息披露并不是一项单独的制度体系,其本身并不能够直接解决关联交易的公平性问题
一方面,信息披露主体进行披露行为,是事前控制程序能否启动的唯一前提。在信息披露主体未进行披露行为并利用职权同关联人或关联企业达成关联交易时,事前控制程序将失去规制可能性,公司的内部治理措施无法开展,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制只能退一步交由外部的公力救济,具有极大的滞后性和补救性,对公司造成的损害无法逆转。
另一方面,信息披露的核心,是使公司作出“知情审议”的决定
对于关联交易合同有效与否,司法实践中往往依据实质公平原则进行判别。从诉讼视角来看,由于公平内涵宽泛,证明交易的公平性必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第一,降低信息披露的成本。《公司法》第182条并未对信息披露义务的报告形式作出强制要求,表明关联交易主体可采取更为灵活便捷的报告形式以缩减在信息披露、决议程序中所耗费的时间成本和运作成本,加快交易落定。如关联交易主体可在股东会或董事会等会议上进行报告,也可以通过发送书面通知等方式进行报告,但是报告者应保证非利益冲突的董事或股东均收到通知。
第二,明晰信息披露的价值。尽管《公司法解释(五)》对信息披露豁免赔偿责任予以否定,但对于关联主体而言,其仍具有不可磨灭的重要价值。一是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使事前控制程序得以启动和运行,一满足程序要件的关联交易至少在相当程度上表明,关联交易在公开透明、知情决议的情况下获取了公司内部治理层面的认可;二是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成为事后司法救济中的有力证据之一,能够为司法审判过程提供交易价格等关键信息、决议同意意见以证明交易的公平性。
第三,细化信息披露的内容。非上市公司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监管要求,通过公司章程等形式,合理确定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范围。对于可能影响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股东权益的重大关联交易,应作为重点披露对象。如要求相关主体在披露关联交易时,应详细说明关联方的名称、性质、关联关系类型、交易金额、交易条件、定价依据等关键信息。同时,对于可能存在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因素,也应进行充分揭示和说明。
《公司法》既以义务模式界定信息披露之样版,那么,在关联人不披露或者隐藏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的情况下,法律也必须构建一定的识别机制和惩戒机制以引导信息披露主体的主动作为。在此,通过董监高勤勉义务的倒行不失为一可行做法。董监高的勤勉义务具体至信息披露规制领域可细化为,对于一项交易,负担合理注意义务的公司管理层为尽量避免陷入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法律风险之中,将更为积极主动地督促相关主体进行信息披露。
尽管部分学者在《公司法》出台前就已提出,有必要在公司法的基本法层面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作出一般性规定,但这一规定更多是针对关联交易主体对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披露义务,而并未对公司管理层提出相应要求。
从关联交易主体角度而言,有学者认为,其应予履行的信息披露要求,乃基于董事承担的忠实义务。忠实义务要求董事应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若其不进行披露并因此获益,就是传统观念中具有欺诈意义的行为
因此,转而从公司管理者入手或更具推动力。根据《公司法》第18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勤勉义务作为积极义务,辅以公司章程的自治规定,能够通过董监高的事前管理和日常工作,有效形成对公司关联交易的提前预防,同时也是对部分未尽披露义务者的有力监督和及时督促。如非上市公司可借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要求董监高及部分持股人定期向董事会报送关联人名单,从而在关联交易可能发生时,掌握关键信息,处于主动地位以作出有效决策。
此外,对于认真履行了勤勉义务的公司管理者,应匹配以必要的免责机制,即给予完成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督促工作的公司管理者提供一种合法性的预期免责保护。反而言之,这也可以同时成为一种正向的激励作用,鼓励董监高积极履行职责,定期将关联关系进行收集报备,及时将关联交易提交内部程序。这种正向激励机制有助于提高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效率,同时降低因信息不透明导致的潜在风险,为公司和股东创造更加稳定和可预测的经营环境。
2024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了《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第3号),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受益所有人备案制度通过对各企业董监高、控股股东等人员的身份录入,使事前的信息披露得以充分完备。通过对相关控股关系、近亲属关系等受益人身份的提前报备和直接管理,对潜在预期关联交易的达成大幅增加预测可能性和风险防控性。受益所有人备案制度的实施必然对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以及建立充分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起到重要作用,应充分关注此制度建设,并予以适当吸收,以位阶更高的法律提供相应的制度供给。
综上,完善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市场主体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通过强化监管机制、提升市场主体的自我约束能力以及细化信息披露内容等措施,可以有效提升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水平,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立法者仅以《公司法》第182条寥寥数语确定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规则,而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中的更多内容交由公司自治章程和商事实践来细化和反馈。因此,本文更多对《公司法》第182条所涉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规范能否施行这一问题展开研究,而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规范如何施行的问题暂置不表。随着公司自治章程在商事交易过程的成熟化与重要化,以及商事司法实践在未来审判过程中的发展性与创新性,也希冀在后续研究中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继续进行深化总结。
1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129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