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ploration into the Application of Shareholder Loss of Rights Rules
The newly revised Article 52 of the Company Law has, for the first time, explicitly stipulated the rule of “shareholder loss of rights” in legal norms, which bears similarity in expression to the rule of shareholder qualification termination in Article 17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II of the Company Law. The underlying logic behind the company’s deprivation of shareholders’ equity rights in the shareholder disqualification rule is the right of contract termination for breach of contract, with the aim of urging shareholders to fulfill their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 and safeguarding the capital sufficiency of the company as well as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 and shareholders. There is a notable distinction in the institutional origin between the shareholder disqualification rule and the shareholder exclusion rule. The connotation of Article 17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points to disqualification and can serve as a reference for explor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disqualification rule. The situation of capital withdrawal it covers reveals the problem that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52 are not comprehensive in terms of applicable matters, including the situation where the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 accelerates and is not fulfilled, which also conforms to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s. In addition to meeting the substantive application conditions, the initi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disqualification procedure should also take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 as the fundamental starting point and adhere to the principle of shareholder equality.
Shareholder Loss of Rights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条款应被定性为股东除名还是失权引发学界争议,有学者认为该条借鉴了德国法上的股东除名制度,总体上确定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也有学者认为该条虽然具有除名规则的表象,但不论是从功能、目的还是适用条件来看,都应定性为失权规则
2021年12月,《公司法(修订草案)》正式引入“股东失权”制度1,并在二审、三审稿中进行保留和修改,最终体现为新《公司法》第52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且在催缴出资的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通过比较第17条和第52条的文字表述,可以发现,如果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客观上均会产生丧失全部股权以及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此时二者发生适用重合,而且在新《公司法》出台前已有司法实践将第17条的适用扩大到部分未履行和抽逃部分出资,使得第17条中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与股东失权规则呈现高度契合。但是第17条中还存在抽逃全部出资可以解除股东资格这一情形,凭借条文规定仍然难以确定该条款的性质。两条规定的交叉重合和第17条的定性模糊都使得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本文拟通过法律规范背后行为的本质特性归纳出股东除名和股东失权的内涵和区别,同时在阐释股东失权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追求的基础上,围绕新《公司法》第52条对股东失权规则展开具体适用研究。
李建伟教授认为公司是一个包括股东、董事以及员工等在内的复杂合同关系的总和
出资被认为是股东对公司负有的最主要甚至是唯一的义务
但同时也需要关注到,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出资义务基于商事组织法特性具有强制性,既具有约定性又具有法定性,不能视为简单的双务合同,除了公司作为股权债权人以外,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也需要以公司资本充实为保证。民事法律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消灭,作为非违约方的公司仅可请求违约方,即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失权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失权规则可能会被股东滥用,成为其逃避出资义务的工具,如果此时公司的经营状况堪忧,股东可以选择不缴纳出资,等待公司向其发出失权通知。所以为了避免失权规则被架空,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要受限于法定资本制的强制性要求,有必要明确失权股东失权后仍需在原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或兜底责任,而非完全摆脱原有的出资责任。
公司法以资本充实原则为基石,而股东失权制度将股东的股权享有与出资义务挂钩,根本目的也是为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充足公司资本。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再以实际缴纳出资为必要前提,但是股东的缴纳出资仍是公司作为独立人格拥有独立财产的基础来源,因此公司法仍需对股东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进行严格规则。股东出资是获得股东资格的法律基础,亦是公司彰显资本信用的法律依据
同时,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经过公示可以为公司对外信任度提供保障,对公司可承担的债务提供期待值,因此,股东失权对于维护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以认缴的资本为限,但是其责任财产又限于公司现有的实际资产,如果股东未按其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公司的实际资产中就会丧失本可以作为责任财产的一部分资金,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面临不利影响。但是通过失权规则,在瑕疵出资股东丧失相应股权后,公司可通过转让失权股份消除瑕疵股东不出资导致的资金漏洞,或是要求失权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兜底责任,为实现债权人债权提供补足保障。此外,股东出资获得股东权利,并根据出资额的多少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决策享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在认缴资本制下,如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仍然根据认缴的出资掌控经营决策权,违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对其他按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明显不公。而且在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下,足额出资的股东需对欠缴股东的出资承担补缴责任,补缴后对欠缴股东的追偿权为普通债权,即需承担较大的压力和风险。股东失权制度允许公司剥夺并收回股东瑕疵出资部分的股份和股权,在一般情形下将其转让或是注销,缓解其他股东的补缴压力,其权益也能得到更好的维护,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保证了其他股东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瑕疵出资股东拒不履行出资,仍保留其股东身份,会导致公司资产信用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通过追本溯源可以发现失权规则与除名规则均起源于德国民商法。德国法上除名制度适用于合伙企业等以人和性为基础成立的组织体,当组织体成员之间产生信任危机影响组织存续时,为避免公司解散,选择除名不适宜保留成员身份的成员
基于对二者的区分,可以发现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解除股东资格”条款,由于使用了股东除名制度的程序,并且将适用范围限定于导致股东失去股东资格的两种极端情形,因此被误解为股东除名制度,但其适用并不绝对符合除名的法理基础,实体上应归于股东失权范畴
综上,在厘清《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与股东失权制度的关系后,以司法解释为补充借鉴,立足新《公司法》第52条展开股东失权规则的适用探究,力求实现适用探究全面化。
新《公司法》规定“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经催缴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发出失权通知”,相较于司法解释第17条的未履行全部出资,扩大适用范围,但没有吸纳股东抽逃出资这一情形。按照现行规定,如果股东抽逃出资,经公司发现催缴后仍不返还的,无法对其适用失权规则。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股东很有可能通过先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再抽逃出资的方法取回出资,由此逃避股东失权规则的适用,以到达股权不被剥夺的目的。失权规则的核心要义是督促股东按期缴纳出资,保证公司资本充实和股东权利义务相统一,避免公司资本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状态,某一行为能否适用股东失权,应当考虑该行为的实质内容,判断其是否违反出资义务。
那么回归抽逃出资情形是否应纳入股东失权规则的问题,应当考察抽逃出资行为的本质内涵,比较抽逃出资的行为结果与违反出资义务是否一致,若对其适用失权规则后能否得到有效规制。通常认为违反出资义务包括的出资不实,虚假出资等情形都可以被未按期足额出资解释,但对于抽逃出资是否属于违反出资义务,学界仍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抽逃出资属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应当纳入未履行完整出资义务的范畴。否定说认为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而不是违反对公司的义务
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即股东的出资期限,因此对股东适用失权规则的前提之一是股东出资已届期。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条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根据文义解释,“到期”应该理解为此时出资义务由未届期变更为已届期。前述股东失权规则中的出资义务届期是股东与公司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而加速到期的出资届期是保障和实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客观需要,出资届期事由存在明显区别。由此产生解释分歧,加速到期后仍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能否适用股东失权规则。
对此,有观点持肯定态度,认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构成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的法定修改,适用失权规则可以督促股东及时缴纳出资;也有观点持反对意见,认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构成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只是一种法定的例外情形,加速到期时失权规则已经宣告失败,股东应当确定性地履行其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52条规定“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表明公司对是否启用股东失权规则具有自主性和任意性,即公司可以选择是否剥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股权,给予多久宽限期于何时剥夺股权。
前文已分析可以将合同法上的解除权作为股东失权的法理基础,解除权作为形成权,依解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契约关系消灭,行使具有自主性。那么置于股东失权规则中,即意味着为公司可以选择不剥夺股东权利,要求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但是股东迟迟不履行出资义务会影响债权人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如果放弃对在宽限期满后仍未足额出资的股东适用失权规则,那么规则便可能被束之高阁,其本身的价值也无法体现。甚至可能被加以利用成为恶意逃避债务或者是大股东排除异己、不平等对待弱势股东的“恶法”。因此,公司是否令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丧失对应股权由公司决定,于我国公司股权集中的现实背景下,该种任意性存在导致制度功能难以发挥的可能,存在破坏股东平等原则的风险。所以,对于“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可以”的解释应当是在一定程序要件的衡量下所产生的自主权,即有边界的自主权。
股东抽逃出资可否成为股东失权规则的适用情形,主要考虑抽逃出资是否属于该规则规制的行为范畴。通说认为的违反出资行为都可以包容解释为未按期足额出资,即需要讨论抽逃出资是否属于违反出资义务,这也是学界一直争论的地方。股东抽逃出资,与董监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是存在不同的,虽然结果意义上来看抽逃出资的资金在出资后成为公司独立财产,与后者一样都属于侵占公司财产,但从行为本身出发,侵占公司财产是违背忠诚义务的体现,抽逃出资则破坏了“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相对稳定的责任链条,是侵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守约股东利益的表现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已有案例支持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剥夺股东相应权利,虽然是在新《公司法》修改前,但仍具有指导意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风、徐翠芹与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两审法院均认可公司在当事人抽逃部分出资后拒绝补缴时,有权基于公司自治原则取消股东出资和相应部分的股东身份。因此,不论是从股东失权制度规制的目的,还是为避免抽逃出资成为股东失权规则的漏洞被意图逃避出资的股东利用,都应当将禁止抽逃出资视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要求,并纳入失权事由。
股东失权规则最根本的目的是保证公司资本充实,“失权”只是公司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实现资本充实的手段。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实质上就是股东与公司约定的出资期限,只要股东的出资期限届满,就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是否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则关系到公司资本能否实现“应有的充实”状态。从制度逻辑来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内涵就是将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提前至当下,使本未届期的出资处于届期状态,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也是股东出资全流程中的一种特殊情形。股东失权规则本身也包含着董事会承担核查催缴出资责任的要求,而且失权以催缴义务的履行为启动要件,当加速到期条件达成时,如果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董事会作为出资核查催缴的义务机构,应当履行催缴义务以维护资本充实。即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是满足失权规则适用条件的。但具体适用时,可能会存在如下问题:加速到期是建立在公司清偿不能时,即公司已经陷入资金不足的境地,如果再使股东失权很可能导致公司偿还能力雪上加霜,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并触发董事违背信义义务的责任,此时失权规则也失去适用必要性。事实上,股东失权后的股份有减资和转让两种处置方式,在有受让者的情况下,由其履行出资义务,客观上可以实现加速出资义务到期的目的,充实资本以满足公司需求,法律并没有禁止的必要,应当允许二者进行有效衔接。从整体上来看,使瑕疵股东失权本身是公司的一项权利,在一定范围内是存在商事裁量空间的,只要董事会充分遵守信义义务,以维护公司利益为根本,加速出资义务到期和股东失权规则是可以衔接适用的。二者的衔接适用中须充分强调董事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区别加速到期的具体情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是因为暂时资金困难导致的一时偿还不能还是根本上已不具备偿还能力。前者在不损害到期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允许董事会对加速到期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启动催缴失权程序;后者董事会则必须以审慎的态度严格把控程序的启动,以防成为加速到期后股东金蝉脱壳的漏洞,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此时可以适当调整程序顺序,先确保有具备出资能力的受让人存在,再启动股东失权程序。
失权制度下,公司基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行使剥夺股东权利甚至解除股东资格,应遵守平等诚信的法律基本原则
一般来说,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都会影响公司资本充实,股东的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负有对公司的债务,那么未履行出资义务即为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不履行债务,势必会给公司造成损失。因此,从公司利益出发,对于未履行债务的股东原则上都应当发出失权通知,且贯彻股东平等原则,对所有股东都应当一视同仁。但是“可以”二字确实应当蕴含公司的选择权,此时应当解释为“结合公司自身具体情况,不排除采取其他方式缓和或解决股东缴资问题的可能性时
通过比较德国法上股东除名和失权制度的设立初衷和具体适用,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落入失权的制度范畴,作为完善失权规则的参考。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失权的适用情形是未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行为中股东具有主观逃避出资义务心理,为严格规制先出资后抽逃的恶劣行为,应将抽逃出资解释为违反出资义务,适用股权失权规则。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经催缴仍未履行的,也符合股东失权条件,二者的衔接适用应得到肯定。此外,股东失权虽然是赋予公司剥夺未充分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股权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不应具有绝对的任意性和自主性,程序启动上必须遵循股东平等原则,以公司利益为出发点,并且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充分尊重失权股东和保障其权益。
在对股东失权规则适用进行初步探究后,对实体上的失权事由和程序上的启动适用进行细化解释,更有利于公司在实践中利用该规则,从而更有效地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于内以维持公司资本充实和保障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权利和利益平衡,于外确保公司具有基本的偿债能力以保障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新《公司法》大体上构建了比较完整的股东失权规则,但是适用后的法律责任、失权股份的后续处置等问题仍有待进一步分析和补充,以此将股东失权规则完善,真正发挥其功能效用。
1《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额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